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2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1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0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7年8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肆仟貳佰元本息部分,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CUL-326號重機車,沿台北市松山區○○○路○ 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 號前時,本應注意二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係陰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保持注意之情事,竟因低頭看時間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適伊騎乘車牌號碼DSB -151號輕機車在同向前方行駛,待上訴人看完錶時間抬頭發現伊在前方,但已閃煞不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右前車頭遂撞及伊所騎乘機車之左後車尾,致伊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合併膝前血腫及蜂窩性組織炎、臉部痛及左前臂挫傷併擦傷之傷害已開刀因膝骨有磨損造成退化,又脊椎椎間盤突出,行動不便出入搭乘計程車,常請假治療被扣薪資,不可能領全勤獎金,將來仍須繼續治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 項、第191條之2、第193 條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及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之損害,包括機車修理費新台幣(下同)3,230元,衣物之損失2,000元(97年2月26日當庭縮減為1,000元)、背架費用4,500元,計程車費18,175 元、薪資損失及全勤獎金159,329 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4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萬元,總計1,387,234 元。乃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38萬7,2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31萬479元及自民國96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36萬5,005 元本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6萬5,005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夜間行車後車燈沒亮,雙方都有錯,況本件兩造已於95年4月20 日和解,雙方約定被上訴人機車、衣物受損部分由上訴人負責修理賠償,醫藥費部分則各自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上訴人並已依約將被上訴人之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完畢後交被上訴人領回,故其再請求機車修理費3,230 元,應為日後其他因素造成,與本件車禍無關。被上訴人請求衣物損失部分,伊僅同意賠償1,000 元。至於醫藥費及背架部分依和解書之約定,應由兩造各向保險公司請求,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另被上訴人請求薪資損失及全勤獎金15萬9,329 元、預估未來醫療費用40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80元已超出和解書範圍,應不得請求,此部分伊僅同意賠償95 年4、5月間損失之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置辯。(原審為其一部份敗訴之判決)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就對造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駁回對造之附帶上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晚間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CUL-326重機車,沿台北市松山區○○○路○段慢 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00 號前時,因低頭看錶時間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撞及同向在前方由被上訴人所騎乘之車牌號碼DSB-151 號輕機車左後車尾,致其受有右膝挫傷、左膝挫擦傷合併膝前血腫及蜂窩組織炎、左前臂挫傷並擦傷之傷害、及機車、衣物之損害等情。上訴人並經本院以96年度交上易第2383號論處過失傷害罪刑屬實,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雙方約定上訴人所受機車及衣物之損害由上訴人負責修理後交付被上訴人,醫療部分則醫生看診過後各自由保險公司理賠,上訴人機車及衣物受損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並曾將被上訴人之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理完畢後交由被上訴人領回等情,並有診斷證明書、刑事判決影本、機車事故和解書、免用發票收據各1 紙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本件之爭點為:㈠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如何?㈡被上訴人就和解契約得請求給付之金額多少?㈢上訴人應否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若是,其應賠償之金額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和解書之效力如何? 1.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80號判例意旨參照)。 2.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前2 條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年而消滅。民法第88條之1前段、第90條定有明文。又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此觀民法第738條第3項之規定自明。