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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17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連阿長律師
- 被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乙○○ 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金學坪律師
簡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於本院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聲明為1,000萬元(見本院卷第7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運捷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運捷公司)與原審共同被告力宏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力宏公司)均係經營汽車貨運之法人,分別僱用被上訴人周世榮及原審共同被告陳明進駕駛大貨車從事貨物運輸工作。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8日14時50分許,駕駛運捷公司所有車號648-AI號營業大貨車,暫停於臺北巿建國北路2段151巷口處卸貨,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圖便利,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暫停於前開巷口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位置,並放下起落架卸貨。適上訴人騎乘車號POL-433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右轉進入建國北路2段時,因見甲○○所駕駛之大貨車擋在車道前方而緊急向左閃躲,卻遭陳明進駕駛力宏公司所有車號8E-558號營業半聯結車自後方以時速約70公里之速度撞擊,致上訴人右耳有開放性傷口、呼吸衰竭須依賴呼吸器維生、第三、第四節頸椎半脫位(術後)、脊椎損傷、四肢癱瘓持續臥床永久無法復原,造成上訴人受有醫療費用19萬8,678元、照護費用11萬4,363元(自95年8月25日至96年2月8日)、日後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723萬2,945元、勞動力損失9,26萬4,371元及精神慰撫金5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第195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運捷公司、甲○○、力宏公司、陳明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056萬636元正,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判命運捷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萬2,582元,及甲○○自95年9月30日起,運捷公司自95年10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兩造之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對力宏公司、陳明進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於本院追加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第二、三項請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原法院刑事庭95年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記載及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系爭車禍之鑑定意見,係上訴人因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系爭車禍發生之主要原因,上訴人雖因系爭車禍受有損害,然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法院應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另外,上訴人主張自95年8月25日起至96年2月8日止,聘用外籍看護工擔任醫療照護工作,然該期間上訴人已入住中英醫院之呼吸治療房,惟依據中英醫院函覆之內容所示,該醫院對於未自行聘請監護工照護之住院病患,已提供生活必要照護服務,費用為每月1萬5千元,故上訴人已無另聘監護工或看護人員照料之必要,是上訴人僅得請求於中英醫院住院治療期間之費用,其餘看護費用不應准許。此外在勞動損失部分,依上訴人提出90年度至94年度之扣繳憑單等資料所示,上訴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萬8456元,且上訴人工作年限證明均載明上訴人與各該出具證明單位間為承攬關係,上訴人並非各該出具證明單位之實任受僱員工,而依上訴人提出之薪資所得證明,亦顯示上訴人所從事者大部分均為臨時性工作,並非固定工作,故上訴人主張每月收入6萬餘元,顯與事實不符。末者,在精神慰撫金部分,應優先考慮加害人之故意過失及當事人之資力,至於身分、地位、年齡等等則為次要之因素,即慰撫金之酌定須兼顧填補與慰藉之雙重機能。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係肇事主因,故上訴人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即有過高之嫌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上訴請求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甲○○受僱於運捷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一職,並於94年12月8日下午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48-AI號營業大貨車,至臺北市○○○路○段151巷內載送貨物,並將該車暫停於巷口處,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位置,且甲○○亦未於車後放置警告標誌提醒來車注意,適上訴人騎乘車號POL-433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出右轉建國北路時,遭陳明進駕駛車號8E-558號之營業半聯結車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第三、第四頸椎骨折脫位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而毀敗四肢、生殖之機能,且身體及健康均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
㈡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事故發生後,緊急送往臺北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住院,並於95年6月12日住進中英醫院呼吸病房迄今。
㈢甲○○業務過失傷害之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6年1月5日以95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因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㈣中英醫院於96年6月28日以(九十六)中醫字第66號函覆原法院之函文。
㈤上訴人已支出醫療費用19萬8,678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被上訴人甲○○是否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如何?
