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44號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複 代理人 曾酩文律師 被 上訴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 上訴人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謝庭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良雄,嗣於民國(下同)98年1月 16日變更為丙○○,業據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府輔導委員會台北總醫院(輔人字第0980000338號)人事函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先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基亞公司)於90年10月5日簽訂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合約書(下 簡稱系爭合約),就片段式基因之發現共同進行診斷檢測暨治療用途等相關產品之開發及授權事宜,依系爭合約第4條 第5項、第7項及第22條之約定,非經上訴人書面同意,基亞公司不得將計畫相關技術及資訊揭露予第三人知悉;基亞公司於上訴人以外地區之研究場所進行與計畫相同或相關產品開發及推廣計畫,應事前以書面方式知會上訴人;雙方不得於任何時間揭露因合作關係而取得屬於或關於他方當事人或關係企業或業務組織之營業秘密,包括財務上及業務上或其他資訊,除非係依法或因他方當事人違約行為以外事由而已成為公眾之知識。基亞公司嗣於92年3月5日發函上訴人,偽稱其將於92年4月起將所有研發工作移轉至基亞公司實驗室 繼續執行,惟實際上卻自92年3月起即擅持上訴人提供之生 物科技等資訊與台大醫院及新光醫院等醫療院所合作進行研發行為,違反系爭合約前揭約定;除此之外,基亞公司又先後於94年7月7日及7月14日發函上訴人,謊稱上訴人所提供 片段式基因之數量及品質不當,並解除系爭合約及要求賠償,嗣更於同年10月11日向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簡稱仲裁協會)聲請仲裁,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新臺幣(下同)99,410,539元,並以會計師即被上訴人丁○○(下簡稱丁○○)製作之「榮總專案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下簡稱系爭執行報告)為證,丁○○明知損害賠償金額列載不實,惟卻為配合基亞公司之不當意圖,違反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7條規定,故意將不屬基亞公司執行系爭合約之支出費用登載於其製作之系爭執行報告,並作為基亞公司向仲裁協會提出請求之證據,致使不知情之第三人誤信上訴人竟讓基亞公司不當支出近一億元之外觀,造成上訴人於94年仲聲愛字第102號仲裁判斷 (下簡稱系爭仲裁判斷)受不利判斷造成嚴重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及民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含 類推適用)規定,求為基亞公司、丁○○連帶賠償上訴人3,000,000元,並應刊登如起訴狀附件所示道歉啟事於中國時 報A1版面下方一日之判決,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基亞公司、丁○○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基亞公司及丁○○應以20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下方一日。⒋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依向來實務見解,主張積極事實者,就該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本件應由基亞公司及丁○○就系爭執行報告所列榮總專案項目支出確屬真實,負舉證證明之責。且參酌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者負推定過失責任,則若基亞公司及丁○○主張其無過失,則應由基亞公司及丁○○就系爭執行報告確有所列之榮總專案支出,負舉證證明之責。且榮總專案之來源如合約、申請文件、傳票、日記帳、工作底稿等資料,既均為基亞公司、丁○○所持有保管,若基亞公司、丁○○不予提出,上訴人方面根本無從取得,且會計帳冊亦屬高度專之領域,丁○○更身為會計師,故兩造於訴訟上之攻擊防禦地位明顯不平等,且基亞公司、丁○○系爭執行報告作成來源依據,均為基亞公司、丁○○所能掌握,因此本件自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 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另鈞院曾多次當庭諭示基亞公司、丁○○出具基亞公司提供給丁○○榮總專案項目支出之判斷標準,基亞公司、丁○○迄今仍未提出,應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適用。 ㈢基亞公司將上訴人所提供之片段式基因等生物科技資訊充當自己之所有,此由基亞公司一方面提出仲裁主張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卻又將其主張有瑕疵之片段式基因據為己有,迄今仍未返還足以證明,且基亞公司將系爭片段式基因列為無形資產,並於92年第4季之財務報告載明,復由基亞公司與新 光醫院簽訂之合作研發發開合約書,明揭雙方係就合作研究開發事宜簽約,並將所有結果提供給新光醫院以供學術發表之用,且其中未提及上訴人,卻載稱基亞公司擁有90個與肝癌、肺癌、胃癌、食道癌相關專利基因群,更足見基亞公司確將上訴人所提供之片段式基因等生物科技資訊充當自己所有。另外基亞公司擅自對合作,並與台大、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簽訂合作研發計畫。 ㈣基亞公司辯稱其僅係委託台大、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所單純收集血液云云,與事實不符,由基亞公司與其他醫療院所間之合約內容及人體試驗計畫書,均足證基亞公司有違約擅自與台大、新光醫院等合作,非單純收集血液。再由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查訪基亞公司之資料,內有台大醫學院陳建弘醫師「變更臨床試驗計畫書」,足見基亞公司確有違約擅自與台大醫院合作,且該合作必然係經過實際執行,得知相關研究之內容及結果,較預期為佳,始有變更合作計畫之申請。