此種撤銷權之行使,既係以錯誤為原因,則民法第90條關於以錯誤為原因,行使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規定,於此當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5 年4月20日案發後成立之和解,係被上訴人基於當時診斷結果及處置意見為「左膝擦挫傷、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左前臂挫傷,病患於95 年4月17日來診接受檢查及傷口處理後,於當日離院」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其後新發現及發生之住院開刀手術及治療等所受損害,實非和解當時所得預料,被上訴人為和解之意思表示時,若知其後所受傷害將引發併發症,即不會為上開和解之意思表示,即屬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及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應許其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撤銷和解等情,固據其提出診斷書8 紙為證(見一審卷第15頁至21頁),然查被上訴人所為和解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之時間95年4月20 日,已如前述,惟其遲至本件起訴後之96年10月15日始具狀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嗣經原審於同年10月22日將上開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送達上訴人收受,此有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及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1頁、61 頁)固縱有錯誤,依民法第90條之規定,被上訴人既未在一年除斥期間經過前行使其權利,俟期間經過,權利即歸消滅,被上訴人另主張和解係被脅迫,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一年除斥期間已過,撤銷權均已消滅。故兩造於車禍發生後協議,已就雙方當時受損害之狀態為範圍予以解決:雙方之機車、衣物損害及醫藥費等賠償意思表示一致,則就此部分之賠償應已達成和解,縱債務人不履行,債權人僅得依和解之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而為主張。職是,被上訴人就上開受傷為基礎所生有關機車修理費、衣物賠償及醫藥費等部分賠償,自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依原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 ㈡關於被上訴人得依和解契約請求之金額: 1.有關機車修理費: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雖曾將其機車送修,然僅修後照鏡,被上訴人機車啟動桿斷裂造成後輪卡住並未修復,被上訴人再將機車送修花費3,230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1紙為證(見原法院96 年度北調字第689號卷第35頁),上訴人則以其已於事故翌日將被上訴人之機車牽往機車行修畢後交被上訴人領回,故被上訴人請求之機車修理費應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置辯。經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估價單日期為95年8月19日與本件車禍已相距4月,已不足認定與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衡情如該車有被上訴人所稱後輪卡住之嚴重損害情形,其應可於上訴人送修及交付該車時立即檢查發現,或於日後騎乘時發覺,豈有相隔4 月均未曾向上訴人反應之理,再參諸證人即泰源機車行負責人蔡寶春在原審證稱:估價單是我開立的,但並沒有修,原告說機車被撞,但沒說是何時撞到的等語(見一審卷第192 頁背面),亦不能證明上開估價單所記載機車損害之情形,係因上訴人前揭侵權行為所致。 2.有關衣物損失部分: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衣物損失2,000 元,業據雙方同意賠償1,000元(見一審卷第224頁),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為可取。超過部分(含鞋子破損已捨棄請求,見一審第129頁背面筆錄),上訴再為請求,尚難准許。 3.關於醫藥費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於事故受傷後引發併發症,迄今仍繼續接受治療,且未來需要手術開刀,否則無法正常行走,不在和解範圍內,故請求給付未來之醫療費用40萬(嗣縮減為105,870元,參見本院卷第164頁)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觀之前揭和解書之內容,兩造就醫藥費部分以約定醫生看診過各自由保險公司理賠,而其此部分請求同屬醫療費用範圍,兩造既已互相讓步,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已自陳向保險公司領取醫療費12萬元,顯不得再行請求上訴人賠償。況被上訴人主張預估未來醫療費部分,經原審向國軍松山總醫院函查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並無進一步手術治療之必要,此有該院97年2月14日回函暨病歷摘要記錄1紙在卷可憑(見一審卷第217至218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非屬可採。 4.綜上,有關機車修理費、衣物損失、及醫療費用部分,均在兩造和解範圍之內,被上訴人於和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此三項目之金額於1,000 元範圍內,為屬正當,逾此部分,則均非正當。 ㈢上訴人應否另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若是,金額若干?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和解時,雖未提及此項權利名目,亦無表示拋棄之記載,是否仍得請求賠償?按雙方和解時,未委任律師參與,一般人較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和解書未詳載權利名目及拋棄字句,並不當然可再為請求,仍應參酌上引判例意旨,參酌95年4月20 日和解當日,雙方基於被上訴人受有醫生診斷結果及處置意見「左膝挫擦傷、右膝挫傷、左足擦傷、左前臂挫傷、傷患於95 年4月17日來診接受檢查及傷口處理後,於當日離院」為基礎,解決此一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故和解當日雖未提及生活上之需要,非財產上之損害是否保留,然均應受和解契約之拘束。 2.查被上訴人於95 年4月17日車禍受傷由消防局救護車送至國軍松山總醫院急救就醫,經檢查及傷口處理後出院,之後於門診複診。95 年4月29日經診斷為左膝髖骨前血腫,入院接受進一步治療,95年5月2日行左膝關節鏡及髖骨前血腫清除術,95年5月6日出院。出院後於門診複查,95年5月17日行傷口拆線。該院判斷不良於行期間為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為壹個月。