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3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溫尹勵律師 吳忠德律師 被 上訴人 萬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德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沈秋華於民國77年10月20日,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向訴外人嘉馥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馥公司)購買位於台北市○○區○○街1號世界通 商金融中心大樓地下1、2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81號停車位(下稱81號車位,即坐落台北市○○區○○段1小 段782、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萬分之5及2372建號建物權 利範圍200分之1),雖雙方買賣契約未明定81號車位為沈秋華所有,但於附件平面圖上以星號標示出售之車位為81號,故該車位應為沈秋華個人所有。另沈秋華擔任董事之訴外人東怡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怡公司)並以公司名義先後於76年7月18日、79年7月13日,分別向嘉馥公司、訴外人李芳村購買上開大樓即台北市○○○路101號10樓、6樓房屋及地下室2個車位(同一大樓之地上房屋與地下室門牌號 碼不同),復於82年7月9日向訴外人金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緯公司)購買同大樓11樓房屋及地下室1個車位, 是於82年7月時,沈秋華擁有81號車位之使用權,東怡公司 亦擁有系爭大樓地下室編號11號、26號及37號3個車位之使 用權。嗣前述停車位及房屋均遭聲請拍賣,其中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4年度助正字第2477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沈秋華所有81號車位之土地、建物應有部分,該院委託林文徹建築師事務所製作之不動產鑑定報告所附照片有清楚標示拍賣物為81號車位,上訴人即於95年9月27日以 168萬3,000元應買,並於96年5月7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上訴人於買受後至現場調查發現81號車位遭被上訴人占用,上訴人乃於96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遷讓 車位,詎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將該車位出租予訴外人永瓚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瓚公司)使用。而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雖登記為持分共有,惟有默示之分管契約存在,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非不知有分管契約,亦非無可得而知之情形時,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故依分管契約之約定,81號車位應由上訴人取得使用無誤,被上訴人無法律上理由占有上訴人之81號車位,侵害上訴人使用權利,並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8,000元之不當利益,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將81號車位返還上訴人,及自96年5月7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暨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 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81號車位返還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自96年5月7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8,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東怡公司所有系爭大樓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1,前於87年9月25日,經 台北地院拍賣,由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標得,當時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將東怡公司所僅剩之81號車位,點交予萬泰銀行,嗣萬泰銀行於88年11月25日將上開房屋及車位之不動產轉賣予被上訴人,買賣契約書並載明「台北市○○街1號地下一、二層房 屋之持分權1/200,本建物為一個平面式車位,編號81」, 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大樓地下室建物之共有人,且善意受讓占有81車位,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意旨,自 屬有權占有使用81號車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利得,並無理由。又被上訴人否認全體共有人間就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況上訴人提出其前手沈秋華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僅記載買賣持分,並無表明係買賣停車位,至上訴人於契約後夾附之「車位標示圖」,並無騎縫裝釘,無從認定為契約之一部,而台北地院94執助正字第2477號通知書附表僅標示出售不動產之持分,非但未表明拍賣車位、反而標明「本件係拍賣所有權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且上訴人所提「鑑定報告」之鑑定內容摘要,係針對系爭大樓地下室及其基地為鑑定,並未就特定車位之大小、坐落方位為鑑定,故上訴人稱「勘估標的物現場照片」特別標示81號乙節,要無可採。再者,本件歷來均由東怡公司繳納4個車位之 電費、管理費,上訴人之前手沈秋華從未繳納之,可見81號車位非由沈秋華分管使用,而係由東怡公司管領占有,且81號車位係管委會點交萬泰銀行,嗣再由萬泰銀行轉賣予被上訴人承受,沈秋華時任東怡公司總經理,亦均未表示異議,足證沈秋華非分管契約之使用人。