況基亞公司與新光醫院簽訂之開發合約書,明揭雙方就合作開發研究事宜簽約,且新光醫院及台大醫院函均稱基亞公司未提及該公司與上訴人間有片段式基因研究契約,顯見基亞公司顯非為上訴人之利益而單純委託收集血液。再者基亞公司與新光醫院間之合作計畫,既經由新光醫院人體試驗委員會通過後,並送衛生署核備,更足見為合作研發關係。復由啟新診所所函載,係稱「客戶」之用語,顯然其等已經在進行銷售產品賺取利益之合作。至證人己○○所證,乃臨訟再為編纂之證人,其所陳無可信度。 ㈤基亞公司未提及有關上訴人與基亞公司之關係,且更未依兩造系爭合約第7、9、13條約定善盡其報告義務,亦未就相關計畫予以上訴人優先參與及執行權、更未依約應事先告知及經上訴人同意後進行,此等在在均有違約之情。 ㈥基亞公司自承其有將與台大、新光醫院間合作之費用列入系爭執行報告項目支出內,而該等支出既係基亞公司擅自違約與其他醫療院所合作所支出之費用,顯非屬與上訴人醫院合作研發費用,系爭執行報告竟列為榮總專案項目支出,確屬虛偽不實。 ㈦基亞公司、丁○○既未舉證證明確有系爭執行報告所列榮總專案項目支出之存在,又擅自違反雙方契約與其他醫療院所合作研發,且榮總專案項目支出又無法由日記帳看出,況由基亞公司所謂榮總專案項目支出之來源方法與丁○○之系爭執行報告之製作方法均屬虛偽,基亞公司、丁○○根本沒有所謂判斷標準存在,益證系爭執行報告確屬虛偽不實。 ㈧基亞公司明知係擅自違約對外與台大、新光等醫療院所合作,相關支出並非上訴人所支出,並無榮總專案項目支出,卻作成系爭執行報告,確有故意、過失。丁○○自基亞公司上市、上櫃後,既然均有參與其歷年財務報告之製作,且丁○○於先前執行歷年財務報表查核業務時,既已取具並覆核相關契約及書面文件,故其對基亞公司與第三人(台大、新光等醫院)簽約合作及相關之經費並非為上訴人醫院支出之情事既已明知,且丁○○替基亞公司製作90年至94年度財務查核簽證報告之工作底稿,亦無所謂榮總專案項目支出,惟丁○○卻將所謂不存在之榮總專案項目支出列於系爭執行報告,丁○○確有故意過失甚明,且丁○○明知有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會計師等相關規定,卻違反規定而製作系爭執行報告,丁○○既明知基亞公司財務資訊直接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仍予以隱飾或簽發不實、不當之報告,或不當意圖或職務上之廢弛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自有違反會計師第17、18、48條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確有故意過失。 ㈨系爭執行報告在第9頁以下載明「本報告僅供基亞公司作為 第一段所述目的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則基亞公司明知不能將系爭執行報告分送給其以外之人,卻將系爭執行報告提出於系爭仲裁判斷,而散布給其他第三人,更顯見基亞公司確有故意、過失,亦可知丁○○係基於心虛而有上開之表示,足證丁○○就系爭執行報告確有故意、過失。且系爭執行報告,係丁○○配合基亞公司牟取不法利益之共同侵權行為所作,基亞公司、丁○○確有共同侵權行之故意過失。 ㈩仲裁人所作仲裁判斷,係以基亞公司提出之仲裁程序之系爭執行報告作為認定基亞公司所稱損害額之唯一依據,上訴人因於96年3月15日提供13,411,770元擔保金額提存於法院, 而受有該筆金額於撤銷仲裁判斷案件確定前,至少四年四個月期間均無法動用之法定遲延利益損失2,905,884元,而該 損失於上訴人提存時即已發生且現仍持續,自為上訴人實際所受損害。另上訴人乃國內知名之大型公立醫院,上訴人與基亞公司間從未曾有適用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程序之協議存在,丁○○卻不顧上開準則而任意出具虛偽不實之系爭執行報告,而使第三人誤認上訴人與基亞公司合作專案,有讓基亞公司不當支出近一億元之不法行徑,自會對上訴人歷年經營之學術地位及聲譽造成鉅大損害甚明。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登報道歉,並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0,000元。 系爭仲裁判斷就損害賠償範圍之認定時稱:「本件聲請人為履行系爭合約,支出直接研發經費(含薪資支出、伙食費、耗材費用、勞務費用、榮總清潔費、車資、受試者營養費及實驗儀器與裝潰等)計11,673,517元。本仲裁庭審酌由致遠會計師事務所作成之『榮總專案協議程序執行報告人聲證第三號』,關於直接研發經費之各項費用,均經會計師對於薪資清冊、銀行轉帳清冊及支出憑證等查核屬實,堪認為真實。此項損害,既由相對人造成,相對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顯見系爭仲裁判斷在認定所謂損害之發生及範圍上,確係以系爭執行報告為依據,亦即倘若無系爭執行報告,縱若仲裁庭認有違約情事,亦無法就此認定有所謂損害之發生及其範圍,更不可能有系爭仲裁判斷所列上訴人應給付之損害賠償數額,是系爭執行報告與上訴人之財產上損害間,自有因果關係。 二、基亞公司、丁○○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㈠基亞公司與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簽定系爭合約後,先後於 90年10月25日、91年12月10日及92年3月11日給付共計48,000,000元之簽約金及研發經費予上訴人,上訴人亦先後於90 年11月13日及91年11月26日交付共計135筆片段式基因予基 亞公司,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上訴人所應交付予基亞公司者,係屬於不同基因而與肝癌、胃癌、肺癌及乳癌等癌症相關之九十個不同片段式基因,且據上訴人簽約前告稱,該片段式基因業經其以血液檢體進行實驗。詎基亞公司取得前揭135筆片段式基因後,竟發現其數量及品質皆與系爭合約之 約定及上訴人簽約前所稱不符,因此被上訴人基亞公司乃先後於94年7月7日及同年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告以撤銷(解除)系爭合約,要求上訴人返還簽約金及研發經費共48,000,000元及請求賠償損害,惟均未獲上訴人善意回應,基亞公司遂於同年10月11日聲請系爭仲裁事件。 ㈡系爭執行報告是否不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且本件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舉證責任減輕規定及第345條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規定,上訴人之主張係積極、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故意及不實負舉證責任。