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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鄭三源王聖惠呂太郎
  • 法定代理人
    乙○○、丁○○

  • 上訴人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垣碩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398號上 訴 人 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雪萍律師 被 上訴 人 垣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陳達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4年12月間經由訴外人戊○○之介紹,與上訴人商談合資合作,設立生產電子工業薄膜、膠帶及代上膠代工電子工業性材料廠等事宜,合作方式包括由上訴人收購伊公司或由兩造合資成立一新公司。上訴人為展現誠意,於95年3月22日先行給付伊票面金額為新台幣( 下同)100萬元之支票作為收購伊公司之定金,嗣因兩造對 於合作方式、出資、技術等問題仍有歧見,該項合作案因此作罷,兩造乃於同年4月時同意撤銷前開併購之協議,改協 議為由上訴人購買伊公司全部材料,上訴人所交付上開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遂轉為買賣價金。嗣上訴人又於95年4月18日向伊購買塗膠及添加劑,並交付伊票面金額為333萬 6202元之支票以為其價金,伊則依上訴人之要求,於確認買賣之材料並委請他工廠代為塗膠加工等事宜後,分別於95年4、5、6、7月陸續供貨予上訴人(各項產品品名、數量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貨品),並經上訴人之指示交付,將產品寄放於訴外人欣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運倉儲公司)於台北縣林口鄉中湖村之倉庫內,共計上訴人應給付伊貨物價金(含代為將材料送予加工之代工費用)為558 萬3717元,惟上訴人僅兌現前所交付之支票(金額共為433 萬6202元),尚有餘款124萬7515元迄未支付,經伊催告上 訴人給付,未獲回應等情,爰依民法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上訴人給付伊124萬7515元,及自95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最初合作方案為由伊收購被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預計轉移所有資產及現有產品配方存貨後可得現金及新公司股權百分之二十,惟被上訴人稱其資金周轉困難,惟須持續向日本廠商進貨,否則將喪失代理權,伊鑒於兩造間合作關係,遂簽發前揭2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伊為明瞭被 上訴人資產負債情形,遂至被上訴人公司查帳,兩造並共同至欣運倉儲公司之倉庫清點庫存,以確認其數量與可抵充之出資額,當時伊僅單純清點項目、數量,就各項目貨物價格為何並不知情,伊與被上訴人共同清點存貨,並給付欣運倉儲公司倉儲費用等係純基於兩造間之合作關係,非基於貨物買賣關係而來。被上訴人雖曾開立發票、估價單予伊,惟此係因被上訴人須銷售庫存,結束營業,始得辦理歇業,故於帳面上須製作出賣貨物予伊之紀錄,足證上開發票及對價單係被上訴人為因應兩造合作關係而開立,非因買賣而開立,此亦由伊出具退貨傳單及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等文件予被上訴人可知,純係作帳需要而為,不得因此即認兩造間有買賣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稱兩造於95年4月間終止合作關係 ,惟兩造法定代理人與戊○○尚於95年4月18日相偕至日本 參觀保護膜及液晶面板展覽會,並由伊支出全數旅費,且伊於95年5月25日製作同年6月份工作動態表予被上訴人,以徵求被上訴人就兩造合作案之意見,更見兩造當時合作關係尚未終止,又被上訴人無法提出伊訂貨證明,益證兩造間並無買賣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12月間經由戊○○之介紹,商談就被上訴人膠類及薄膜產品之合作案。上訴人原本業務為光碟製作,被上訴人則為塑膠薄膜,如黏貼於手機螢幕或其他電機產品上之薄膜等產品之製作(見本院卷,180頁反面)。 ㈡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交付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支票(支票號碼為SC0000000)予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 ○○簽收,丁○○並於其上載明「茲收到旺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收購垣碩有限公司前金新台幣壹佰萬元正」等字樣,該支票於95年4月13日由被上訴人兌現提領。 ㈢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交付票面金額為333萬6202元、發票日期為同年5月20日之支票(支票號碼為SC0000000)予被上訴人,由丁○○之配偶庚○○簽收,該支票亦經被上訴人兌現。 ㈣兩造會同於95年3、4月間至欣運倉儲公司清點存放於欣運倉儲公司倉庫內之貨物,上訴人嗣付清至95年年底之倉儲費用。 ㈤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於本院所提訴外人即其員工丙○○所書被證二95年10月18日之字條(本院卷,85頁)及被證三96年11月17日之切結書(本院卷,86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88頁)。 ㈥上訴人所提上證十訴外人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說明(本院卷,69頁)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丁○○所提供(見本院卷,145頁)。 ㈦上訴人目前尚未就被上訴人所提6紙發票(即本院卷,154頁附表二編號1、2、6至9所示之發票)申報進項發票扣抵,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98年4月20日北區國稅 桃縣三字第098101880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159頁)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有合資成立新公司之合作協議,嗣於95年4月11日合作破局,兩造乃將該合作之議,改為單純由上 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品,上訴人則抗辯兩造原先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公司,嗣變更為合資成立新公司,被上訴人均技術入股,嗣於95年7月間合作破局等語。是兩造間 原以合作模式,進行洽商,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嗣於95年4月11日改變合作模式,僅就系爭貨品成立買 賣契約,而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價金,上訴人則否認95年4月10日時兩造已改變合作為單純買賣,自應 由被上訴人就兩造於95年4月11日該買賣關係存在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就此,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原有合資成立新公司之合作協議,嗣於95年4月11日合作破局,兩造乃將該合 作之議,改為單純由上訴人向其購買系爭貨品,其基於此買賣契約,陸續於同年4、5、6、7月份陸續供貨予上訴人等語,並提出95年4月份至7月份之對帳單4份、附表所示9紙統一發票、銷售單、庫存明細表等為證(見原審卷,原證一、二、八、十二)。然查: ㈠兩造原先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公司,嗣變更為合資成立新公司等情,業據證人戊○○(即介紹兩造合作之人)、己○○(被上訴人之職員)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00 頁、101頁、104頁),且有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收受上 訴人簽發之100元及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註係收購被上 訴人公司定金之支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56頁),證人庚○○(被上訴人會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原審亦證稱,該支票所註記之合作模式(即由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亦為兩造合作模式之一(見原審卷,87),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中亦自陳由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亦為合作之技術問題之一(見原審卷,36頁),可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最初合作模式為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公司,應屬可採,被上訴人嗣又更異主張兩造自始即僅有合資成立新公司之合作模式(見原審卷,121頁),與事實不符,難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示統一發票中,編號1至5號發票,均於95年4月14日開立,至於編號6至9號發票(同年5月至7月 ),則為被上訴人將貨品送至其他廠商代工之費用,並非因出賣貨物予上訴人,而就買賣價金所開立之發票(詳如後述),故被上訴人主張其係於同年5、6、7月份仍基於買賣關 係而陸續供貨予上訴人,與事實不符。又上開編號1至5號之統一發票均屬於同一日開立,參諸上訴人相應於此5張發票 之金額而於95年4月18日交付票面金額為333萬6202元、發票日期為同年5月20日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SC0000000),可見該編號1至5號之統一發票是屬於同一次交易。若該貨品係被上訴人單純出賣予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必會要求上訴人支付足額之價金,或簽發足額之支票以為付款,乃被上訴人卻僅收受上訴人於95年4月18日交付票面金額為333萬6202元、發票日期為同年5月20日之支票一紙(支票號碼為SC0000000),連同於95年3月22日收受收購定金100萬元支票(見原審卷,56頁),尚有差額116萬5363元(550萬1565元-333萬6202元-100萬=116萬5363元),而被上訴人竟未要求上訴 人簽發支票,或於採購單、出貨單等簽認已取得該貨品,於前開2紙支票兌現後,亦未再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該差額,而 遲至上訴人於95年8月19日發函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合作不成 應退還之430餘萬元後(本院卷,79頁),始於95年8月31日發函回覆上訴人稱兩造間僅為單純買賣,並無合作關係,上訴人應給付餘款云云,仍未表明其餘款為何(見原審卷,原證四),與買賣一般慣例,顯然不符。再者,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開立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統一發票時,雖就被上 訴人原寄放於欣運倉儲公司位於桃園縣林口鄉中湖村之倉庫內之貨品,但該倉儲內之貨品,其數量與價格究竟如何,並未確定,故於被上訴人點交予上訴人後,尚由上訴人之承辦人員重新製作庫存總表,再將該總表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會計(亦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庚○○確認,並由證人庚○○填上每樣產品的價格,有兩造不爭之庫存總表附卷可據(見原審支付命令卷,8頁、本院卷,59頁),並據證人 庚○○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28頁)可知被上訴人 於開立附表編號1至5號統一發票時,就該統一發票所指之貨物數量及金額,並未經兩造確認,亦顯與一般買賣交易慣例不符。 ㈢至於附表所示編號6至9號統一發票,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品時,惟恐品質不符要求,乃要求被上訴人先將部分膠膜交予其他廠商加工,以示能符合上訴人之品質要求,其因鑑於上訴人初入此行,與一些配合廠商不熟,且上訴人承諾每月將有大量採購,乃受上訴人委託代送至其他廠商加工,所生加工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云云(本院卷,126頁、127頁)。