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13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64號第一審判決均 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兩造因毀損債權案件,於民國 (下同)94年11月?日下午4時10分許,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訊問室接受詢問,詎上訴人乙○○於訊問完畢後,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詢問室門口,以「狗男女」辱罵上訴人 甲○○兩次,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636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原法院以95年度簡字 第4930號刑事簡易判決主文「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新台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原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93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按 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著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於大 庭廣眾、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辱罵上訴人甲○○,致上訴人甲○○ 之名譽受損,上訴人甲○○得請求賠償精神上之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下同)120萬元。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對造應再給付上訴人甲○○11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答辯聲明:駁回對造 之上訴。 二、上訴人乙○○辯稱:其從無以「狗男女」等字眼侮辱上訴人甲○○,本件實因訴外人雙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博彰與上訴人甲○○共同與上訴人乙○○有合建糾紛,經上訴人乙○○對其二人另案提出刑事毀損及偽造文書之告訴,其兩人均經法院判刑在案,訴外人許博彰與上訴人甲○○對上訴人乙○○有此等深厚對立之利害關係情形下,其證詞難免有迴護上訴人甲○○之情,共謀陷害上訴人乙○○於罪。惟承審法官不顧此情,竟以其證詞作為本案判決之唯一依據,刑案判決之認事用法難謂合法,顯屬誤判。姑且不論孰是孰非,上訴人甲○○損害上訴人乙○○債權在先,上訴人乙○○始與其互罵,在場人僅兩造、許博彰、上訴人乙○○之律師,並非於大庭廣眾之下,上訴人甲○○竟陳稱精神受損,要求上訴人乙○○賠償120萬元,分明趁隙敲詐,金額過高 ,上訴人乙○○並無能力負擔等語。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駁回對造在第一審之訴。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上訴。 三、經查上訴人甲○○主張:兩造於94年11月4日下午4時10分許,因毀損債權案件,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室接受詢問,詎上訴人乙○○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前述詢問 室門口,?度口出「狗男女」等言語詆毀上訴人甲○○,足 以貶損上訴人甲○○名譽等語,上訴人乙○○辯稱:伊當場並未對於上訴人甲○○口出「狗男女」等言語,僅稱「:你們這一對男女」等語。經查: ㈠證人許博彰於上訴人乙○○被訴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迭次到庭證稱:當天開完偵查庭後,伊及上訴人甲○○走出來後,上訴人乙○○即罵上訴人甲○○稱「你們這一對狗男女」,甲○○旋即按鈴申告提出妨害名譽案件之告訴等語,核其證稱內容既與上訴人甲○○以證人身份於上開刑事案件具結所述案發過程大致吻合。㈡上訴人乙○○雖辯稱:證人許博彰、上訴人甲○○因與上訴人乙○○間另有合建糾紛及毀損債權、偽造文書等刑案爭執,故其證言自會迴護上訴人甲○○,且其於刑事庭時陳述上訴人乙○○出言侮辱之次數前後不一,既有矛盾,自不能作為上訴人乙○○有為前開妨害名譽犯行之證明等語。惟查證人許博彰於上訴人乙○○以「狗男女」等字眼辱罵上訴人甲○○時,確曾在場見聞清楚,此據證人許博彰於前揭刑案偵、審程序中迭次結證明確,其陳述情節既與上訴人甲○○所言互核一致,縱於前述刑事案件審理時有誤稱上訴人乙○○辱罵次數之情形,此係因本件事發日期為94年11月4日,距 其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作證之96年6月13日,已相隔長達1年半有餘,致其對現場經過細節證述內容因時間之經過記憶不及,故與偵查中所言有所出入而已,當無從僅以其部分記憶不一,或證人許博彰另與其有爭訟糾葛,即認其證言全部不足採信。且許博彰縱使與上訴人乙○○間有糾紛存在,亦不能據此認為其所為證詞並無可採。因此,上訴人乙○○上開辯詞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乙○○再辯稱:兩造發生爭執時,許博彰已經遠離,根本不在場聽聞,其所為證詞係屬偽證等語。惟查上訴人乙○○當時所委任之律師洪志文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場證稱:這件他們當事人開始接觸就在吵,有些是互罵,我身為律師不想介入他們的糾紛,所以開完庭後我就馬上離去,上訴人乙○○認為許博彰、甲○○身為建商有騙上訴人乙○○,其中或許有互罵等語。足見上訴人乙○○有辱駡上訴人甲○○之情節。再查上訴人乙○○於前述刑事案件偵、審中均自承伊當場曾稱「你們這一對男女」等語。上開證據顯示,許博彰應於兩造互罵時在場,否則乙○○不會稱「你們這一對男女」,洪志文也不會稱兩造有互罵情事。故乙○○上開辯詞並無可採。其請求傳訊洪志文及法警以證明許博彰未在場亦無必要。 ㈣上訴人甲○○所主張:乙○○於上開時地以「狗男女」辱罵伊之事實,既經證人許博彰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上訴人甲○○於案發之後,亦能明確指陳上訴人乙○○所述上開侮辱言詞,並旋即按鈴申告,確實指稱在場人士身份,上訴人乙○○於前揭刑事案件調查時亦不否認兩造確曾在上開時、地發生言詞上之爭執,暨伊當場曾罵上訴人甲○○等情,應認甲○○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上開刑事案件亦為相同之認定,並判處乙○○公然侮辱罪刑確定在案。 四、上訴人乙○○既公然辱罵上訴人甲○○,不法侵害上訴人甲○○之名譽,則上訴人甲○○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賠償損害,即屬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件毀損名譽之情節尚屬輕微,上訴人甲○○為崇右企專肄業,曾擔任建設公司業務員,登記為雙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董事及出資額為2500萬元,95年度之財產總額約達億元左右,上訴人乙○○則台北師專畢業,曾經開設托兒所從事幼教工作,目前未就業,95年度財產總額約為3700萬元左右,共積欠銀行約3838萬2398元,有戶籍謄本、雙園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台北縣政府社會局服務證明書、台北縣私立三和托兒所函、台北市立小及第兒童托育中心服務經歷證明書、畢業證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放款客戶歸戶查詢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按,認甲○○請求乙○○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2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6萬元為適當,其逾此數額之請求不能准許。 五、上訴人乙○○主張:縱認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甲○○與許博彰共同毀損伊之債權,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伊已對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3760萬元,伊得主張抵銷等語,並提出刑事判決書、附帶民事起訴狀等為證。惟民法第339條規定:「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 人不得主張抵銷。」乙○○因故意為侵權行為而負本件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抵銷,依民法第339條規定,即屬不能准 許。 六、從而上訴人甲○○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乙○○給付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8月1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請求6萬元及自 96 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甲○○6萬元及自96年8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無一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高鳳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書記官 黃慶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