且本件非在公害、交通、商品製作人責任及醫療糾紛等案件類型,自無從適用該條但書之規定,縱係前揭類型案件,充其量僅為舉證責任減輕,並非免除舉證之責,另上訴人雖聲請鈞院命基亞公司提出歷年度傳票、分類帳等,惟該等資料為基亞公司營業秘密最核心範疇,且原審法院已配合上訴人之聲請,函詢台大、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丁○○為協助原審法院釐清事實,亦提出系爭執行程序及90年至94年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至法院備詢,基亞公司亦已配合鈞院之諭示,提出日記帳,鈞院亦傳喚基亞公司現任及離職員工數人至鈞院作證,然上訴人均無法指述系爭執行程序有何不實,甚至所有證據一致指向系爭執行程序並無不實及基亞公司與三家醫療院所之合作,僅在收集血液,未洩露任何片段式基因之事實,顯然待證事實明確而無再行調查必要。 ㈢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之合作,僅在於收集血液,基亞公司並未將任何片段式基因序列交付該醫療院所,自無違反系爭合約情形: ⒈台大醫院96年12月11日校附醫研字第0961173916號函稱:「本合作案由基亞公司向本院提出臨床試驗計畫申請…,內容為在台大醫院收集胃癌及肝癌患者血液樣本,基亞公司派專人負責運送血液檢體回到基亞公司,在基亞公司公司作實驗及分析。」、新光醫院96年11月16日()新醫教字第1403號函稱:「新光醫院確實曾與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進行以下兩個合作計畫‧‧,進行方式乃由新光醫院醫師挑選符合研究計畫條件之病患,在病患簽署如貴院所附之同意書(CT-CA-03之樣本)之後,由新光醫院為病患抽血,然後將血液樣本交付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進行病患基因群表達模式之分析‧‧。」及啟新診所96年11月2日啟字第9611001號函稱:「敝診所與基亞公司沒有癌症病人基因檢測的合作計畫案,但於93年2 月與基亞公司有簽訂一合作計畫,其內容僅限於收集客戶血液檢體合作計畫,本計畫進行期間四個月,94年5月已 結束‧‧。採檢後此同意書與檢體一並送交基亞公司,本公司沒有副本存底。」,顯見被上訴人基亞公司與台大醫院、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等三家醫療院所之合作,僅在於收集血液,並未有違反系爭合約情形。 ⒉基亞公司並未將任何片段式基因序列交付予該三家醫療院所而構成違約情事,此由台大醫院回函載明:「所有實驗都在基亞公司進行,基亞公司並未交付本院任何片段式基因序列…。基亞公司並未提及該公司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有片段式基因研發契約。」、啟新診所回函載明:「基亞公司沒有交付任何片段式基因序列給敝診所,因此也不知道片段式基因之鹼基序列內容。」、新光醫院回函載明:「94年7月7日前,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曾向新光醫院提及該公司與台北榮民總醫院有片段式基因研發契約。」等語,足資為證。雖新光醫院回函提及被上訴人基亞公司將病例收集齊全後再將所有研究結果提供其供學術發表之用,惟關於渠等之合作,所有相關智慧財產權皆為基亞公司所有,基亞公司亦未給予新光醫院任何資訊。 ⒊另證人己○○證詞,益徵基亞公司與上開醫療院所合作蒐集血液行為,係在履行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約。 ㈣丁○○製作系爭執行報告係屬實在,基亞公司、丁○○不具備故意或過失之要件。 ⒈會計師提供之服務計有審計服務(即財務報表之查核)及專案審查、財務報表之核閱、協議程序之執行及財務資訊之代編等,本件被上訴人丁○○提供之執行程序服務,雖與財務報表之查核服務同屬會計師得提供之服務項目,惟二者性質迥不相同,此觀審計準則公報第一號中「一般公認審計準則總綱」下「審計準則公報制定之目的與架構」第二點,將財務報表之查核及協議程序之執行分立,以及第三點規定目的與第四點之提供確信程度規定,即見二者確有不同。 ⒉又對財務報表查核報告及對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分別有審計準則公報33號於第12條規定:「查核工作之範圍,係指查核人員按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依當時情況執行必要之查核程序…。」、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於第11條第2項 第1款規定:「委任之性質,包括說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 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可知會計師提供協議程序之執行服務不受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之規範,與提供財務報表之查核必須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不同。 ⒊丁○○受被上訴人基亞公司委任處理之事務為「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故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議程序之執行」規範之內容執行業務。而依據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9條第11款規定,會計師出具執行報告之內容應「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是以被上訴人丁○○於系爭執行報告中為上述記載,乃係依法為之,按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條第2項第1款規定:「委任書之約定條款至少包括下列各款:⒈委任之性質,包括說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第7條規定:「會計師僅於報告中陳述所執 行之程序及所發現之事實,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報告收受者根據會計師之報告自行評估,並據以作成結論。」及第19條第1項第11款 規定:「報告之內容應包括:⒒敘明會計師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因此不對受查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程度之確信。」。