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75號
- 上訴人
- 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傳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影像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簡長順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富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8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技晴產品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技晴公司)於民國(下同)94年至95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八筆模具開發工作,因技晴公司未依約定內容工作,被上訴人遂要求其改善,並在改善前暫停開發鋼模工作,然技晴公司竟於95年 7月27日將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訴外人旺盛塑膠廠處之模具(下稱系爭模具),以模具需修改為由取走,經被上訴人於95年8 月16日正式發函要求即時返還系爭模具,技晴公司仍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因客戶下單急於生產,不得已乃於95年11月6 日委託訴外人福州欣漢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漢電腦公司)重新製作模具,並支出美金21,000元即新台幣(下同)680,400元( 依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2.4元計算),此為技晴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丙○○係技晴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丙○○、技晴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680,4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技晴公司、丙○○(以下合稱上訴人)則以:系爭模具係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通知技晴公司取回修改, 於技晴公司合法占有系爭模具期間,於同年8月1日得知被上訴人拒絕清償另案所積欠之八筆模具報酬時,才依法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侵害被上訴人權利。又上訴人留置系爭模具之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另上訴人留置系爭模具,並不因此導致被上訴人喪失系爭模具之所有權,因此被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況被上訴人是否真有向欣漢電腦公司下單製作模具,尚有疑義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技晴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八筆模具開發工作,技晴公司於95年 7月27日至第三人旺勝塑膠工廠陳坤財處取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模具之事實,業據提出訴外人陳坤財於95年8 月22日於司法警察調查時之調查筆錄為證(見原審卷第52、53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模具為被上訴人所有,技晴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騙稱系爭模具需修改為由取走系爭模具,經被上訴人要求立即返還,技晴公司仍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因此另向訴外人欣漢電腦公司重新製作模具,並支出美金21,000元即新台幣680,400元而受有如數之損失, 上訴人丙○○係上訴人技晴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技晴公司取走系爭模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技晴公司可否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被上訴人請求丙○○、技晴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0,40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四、技晴公司取走系爭模具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㈠被上訴人主張技晴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5年 7月27日將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訴外人旺盛塑膠廠處之系爭模具,詐稱模具需修改為由取走,拒不返還,技晴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模具係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通知技晴公司取回修改, 技晴公司確係合法占有系爭模具,並無不法等語。
㈡經查,證人即原任職被上訴人公司研發工程師甲○○雖證稱:「 我不記得95年7月27日有無通知技晴公司把模具帶回去修改。」等語,惟其亦證稱:「系爭模具在生產過程中一直修改,至少修改了七、八次。」、「修改沒有紀錄。我都是電話通知技晴公司老闆丙○○。」、「(問:提示97年9 月26日補充上訴理由㈠狀中第二頁⑷之說明,你有無通知技晴公司拿回修改?)這個狀紙中所載之修改處我是有通知技晴公司修改,其中16KTOKENV3部分是在通知終止付費之前一個禮拜左右,通知技晴公司修改,至於拍攝台部分,一直在修改中,所以何時通知公司修改我不記得了。修改過程是我們通知技晴公司後,技晴公司去射出廠取回模具,送到模具廠修改,修改完,技晴公司再通知我們,我們再去射出廠試模驗收,修改時間不一定,有時3天、有時15天, 16KTOKENV3部分我沒有印象技晴公司有通知我說已修好。」、「(問: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1日公司內部開會決定終止與技晴公司所有交易及終止付費,這件事情有無通知技晴公司?)有通知技晴公司,我用電話通知技晴公司老闆丙○○,採購部門也會通知技晴公司。」等語(見本院卷1第97、98頁),核與旺盛塑膠廠負責人陳坤財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045號侵占案偵查中證述:「被上訴人訂作的模具,均由丙○○負責修改,模具是由丙○○叫人開模,我是加工性質。於95年7月間,因這套模具需要修改, 丙○○打電話和我說要修改模具,所以我就交給他。以前也都丙○○來和我們講模具修改。」等語(見本院卷1第120頁訊問筆錄)相符,足證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1日開會決定終止與技晴公司所有交易及終止付費前一個禮拜左右,確實曾通知技晴公司至旺盛塑膠廠將系爭模具取回修改,換言之,技晴公司於95年7月27日至訴外人旺盛塑膠廠處取走系爭模具, 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則被上訴人主張技晴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向旺盛塑膠廠詐稱模具需修改為由取走云云,即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模具遭丙○○擅自取走,而對之提起詐欺、侵占刑事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4747號、8879號不起訴處分書),被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技晴公司取走系爭模具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權利之情事,縱技晴公司於系爭模具修改完成後未交還被上訴人,核屬技晴公司得否行使留置權問題(詳後述),尚難執此即謂技晴公司有以詐術取走並侵占系爭模具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主張技晴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五、上訴人可否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
