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496號上 訴 人 丁○○ (送達處所 新莊郵政7-45號信箱) 訴訟代理人 陳伯青 被上 訴人 乙○○ 丙○○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17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乙○○、甲○○於民國94年11月23日中午至伊位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273巷17號之11獨資經 營之順捷企業社,以三字經辱罵伊,並誣指伊沒天良、吃員工的錢,對伊有公然侮辱、毀謗之行為。於同日晚上6 時許,被上訴人甲○○、丙○○再次前來,辱罵伊公司員工即原審共同原告陳伯青,甲○○並毀損伊公司財物。被上訴人前開行為,已致伊之名譽、信用受有損害,並造成伊公司倒閉。其等公然侮辱、毀謗行為各造成伊新臺幣(下同)1 百萬元之損害,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2 百萬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 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乙○○給付上訴人1 萬元之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部分,提起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共同原告陳伯青之請求、駁回上訴人超過51萬元之請求部分;判命被上訴人乙○○給付部分,未據彼等聲明不服,均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乙○○於94年9月8日任職於順捷企業社,並於同年月21日無故遭上訴人辭退。乙○○任職期間得請求之11日之薪資(以下稱系爭薪資),上訴人以公司規定為由,告知乙○○於同年11月15日始得領取。是日,乙○○依約前往順捷企業社,上訴人復以公司未撥款為由,要求於同年月21日再來領取。惟乙○○於該日偕同被上訴人甲○○前往,上訴人竟告知其已將系爭薪資提存。乙○○係因上訴人藉故刁難致多次往返奔波,而與上訴人發生爭執,甲○○僅在旁勸阻,未曾辱罵上訴人。又被上訴人甲○○、丙○○因不忍乙○○為此問題奔波,於同日晚間再次前去詢問上訴人,未對上訴人為恐嚇、妨礙自由或公然侮辱等行為。況上訴人出面時,已有警察在場,伊等並未與上訴人交談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前揭行為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乙○○、甲○○涉犯恐嚇、公然侮辱、搶奪罪嫌,甲○○另犯毀損罪嫌,丙○○涉犯恐嚇、毀損罪嫌,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277 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駁回再議之聲請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影本附於本院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11 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開公然侮辱、毀損、搶奪、恐嚇、毀謗之行為已侵害伊名譽及信用,應賠償51萬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上訴人所提錄音帶及譯文內容,為乙○○、甲○○於94年11月某日中午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之對話錄音。乙○○並不否認當日其有以三字經辱罵上訴人,且上開錄音帶之錄音內容,乙○○確實有以:「你這垃圾公司。」「幹你娘」等言語辱罵上訴人(見原審卷第90頁),足使上訴人之名譽受損。是上訴人主張乙○○應負侵害其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至上開錄音內容,並無被上訴人丙○○部分,亦無甲○○為辱罵或毀謗丁○○之言語,是由該錄音內容,不能證明甲○○、丙○○有何公然侮辱、毀謗上訴人之情事。 ㈡上訴人次主張,被上訴人涉有恐嚇、搶奪罪嫌等情,業經前開不起訴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乙○○、甲○○縱有說出「薪水不給就不讓你公司開下去」之詞,惟依當時事件發生地點為上訴人經營「順捷企業社」,有多名員工在場,應不致上訴人心生恐懼,且觀諸錄音內容為雙方就薪資問題發生爭吵,言語衝突在所難免,該言語係乙○○、甲○○氣憤之餘所為之情緒宣洩等,而認不構成恐嚇罪,再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乙○○、甲○○強奪罪嫌部分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是均不足認定,被上訴人有前開行為。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丙○○、甲○○毀損伊公司財物,侵害伊名譽及信用一節,固據甲○○自承順捷企業社木板隔間牆之破洞為其情急之下捶打所造成,伊願意處理等語,惟此行為並未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及信用因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即不可採。而上訴人亦未證明丙○○有何毀損其財物之行為,其據以向丙○○主張,亦不可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乙○○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既經認定,對於上訴人因而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本院審酌乙○○為初中畢業,原於上訴人獨資經營之順捷企業社擔任司機,因薪資問題而引發爭執,且其目前無業,並罹患癌症,有其所提民事答辯狀、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5、72頁);上訴人為東海高工畢業,原為職業軍人,後則經營順捷企業社,自稱現已倒閉,及本件侵權情節尚非嚴重等一切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3 萬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甲○○、丙○○侵害其名譽及信用一節,既無法舉證證明之,故其請求甲○○、丙○○為賠償,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乙○○給付3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乙○○給付1萬元之本息,就其餘2萬元本息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