丁○○受基亞公司委任製作系爭執行報告,雙方已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1條第2 項第1款之規定,於委任書第9頁為相關條款之約定,故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7條、第11條及第19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丁○○提供系爭執行程序服務,並非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查核,更不須對財務資訊整體是否允當表達提供任何程度之確信。 ⒋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9條第14款規定:「必要時敘明本報告僅與財務報表內之特定項目或特定財務及非財務資訊有關,因此不得擴大解釋為與受查者之財務報表整體有關。」,可知協議執行程序有其特殊性,僅對財務報表內之特定項目或特定財務及非財務資訊為查核,並不得擴大解釋該執行報告與財務報表之整體有關聯。 ⒌由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2條規定:「本公報訂定之目的 ,在規範會計師受託對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時應負之責任及其所出報告之形式及內容。」,核其文義並無法推論出上訴人所稱「會計師執行財務資訊協議程序時,受查對象係委託者以外之第三人者,必須委託者與該第三人間有協議存在,會計師始得向該第三人進行查核」之結論。 協議執行程序係指會計師與委任人或相關第三人達成協議,約定查核工作之執行限於某些特定查核程序,因此協議執行程序類型可分為「會計師與委任人間達成協議」及「會計師與委任人及第三人共同達成協議」二種樣態,前者為兩面關係,後者則為三面關係。本件基亞公司係委託丁○○針對其自身財務資訊執行經其同意之協議執行程序,僅在幫助基亞公司查核其與上訴人間之求償費用明細,查核內容限於基亞公司所提供資訊,僅有「兩面關係」,此與上訴人所稱財政部委託會計師對相關第三人之財務資訊執行經渠等同意之協議執行程序(屬三面關係),顯為不同之樣態,無從相互比擬。 ㈤上訴人並未因丁○○製作系爭執行程序及基亞公司將該執行報告提付仲裁庭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且法人名譽受損時,不得請求慰撫金。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仲裁判斷於96年1月24日作成至今,上訴人始終未給付仲 裁判斷主文所示之61,900,474元予被上訴人基亞公司,故上訴人之財產總額實際上並未因系爭仲裁判斷而受有任何減損,自無損害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 所定擔保金,係於推估之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期間(即四年四個月)「可能所受之損害」,亦非上訴人實際確已受有損害。又即令上訴人依前揭裁定供擔保金,惟上訴人既得以合作金庫石牌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則上訴人就其所供擔保金實際上仍有定存利息之收入,自無上訴人所稱受有系爭擔保金推估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期間之利息損害可言。況前揭裁定係於96年3月2日作成,故即令上訴人係於裁定一作成即提存擔保金,惟截至目前為止,上訴人充其量僅受有二年餘之利息損害,亦非上訴人所稱受有四年四月之利息損害。 ⒊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認為法人無精神上之痛苦可言,據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精神上損害之主張,顯不足採。 ㈥若上訴人受有損害,該損害與基亞公司、丁○○等之行為間,仍不具因果關係: 丁○○出具系爭執行程序交付予被上訴人基亞公司之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所稱損害,且仲裁庭作成判斷過程中是否採用系爭執行程序之結果,完全由仲裁庭自行依相關事證判斷(事實上仲裁庭亦未全然採信系爭執行報告之內容),縱使上訴人因仲裁判斷受有損害,亦不得以仲裁庭援引丁○○所製作之系爭執行報告,即認系爭執行報告與上訴人遭受不利之仲裁判斷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否則如接受財務資訊協議執行程序委任之會計師所製作具備專業技術之執行程序,若委託人用於訴訟或仲裁程序,令他人獲不利認定者即構成侵權行為,則何人敢接受財務會計事務之委任?況仲裁庭主要係依據系爭仲裁鑑定報告以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斷,故縱基亞公司從未提出系爭執行程序或系爭執行程序有所不實(假設語),仲裁庭亦將依系爭仲裁鑑定報告對被上訴人基亞公司為有利之判斷,認定上訴人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系爭執行程序對仲裁庭判斷上訴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完全不生影響。 ㈦系爭仲裁判斷已就本件重要爭點為認定,因此本件訴訟程 序中,上訴人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90年10月5日基亞公司與上訴人簽訂「合作研發暨授權實施 合約書」,而該合約書中,約定合作研發期間為十年。 ㈡基亞公司於92年3月5日以基字第092005號函略以,向上訴人表示,要將所有研發工作移轉至基亞公司實驗室,並不再撥付每年12,000,000元研究經費。 ㈢基亞公司於曾與臺大醫院合作進行「肝癌與胃癌病人基因群表達模式之研究」(編號:0000000000)計畫。 ㈣基亞公司於93年8月19日,與新光醫院簽訂「合作研究開發 合約書」,合作進行「肺癌病患癌症基因群表達研究計畫( 編號CT-CA-02)」以及「胃癌病患與不同階段胃炎病患基因 群表達模式之相關性研究(編號CT-CA-03)之研究計劃」。 ㈤基亞公司另於94年2月間,與啟新診所簽訂合作計畫契約書 。 ㈥基亞公司於94年7月7日、17日函告上訴人,以上訴人所提供之片段式基因數量不足90個、且品質與合約約定有違而於94年10月11日提出仲裁之聲請,請求99,410,539元。 ㈦仲裁人所作成仲裁判斷,其中有以基亞公司所提出於仲裁程序之系爭執行報告作為認定被上訴人所稱損害額之參考依據。而上訴人對該仲裁判斷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仲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有仲裁法所規 定之撤銷事由而撤銷該仲裁判斷在案,現今上訴於本院審理中。 ㈧丁○○94年9月27日所製作之系爭執行報告,該報告係依審 計準則公報第34號程序所作成,惟該執行報告之作成未經函證之程序。 ㈨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起依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提存擔保金13,411,770元,至今仍提存中。