又系爭大樓地下室登記之主要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屬於公同使用性質而不得為區分所有權之登記,依84年間頒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5條:「住戶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不得擅自變更」之規定,約定專用「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特定車位,法律強制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立之規約為準,本件既經管委會訂定規約,不論其先前有無明示或默示之分管使用約定,均因新規約之訂立而消滅,且系爭大樓管理規則第5條規定:「本大樓之公共 設施...地下室停車場,皆由管理處負責與管理」,故共有人之使用,應依管理處所制定之「車位所有人及車位使用人統計表」為準,而被上訴人所使用之81號車位係於87年9 月25日因拍賣承受,由管委會點交指定使用,嗣於89年5月 後,復依據該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規約使用,並無違規使用之情事。且系爭大樓地下室登記之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本屬公共設施之一部分,不得為專有部分,上訴人之前手沈秋華既非系爭大樓之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自不得單獨就相關防空避難室兼停車場之公共設施為共有人,乃台北地院於95年9月27日准由非區分所有權人之上訴人 承買該公共設施之持分,似有違上開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沈秋華於77年10月20日以40萬元向嘉馥公司購買系爭大樓地下室應有部分200分之1,東怡公司亦先後於76年7月18日 、79年7月13日,分別向嘉馥公司及李芳村購買系爭大樓10 樓、6樓房屋及地下室2個車位,復於82年7月9日向金緯公司購買同大樓11樓房屋及地下室1個車位,嗣東怡公司所有11 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00分之1(即1 個車位)於87年9月25日,經台北地院拍賣,由萬泰銀行標 得,管委會即將81號車位點交予萬泰銀行,萬泰銀行再於88年11月25日將上述房屋及車位轉賣予被上訴人,81號車位乃由被上訴人占有,並出租予永瓚公司使用,另台北地院拍賣沈秋華所有之系爭大樓地下室應有部分200分之1,上訴人於95年9月27日以168萬3,000元應買,並於96年5月7日辦畢所 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審卷第196至202頁)、民事聲明應買狀、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12至15頁)、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同上卷第194、 195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拍賣公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建物所有權狀(同上卷第38至44頁)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其係善意信賴拍賣法院之不動產鑑定報告,而應買沈秋華所有之81號車位,該車位並無他項權利之設定,顯非萬泰銀行承受東怡公司所有系爭大樓11樓房屋之附屬車位,且萬泰銀行貸款予東怡公司時,曾派員現場勘查,其明知或可得而知該11樓房屋之附屬車位為11號車位,並非81號車位,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嗣被上訴人向萬泰銀行買受上開11樓房屋所有權全部及地下室所有權應有部分200之1,亦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以萬泰銀行告知錯誤之分管契約而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繼受於前手沈秋華對81號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依法應返還上開車位,且不論善惡意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沈秋華以40萬元向嘉馥公司買受之系爭大樓地下室應有部分200分之1時,雙方約定其使用範圍為81號車位等情,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證人即嘉馥公司出售81號車位之職員郭信隆、吳世材到庭證稱:當時係出賣持分予告訴人沈秋華,契約上雖未明定81號車位為告訴人沈秋華所有,但有於平面圖上打星號,表示81號車位為告訴人沈秋華所有等語(原審卷第58至68頁台北地檢署93年度偵字第18203號不起訴處分書中第61頁倒 數第3行以下),固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復載明:「(二)...足認東怡公司在82年7月起確實擁有世界通商大樓之6、10、11樓房屋及該大樓地下層編號11、26、37號等3個車位,並分別持有停車 位之建號2372號權利200分之1、100分之1、200分之1持分等事實。(三)於86年間,東怡公司因財務困難,無法清償本息,華南銀行遂於86年10月22日,聲請拍賣東怡公司所有世界通商大樓6、10樓及地下停車位,案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 處以86年度執字第1568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執行拍賣, ...於87年6月10日以北院義86執正字第15688號公告第1 次拍賣,並將6樓及地下層建號2372號持分100分之1編號37 號車位編為甲標,及10樓及地下層建號2372號持分200 分之1編號11號車位分為乙標,且均於拍定後點交。...於87 年7月14日就剩餘之甲標公告第2次拍賣,由林我宏、蕭素華2人共同於87年8月11日以4,448萬9,900元標得。惟臺北地院於87年8月19日核發與林我宏、蕭素華2人之北院義86民執正15688字第27 29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卻誤載建號2372號 持分200分之4。...