然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就何以將上開貨品送至其他廠商加工,或謂係受上訴人之委託,或謂為表示能符合上訴人之品質要求,前後亦不一致。若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理應由被上訴人交付符合品質之物品予上訴人,豈會反而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送至他處加工?又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貨品已於95年4月14日出賣予上訴人,怎會於出賣之後之5月至7月 ,始將部分貨品送至其他廠商加工,以表示能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又兩造合作之初,由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公司(非僅系爭貨品)之方式進行,亦在考慮之內,為兩造所不爭,則為達成此合作方式,由被上訴人先將系爭貨品以出賣上訴人之形式點交予上訴人,亦無可議之處,難以附表所示之發票,載有買受人、銷售等金額,亦無足怪。又上訴人既基於收購全部公司之目的而收受系爭貨品,並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中,如附表編號3至5號3紙做為報稅之用,嗣因兩 造嗣因合作破局,由上訴人以開立退貨單、折讓單(見原審卷,原證五、六)方式,將系爭貨品退回予被上訴人,乃一般交易過程所常見,難以上訴人因於該退貨單及折讓單上,使用「售與」「銷售」等字眼,即推論被上訴人點交系爭貨品予上訴人,係出於單純之買賣關係。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4月份至7月份之對帳單均為被上訴人單方製作之文書,上訴人既否認其真實性,自難憑該文書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被上訴人提出之庫存總表(見原審卷支付命令卷,8頁以下,本院卷,上證4),其上所示貨品原即放置於欣運倉儲公司內,該表是作為兩造洽商合作投資之資料,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66頁、71頁),是被上訴人製作該庫存總表之目的,乃在作為兩造洽商合作之資料,而非為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單純出賣予上訴人而為。又該庫存貨品之交付原因及時間,於原審審理時,證人即上訴人之職員己○○證稱:為上開合作關係需要確認被上訴人庫存產品項目及數量,所以才會點交該貨品(見原審卷,100 頁),證人即該倉儲管理人員陳秋鳳證稱:兩造於95年3、4 月間至該倉儲點交貨物,約明此後倉租向上訴人收取 (見原審卷,98頁),被上訴人則自承兩造於95年3月間仍 在聯繫合作設立新公司之方案,兩造合作關係於95年4月11 日、95年4月10左右破局等語(見原審卷,72頁、87頁、本 院卷,127頁)。查欣運倉儲公司係於95年4月14日將倉儲內貨品出貨予被上訴人,有出貨單可按(見本院卷136頁至138頁),該日即為附表所示編號1至5號統一發票之發票日,可認該統一發票之開立,係配合被上訴人將該倉儲內貨物點交予上訴人而為。又兩造原有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公司,以為合作之議,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交付面額100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收購之定金,亦有兩造不爭之支票影本及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簽認之附註文字可稽(見原審卷,62頁),而該100萬之支票已於94年4月13日兌現,亦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39頁4月份對帳單其他說 明欄),應堪信實。由被上訴人提示上訴人所簽發作為收購定金之該100萬元支票,係在被上訴人簽發附表所示編號1至6號統一發票之前一日,常理上兩造於被上訴人提示該支票 之日,由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公司之議並未破局。雖證人庚○○於原審證稱,上訴人為證明其設立新公司之誠意,所以向被上訴人公司購買上開貨品。後來到同年4月間,確定被 上訴人不參與設立上開新公司,經兩造同意將上開100萬元 支票轉為向被上訴人購買上開貨品之款項云云(見原審卷,87頁),然證人庚○○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復為被上訴人會計,其所言能否客觀,已非無疑。再兩造從未主張自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收受該收購定金之支票後,至 95年4月14日清點欣運倉儲公司倉儲內之貨品前,有足使兩 造合作破局之事實發生,反而由被上訴人於95年3月22日收 受該收購被上訴人公司之定金支票,並於同年4月13日兌現 ,再於次日即同年4月14日清點貨品予上訴人之時間序列觀 之,同年4月14日之清點貨品,並非如被上訴人所言,因兩 造已合作破局,改為單純買賣系爭貨品,而係進行收購被上訴人公司之過程。至於95年4月14日以後,倉儲租金由上訴 人支付,以及上訴人是否另製作庫存總表,均與兩造間是否就系爭貨品成立買賣無關。 ㈤兩造所以有合作之議,係經證人戊○○介紹,此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36頁起訴狀),且經證人戊○○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102頁)。