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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張蘭鄭純惠邱瑞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29號

上訴人
全騰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慶尚律師
複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複代理人
林于椿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1
被上訴人
優速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姜智逸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5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為AIR-TEX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之發明生產者,上訴人為成衣製造公司並具有電視媒體通路之行銷經驗。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4日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生產、每組含稅價格為新台幣(下同)1,470元之AIR-TEX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所有配件予上訴人(每組有氣囊袋、打擊器、二氧化碳氣瓶、鋼絲拉繩、大鋼絲環、小鋼絲環、中文說明書各1件-下稱安全氣囊配件),上訴人則另尋代工廠商將上開安全氣囊配件與上訴人提供之外套結合為安全氣囊衣,而借用上訴人之媒體行銷關係於東森購物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銷售。兩造於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於東森公司下檔時如有退貨情事,可將AIR-TEX安全氣囊整組退回,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於7日內將款項匯入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嗣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800組安全氣囊配件,並付清全部貨款共1,176,000元(每組1,470元X800組=1,176,000元),經加工為安全氣囊衣後於東森頻道銷售。迄96年3月9日,上開安全氣囊衣在東森公司頻道下檔,因僅售出251組安全氣囊衣,尚餘549組未售出(其中有469組已加工成為安全氣囊衣,僅有80組未加工),上訴人欲將自未售出之安全氣囊衣上拆下之配件退回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卻僅願返還其中未經加工之80組配件貨款117,600元(1,470元X80組=117,600元),其餘之469組配件(其中113組已送至被上訴人處,尚有356組留存於上訴人處)之貨款共689,430元(1,470元X469組=689,430元),則以上訴人業經加工而拒絕返還。

㈡系爭契約之真意為上訴人以於東森公司購物台販售安全氣囊衣之方式協助被上訴人行銷安全氣囊配件,該安全氣囊配件之所有權仍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兩造間之契約性質確如系爭契約名稱所載之「商品寄售契約書」,故上訴人雖就系爭安全氣囊配件之價款已全部先行支付,仍無礙系爭契約為寄售契約之性質。又「文意性解釋」是契約解釋之基本原則,而系爭契約顧名思義即為商品寄售契約。因兩造約定銷售不佳時商品得退回被上訴人,故系爭安全氣囊配件之銷售風險,由被上訴人即該配件之生產者承擔,上訴人僅協助被上訴人尋找代工廠商及行銷,於寄售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即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之「東森下檔時」)後,上訴人將銷路不佳之安全氣囊配件退還予被上訴人時,被上訴人即負有回收商品之義務。再而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草擬,基於其過去在東森公司商品開發經驗,依東森公司寄售契約來規範兩造之合作關係,並仿東森公司與其他廠商之寄售合約草擬系爭契約,因此系爭契約屬於商品寄售契約。

㈢因系爭契約為商品寄售契約,第3條第3款內並未明文約定限於未經加工使用之安全氣囊配件始能退回,且退回之系爭安全氣囊配件安全性並未減損,被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再而系爭安全氣囊配件加工過程皆係由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指導,上訴人並無置喙之餘地,且被上訴人回收安全氣囊以後要再行販售時,僅須變換風衣外套之樣式及外套與內搭之安全氣囊袋間之拉鍊即可,並無安全之虞。因此,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收回經東森公司下檔退回之469組安全氣囊配件,被上訴人擅自添附文義強加曲解,以系爭配件業經加工而不退回貨款,顯係違反誠信原則。

㈣退一步言,縱認僅以未經加工之安全氣囊配件始能退貨,則因系爭配件之說明書及被上訴人於網站上均強調得重複使用,快速安裝更換零件,顯見系爭配件係獨立而足以分別拆除替換之配件。若安全氣囊袋重複使用有安全上之顧慮,則亦應退還扣除安全氣囊袋後之價款,而依被上訴人之出口報單計算結果,安全氣囊袋2,000件之離岸價格為957,900元,則每件安全氣囊袋之價格為479元(957,900元÷2,000件=479元)。故以安全氣囊配件每1組為1400元(未含稅)計算,扣除安全氣囊袋之價格479元後,其餘配件每1組之價格為921元(未含稅),則被上訴人應返還扣除安全氣囊袋價格之貨款共計431,949元(921元x469組=431,949元),若再加計營業稅後則為453,546元(431,949x1.05)。

