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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88號

給付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陳駿璧陳邦豪連士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688號

上訴人
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郭思吟律師
被上訴人
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進成律師
複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積欠訴外人漢華精品有限公司(下稱漢華公司)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51萬元,並均屆清償期仍未清償。漢華公司則積欠被上訴人大衛鉅鼎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衛鉅鼎公司)貨款85萬5,000元,積欠被上訴人鋒美裝潢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鋒美公司)貨款93萬2,680元,迄未清償。漢華公司遂於民國96年3月6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上訴人之251萬元貨款債權其中85萬5,000元讓與被上訴人大衛鉅鼎公司、93萬2,680元讓與被上訴人鋒美公司,以抵充其所積欠之貨款,並交付其與上訴人間之往來契約書、出貨單據為憑。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命上訴人分別如數清償,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大衛鉅鼎公司85萬5,000元、被上訴人鋒美公司93萬2,680元,及均自96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於95年10月18日與漢華公司訂立2006年年度業務交易協議(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4(ⅳ)點約定:「新合約未簽定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當新合約簽定後,所有的交易事宜內容應可追溯自當年一月一日」,同條第6(ⅵ)點、第7(ⅶ)點分別約定:「未經屈臣氏事先書面同意,供應商不得將本契約移轉予任何第三人」、「本契約僅授與屈臣氏及供應商權利和利益,任何第三方概無權享受本契約提供之任何權利或利益」,是本件系爭貨款債權依約既為不得讓與,被上訴人與漢華公司於96年3月6日所訂立之債權讓與契約書即因違反上開特約約定而不生效力。且系爭協議書內容業經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早已明知或可得而知,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㈡依系爭協議書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2(ⅱ)點約定,上訴人對供應商任何瑕疵品或滯銷品(含正常貨及促銷貨)均保留隨時退貨之權利,且退貨運費由供應商負擔,而上訴人自95年11月8日起上架販售漢華公司產品,迄至96年2月間,平均每週每米櫃銷售額僅3,084元,遠低於其他開架式化妝品之每週每米櫃平均銷售額1萬元,上訴人遂依約退貨,嗣因漢華公司代理人黃勝文律師多次轉達央請上訴人利用通路優勢協助漢華公司降價處理退貨之意,並允諾降價減少利潤及撤移貨架費用,願自貨款中抵銷,上訴人始同意將漢華公司之商品集中部分門市銷售。詎96年5月間上訴人接獲臺北市政府衛生局函文,指漢華公司商品未標示製造日期及批號,且公司已無營業事實、去向不明,要求上訴人將之下架、勿陳列販售,上訴人乃依系爭協議書一般採購條件第5條第1(ⅰ)點(b)款、第7條、第8條之約定,退回漢華公司總價達251萬5,362元之庫存產品,並據以抵銷其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經抵銷後,漢華公司對上訴人已無貨款債權,上訴人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漢華公司於96年3月6日,將其對上訴人之251萬元貨款債權其中85萬5,000元讓與被上訴人大衛鉅鼎公司、93萬2,680元讓與被上訴人鋒美公司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及系爭協議書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則以伊與漢華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為被上訴人所明知,本件債權讓與應不生效力,及伊對漢華公司有退貨債權251萬5,362元,可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亦得以之對抗被上訴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依當事人之特約,債權不得讓與者,該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定有明文。是以,當事人間有債權不得讓與之特約,而債權人將其債權讓與第三人,若第三人知有此特約(非善意),其讓與應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台上第195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與漢華公司訂立系爭協議書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6(ⅵ)點、第7(ⅶ)點分別約定:「未經屈臣氏事先書面同意,供應商不得將本契約移轉予任何第三方。如果屈臣氏(由其全權決定)同意將供應商的收取貨款的權利轉讓予財務代理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則可以要求供應商和有關人士達成若干條件」、「本契約僅授予屈臣氏及供應商權利和利益,任何第三方概無權享受本契約提供之任何權利或利益」(見原審卷第11頁),綜觀上開約定條款文義,顯見上訴人與漢華公司有明確約定,非經上訴人事先同意,漢華公司不得將收取貨款權利即貨款債權轉讓予第三人。