㈠按「稱留置權者,謂債權人占有他人之動產,而其債權之發生與該動產有牽連關係,於債權已屆清償期未受清償時,得留置該動產之權。」、「商人間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與其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視為有前條所定之牽連關係。」民法第928條第1項、第9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動產,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第3669號判例可稽。
㈡被上訴人主張技晴公司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於95年 7月27日將被上訴人所有放置於訴外人旺盛塑膠廠處之系爭模具,詐稱模具需修改為由取走,拒不返還,技晴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上訴人則辯稱系爭模具係被上訴人於95年7月27日通知技晴公司取回修改, 技晴公司確係合法占有系爭模具在前,嗣因得知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清償另案所積欠之報酬及修改模具費用後,方依法就系爭模具行使留置權等語。
㈢查技晴公司於95年 7月27日至訴外人旺盛塑膠廠處取走系爭模具,係依被上訴人之指示而為,並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上述,而技晴公司取回系爭模具修改期間,被上訴人隨即於95年8月 1日開會決定終止給付另案8筆模具訂單之費用,並通知技晴公司終止所有交易及終止付費,此業經證人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99 號兩造給付價金事件證稱:「公司在95年8月1日開會決定…全部終止付費,所以從這天以後,跟上訴人的交易都停止了。」( 見本院卷1第86 頁筆錄),於本院證稱:「(問:被上訴人公司於95年8月1日公司內部開會決定終止與上訴人公司所有交易及終止付費,這件事情有無通知上訴人公司?)有通知上訴人公司,我用電話通知上訴人公司老闆丙○○,採購部門也會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付費的原因是因為被上訴人公司認為上訴人公司設計的產品不理想。」、「(問:終止付費與留置系爭模具有無關連?)我們通知上訴人公司終止付費後,上訴人公司才會留置系爭模具。」等語( 見本院卷1第97、98頁)屬實。是以技晴公司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公司通知方於95年7 月27日取回系爭模具修改,嗣於合法占有系爭模具期間(95 年8月1日) 因得知被上訴人公司拒絕清償另案八筆訂單所積欠之費用並終止與上訴人間所有交易後, 方於95年8月7 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可知系爭被留置之模具並非上訴人以侵權行為抑或其他不法原因所占有。
㈣次查,系爭模具之價金業經被上訴人給付技晴公司完畢,與技晴公司於94年至95年間另承攬被上訴人定作之另八筆模具開發工作報酬間,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所生,然因技晴公司係以產品設計等為其所營事業,被上訴人公司則係以電腦及電腦系統規劃設計及有關產品之買賣及進出口業務為其所營事業,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稽,兩造均屬以營利為目的之商人。而另八筆模具工作報酬復因被上訴人終止付款而尚未付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此八筆模具工作報酬即屬民法第九百二十九條所規定之商人間因營業關係所生之債權,與技晴公司因營業關係而占有之系爭模具,即可視為有牽連關係而成立留置權。依上開判例意旨,縱其債權與占有,係基於不同關係而發生,且無任何因果關係,亦無不可。故技晴公司辯稱其在被上訴人清償另案八筆模具訂單所積欠之費用前,可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等語,應可採信。
六、被上訴人請求丙○○、技晴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0,400元,有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技晴公司於95年 7月27日將系爭模具取走後,經被上訴人於95年 8月16日正式發函要求即時返還系爭模具,技晴公司仍拒絕返還,被上訴人因客戶下單急於生產,不得已乃於95年11月6日委託訴外人欣漢電腦公司) 重新製作模具,並支出美金21,000元,依起訴時美金與新台幣匯率為1:32.4元計算即新台幣680,400元, 此為技晴公司上開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丙○○係技晴公司之負責人,依法應對被上訴人之損失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提出 訂購單 、收據等件為證。
㈡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此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自明。經查,技晴公司係受被上訴人通知方於95年7月27日取回系爭模具修改, 嗣於合法占有系爭模具期間(95年8月1日)因得知被上訴人拒絕清償另案八筆訂單所積欠之費用並終止與技晴公司間所有交易後,方於95年8月7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上訴人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故系爭被留置之模具並非技晴公司以侵權行為抑或其他不法原因所占有,已如上述,則技晴公司既係合法行使留置權, 縱使被上訴人因此而重新製作模具支出680,400元,亦不得以技晴公司侵權行為為理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技晴公司不法取走並留置系爭模具,已構成侵權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重新製作模具之損失680,400元, 請求丙○○、技晴公司應連帶如數賠償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技晴公司係受被上訴人通知方於95年7月27日取回系爭模具修改,嗣於合法占有系爭模具期間(95年8月1日),依法就系爭模具主張留置權,並無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技晴公司不法取走系爭模具,拒不返還,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丙○○、技晴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80,4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80,400元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