㈡被上訴人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金額各若干?㈢上訴人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是否應准許?經查:
㈠被上訴人甲○○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被上訴人甲○○占2/5、上訴人占3/5:
⒈經查,被上訴人甲○○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648-AI號營業大貨車,欲前往臺北市○○○路○段151巷內載送貨物,因該巷狹小無法停放營業大貨車,被上訴人甲○○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卸貨之便利,疏未注意,將其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大貨車暫停於前開巷口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位置,而其停車位置於該車放下貨物起落架後距離巷口僅有四點五公尺,且被上訴人甲○○亦未於車後放置警告標誌提醒來車注意,旋適有上訴人騎乘車號POL-433號重型機車沿上開巷道由東往西方向駛出欲右轉建國北路,上訴人雖曾向左查看而發現原審共同被告陳明進駕駛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駛之車號8E-558號營業半聯結車,然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仍貿然右轉建國北路,因而不慎擦撞前開營業大貨車之貨物起落架,致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失去重心而向左偏移,遭陳明進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撞擊,上訴人因而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第三、第四頸椎骨折脫位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而毀敗四肢、生殖之機能,且身體及健康均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財團法人中心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原審重附民卷第25-26頁)、中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正本等件為證(見原審重附卷第93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6年4月3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9631535700號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見原審重附卷第13-30頁)。而被上訴人甲○○業務過失傷害人刑事責任部分,亦經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判決認定屬實,本院依相同資料,亦為相同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造上訴人受有損害,其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信實。
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所謂「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時,駕駛人自應注意車前所有之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此乃行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下午2時50分許,當時天晴,且被上訴人甲○○之停車位置於該車放下貨物起落架後距離巷口僅有4.5公尺,如稍加注意,上訴人應不難發現該車即停置於道路上,由此足證,上訴人應是騎乘機車時,確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上訴人騎車行經交叉路口,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其自巷口駛出,欲右轉建國北路,雖曾向左查看,並發現陳明進駕駛沿建國北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但仍強行右轉建國北路,顯有違反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致其右轉時,不慎擦撞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車輛之貨物起落架後,而遭陳明進駕駛之車輛撞擊成傷,而上訴人上開之違規行為,乃為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足參(見原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606號判決),是上訴人騎乘機車,如稍加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自能發現前方被上訴人甲○○臨時停車之情形及暫停讓陳明進先行,即能避免危險之發生。故上訴人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且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盡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注意義務,係屬本件車禍發生之肇事主因,依過失之情節比較,過失比例上訴人占3/5,被上訴人甲○○占2/5。上訴人主張:其確有注意車前狀況,也無禮讓幹道先行之疑慮時方由支線轉入幹道。在原本可確信車道上應無任何障礙之車道上,突然發現甲○○違規停放之大貨車,一時措手不及,才擦撞違規車起落架,鑑定報告忽略被上訴人車輛貨車起落架導致上訴人失去重心之重點,進而苛求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顯有失當云云。惟查,若依上訴人所述其已注意車前狀況,也禮讓幹道車先行,則上訴人應於巷口停、看、聽,然後再為右轉建國北路,而上訴人竟冒然右轉,其豈無過失?又被上訴人甲○○之貨車,停於巷口。固然違規停車,但其輛係停止狀態,事發當時為下午2時50分許,天氣晴朗,視線甚明,乃上訴人不思先停車再確認無幹道車時再右轉,其過失不可謂不重,其過失應大於被上訴人甲○○違規停車之過失,前開鑑定報告,並無違誤,原審認定上開過失比例亦無不合,上訴人就過失比例部分所為之上開辯解,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定。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予以核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該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兩造(包括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在內)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宜單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照最高法院71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茲審酌如次:
⒈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共支出醫療費用共198,678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收據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採,而應准許。原審依過失比例命被上訴人給付79,471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19,2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⒉95年8月25日至96年2月8日看護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支出監護工照護費用114,363元(僱用外勞每月工資15,840元、星期日加班費2,112元(528×4)、健保費21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每月20,164 元)(自95年8月25日至96年2月8日)(詳第一審原證4、5、14、15、19),第一審就此部份判決0元,故就此部分全部上訴,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4,363元。云云,經查依96年6月28日中英醫院函覆原法院之函文內容(見原審重訴卷第95頁)所載,可知該院對住院病患除提供必須之專業護理處置外,並提供生活照護服務,例如灌食、翻身、洗澡等事項。