依證人戊○○於原審證述 ,兩造間是合作關係,並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賣貨品,兩造合作之議,原先為被上訴人獲得其他公司一大筆訂貨單,需要資金,且有技術正申請專利,被上訴人必須收購上訴人公司,始可取得該專利,上訴人因而支付100萬元收購定金 ,因被上訴人表示要向日本進貨以便鎖單,上訴人又簽發 333萬6202元支票予被上訴人,但因被上訴人無法提供日本 進口報單,其與上訴人無法知悉進料成本,無法判斷投資能否獲利,甚至新公司成立後,仍須透過被上訴人始能向日本進貨,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丁○○提出之六月份工作動態,即為新公司成立的產品,但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不要做雙面膠帶,並認為丁○○向日本訂購之保護膠膜之數量太多及金額太高,顯然不符合設立新公司之目的,到95年7月始破局 等語(見原審卷,102頁、104頁),參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仍於95年4月18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名稱預查,預查之新 公司名稱為「旺海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同年5月25日,被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向上訴人提出6月份工作動態,其中 提及向日本進貨之HP500、HP600、HP300之數量及金額,請 求被上訴人給予指示,並稱「旺海光電處理有困難、垣碩公司自己處理」(見原審卷,110頁)等情,堪認此一期間, 雖上訴人已不再收購被上訴人公司,但仍有合作之議,是上訴人抗辯此期間兩造間仍有以合資成立新公司合作之意,當可採信。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工作動態中稱「請指示」為客套語,並無他意云云,為無可採。 ㈥又兩造合作之方式,原先係由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公司方式進行,上訴人並因而於95年3月22日交付前開100萬元收購定金,嗣兩造於95年4月14日進行之清點,乃進行收購程序之 一部,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開立附表所示 統一發票時,兩造之關係尚處於以收購方式進行合作。是證人己○○於原審證稱因被上訴人所開收購價格太高,故改以合資成立新公司,戊○○佔10%、被上訴人佔30%、上訴人佔60%(見原審卷,101頁)、證人戊○○證稱被上訴人所佔30%是技術股(見原審卷,102頁),證人即上訴人之財務經理陳芳媛(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配偶)證稱,後來在95年3月 去查被上訴人公司的帳,發現他的獲利與當初陳述不符,所以決定不要買被上訴人公司,另外成立一家公司,以合作方式來解決,持分部分上訴人佔60%、戊○○佔10%、被上訴人佔30%(見原審卷,162頁),均為取消收購之議後,改為合資時洽談之內容(被上訴人僅稱非其佔30%,而是其法定代 理人丁○○個人,未否認於收購不成後,改以出資成立新公司之合作之方式,見原審卷,122頁,惟此與事實認定無影 響,不予贅論),是證人等前開證言,與判斷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將系爭貨品點交予上訴人時,究竟是單純出賣予 上訴人,或為上訴人收購之程序,均無關聯,難以兩造改以合資成立新公司,而被上訴人係以技術入股,反推95年4月 14日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點交予上訴人為單純買賣。 ㈦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已向欣運倉儲公司將 部分貨品載走,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又95年5月已決定自行 從事膠、膜塗裝事業,竟冒被上訴人名義向崇越電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崇越公司)訪價,復委託丙○○於95年10月18日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HP300、HP500及HP600之相關規格資 料,並於96年11月17日立下切結書,記載「之前向垣碩有限公司所進之庫存膠」等語,可知兩造間確為買賣等語,並提出附表所示編號3之發票及貨品明細、報價單、傳真及切結 書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79頁原證八、144頁原證十,本 院卷,81頁、93頁),上訴人則抗辯原證八並無載走欣運倉儲公司之記載,其職員丙○○對兩造合作關係並不十分熟悉,因兩造破局後,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賣出以返還上訴人前所支付金錢,故必須由被上訴人提供規格等語。查附表所示編號3之統一發票及貨品明細,並未記載上訴人 向欣運倉儲公司載走該貨品之事實,縱上訴人將之載走,因該貨品已基於合作關係而點交予上訴人,上訴人所為亦無不妥。上訴人抗辯前開報價單,係被上訴人先向崇越公司訪價後,將結果傳真予上訴人,請上訴人就其中二項產品自行再向崇越公司訪價,上訴人訪價後復傳真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47頁、147頁),若上訴人已決定 自行從事前開業務,豈須經由他人代為訪價?至於證人丙○○所立上開切結書係因兩造合作破局後,被上訴人不為處理,證人丙○○始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產品規格,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見本院卷,179頁),兩造最初既係以上訴 人收購被上訴人公司為合作模式,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點交予上訴人,嗣證人丙○○於兩造合作破局後為處理被上訴人已點交之貨品,使用「進貨」用語,尚難推論點交即係本於買賣關係。是上開證據,均不能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4日將系爭貨品 點交予上訴人,乃基於兩造間以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合作之議,而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品,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向其購買系爭貨品,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貨品之價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至於兩造原基於上訴人收購被上訴人公司之合作模式,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貨品交付予上訴人,因該合作模式未達成最終協議,應如何處理系爭貨品,非本案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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