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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76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劉勝吉連正義鄭威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68號

上訴人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富祥律師

      潘永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5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乙○○給付新臺幣柒拾肆萬玖仟陸佰伍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力啟工程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力啟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經查乙○○在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第一審案號為96年度基簡字第983號)刑事妨害公務案,被訴之犯罪事實為其受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北縣警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委託保管力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啟公司)被竊取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機械(下稱系爭機械)後,竟予轉售,而觸犯刑法第138條罪名。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雖在於保護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受侵害,惟乙○○於立據受託代為保管扣案之系爭機械後,將系爭機械轉售而予隱匿,形式上亦侵害力啟公司原有依民法第949條之回復請求權,力啟公司於刑事訴訟程序對乙○○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請求回復其損害,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力啟公司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力啟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乙○○應再給付力啟公司新台幣(下同)264萬0,349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對造乙○○之上訴駁回。乙○○聲明:(一)對造力啟公司之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原判決關於不利乙○○部分廢棄。(四)前開廢棄部分,力啟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力啟公司起訴主張:伊所有系爭機械,於92年1月間遭訴外人周進興等人偷竊,並出賣予乙○○,經伊於92年1月28日報警循線查獲,北縣警局汐止分局於扣押系爭機械後交由乙○○保管。嗣訴外人周進興等人所犯竊盜罪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17號、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825號判決有罪確定,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發還扣押之系爭機械,並持北縣警局汐止分局之發還清單要求乙○○交付系爭機械時,乙○○竟稱已將系爭機械賣掉,伊遂要求乙○○在「贓證物品發還清單」上註記「物已不見」並為簽名。乙○○所涉妨害公務犯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違法處分伊所有含稅價值為339萬元之系爭機械,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乙○○給付3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力啟公司在原審請求乙○○給付339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乙○○應給付力啟公司74萬9,651元,及自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力啟公司其餘之請求。力啟公司、乙○○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乙○○則以:伊係向以買賣廢五金為業之訴外人江金樹購得系爭機械,力啟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自承於92年1月28日發覺系爭機械在伊處,惟丙○○並未依民法第949條、第950條規定,在2年之除斥期間內,向伊償還價金請求回復其物,其回復請求權即歸消滅。伊依民法第801條、第948條規定,善意取得系爭機械之所有權,力啟公司已喪失其所有權。系爭機械雖由伊簽署「代保管單」代為保管,伊出售系爭機械縱與刑法第138條規定不合,惟仍係處分伊自己所有之財產,並未侵害力啟公司之權利,力啟公司無權對伊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之,縱認力啟公司得對伊請求賠償,因伊將系爭機械出售予訴外人豐興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興鋼鐵公司)之對價僅為17萬6,572元(含稅),力啟公司亦僅能請求伊賠償伊處分系爭機械所得之對價17萬6,572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周進興、梁春和於92年1月間共同竊取力啟公司所有放置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段「東方科學園區」旁空地之系爭機械,並轉賣給士翔金屬有限公司(下稱士翔公司)負責人乙○○,經警查獲後,北縣警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於92年2月19日將系爭機械委託乙○○代為保管。乙○○於94年6月間將所保管之系爭機械以廢鐵出售予豐興鋼鐵公司。力啟公司於94年9月22日欲領回乙○○代保管之系爭機械時,始知乙○○已將系爭機械出售他人。

(二)乙○○所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妨害公務犯行,經原法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三)證據:代保管單、士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17號周進興等竊盜案刑事判決、士林地檢署94年8月29日士檢執甲94執710字第23376號函、贓證物品發還清單、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6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統一發票(見原審附民卷4-19頁),及士林地院93年度易字第117號周進興等竊盜案卷、原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74號乙○○妨害公務刑事案卷。

四、力啟公司主張伊被竊取之系爭機械經警查獲,委託乙○○代為保管後,遭乙○○轉賣,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339萬元,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依民法第949條規定,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2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被害人或遺失人之權利即告消滅(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力啟公司主張伊被竊取之系爭機械經警查獲,委託乙○○代為保管後,遭乙○○轉賣等情,為乙○○所不爭執;惟乙○○抗辯其係向以買賣廢五金為業之訴外人江金樹購得系爭機械,係善意取得,其於92年2月19日受北縣警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委託保管系爭機械,於94年6月間將所保管之系爭機械出售予豐興鋼鐵公司,力啟公司對其請求回復所有物已逾法定之2年期間,力啟公司已不得對其請求回復系爭機械等語,揆諸前開規定,乙○○所為抗辯應屬有據。力啟公司雖主張系爭機械由警方扣押時,所有權即回復為伊所有云云;惟查依民法第949條規定請求回復盜贓物,應循民事訴訟程序為之,力啟公司此部分主張為不足取。

(三)力啟公司雖又主張竊賊周進興在警訊時供稱乙○○以每公斤3.5元,向其購買系爭機械,而乙○○卻稱以每公斤4.9元購買,主張乙○○係以低價向竊賊周進興購買系爭機械,無善意取得之問題云云。惟查周進興在同日警訊時亦陳稱伊並未告訴乙○○系爭機械是贓物(見本院卷86頁背面),另查周進興在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067號偵查中陳述:「我是賣給他(指乙○○)隔壁,是我叫他們過去估價,他們再叫怪手來搬。」(見該卷宗75頁);乙○○陳述:「我是向隔壁姓江(指江金樹)買的,他專門處理廢五金,我專門處理廢鐵,他有廢鐵會轉賣給我,…」(見該卷宗76-77頁);江金樹陳述:「(問:系爭挖土機等物是否你賣給洪?)周(指周進興)和一個吊車司機來找我,周以前有賣給我廢五金,我認識他但不熟,吊車司機說有東西要賣給我,因為不好吊,要向我借怪手,我去現場看後,我告訴他運費1公斤6角,順便打電話問士翔怎麼算,士翔乙○○說一公斤4塊9,我就告訴吊車司機價錢,…」(見該卷宗91頁);羅阿森陳述:「(問:是否幫周載運扣案物?)有,我幫他載二台機械,其他的我沒有辦法載,就介紹江給他認識,後來有幫江找來的司機帶路。」(見該卷宗95頁)。經查互核周進興、江金樹與羅阿森等人之陳述,可知應係周進興透過羅阿森找江金樹收購系爭機械,故周進興陳稱伊係賣系爭機械給乙○○隔壁的江金樹,江金樹詢問乙○○價錢為每公斤4.9元,再轉賣給乙○○經營之士翔公司;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乙○○係故買贓物,乙○○所涉贓物罪嫌,亦經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40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73-74頁)。力啟公司主張乙○○非善意取得,乙○○轉賣系爭機械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及返還不當得利云云,為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力啟公司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33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力啟公司請求其中74萬9,651元本息部分為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開力啟公司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力啟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力啟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乙○○之上訴為有理由,力啟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連正義

法 官 鄭威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垂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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