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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28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甲○○(原名金天放)
訴訟代理人
王榆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上列1人複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1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7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訴人於原審本於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1,00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除仍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外,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開給付內容,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尚無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84、85年間向伊借款1,000,000元,經伊如數交付 (存入被上訴人妹妹之帳戶),依約定被上訴人應按年息12%計付利息,並應於5年內清償。此筆借款債務並經被上訴人於91年1月23日親書「欠良哥100萬」交上訴人收執。詎被上訴人除曾給付60,000元充作借款利息外,餘款分文未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確於91年1月23日親書「欠良哥100萬」字條交上訴人收執,惟伊未曾向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前開1,000,000元與借款無涉。兩造間係存有1,000,000元投資款糾紛,而伊從未要求上訴人將該筆投資款項轉為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主張:被上訴人因無法返還上訴人1,000,000元之投資款項,遂向上訴人要求將該筆款項當作借款予其使用,故該1,000,000元投資款項,已變更為借款,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求償,應屬無誤。退步縱認本件借貸之事證尚不明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而為訴之追加,且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元,及自91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所提出字據中「欠良哥100萬乙○○;⒈;金天放」部分為被上訴人所書寫。

㈡兩造間除上開字據上所載「100萬」債務外,別無他筆債務。

㈢上訴人所提出板橋海山郵局存證信函第299號、板橋海山郵局存證信函第347號,形式為真正。

五、依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字據,固記載「欠良哥100萬乙○○;⒈;金天放」等語,然上訴人主張該字據係因被上訴人與伊在大陸一起投資,後來被上訴人將大陸退股的款項侵占,直至91年1月23日相遇,被上訴人因無力償還該款項,所以才以借貸方式簽立借據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欠款及侵占的事實,抗辯稱:承認有收到系爭100萬元,但是,是投資大陸的款項,後來因虧損,上訴人為了取信太太,所以要求被上訴人寫系爭借據云云,是以本件應予審究者為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存在:

㈠依上訴人所提出板橋海山郵局94年11月22日第299號存證信函(寄信人為上訴人;收信人為被上訴人)自稱「台端(即被上訴人)不法侵占本人(即上訴人)投資台灣御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資經營廣東省順德市順德兆通電腦有限公司款項100萬元,併有台端於91年1月23日所簽『欠良哥100萬乙○○』為憑……懇請台端於收受存證信函之日起7日內,將不法侵占款項100萬元全數返還於本人……。」及被上訴人之陳述,足信兩造有到大陸投資之事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891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就原來投資關係結束後,變更為借貸關係部分,上訴人既已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開借據為證,則被上訴人否認有借貸關係之變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其就上訴人為了取信太太,所以要求伊寫系爭借據等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應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正。

㈢兩造間借貸關係既存在,則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借款,即有理由。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板橋海山郵局94年11月22日第299號存證信函,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已清償8萬元 (參原審96年度促字第49870號卷第8頁),就此範圍內,上訴人自不得重複請求,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92萬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㈣再,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參照);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8條第1、2項),茲兩造間之借貸並未定清償期限 (按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狀載內容雖自陳約定清償期限為96年6月30日,但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主張,爰不採之),雖上訴人曾以板橋海山郵局95年11月17日第34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清償,但並未提出被上訴人已受催告之證明,自應以被上訴人於96年8月22日收受支付命令 (參原審支付命令卷最後1頁)起1個月以上之期限,即96年9月22日起,被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㈤按兩造間之基礎法律關係為清償借貸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上開金錢,是以上訴人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追加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即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2萬元及自96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追加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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