(四)萬泰銀行亦因東怡公司財務困難,無法清償本息,而於86年9月13日聲請拍賣東怡公司所 有世界通商大樓11樓房屋及地下2層之停車位,案經臺北地 院民事執行處以86年度執字第1394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強制 執行拍賣,惟臺北地院以地下停車位部分因係拍賣應有部分之持分200分之1,不點交,且並未命萬泰銀行查報停車位之編號,嗣萬泰銀行於87 年9月25日第二次拍賣時,由萬泰銀行承受之。...(六)應華公司於87年7月7日標得原東怡公司所有之世界通商大樓10樓及11號車位...(七)林我宏、蕭素華2人於87年8月11日共同標得世界通商大樓6樓及 37號車位後,經書記官之指示,即持臺北地院於87年8月19 日核發誤載建號2372號持分200分之4之北院義86民執正15688字第2729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自行向管委會請求點交上開房屋及車位,該管委會即點交6樓及公告上指明之37號車 位及另外東怡公司所有之26號車位與林我宏、蕭素華2人, ...林我宏、蕭素華2人即於87年9月7日將上開拍得之6樓及26號、37號車位出售與幸松紡織有限公司(下稱幸松公司)之負責人邵鶯鶯,且登記於幸松公司名下,...惟不論林我宏、蕭素華2人及邵鶯鶯其取得之建號2372號車位持分 僅100分之1...管委會為何會較拍賣公告所指37號車位多出之26號車位點交林我宏、蕭素華2人,是否因林我宏、蕭 素華2人提出之臺北地院北院義86民執正15688字第27299號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誤載建號2372號持分200分之4造成,因當時管委會總幹事連明福屢傳不到,尚無從得知,惟堪信該管委會在萬泰銀行於87年9月25日承受東怡公司拍賣之11樓 房屋及地下停車位之前,已將東怡公司所有之11、26及37號車位全數點交與應華公司及林我宏、蕭素華2人之事實。( 八)承前所述,東怡公司所有之11、26及37號車位在萬泰銀行於87年9月25日拍定11樓及地下停車位之前,管委會已全 數點交與應華公司及林我宏、蕭素華2人,嗣萬泰銀行取得 臺北地院發給之停車位所屬建號2372號持分200分之1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要求管委會點交11樓及所持分之地下層停車位時,管委會將其誤認係東怡公司所有81號車位點交與萬泰公司,且在87年10月起即向萬泰銀行收取1個車位之清潔 費,...」等情(原審卷第62至65頁),可見被上訴人辯稱係管委會將81號車位點交與萬泰銀行,亦屬實情。 ㈢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第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例,認為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就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固有其必要,惟應有部分之受讓人若不知悉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受讓人仍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有使善意第三人受不測損害之虞,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首開判例在此範圍內,嗣後應不再援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49號解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大樓地下室之全體共 有人就停車位之使用方式成立分管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之前手沈秋華使用81號車位,應由上訴人繼受沈秋華權利之事實,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須就分管契約確實存在及被上訴人於受讓時對分管契約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東怡公司所使用之11號、26號、37號車位及沈秋華所使用之81號車位等4個車位,均 係由東怡公司以公司名義一併繳交車位管理費、電費予管委會,管委會並未將停車位之繳費紀錄登載為沈秋華個人名義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大樓87年6月間之停車位公共 電費及服務費等相關費用分擔明細表為證(原審卷第139至 147頁),並經證人即系爭大樓之總幹事李自強於偵查中證 述綦詳(原審卷第64頁第9行以下),縱沈秋華前與共有人 間確曾成立分管契約,然依上述81號車位客觀上之使用及繳費情狀,即便為熟悉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管委會亦無從知悉該車位並非東怡公司所使用收益,自難責成萬泰銀行於買受時得以先行查知,況81號車位係由管委會點交予萬泰銀行,已如前述,自難認萬泰銀行於買受時有明知或可得而知分管契約存在之情,參以被上訴人與萬泰銀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條第2款載明:「本建物為一個平面式停車位,編號八一」(原審卷第41頁),且當時81號車位即已由萬泰銀行占有使用中,則依該車位客觀上之使用狀況,尤難期被上訴人得以知悉沈秋華與其他共有人有分管契約之存在,此外,上訴人復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受讓時對該分管契約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既為善意第三人,即不受先前分管契約所拘束,故上訴人主張萬泰銀行明知或可得而知該11樓房屋之附屬車位為11號車位,並非81號車位,自應受分管契約拘束,被上訴人亦應繼受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對抗上訴人,被上訴人妨害上訴人繼受前手對81號車位之使用收益權,依法應返還上開車位,且不論善惡意均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尚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84條第1項、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81號車位返還,及自96年5月7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元予上訴人,自屬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詹麗珠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