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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沈方維王淇梓湯美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訴人
誠紡國際有限公司
上訴人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戊○○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
力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誠紡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誠紡公司)、己○○、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就誠紡公司、己○○、戊○○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誠紡公司於民國91年4月12日邀同其餘上訴人丁○○、戊○○、己○○(下稱丁○○等三人)為連帶保證人,丁○○等三人同意就誠紡公司積欠伊之貨款及所簽發、承兌、背書或保證之票據,暨未履行合約或其他調解或協議所應負擔之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債務,與誠紡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嗣誠紡公司於95年9月13日向伊訂購布疋一批計17,570公尺,價金為新臺幣(下同)876,304元(下稱系爭交易),伊已依約出貨,並於95年10月23日以發票向誠紡公司請款。詎誠紡公司突於95年10月31日倒閉,經伊於95年12月13日以存證信函催告清償價金,未獲置理。爰本於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如數連帶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丁○○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保證書、對保資料之簽名非伊所簽,印章係留在公司未取走,伊未任誠紡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就作保一事不知情,且伊於94年4月間已非誠紡公司之負責人,非負責人即非連帶保證人,系爭交易與伊無涉云云,資為抗辯。其餘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之書狀僅載上訴聲明,未為任何陳述。

原審命上訴人連帶給付876,304元,及誠紡公司自96年10月27日起、丁○○自96年6月15日、己○○及戊○○均自96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訂單、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保證書、丁○○等三人之身分證影本、誠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等件為證(原審卷第6-22頁)。上訴人誠紡公司、己○○、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被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

上訴人丁○○雖否認上開保證書之真正,辯稱該保證書上之簽名非其所簽,其不知作保之事,且其於94年4月間已非誠紡公司之負責人,非負責人即非連帶保證人,其就系爭交易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然按「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丁○○已自認保證書上「丁○○」印文之真正,有其筆錄:「〔(提示保證書原本)印鑑是否丁○○的?〕是的」可參(本院卷第76頁背面),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丁○○再爭執簽名非其所親自簽名云云,已無實益。丁○○雖又稱:「印章應該是留在公司沒有拿走,此部分並無法證實」,似指其印章置於公司,遭他人盜蓋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丁○○已自承保證書上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其自應就所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乃丁○○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縱辯稱印章係遭人盜蓋,亦無可採。又對保非連帶保證債務生效要件,丁○○辯稱被上訴人未對其為對保行為,其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亦無足取。另保證書係於91年4月12日簽訂,斯時誠紡公司之負責人為丁○○,而系爭交易發生於95年9月13日(原審卷第6頁),誠紡公司之負責人已變更為戊○○(按誠紡公司之負責人於94年4月1日變更為戊○○)等情,有保證書載:「被保證人:誠紡…公司、負責人:丁○○」、誠紡公司94年4月1日之變更登記表載董事為戊○○在卷可按(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5-36頁),然丁○○係以個人身分為連帶保證人,有保證書上載「連帶保證人姓名:丁○○」可考,非以負責人之身分任連帶保證人,則丁○○縱嗣後不再任誠紡公司之負責人,其連帶保證債務除或依民法第751條、第752條、第753條、第754條第2項、第755條相關規定免其責任或不負保證責任、或依同法第750條之規定,向主債務人即誠紡公司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或依同法第754條第1項之規定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外,仍須對被上訴人負連帶保證責任,丁○○未舉證證明其合於上開免其責任或不負保證責任、向主債務人即誠紡公司請求除去其保證責任、通知債權人即被上訴人終止保證契約等情形,逕以其已非負責人,故不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為辯,亦非可採。從而,丁○○確係系爭交易之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據以請求丁○○連帶給付系爭交易所生貨款本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876,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誠紡公司自96年10月27日起、丁○○自96年6月15日起、己○○、戊○○均自96年10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沈方維

            法 官 王淇梓

            法 官 湯美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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