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依本院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所載) ㈠系爭執行報告是否虛偽不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減輕(轉換)及 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基亞公司是否將上訴人所提供之片段式基因等生物科技資訊充當自己之所有,並依此與臺大、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簽訂合作計畫,而未提及有關上訴人與基亞公司間之關係?基亞公司是否有違反雙方契約之行為? ㈢丁○○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是否不實? ㈣基亞公司、丁○○會計師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 ㈤若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該損害與基亞公司及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是否因丁○○製作系爭執行報告,及基亞公司將該執行報告提付予仲裁程序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法人名譽受損時,得否請求慰撫金? ㈦系爭仲裁判斷是否就其重要爭點已為認定,而因此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兩造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執行報告是否虛偽不實,應由何人負舉證證明之責?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舉證責任減輕(轉換)及 第34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酌)。查 上訴人主張丁○○故意製作不實之系爭執行報告,作為基亞公司向仲裁協會出請求之證據,造成上訴人名譽受損及在系爭仲裁判斷受不利判斷之損害等情,揆諸首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應先由上訴人就該「故意」及「不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主張應由基亞公司及丁○○就系爭執行報告確有列榮總專案項目支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云云,然查係上訴人主張丁○○已製作完成之系爭執行報告內容有所不實,此乃對上訴人有利之事實,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至相當程度,足證系爭執行報告確有不實之可能性後,始由基亞公司及丁○○就客觀上可能不實之系爭執行報告提出反證,至於上訴人所稱主張積極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主張消極事實者不負舉證責任,僅屬舉證責任分配之學說之一(上訴人所依據係本院法律座談會用語),非舉證責任分配之定論,故仍應依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同理,上訴人主張基亞公司及丁○○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負推定過失責任等語,亦應由上訴人就基亞公司及丁○○是否過失製作不實之系爭執行報告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一節負舉證責任。 ⒉又查系爭執行報告既經系爭仲裁判斷審酌,則系爭執報告必已提出於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如上訴人認系爭執行報告有所不實,理應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就系爭執行報告內容之真正作爭執,然依系爭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一)第205頁至第266頁)所載觀之,上訴人僅就鑑定報告部分爭執,對於系爭執行報告,則僅在聲請三位仲裁人迴避暨聲請停止仲裁程序(二)狀中(見本院卷(一)第80頁),泛指系爭執行報告虛偽不實,已難認系爭執行報告有所不實,則上訴人嗣後始另起訴主張系爭執行報告不實,應認上訴人自有其發現系爭執行報告不實之端緒及依據,自應由上訴人先就系爭執行報告有何不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基亞公司及丁○○是否有保管系爭執行報告所依據之傳票、日記帳、工作底稿等,係在上訴人已盡舉證責任後,始有提出之義務之可能,故核其情形,由上訴人先就基亞公司及丁○○是否有故意或過失提出或製作不實系爭執行報告一節負舉證責任,顯無有失公平可言,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報告之榮總專案支出來源如傳票等資料,若基亞公司及丁○○不予提出,上訴人無從取得,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上訴人之舉證責任,由基亞公司 及丁○○就系爭執行報告確有榮總專案支出,負舉證證明之責等情,顯有舉證責任分配先後之誤會,應不足採。 ⒊再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查本院命基亞公司及丁○○應提出之系爭執行報告中榮總專案之判斷標準資料,基亞公司及丁○○亦於本院98年4月20日準備 程序提出日記帳、於98年7月27日準備程序稱由基亞公司 內部人員依照工作人員時數多寡來判斷等語、於98年8月 17日準備程序提出證人胡淑惠、於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 提出證人己○○、甲○○、乙○○到庭作證(詳如後述),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逕認上訴人為系爭執行報告為不實之主張為真,故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之適用云云,尚難採信。 ㈡基亞公司是否將上訴人所提供之片段式基因等生物科技資訊充當自己之所有,並依此與臺大、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簽訂合作計畫,而未提及有關上訴人與基亞公司間之關係?基亞公司是否有違反雙方契約之行為? ⒈查上訴人主張基亞公司提起仲裁主張解除契約,另一方面卻未將片段式基因返還,且基亞公司92年第4季財務報告 稱「無形資產...