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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藍文祥張競文吳燁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易字第489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被上訴人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乙○○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百七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定代理人雖非當事人,但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而停止訴訟後因停止訴訟原因消滅,其法定代理人遲不聲請訴訟,他造當事人復不聲明承受時,法院為避免訴訟程序,不致久處停止狀態,自可類推同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規定,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見司法院七十八年廳民一字第九五八號函)

二、又按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規定:「董事會未設常務董事者,應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互選一人為董事長,並得依章程規定,以同一方式互選一人為副董事長。」「董事會設有常務董事者,其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名額至少三人,最多不得超過董事人數三分之一。董事長或副董事長由常務董事依前項選舉方式互選之。」而同條第三項雖規定:「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然此項係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有此代理人,始能代理董事長代表公司,而依代理之法理,須有本人即董事長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該條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而董事長如已死亡,其人格權業已消滅,僅能依同條第一、二項規定,由常務董事或董事再選任董事長。如常務董事或董事未互推一人為董事長,則依公司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意旨,應由其餘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當然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參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聲第四四三號裁判)查被上訴人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林明標業已死亡,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為憑,是本件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本院先後於民國(下同)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八日、同年十月二十二日通知該公司董事、股東,請其等於文到後,依法推選新任法定代理人並具狀承受訴訟,然迄今仍未見該公司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承受訴訟。顯然董事、股東間未能互推一人為董事長,依上揭說明,自應由其餘全體董事代表公司。又查該公司董事尚有甲○○、乙○○二人,有原審卷附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原審卷第一一四頁)則依上開說明,應由甲○○、乙○○承受原法定代理人林明標為新法定代理人。又上訴人丙○○亦未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則本院為促進訴訟,避免遲延,爰依職權命被上訴人通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法定代理人甲○○、乙○○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顧倪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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