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910號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徐秀鳳律師 上列附帶上訴人因與附帶被上訴人甲○○、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部分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查附帶上訴人乙○○於原審係主張其於民國92年5月2日與附帶被上訴人興國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第一份租約),將所有坐落臺北市中山區○○段○○段309、310、31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99號房屋,連同未為保存登記之鐵皮屋2棟(以下依序簡稱系爭房屋、鐵皮屋) 出租予興國公司,租期自92年6月2日起至95年6月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押租金100萬元。嗣其與附 帶被上訴人甲○○於95年5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下稱第 二份租約),以取代第一份租約,租期仍至95年6月1日止。嗣租期屆至,其不願再續約,甲○○應依租約第6條約定, 將系爭房屋回復至如原判決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A+B、C增建物(以下依序簡稱系爭A、A+B、C建物,合稱 系爭增建物)興建前之原狀騰空遷讓返還之,且甲○○與興國公司均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依民法第767條 前段規定亦應遷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拆除系爭增建物。爰求為判命甲○○、興國公司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拆除系爭增建物等語(非關附帶上訴部分,不予另贅)。原審就此部分,係判命甲○○、興國公司(尚有立大等5公司,惟非為 附帶被上訴人)應遷空返還系爭房屋及增建物予乙○○。乙○○僅就請求甲○○、興國公司拆除系爭A、A+B建物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請求權之基礎同前外,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規定為請求,求為廢棄上開不利部分,改判甲○○、興國公司應連帶拆除系爭A、A+B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8頁反面、249頁正面、289頁正面)。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上所述,乙○○於附帶上訴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連帶拆除建物之聲明,均為原審所無,自屬訴之追加。因上開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並無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且有害於甲○○、興國公司程序權之保障,不符訴訟經濟原則(最高法院91 年 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判要旨參照),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此外,乙 ○○復未說明其追加之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規定,其追加之訴,自 須經甲○○、興國公司之同意,且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準用第255條第2項所定「被告於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況甲○○、興國公司均未針對乙○○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予以辯論,尚難以甲○○、興國公司自乙○○提起附帶上訴後,對其追加之訴未予異議,即遽認已同意。因甲○○、興國公司已於98年6月30日陳明不同意乙○○為訴之追加(見本 院卷第295頁反面),依上開說明,乙○○上開追加之訴不 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