智慧財產權係取得相關研究工作所需片 段式基因及基因開發產物之所有權所產生」可知基亞公司將上訴人所提供之片段式基因之資訊充當自己之所有云云,惟查,基亞公司92年第4季財務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7頁)之上開陳述,顯然係依上訴人與基亞公司簽訂之系爭 合約第3條之約定內容所衍生,蓋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基亞公司以支付30,000,000元作上訴人提供肝癌、胃癌、肺癌、乳癌片段式基因之簽約金,且基亞公司得依合約約定使用、利用或處分所享有片段式基因之相關智慧財產權(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上開財務報告之記載,當無法逕認基亞公司有何不法意圖。且查上訴人提供系爭片段式基因確有瑕疵等情,亦有系爭仲裁程序所提出之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98頁至第101頁),故基 亞公司縱有持有系爭片段式基因,惟基亞公司已主張瑕疵而解除契約並提付仲裁,故基亞公司持有系爭片段式基因,對基亞公司亦不具完足之科學研究意義,且基亞公司未返還系爭片段式基因,應由上訴人另循訴訟途徑請求,尚不足認基亞公司有將系爭片段式基因充作自己所有之意。⒉又查上訴人主張基亞公司將上訴人提供之片段式基因等生物科技資訊充當自己之所有,與台大、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間簽訂之合作計畫,新光醫院部分並明揭雙方係就合作研究開發事宜簽約,且均未提及上訴人,基亞公司有違反雙方契約之行為,系爭執行報告所謂榮總專案項目支出係屬不實云云,惟查,基亞公司與新光醫院合作計畫名稱分別為「肺癌病患癌症基因群表達研究計畫」(編號CT-CA-02)及「胃癌病患與不同階段胃炎病患基因群表達模式之相關性研究」(編號CT-CA-03),與台大醫院合作計畫名稱為「肝癌及胃癌病人基因群表達模式之研究」(編號000000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開計畫名稱雖均未提及上訴人,惟查研究名稱之決定,依常情常理判斷,大多以研究內容主題命名,且上開台大、新光醫院之研究計畫合作對象係基亞公司,非上訴人,是研究計畫未提及上訴人名稱,亦屬合理,當無法單以上開研究計畫名稱均未提及上訴人名稱,即認基亞公司僅為自己利益為研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又查新光醫院係為病患抽血,然後將血液樣本交付基亞公司進行病患基因群表達模式之分析;台大醫院亦係收集胃癌及肝癌患者血液樣本,基亞公司派專人負責運送血液檢體回到基亞公司,在基亞公司作實驗分析;啟新診所則係由該診所收集客戶血液檢體,且基亞公司未將任何片段基因序列交付上開三家醫療院所,亦未提及基亞公司與上訴人有片段基因研發契約等情,亦有原審依基亞公司聲請函詢新光醫院、台大醫院、啟新診所之新光醫院96年11月16日 (96)新醫教字第 1403號函、台大醫院96年12月11日校附醫研字第0961173916號函、啟新診所96年11月2日啟字第9611001號函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 (四)第378、379頁、第363頁、原審卷 (五)119 頁),再參以證人即基亞公司實驗室人員己○○於本院98年9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基亞公司與台大、新 光醫院、啟新診所合作的內容係在榮總專案中,就是蒐集樣品,樣品是血液,榮總專案都叫CA專案,包括台大、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伊報與實際相關之交通費係指去拿樣本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09頁背面、第110頁),可 見基亞公司就榮總專案部分支出之費用,應限於向上開三家醫療院所蒐集血液所支出之部分,雖上訴人復主張證人己○○受僱基亞公司,與基亞公司有利害關係,顯係配合基亞公司主張臨訟所為不實證言云云,惟查證人即「曾任」基亞公司研究員之乙○○並於本院同上準備程序中證稱,在榮總專案時,最資深是己○○,榮總實驗室時負責聯絡的是陳國煙及己○○等語(見同上卷108頁背面);證 人即「曾任」基亞公司之稽核主管、財務部門副理之甲○○於同上開期日證稱,榮總專案是由研發處人員提供之資料作判斷,並直接記入日記帳、科目分類帳,伊會叫屬下胡淑惠作人工分類那些是專案等語(見同上卷第110頁) ,證人胡淑惠則於本院98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證稱,伊 是依經驗法則、商業習慣判斷,依據專責研發人員及臨床試驗部的人員比例來計算每個月的分攤基礎等語(見同上卷第58頁背面),可知證人己○○現雖仍為基亞公司員工,但其為實驗室對外聯絡之資深人員,其對有無榮總專案及與台大、新光醫院及啟新診所所取得合作內容應知之最詳,再參以已離職員工甲○○之上開證詞,證人己○○之證詞應可採信,應認確有榮總專案並載入會計帳冊中,證人胡淑惠亦有一套判斷標準,故上訴人主張基亞公司違約及榮總專案支出不實云云,應不可採。 ⒊至上訴人所主張基亞公司與新光醫院合作計畫內容記載基亞公司將所有結果提供新光醫院學術發表之用,且人體臨床試驗計畫,台大醫院有變更臨床試驗計畫,啟新診所所函覆中有客戶用語等,可證顯非係為上訴人利益單純收集血液云云,經查上訴人並未證明基亞公司與台大、新光醫院合作之計畫中即有引用上訴人所提供之片段式基因等科技資訊,自難認上開所要提供學術發表及變更臨床試驗即與上訴人與基亞公司合作案有關,再者,啟新診所之上開函覆內容所指之「客戶」係記載啟新診所搜集「客戶之血液」,應係指同意提供血液之病患而言,亦無法認定基亞公司與啟新診所,除抽血以外尚有何合作計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㈢丁○○會計師所製作之系爭協議程序執行報告是否不實? ⒈查上訴人主張榮總專案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採雙式簿記方法,應可由日記帳看出,且基亞公司及丁○○均無法提出是否有榮總專案之判斷標準,應認榮總專案項目支出及系爭執行報告不實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同上期日證稱,伊任職時系爭執行報告雖有專案欄,但電腦並沒有此系統可以導入此資料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11頁背面),可知係因電腦系統關係而無法從日記帳中看出榮總專案之支出,故上訴人以日記帳看不出榮總專案而推論據以製作之系爭執行報告不實,尚屬率斷。而確有榮總專案,基亞公司並有一套判斷標準,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上開主張應不可採。 ⒉況查系爭執行報告已在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提出,並為系爭仲裁判斷所採為認定上訴人應賠償基亞公司之金額,則系爭執行報告是否屬實,應由上訴人在該仲裁判斷程序中為抗辯,惟觀之系爭仲裁判斷書(見原審卷(一) 第205頁至第266頁)內容,上訴人僅就鑑定報告部分爭執,對於 系爭執行報告,則僅在聲請三位仲裁人迴避暨聲請停止仲裁程序(二)狀中,泛指系爭執行報告虛偽不實,已如前述,自難認系爭執行報告有何不實。 ㈣基亞公司、丁○○會計師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要件? ⒈查上訴人主張基亞公司明知係擅自違約對外與台大、新光等醫療院所合作,相關支出並非為上訴人所支出,並無榮總專案項目支出,且丁○○亦明知基亞公司係違約對外與其他醫療院所合作,相關支出並非為上訴人所支出,卻作成系爭執行報告,確有故意、過失云云,經查基亞公司並無違約與台大、新光醫院合作,亦確有榮總專案等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此部分自不足採。 ⒉又查上訴人主張丁○○明知有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會計師法等相關規定,卻違反規定而製作系爭執行報告,顯有故意過失云云。惟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2條規定:「本公報訂定之目的,在 規範會計師受託對財務資訊執行協議程序時應負之責任及其所出報告之形式及內容。」,核其文義,並無法推論出上訴人所主張「會計師執行財務資訊協議程序時,受查對象係委託者以外之第三人者,必須委託者與該第三人間有協議存在,會計師始得向該第三人進行查核」之結論,應認此部分主張不可採。 ⒊續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7條固規定:「執行協議程序獲取證據之方法包括:一、檢查。二、觀察。三、查詢及函證。四、分析及比較」,惟依第1號第5條亦規定:「運用檢查、觀察、函證、分析及比較等方法,以獲得足夠及適切之依據,俾對所查核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有合理之依據」,是以上開獲取證據之方法,得由會計師選擇最適切之方法為之,並不限全部均須運用,故上訴人主張丁○○於協議執行程序中運用函證、查詢為丁○○之義務,丁○○未向上訴人函證、查詢,違反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7條及第1號第5條規定而製作系爭執行報告,顯有故意云云,尚屬率斷,應不可採。 ⒋再查上訴人主張丁○○為基亞公司會計師,有參與基亞公司之財務報告之製作,自無可能不知該公司與台大等醫院簽約合作之情事,且丁○○先於執行歷年財務報表查核業務時,已取得並覆核相關契約及書面文件,應已明知無榮總專案支出之記載,仍簽發不實報告或不當意圖或職務上廢弛損害利害關係人之權益,違反會計師法第17條、第48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確有故意過失云云,惟查除本件確有榮總專案,已如前述外,上訴人亦未證明基亞公司歷年財務報告及所附相關資料中無榮總專案項目之支出,自無法導出丁○○因製作基亞公司歷年財務報告而知無榮總專案之結論,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足採。 ⒌第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報告第9頁以下,載明:「本報 告僅供基亞公司作為第一段所述目的之用,不可作為其他用途或分送其他人士」,則基亞公司明知不能將系爭執行報告分送給其等以外之人,卻仍將系爭執行報告提出於系爭仲裁程序,而散布給其他第三人,更顯見基亞公司、丁○○確有故意、過失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報告第三頁開宗明義即記載:「其目的係為協助基亞公司對榮總專案求償費用之項目及金額及合理性加以評估正確性」(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可知系爭執行報告之製作乃係為基亞公司向上訴人求償作準備,則基亞公司將之提出仲裁庭作為求償之參考資料,顯然符合系爭執行報告製作之目的,而系爭報告第9頁之禁止作為其他用途及分送其他人之文義, 應係指作為其他不法用途及求償目的範圍以外之不相干第三人而言,故基亞公司依委託製作系爭執行報告之目的將之提出仲裁庭之行為,顯無故意、過失可言,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㈤若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該損害與基亞公司及丁○○之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酌) ⒉查依系爭仲裁判斷書內容可知,上訴人係因可歸責其事由,交付基亞公司品質與數量具有瑕疵之系爭片段式基因,經基亞公司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下,始負賠償責任,換言之,上訴人係因構成債務不履行事由後,始有給付賠償金額,而認定上訴人債務不履行之基礎,乃鑑定報告書,並非系爭執行報告,是以不論丁○○是否製作系爭執行報告、基亞公司是否提出系爭執行報告,對仲裁庭判斷上訴人是否構成債務不履行之事由,完全不生影響,再者,依系爭仲裁判斷書第62頁(見原審卷(一)第264頁)可知, 仲裁庭係「『審酌』系爭執行報告,關於直接研發經費之各項費用,均經會計師對於薪資清冊、銀行轉帳清冊及支出憑證等查核屬實」而認為真實,是以上訴人所應支付之賠償金額,亦係經仲裁庭依職權調查證據,自由心證判斷而認定,並非丁○○製作、基亞公司提出系爭執行報告之行為,即可預期上訴人必然應賠償此系爭執行報告所認定之金額,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基亞公司及丁○○製作及提出系爭執行報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應負賠償金額之「損失」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㈥上訴人是否因丁○○製作系爭執行報告,及基亞公司將該執行報告提付予仲裁程序行為,而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法人名譽受損時,得否請求慰撫金?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意旨參酌)。查基亞公司及丁○○製作及提出系爭執行報告行為,與上訴人所受應負賠償金額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是以上訴人縱有受損害,亦非因基亞公司及丁○○製作及提出系爭執行報告行為所致,自毋庸論及上訴人是否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況查上訴人至今並未將如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示6,190,474 元之金額給付基亞公司,故揆諸前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之財產總額實際上未因系爭仲裁判斷而受有任何減損,自未受有何損害。 ⒉況查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在其提起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停止系爭仲裁判斷執行之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57號,見原審卷(三) 第314頁),雖命上訴人應提供擔保金13,411,770元,因 而上訴人主張受有撤銷仲裁判斷訴訟期間四年四個月之可能所受之損害云云,亦與侵權行為應以實際確已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不符,自不足採。 ⒊又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意旨參酌)。查系爭執行報告無不實,已如前述,上訴人自無名譽受損之情,況查上訴人為法人,揆諸前開判例意旨,其請求名譽受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慰撫金),亦屬無據。 ㈦基亞公司與丁○○就系爭執行報告,是否有締約上過失等法定債之義務? ⒈查上訴人主張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條規定,基亞公 司與丁○○未經上訴人參與協議,即作成系爭執行報告,對於上訴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云云,惟查,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財務資訊協協議程序之執行規定內容可知,協議執行程序指會計師與委任人或相關第三人達成協議(見戚務君等譯審計學影本<見原審卷(四)第373頁>),約定 查核工作之執行限於某些特定查核程序,並僅提供同意協議程序者使用,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19條第13款規定自明,因此協議執行程序類型可分為「會計師與委任人間達成協議」及「會計師與委任人及第三人共同達成協議」二種樣態,前者為兩面關係,後者則為三面關係。經查本件僅基亞公司委託丁○○針對其自身財務資訊執行經其同意之協議執行程序,有執行協議程序之委任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283、284頁),屬兩面關係,僅在幫助基亞公司查核其與上訴人間之求償費用明細,查核內容限於基亞公司所提供資訊,此與上訴人之上開主張之三面關係,顯為不同之樣態,況查既然上訴人未參與協議,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即非協議契約之當事人,即上訴人與丁○○或基亞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自難認基亞公司、丁○○對上訴人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應不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4號第6條規定,必須由會 計師與委任人及相關第三者共同協議,若會計師未按照三方協議履行則有違反對上訴人之法定債務,且基亞公司與丁○○亦不否認其等間確實有所協議,本件情況顯係三方契約之兩造當事人,於締約(即協議執行程序之協議)過程中,以惡意隱匿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之方法,於協議過程中排除依規定應參與之上訴人,並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有民法第245條之1之適用或類推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執行報告係由基亞公司及丁○○雙方訂約後製作,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係屬會計師與委任人間之二面關係,亦如前述,上訴人係與契約關係無涉之第三人,並非締約當事人,自非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請求主體。至民法第245 條之1之立法理由雖載有:「如一方未誠實提供資訊‧‧ 違反進行締約時應遵守之誠信原則,致他方受損害,既非侵權行為,亦非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法對此未設有賠償責任之規定,有失周延」(見原審卷 (五)第371、372頁 )然查,締約上過失之立法原意係在保護契約無法順利訂定時,當事人之一方若有民法第245條之1規定之事由,即賦予他方當事人損害賠償求權,惟本件上訴人並非原要締約之當事人,且丁○○與基亞公司間協議契約已成立並製作系爭執行報告,自無締約上過失規定之準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㈧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 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修正前會計師法第18條及民 法第227條、第245條之1(含類推適用)規定,請求基亞公 司、丁○○連帶賠償上訴人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基亞公司及丁○○應以20號字體將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A1版面下方一日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㈨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秦慧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件: 道歉啟事:共同聲明人就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6年1月24日作成94 年度仲聲愛字第102號「台北榮民總醫院需支付基亞 公司損害賠償金新台幣六千一百九十萬零四百七十四元」之仲裁判斷書,因援引共同聲明人提供內容不實之「民國九十年十月至九十四年五月間,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榮總專案協議程序執行報告」,致造成台北榮民總醫院之名譽嚴重受損,深感愧疚與表達歉意,特此予以更正聲明澄清! 共同聲明人 基亞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