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910號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丙○○ 上 訴 人 中國聯合運通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上 訴 人 立大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中國立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慶達國際快捷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立吉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乙○○ 上 七 人 共 同 訴 訟 代 理 人 陳殷朔律師 丁○○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戊○○ 訴 訟 代 理 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本院於97年12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准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陸仟伍佰壹拾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准上訴人丙○○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經原審判命:㈠伊等應將座落臺北市○○區○○段1小段309、310、31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9號房屋及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A+B、C部分之建物(以下依序簡稱系爭房屋、增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丙○○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 人期於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予另贅)。並依上訴人之聲請,宣告就前揭㈠部分,命被上訴人以343萬元為伊等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就㈡部分,命被上 訴人60萬元為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嗣被上訴人即據原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對丙○○所有座落宜蘭縣壯圍鄉○○段199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案例97年度執字第7515號),因系爭土地拍賣在即,倘遭第三人拍定,縱令伊獲勝訴判決確定,所受損害勢難回復。另被上訴人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丙○○之薪資、銀行存款等動產在900 萬元範圍內發扣押命令,致丙○○受損。因上訴人於原審漏未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致無法於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實施反擔保以保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392條第2項規定,求為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 及判准伊等、丙○○依序就原判決第一、二項給付,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辯以:伊已就系爭土地及丙○○薪資、存款等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土地尚未拍定,執行法院對丙○○之薪資存款僅發扣押命令,亦未發收取命令,不爭執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予假執行等語。 三、按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僅對 第三人核發扣押命令,尚未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前,難謂執行法院已對債務人強制其履行,自屬尚在假執行程序實施前,應准許債務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方符公允(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原審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判命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因其於原審未為反擔保之聲請,原判決乃未就其敗訴部分併同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而被上訴人已據原判決對丙○○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雖經拍賣,惟尚未拍定,執行法院對丙○○之薪資存款僅發扣押命令,並未發收取命令等語,業據提出宜蘭地院民事執行處97年7月3日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243-246、 248、24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11頁 正面),應堪信實,足認上訴人上訴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在原判決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就原判決假執行宣告部分,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洵屬有據。 ㈡兩造同意被上訴人於96年2月7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額以其96年度課稅現值定之,並同意系爭增建物之價額按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每平方公尺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面積合計431.91平方公尺,加計陽台11.72平方公尺、雨 遮7.60平方公尺,則為451.23平方公尺,以系爭房屋96年度課稅現值946,600元計算,每平方公尺價值為2,09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系爭增建物其中A、A+B、C部分之 面積,依序為110.20平方公尺、121.60平方公尺、58.91 平方公尺,合計為290.71平方公尺,以系爭房屋每平方公尺價額為準,其價額應為609.910元。準此,系爭房屋及 系爭增建物之價額合計為1,556,510元等情,有建物登記 謄本、系爭房屋96年度繳納證明書及97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本院卷第119頁、第110頁 反面、第111頁正面)。爰就原判決所命第一項給付,准 許上訴人以1,556,510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至原判決主文第二項係判命丙○○應給付上訴人180萬元本息,並於主文第六項判命被上訴人以60萬元為丙○○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爰就原判決所命第二項給付,准 許丙○○以180萬元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假執行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50條、第463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