㈤爰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貨款689,4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①原判決廢棄;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89,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伊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於東森公司銷售經上訴人加工生產之安全氣囊衣,雖然安全氣囊配件係由伊提供,但其後加工成銷售所需之完整製品、相關商品之進出貨皆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除收取系爭安全氣囊配件之貨款外,就上訴人加工之費用、加工後之商品之銷售價格及利潤均不得置喙,且上訴人於東森公司銷售者,係經其加工生產之安全氣囊衣,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安全氣囊配件,顯見兩造並無由上訴人代為行銷被上訴人所供應商品之真意,系爭契約所著重者為上訴人加工生產安全氣囊衣所需配件之提供,而非上訴人販售商品之提供。另從合約使用之文字觀之,包含「訂購」、「採購訂單」、「出貨日起算7日內,開立60天之期票之貨款與乙方」等語均屬買賣契約之用詞,以及被上訴人出貨後,上訴人隨即支付貨款完畢,與一般寄售契約將銷售成功之商品營業額,按比例方式分配利潤之拆帳方式,在產品銷售後始支付款項之方式不同。因此,系爭契約性質應屬買賣契約,而非寄售契約。

㈡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雖然未以文字約定限於「未加工使用過」之配件方可退貨,但因兩造間確有此約定,且上訴人訂購之氣囊袋因其加工而留有洞孔,則該氣囊袋之外觀、撞擊力、拉扯力等將受影響而無法回收,且會影響使用者之安全。故若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解釋為被上訴人應無條件接受退貨,則被上訴人將受不可測之風險,是以應將已加工部分之風險由上訴人承擔,未加工部分之風險由被上訴人負擔,方謂符合誠信原則。再而,系爭安全氣囊配件,必須由所有配件共同組成,方能運作,無法各自獨立使用,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內已明文約定需整組退回,故上訴人主張得部分退回,自屬無據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①上訴駁回;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4頁背面):

㈠兩造於95年11月24日簽訂「商品寄售契約書」,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生產之AIR-TEX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之所有配件,每組含稅價格為1,470元,包含氣囊袋、打擊器、二氧化碳氣瓶、鋼絲拉繩、大鋼絲環、小鋼絲環、中文說明書各1件予上訴人,上訴人則另尋代工廠商將上開配件加工生產為安全氣囊衣於東森公司銷售。

㈡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於東森下檔時如有退貨情事可將AIR-TEX安全氣囊整組退回,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於7日內將款項匯入甲方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其帳號為:000-00-000000」。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800組系爭配件,並付清全部貨款1,176,000元,其中720組經上訴人委請代工廠商加工為安全氣囊衣,於96年3月9日東森公司頻道下檔時,僅售出251組,上訴人將未經加工之80組、經加工未售出之113組系爭配件退回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僅返還其中80組配件之貨款117,600元,其餘113組及經加工未售出現留存於上訴人處之356組配件,合計共為469組,貨款共計為689,430元,被上訴人則拒絕返還上開貨款。

四、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議簡化爭點,兩造同意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145頁及第239頁):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屬商品寄售契約?或屬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退回予被上訴人之系爭AIR-TEX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配件,是否以未經加工者為限?

㈢若上開約定經解釋為以「未經加工者為限」,則上訴人主張AIR-TEX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可以各自獨立使用乙節是否可採?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安全氣囊袋價格之貨款共計為431,949元?(加計百分之5的營業稅後,則為453,546元)。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是屬商品寄售契約?或屬買賣契約?

