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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21號
- 上訴人
- 發華國際有限公司(EXPRESS CHINA INTERNATION-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 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夏菁 律師
- 被上訴人
- 振華電腦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林昇格 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維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9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依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為請求,嗣於本審中追加訴訟標的,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本院卷二第14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上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要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第2條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為香港地區登記設立之法人,此有上訴人所提公司註冊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頁),上訴人主張於民國(下同)93年間受被上訴人委任,由上訴人在香港為其處理取貨、裝櫃、拖運、代辦報關、轉關等事務,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2月至95年6月間之費用及代墊款港幣285,151.58元。兩造間就系爭委任契約並無準據法之約定,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復為不同國籍之法人,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之規定,應適用行為地法。又查,上訴人主張其在香港向被上訴人發報價單,提供被上訴人參考,為要約之引誘(見本院卷第225頁),被上訴人在臺灣臺北縣新莊市○○路649-1號7F向上訴人以託運單為要約,由上訴人在香港為允諾,此觀被上訴人所提託運單(見本院卷二第144-169頁)之記載即明,是系爭委任契約之行為地不同,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即以臺灣為行為地,自應以臺灣法律為本件應適用之準據法,合先陳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向被上訴人報價,約定自93年間起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在香港為其處理取貨、裝櫃、拖運、代辦報關、轉關等事務,上訴人以開具「STA-TEMENT」明細表之方式,列明批號、日期、金額、單據檢附發票向被上訴人請款。自93年起迄94年11月為止之費用,被上訴人已支付完畢,惟自94年12月份起至95年6月共7個月份之費用及代墊款港幣285,151.58元,上訴人已開列發票並檢附單據向被上訴人請款,惟被上訴人卻拖延未付,上訴人已於95年7月1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討,然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取貨、裝櫃、拖運、代辦報關、轉關等事務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費用及代墊款等情。爰依委任契約並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285,151.58 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訟標的之追加。)並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港幣285,151.58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自大陸工廠出貨銷往國外之貨物,皆是委託美國Topocean Consolidation公司之台灣代理行海連海運承攬運送有限公司(下稱海連公司)處理運送及裝卸等事務,運費是由海連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且被上訴人所支付之費用已包含運費及裝載港相關費用,兩造間並未締結契約。海連公司將被上訴人委託之事務再委託上訴人辦理,係海連公司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為海連公司之履行輔助人,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支付運費。另上訴人應就請求被上訴人支付之94年12月份起至95年6月共7個月份之費用及代墊款港幣285,151.58元逐項證明,係為被上訴人運送所支出。另如認兩造間有運送契約,則上訴人既為運送人,而依上訴人所提之請款單,其服務內容乃被上訴人貨物自大陸運至國外「全程」,因此被上訴人就編號MD-21之貨物無單放貨所受貨款之損害,亦得對之於上訴人在本件請求港幣285,151.58元之港幣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93年4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委由上訴人辦理代為取貨、裝櫃、託運、報關、交貨等事務,雙方並因此締有契約,惟被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之各項報酬及代墊款予上訴人之事實,固據提出報價單、94年12月起至95年6月止之每月明細、發票、單據、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件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0頁、證物外放原證二、三),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間有何契約存在,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以,本件首應審酌者為兩造間有無委任契約存在?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就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被上訴人由大陸鹽田一帶出口貨物,自89年間起即均委由海連公司運送,委託範圍包括陸運與海運部分乙節,業經證人翁美華於另案到庭證稱:「(問:振華公司自何時開始委託海連公司從事大陸工廠出口貨物之運送?委託之內容有無包括大陸至香港上船、及香港至外國的階段?)答:89年間開始與海連配合。有」等語,此有本院96年度海商上字第8號準備程序期日筆錄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8頁),證人乙○○於本院亦結證稱:「我於91年到職,96年離職。」、「在海連公司擔任一般行政人員,負責大陸進出口,安排客戶出貨、聯絡、收費都包括在內,視客戶委託的內容而定。」、「91 年在我進去公司的時候兩造之間就有業務往來。」(見本院卷二第37頁背面)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被上訴人於93 年4月以前給付海連公司費用之明細(見本院證物外放被上證10A-D),堪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在93年4月前,即已與海連公司進行交易,其交易內容包括委託出口貨物之海上及陸上運送一事,可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4月11日向被上訴人就自東莞、寶安以貨櫃卡車到工廠裝貨、卡車將貨物從大陸工廠押運至鹽田、蛇口、香港等出口港、貨物出口通關、繳納各項稅捐等事項提出報價,並提出卷附之報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頁),然依報價單上記載:「發華國際有限公司 TO:振華(SUPER FLOWER):你好,很高興能有此機會提供以下報價給你參考。」等語,可知該報價單係為要約之引誘性質,是被上訴人於接獲報價單後,被上訴人有無將就其自大陸出口物品陸運及報關部分,另行與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茲論述於下:
⒈觀之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應給付各筆款項INVOICE(發票)之記載,分別註明目的地(DEST)為「LOS ANGELES,CA」【見證物外放原證二,12-1、12-1 0、12-11、12-14、12-15、2-4、3-3、3-6、3-8、3-11、3-12、3-14、4-7、4-9、4-10、4-11、6-9、6-11】、「ROTTER DAM」【同上證物,12-2、1-2、3-1、3-10、3-13、6-6】、「ALGECIRAS」【同上證物,12-3、12-16】、「TOKYO」【同上證物,12-5、12-6、12-12、2-1、3-2、3-7、3-16、4-6、4-16、4-17、6-2、6-7、7-1】、「LIMASS OL」【同上證物,12-7、4-12】、「HAMBURG」【同上證物,12-8、2-3、2-7、3-5】、「OAKLAND CA」【同上證物,12-9】、「BUENOS AIRES」【同上證物,12-13】、FOS【同上證物,12-17】、「TEES PORT 」【同上證物,1-1】、「GOTH ENBURG」【同上證物,1-3、4-8、6-1、6-3】、「LONG BEACH,CA」【同上證物,1-4、2-5、2-6、3-4、3-15、4-13、4-14、4-15、4-18、4-19、4-20、6-4、6-5、6-10】、「CITYOF INDUSTRY」【同上證物,1-5】、「LISBON」【同上證物,2-2】、「MALAGA」【同上證物,3-9、6-8】、「LEGHORN」【同上證物,4-1、4-2 、4-3、4-4】、「MELBOURNE」【同上證物,4-5】、「JEDDAH」【同上證物,6-12】,及其請款項目尚包括FORWARDERCHG/CARRIE即海上運送費用,並參酌上訴人更於該各紙發票後均附有當次運送契約之載貨證券(見原審卷一第56至10 0頁),堪認被上訴人就其出口貨物委由他人處理自大陸鹽田出口貨物至外國之事宜,除陸上運送部分外,尚包括有海上運送部分,難認其就同一貨物所生之海上運送、陸上運送部分,係分別委由不同人處理。
⒉再觀諸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各該「Shipping Order」即託運單,多有記載「Port of Loading yantian」(出貨港:鹽田)、「Port of Discharge」(卸貨港)、「CLOSE DATE (結關日)」、「請安排(最近、或特定時間結關)船期」、「B/L請(做)電放」、「請直接電放」、「B/L請領正本」等事項,以其指示已涉及海運契約之事務。況依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已經付清款項之93年7、8月間之交易模式,被上訴人所製作之託運單亦有記載同上事項(見原審卷一第214、216 、218、220、222、225、227、237、238、239、241、245、247、249、251、253、255頁),而上訴人據以製作之「約櫃通知書」亦皆敘明與上開託運單內容相符之「船名及航次」、「CLS(結關日)」、「ETD(預定發航日)」、「ETD(預定抵達日)」、「出貨港(按均記載為YANTIAN,即鹽田)」、「卸貨港」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217、219、221、223、226、228、240、243、246、248、250、252、254、257頁),茲上訴人既已自承被上訴人就其自大陸鹽田出貨運抵外國之標的物,向來均係以託運單為指示,而託運單除記載上開事項外,亦記載「TO:海連Ruby,Carol」,證人乙○○亦證稱:「被上證3C91年12月份到93年8月份運費收款資料,是我寄給被上訴人的資料。」、「收據是我開的。」、「沒有向被上訴人表示是上訴人的員工,而非海連公司的員工。」、「被證15到20被上訴人委託三角貿易運送時,寫【TO:海連Ruby,Carol】,證人沒有要求更正。」等語 (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可認在93年4月上訴人發予被上訴人報價單之前,證人乙○○以海連公司員工之身分處理海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來往業務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自被上訴人接獲報價單後,被上訴人仍以海連公司之受僱人乙○○為對象發出託運單,顯然被上訴人並未將出口貨物之陸上運送部分轉由委任上訴人處理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以承辦人乙○○為其員工而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為委任對象為交易行為,兩造間有契約存在,自非可採。
⒊又查,被上訴人因委託海連公司運送之一批編號MD-21貨物發生無單放貨糾紛而拒絕再付其他筆貨物之款項給海連公司前,上訴人即使用相同格式之明細表或發票,供海連公司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並據以向海連公司給付或依海連公司之指示,直接以上訴人為受款人簽發支票為給付,此有轉帳傳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5、107-108、115-116、124-126、175-176、216頁);再對照被上訴人接獲報價單前之90年11月、91年12月、92年5月,與被上訴人接獲報價單後之93年8月、93年12月、94年6月,被上訴人給付海連公司運費之模式,並無不同,自難單憑被上訴人曾接獲上訴人之報價單,即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委任契約。此外,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曾依該紙報價單與上訴人另成立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抗辯海連公司將被上訴人委託之事務再委託上訴人辦理,係海連公司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一節,應可採信。另自上訴人公司提出之93 年9月份應付款明細表共列10筆費用,均由海連公司付款,此有明細表、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231-236頁),益徵上訴人主張自93年4月11日以後,兩造就被上訴人自大陸出口物品陸上運送及報關部分另行成立委任契約,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上訴人與海連公司自89年合作迄今,上訴人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自93年4月起就其自大陸鹽田出口至外國之貨物,就陸上運送部分即在香港之取貨、裝櫃、託運、代辦報關、轉關等事務與上訴人另行訂立委任契約委託上訴人處理,海連公司將被上訴人委託之事務再委託上訴人辦理,係海連公司與上訴人之內部關係,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僅憑被上訴人曾經收受報價單為由,主張兩造間有委任契約存在,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報酬及返還代墊款云云,顯屬無據。
四、上訴人又主張縱認兩造間無契約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有取貨、裝櫃、託運、代辦報關、轉關等事務之利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費用及代墊款等語。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惟查上訴人所主張其於94年12月至95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處理自大陸鹽田出口貨物至外國之裝櫃、代辦報關、轉關、託運等事務費用及代墊款,應係被上訴人與海連公司間運送契約之一部分,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該運送契約而受貨物之取貨、裝櫃、託運、代辦報關、轉關等事務處理利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因此,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費用及代墊款,於法不合,礙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就自大陸鹽田出貨至外國,就在香港之取貨、裝櫃、託運、代辦報關、轉關等事務,有委任契約存在,不足取;且上訴人所為上開事務,應係被上訴人與海連公司間運送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依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年12月至95年6月間之費用及代墊款港幣285,151.58元,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給付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追加之訴,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