有該院96 年12月10日所出具被上訴人病歷摘要記錄可考(見一審卷第142 頁)。準此,被上訴人主張和解後傷口併發蜂窩組織炎,住院治療,不良於行,受有工資損失,全勤獎金增加生活上需要,並受有非財產之精神損害,應不在和解範圍,得另請求賠償云云。經核在上述不良於行之一個月期間所受財產損失、增加生活上需要及非財產上精神損失,應不在和解範圍,自得另為請求。茲就此部分審酌如下: ①工資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每月薪資25,000元,全勤獎金1,000 元,晚間在聯佳興業有限公司兼職,月薪6,000元、全勤獎金1,000元,被上訴人因車禍事故以來,平日就醫均需請假,自95 年4月至96年11月間損失全勤獎金分別為7,000元及21,000 元(附帶上訴為4,000 元),因病假被扣薪資部分,長豐報關有限公司損失薪資38,729元、聯佳興業有限公司部分則移至週末工作,損失薪資收入92,600元(附帶上訴後縮減請求為18,000元),總計減少工作收入為159,329 元(減縮為22,000元)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僅同意賠償95 年4、5月間之全勤獎金2,000元等語置辯。查被上訴人於95 年4月17日事故發生後經送國軍松山總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左膝擦挫傷、右膝挫傷、左足挫傷、左前臂挫傷,病患於95 年4月17日來診接受檢查及傷口處理後,於當日離院」,此有95年4月17日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一審卷第15頁),顯見當時受傷之部位係下肢及手臂,其後復於95 年4月29日因左膝擦傷傷口併發蜂窩組織炎,住院行靜脈點滴抗生素治療,於同年5月2日行傷口縫合手術,至同年5 月6日始出院,5月17日行傷口拆線,此95年4、5月份,被上訴人並未因病假扣薪(見本院卷第163頁,被上訴人所提明細,僅顯示96年12月及97 年1月以後扣薪共扣薪4次)。綜此,此部分被上訴人僅得請求95 年4、5月份全勤獎金2,000元之損失賠償。95 年6月份以後之病假扣薪及全勤獎金損失,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詳如後述),不得請求。 ②被上訴人車資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而不良於行,必須乘坐計程車往返公司及醫院,故請求交通費10,380元及18,175元,嗣縮減請求為28,405元(計算式10,380+18,025=28,405)等語,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多張為證(見一審卷第86頁至119 頁)。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急診處理後出院,同年4月20日雙方和解,嗣又於95年4月29日經診斷為左膝髖骨前血腫入院進行手術治療,於95年5月6日出院,判斷其不良於行期間為95年4月17日起至95年5月17日止約一個月。雙方和解後,被上訴人於4月26日門診,4月29日住院,5月6日出院,5月11日、5月17日門診,總共來回搭乘計程車8 次,核屬必要(有上述病歷摘要紀錄影本附一審卷第142頁可考),參考所提4月21日計程車費收據1次150元計算共1,200 元(見一審卷第99頁),雖無收據,但既符經驗法則,仍應命給付,至於4月17日、4月20日雖有就診,但4月20 日和解時,並未保留此二日部分車資,並在和解讓步之列,又5 月27日以後就診,已非不良於行,無搭乘計程車必要,搭乘通常大眾運輸工具如公車等支出,均在和解當時所預見,均未保留,應受和解契約拘束,不得再為請求。原審僅判命給付150元,尚有未足。此部分得請求1,200元(150×8 = 1,200)。 ③背架費4,500元部分: 被上訴人另主張其因車禍受傷併發腰椎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乙節,雖另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為憑,並有台北榮民總醫院96年12月10 日函1紙暨函附之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一審卷第143至188頁),然被上訴人罹患上開疾病係於95 年8月後始經醫師診斷發現,尚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且經本院刑事庭向國軍松山醫院函詢結果,亦認被上訴人之腰椎突出症無法判斷是直接由外傷造成,有該院96 年4月23日函在卷為憑(見本院96 年度交易字第193號卷第18至19頁)。故被上訴人所罹腰椎椎間盤突出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主張因此症狀所花費購買背架支出4,500元之費用,不得請求。 ④其他請求: 被上訴人於原審陳稱,請求薪資損失部分,因為椎間盤突出無法工作(見一審卷第6 頁筆錄)。椎間盤突出既與車禍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據以請求薪資損失等,自非正當。被上訴人於95 年5月17日拆線後,車禍所引起不良於行之狀況已排除。其後陸續門診,縱有搭乘計程車,亦係因椎間盤突出就診所選用交通方法為主要考量,亦不得據以請求所支付之車資,附此敘明。 ⑤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車禍於95年4 月17日發生,被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同年20日雙方和解,就當時受傷為基礎之損害已經協議,當時受傷狀況所致精神受痛苦,未經保留,應在和解範圍,應受拘束。惟被上訴人於同年4 月29日傷口惡化經診斷為左膝髖骨前血腫、蜂窩組織炎,住院8天手術治療,迄5月17日拆線出院,此段期間所生狀況非和解當時所預見,自不在和解範圍,此段期間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給付慰撫金。其後被上訴人另因腰椎突出症與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此部分亦不得請求慰撫金。原審以被上訴人受傷經年餘之手術及復健治療期間為審酌範圍,尚有可議。經審酌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險醫療費給付12萬元及前述住院手術拆線期間所受痛苦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以賠償1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04,200元(100,000+1,000+2,000+1,200=104,200)超過上開請求,均非正當,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部分,與原審所審酌項目雖有出入,但金額則屬相同,仍應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至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增加給付,車資部分已計入上開應准許部分,不重複命給付,附帶上訴尚非正當應予駁回。 ㈤本件事證已臻明瞭,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書記官 董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