雖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約定目的係避免商品來源及品質因更換供應商而有所變動致影響上訴人商譽,進而限制供應商之契約轉讓、契約承擔,並非禁止就已具體發生之特定金錢債權為讓與云云,惟系爭協議書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6(ⅵ)點後段既載明:「如果屈臣氏(由其全權決定)同意將供應商的收取貨款的權利轉讓予財務代理公司或其他第三方,則可以要求供應商和有關人士達成若干條件」,表示上訴人同意供應商即漢華公司將貨款債權轉讓第三人時,尚且可以要求漢華公司及有關人士達成若干條件,倘漢華公司得不經上訴人同意即將系爭貨款債權轉讓,則前述第8條第6(ⅵ)點後段約定豈非形同具文,參以同條第7(ⅶ)點復載明:「本契約僅授予屈臣氏及供應商權利和利益,任何第三方概無權享受本契約提供之任何權利或利益」,益徵所謂「未經屈臣氏事先書面同意,供應商不得將本契約移轉予任何第三方」之「本契約」,當然包括供應商即漢華公司對屈臣氏即上訴人之貨款債權,考其約定真意不僅為免販售之商品有瑕疵或供應不穩定等情事損及上訴人商譽、形象,而限制供應商任意將其供應商之資格、地位及基於供應商身分之義務轉讓與第三人,亦在禁止供應商將其收取貨款權利轉讓他人,以免權利義務關係之複雜化,是被上訴人前揭主張自無可取。次查,被上訴人於起訴狀自承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時,漢華公司亦有交付系爭協議書及相關出貨憑證予被上訴人收執(原審卷第3頁第17行以下),可見被上訴人於受讓系爭貨款債權當時,即知有前述禁止債權讓與之特約,被上訴人仍主張其為善意第三人,而得依民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對抗上訴人云云,洵不足採。是上訴人抗辯伊與漢華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為被上訴人所明知等情,自堪信為真實,依首揭說明,本件債權讓與應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協議書僅適用於95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於96年3月6日受讓債權時,不受系爭協議書之限制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雖標明「協議有效日期2006年1月1日-2006年12月31日」,然系爭協議書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4點約定:「新合約未簽定前,商品交易事宜依照前一年度合約辦理,當新合約簽定後,所有交易事宜內容應可追溯自當年一月一日」(分見原審卷第8、11頁),故上訴人與漢華公司於96年間縱未另訂新約,雙方交易事宜仍得依系爭協議書處理,且系爭協議書本係就商品交易事宜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約定,該延長契約效力期間約定,自應就全契約內容均有適用,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殊無足採。再者,被上訴人雖復主張依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列印所示,上訴人於96年2月24日前已表示欲退貨、撤櫃並不再訂購商品,有解除與漢華公司間交易協議之意思表示,應認已不復維持契約效力云云,查遍觀該電子郵件列印內容,第1段係載稱:上訴人於96年2月24日接獲漢華公司告以財務問題,同年月26日旋開會討論後續事宜,但漢華公司告以無法回收商品,亦無法支付關於商品退貨、貨架撤櫃所生費用;第2段載稱:2月底後即無法與漢華公司林姓副理聯繫,後知悉轉由黃勝文律師處理;第3段載稱:上訴人3月間多次與黃律師聯繫,並要求就漢華公司滯銷貨物辦理退貨,黃律師稱漢華公司無法退貨,要求上訴人支付貨款俾便處理與被上訴人間帳務問題;第4段載稱:上訴人主張雙方間協議並未買斷貨物、不得退貨,且付款條件為月結60加7日,故屆結帳期間之貨款已支付,若辦理退貨,漢華公司應補差額並將貨架、商品撤離門市○○○段載稱:上訴人於96年3月26日知悉漢華公司林姓律師電子郵件信箱,乃向其重申,上訴人業已多次與黃律師聯繫,未獲回應處理方式,請漢華公司於3日內解決,否則於3月底前上訴人即將門市貨架先行撤移至上訴人中央倉庫,4月底前並將其他貨架撤移,商品則集中部分門市銷售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核其內容僅係就雙方聯繫過程、退貨細節、費用負擔為陳述、主張,難認上訴人有終局結束(終止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思,況關於退貨、退貨運費之計算及負擔,依系爭協議書一般採購條件第8條第2點已有明文約定,自不得以上訴人擬依約定辦理退貨,即認上訴人與漢華公司已經解除或終止契約,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取。

㈢因上訴人所為系爭貨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為被上訴人所明知,債權讓與應屬無效之抗辯,既有理由,其另為抵銷之抗辯,即無審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與漢華公司就系爭貨款債權有不得讓與之特約,為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與漢華公司所訂立債權讓與契約,應為無效。從而,被上訴人基於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大衛鉅鼎公司85萬5,000元、被上訴人鋒美公司93萬2,6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假執行聲請,因訴無理由亦失依附,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聲請為假執行宣告,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連士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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