⒈上訴人主張依文意解釋及系爭契約係參考東森公司與其他廠商之寄售合約草擬而成,足認系爭契約係商品寄售契約性質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契約係著重被上訴人安全氣囊配件之提供,以及由上訴人找廠商加工,其後之銷售價格等均由上訴人負責,兩造並未按比例方式分配利潤,足見系爭契約係買賣契約性質等語。

⒉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53號、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系爭契約之名稱雖為「商品寄售契約書」,並於前文中記載:「緣甲方(即上訴人)為經營虛擬通路業者,乙方(即被上訴人)為商品供應商,經雙方協議,由乙方提供商品及相關資訊或服務,委託甲方於電視媒體通路代為行銷,並訂定本契約書」等語,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1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8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但因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目的,係由被上訴人提供其所生產之系爭安全氣囊配件,再由上訴人另尋代工廠商將上開配件加工生產為安全氣囊衣後,方於東森公司銷售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從而,上訴人與東森公司間係存在商品寄售之法律關係固屬無訛,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依前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觀之,並非單純之「商品寄售」法律關係,故欲明瞭其等間立約時之真意,以定應適用之法律時,則需併予斟酌其等間其他之證據資料,尚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⒋經查:

①系爭契約第1條中有關合作方式部分,兩造係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安全氣囊配件之價格與內容,以及採購訂單正式成立後,被上訴人應備妥上訴人之訂購數量,依兩造議定之交貨時間,送達至上訴人指定之進貨地點(見系爭契約第1條第4項、第6項、第7項約定),此與上訴人提出其與東森公司訂立之商品寄售契約書,就標的商品係採「入庫暫存」之方式即有所不同(見原審卷第99頁)。

②上訴人於被上訴人95年11月28日交付800組系爭安全氣囊配件後,即於95年12月19日開立發票日為96年2月5日之支票,將全部配件貨款支付完畢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上訴人提出之發票及支票影本各1張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且經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依職權訊問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時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43頁)。上訴人雖主張係因被上訴人需要款項支應,才將貨款全部支付,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從而,本件兩造之交易方式,顯與一般寄售契約將銷售成功之商品營業額,以比例方式分配利潤之拆帳方式,在產品銷售後始支付款項之方式不同。

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安全氣囊配件每1套之價格為1,470元,而上訴人取得該等配件後,係送至大陸地區山東地區由代工廠加工,再與上訴人提供之背心、外套結合後,縫製成為安全氣囊衣,而上開加工工資、背心及外套之費用等,均由上訴人支出;以及上訴人於東森公司購物台販售之商品係安全氣囊衣,並非安全氣囊配件,且每1件安全氣囊衣於東森公司購物台販售之價格為6,580元,由東森公司購物台抽走一半,上訴人收取所餘之價款3,290元,再扣除系爭安全氣囊配件之成本1,470元後,上訴人僅有1,820元之收入等情,均經上訴人於書狀內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第233頁、第234頁)。顯見被上訴人於提供安全氣囊配件後,上訴人自行尋找加工廠商,並將上開安全氣囊配件,與上訴人生產之外套、背心結合,經廠商加工為安全氣囊衣後,再於東森公司購物台以安全氣囊衣之商品名稱進行販售,販售之價格、所得之利潤等均與被上訴人無涉。

④本件由上開之客觀情節觀之,足徵兩造間之真意並非係由上訴人代為行銷被上訴人所供應之系爭安全氣囊配件,其等之真意在於由被上訴人提供安全氣囊配件予上訴人。從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著重者,既係上訴人加工生產之安全氣囊衣所需要之配件由被上訴人提供,並非由被上訴人提供上訴人販售所需之商品,足認其等間訂立系爭契約時之真意應係買賣契約關係,尚非寄售契約關係。故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參考東森公司與其他廠商之寄售合約草擬而成,且名稱為「商品寄售契約書」,其性質為商品寄售契約云云,尚非可採。