衡情,上訴人於中英醫院住院期間,醫院就其生活上之照護,已有全面性之處理,並無另外聘請看護之必要。至於上訴人提出曾聘僱外籍看護工之資料,然此僅得證明曾以上訴人之名義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入境之事實,惟參酌該外籍看護工之聘僱期間,上訴人已在中英醫院住院,該外籍看護工究竟擔任如何之看護工作,亦未見上訴人具體舉證以明。故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日後所需醫療費用部分:上訴人主張家人因考量原中英醫院呼吸治療房離上訴人住家有相當距離,故改在家中24小時看護,平日應支出60,000元(每年720,000元),上訴人餘命26.27年,依霍夫曼係數表,扣除期前利息為11,792,804元;另支出病床費27,000元、抽痰機7,000元、氧氣機25,000元、發電機27,000元;每月居家護理1,000元、26.27年、扣除期前利息為196,547元;其餘消耗性醫療器材每月支出3,840元,依前述扣除中間利息為754,742元,則扣除第一審已判命給付之1,280,085元外,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550,008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原本得繼續在中英醫院住院治療,乃上訴人之家屬為照顧之便利而將上訴人移至家中照顧,則原本醫院之設備器材,均自行購置,此部分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因此其請求之病床,抽痰機、氧氣機、發電機,每月2次之居家護理,其餘消耗性醫療器材,均應自行負擔,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至於在家看護部分,依上訴人之估算,僱用外勞每月工資15,840元,星期日加班費2,112元 (528×4),健保費216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合計每月20,164 元固據上訴人提出勞委會函勞工薪資表,看護工所得薪資及應付其他費用計算表,行政院勞委會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保險費計算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原證4、5、14、15、19),惟查上開中英醫院函覆內容所載,住院病患除了必須之專業護理處置外,並提供生活照護服務,例如灌食、翻身、洗澡等,每月所需費用為15,000 元(含衛生耗材),醫院既已提供上開完善之照顧上訴人,如在醫院療養實無須另請看護工,上訴人不住醫院療養而居家照顧,其請求看護工之費用,應自行負責。原審就此部分認上訴人之損害額為3,200,212元,依被上訴人過失比例為2/5,應給付之金額為1,280,085元(計算式:3,200,212×2/5=1,280,085元),並無不合,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應再給付11,550,008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損失部分: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著有判例。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從事報紙、夾報廣告派送及送便當、物流等工作每年收入895,613元等情,經原法院調閱上訴人90至93年度所得資料清單、結算申報書及上訴人所提出之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憑單影本,查得上訴人確實曾在同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行銷物流股份有限公司、產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聯合晚報股份有限公司、勁報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並受有薪資,但上訴人每年薪資所得數額並不固定,其中,自90至92年度全年度之薪資收入僅20餘萬元,則上訴人主張其每年之薪資數額均有895,613元云云,即非可採。上訴人請求依每年收入895,613元換算其勞動能力損失,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請求為無理由,則:
⑴本院參酌上訴人前揭經歷及職業技能,依勞工委員會勞動統計之職類別薪資「總薪資」統計資料所示,送件、搬運人員,在運輸、倉儲及通信業行業,自92年至95年期間每月總薪資數額為30,715、34,116、32,313、33,425,取其平均數,為32,6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據此,應認上訴人擔任工作之性質,其每月減少之勞動能力所受薪資數額之損害,以32,642元計算為適當,1年之損害即為391,704元(計算式:32,642元×2月=391,704元)。
⑵上訴人所受上開重傷害,全身癱瘓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屬第一級殘廢,減少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上訴人於94年12月8日受傷時,為50歲6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為60歲,算至上訴人60歲止,上訴人之工作年限尚有9年又6個月,依第1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系數表計算,上訴人減少勞動力之損失應為3,107,566元(計算式:391,704 元×《7.588628+0.689655X0.5》=3,107,566元,元以下4捨5入)。再依過失比例原則,認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1,243,026元(計算式:3,107,566×2/5=1,243,026)。
⑶上訴人主張扣除原審已判命給付之1,243,026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8,021,345元,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全身癱瘓,永無法復原,精神慰撫金應為500萬元,扣除原審已判准之80萬元外,尚應給付420萬元云云,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耳開放性傷口、第三、第四頸椎骨折脫位併四肢癱瘓及呼吸衰竭,而毀敗四肢、生殖之機能,且身體及健康均受有重大不治之傷害,而上訴人為50多歲之人,不僅須面對患處之疼痛,尚且造成永遠需依賴呼吸器輔助治療器的機率極高,無法自理生活,處處需人照料之困境,上訴人又非全無知覺之植物人,其受此傷害,痛苦之程度,尤有甚於死亡。又查上訴人西湖工商畢業,有房屋一棟約值250萬元,家中有妻、長男、長女、次女、經濟情況不佳;被上訴人甲○○、國中畢業、貨車司機、經濟情況不好,另被上訴人運捷公司,則為貨運公司,應有經濟能力。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各種情狀,認精神慰撫金以400萬元為適當,依過失比例換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萬元(計算式:400×2/5),扣除原審已判准之80萬元外,尚應給付上訴人80萬元。基上,除原審判命給付者外,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之部分僅為精神慰撫金部分80萬元。
㈢上訴人已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00萬元,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應予准許: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訂有明文。查上訴人因本次車禍事故已於95年10月2日請領強制責任險100萬元,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52頁民事準備狀㈠),則被上訴人主張該100萬元,應准予抵銷,為有理由,上開應再給付之金額扣除100萬元後,尚不足20萬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求為判命被上訴人再給付1,000萬元本息,尚乏依據不應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402,582元,及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其餘之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至於其追加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追加之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15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