⑤至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有關上訴人銷售之產品於東森下檔時如有退貨情事,可將AIX-TEX安全氣囊整組退回之約定,係屬系爭契約第4條:「雙方並應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三十日內清算商品及貨款」兩造約定之清算商品方式,尚無礙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併此說明。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退回予被上訴人之系爭AIR-TEX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配件,是否以未經加工者為限?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為商品寄售合約書,而第3條第3款並未明文約定限於未加工使用者始能退回,且退回之系爭安全氣囊配件並無安全性減損之疑慮,被上訴人仍得繼續使用,故雖有469組經上訴人加工為安全氣囊衣,但依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上訴人仍得退回予被上訴人云云;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雖無明文以未加工者始得退回,但有約定係整組退還,經加工後之安全氣囊配件會有安全性之疑慮,故不得退還等語。

⒉系爭契約於第3條第3款內約定:「甲方(即上訴人)所銷售之產品於東森下檔時如有退貨情事可將AIR-TEX安全氣囊整組退回,乙方(即被上訴人)並於7日內將款項匯入甲方國泰世華銀行新店分行帳戶內其帳號為:000-00-000000」,於契約文字內並無「未經加工」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8頁)。

⒊經查:

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性質,並非商品寄售契約,以及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雙方並應於合作關係終止後三十日內清算商品及貨款」,故第3條第3款之約定,係屬兩造間就清算商品方式之約定,並無礙系爭契約屬買賣契約之性質,亦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系爭未售出之安全氣囊配件所有權仍屬被上訴人,故於寄售期間屆滿或條件成就時,即應返還被上訴人乙節,即非可採。

②因上訴人加工生產安全氣囊衣時,須於氣囊袋裝置車縫四合扣、拉鍊及魔鬼黏等物品,並因應不同尺寸而為裁剪,氣囊袋將因上訴人之加工而留下洞孔,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4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2頁、第113頁)。

③又依系爭安全氣囊配件之訂購數量,加工為安全氣囊衣之生產數量主導權均在於上訴人,而安全氣囊衣係於機車騎士發生撞擊時,以氣囊袋迅速充氣之方式,降低騎士直接因撞擊地面所受之傷害,故上訴人訂購之氣囊袋若因加工而留有洞孔,依一般常情,該氣囊袋之外觀、撞擊力、拉扯力等將受影響,而其影響所及為使用該安全氣囊衣機車騎士之生命與身體,故自應審慎為之。從而,如將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之約定解為被上訴人於一定條件下應接受退貨,則上訴人可經由訂購數量、加工數量之控制,將危險適切轉由被上訴人承擔,即是已加工部分之風險由上訴人承擔,未加工部分之風險由被上訴人負擔,亦與誠信原則相符。

④是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3款雖無「未經加工」等字樣,然依兩造約定係將安全氣囊配件「整組退回」,並依本件之交易模式與系爭氣囊袋之加工情形觀之,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得退回之配件,以未經上訴人加工者為限,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其得將未售出之系爭配件(包含未加工、已加工)全數退回被上訴人云云,尚不足採。

㈢若上開約定經解釋為以「未經加工者為限」,則上訴人主張AIR-TEX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可以各自獨立使用乙節是否可採?上訴人是否可以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安全氣囊袋價格之貨款共計為431,949元(加計百分之5的營業稅則為453,546元)?因系爭契約為買賣契約性質,依系爭安全氣囊衣之性質,上訴人得退回者以「未經加工者為限」,且兩造於系爭契約內已約定需整組退回等情,均已如前述,故上訴人主張AIR-TEX 機車騎士安全氣囊系統可以各自獨立使用,以及其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扣除安全氣囊袋後所餘配件之貨款共計431,949元(加計百分之5的營業稅後為453,546元)乙節,即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得退回469組系爭安全氣囊配件,被上訴人應返還上開安全氣囊配件貨款云云,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以未經加工之安全氣囊配件始得退回,且需整組退回,因上開安全氣囊配件業經加工,故不得退回等語,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安全氣囊配件貨款689,43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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