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91號上 訴 人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潘銘祥律師 被上 訴人 北大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複代 理人 許坤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藉詞伊承攬「君子集」住宅第1至3期工程,積欠其磁磚貨款,而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以96年度裁全字第2828號假扣押裁定(以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對伊財產為假扣押,並聲請該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100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以下稱假扣押執行),查封伊之財產。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以96年度抗字第550號裁定廢棄確定,臺北地院並於民國96年5月21日撤銷前開查封在案。惟伊前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玉山銀行)申請,經該行於95年12月26日同意之新臺幣(下同)2千萬元之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於96年1月12日簽定同額之借款契約時,該行允諾融資範圍得於日後增加訴外人國孝建設有限公司(以下稱國孝公司)簽發之支票,而不限於原同意之訴外人永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盈公司)簽發之支票,竟因系爭假扣押致伊申請增加上開票據融資範圍未獲玉山銀行通過,並致伊平均每月僅能使用半數票據融資額度。伊為謀資金週轉,轉而以月息1%向訴外人金合發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金合發公司)調借現金,致伊在假扣押執行期間支付金合發公司50萬元利息,扣除伊預定以月息0.29%向玉山銀行融資之利息約145,000元,已受有355,200 元利息損失。又上開不當之假扣押執行,並已侵害伊公司之名譽及信用,致伊受有1百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失等情。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355,200元,及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院以上訴人有充足之資產,並無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而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證上訴人無向他人借款之必要。且金合發公司登記資本額僅為200萬 元,並無能力出借15,246,707元予上訴人。又玉山銀行票據融資之範圍本僅限於永盈公司簽發之支票,並不包含國孝公司之支票,玉山銀行亦未因假扣押執行而凍結或減縮票據融資額度。上訴人空言假扣押執行影響其資金調度、信用及商譽,未能舉證其受何等之損害及與假扣押執行有何因果關係存在,況上訴人係公司法人,無精神上痛苦可言,其請求賠償財產及非財產損害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積欠其磁磚材料貨款為由,聲請臺北地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對上訴人財產為假扣押後,聲請該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上訴人銀行帳戶存款等財產,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96年度抗字第550號民事裁定廢棄,並駁回 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確定,而前開假扣押執行則經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5月21日北院錦96執全宇字第1006號通 知撤銷在案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系爭假扣押裁定、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因此所受財產損失355,200元,及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失1百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故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雖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惟債務人即上訴人仍須舉證證明其確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聲請假扣押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非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即應賠償上訴人。 ㈡上訴人雖主張,其因被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致玉山銀行於96年3月間取消伊當時申請國孝建設公司之簡易應收票據融 資,致伊就2千萬元之玉山銀行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每月平均 僅能使用約半數額度,因而不得不以月息1%之利率向訴外人金合發公司調借現金因應,而產生利息差額355,200元之財 產損失云云,並提出玉山銀行板橋企金中心貸款申請答覆函、借款契約、工程合約、支出及票貼明細表為證。惟查,依上訴人所提簡易應收票據融資申請書及貸款申請答覆函內容記載,上訴人向玉山銀行貸款2千萬元,期間至96年12月22 日,循環動用,限支票,依票面金額十成貸放,支票發票人限永盈公司(見原審第50-51頁)。而原審向玉山銀行函詢 上訴人融資動撥情形及有無取消融資並向上訴人求償等情,經玉山銀行板橋分行以97年4月18日玉山板橋(企)字第08041806號函覆稱:「本行在合約期間並無取消該公司在本行 之短期融資且未向其求償,日成公司與本行簽訂之借款契約係公司承包本行優質客戶工程,故有交易客票之產生,本行認定交易屬實且兌現無虞,因此准予限定對象之客票融資,每筆融資動用前須經照會發票人後始撥款,因此並無取消該公司在本行融資行為。」等語,並有上訴人於借款契約期間動撥資金之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7頁) ,是上訴人向玉山銀行申請簡易應收票據融資,所得融資之票據本即限於永盈公司,不能證明玉山銀行因假扣押執行而取消上訴人申請國孝公司為發票人之票據融資,更不能證明上訴人因此就融資額度每月僅能使用半數等情。 ㈢上訴人復稱,伊與玉山銀行簽約時,該行原同意嗣後國孝公司開予伊之支票,亦可適用上述簡易應收票據融資範圍,請伊於動用後再行提出申請,嗣伊於96年3月間向玉山銀行提 出申請,惟於交涉審查過程中,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致玉山銀行於96年3月底,取消伊申請國孝公司之簡易應收票據融 資云云。並舉伊會計丁○○證稱:「(融資當時有說要用誰的票才可以?)…我們老闆甲○○有跟袁先生提說在北投有另一個工地,希望能用另家國孝的票去辦理融資,袁先生說如果要申請的話要請我們老板再去送件…」、「…所以後來在3月底老闆有請我去聯絡,他們說我們公司有被好幾家廠 商假扣押…,可能我們申請的話沒有辦法再送,後來我們就沒有再送。」等語為證,然查,玉山銀行本件貸款之承辦人丙○○則於本院證稱:「(當時訂約時有無口頭答應也可以用國孝建設有限公司的票?)沒有,我們有這個契約應該就是用永盈公司的票。」、「(授信戶如果要增加一個動用的發票人名義或是變更是否要另外簽約或是要用何種方式?)一般來說我們會重新簽一個案子。」、「(是否一定要用書面或是可以用口頭約定?)不會用口頭約定,一定會是用書面來做。」、「(本件你有無印象要申請改成國孝公司或是增加國孝公司為融資發票人名義?)應該沒有。」等情(見本院卷第80頁及背面),參以銀行是否接受客票融資,涉及發票人之信用及銀行債權之確保與否,衡情應有書面申請審查之程序,此由上訴人所舉證人丁○○亦證述,如果要申請的話要請我們老板再去送件,送總行審查國孝公司的財務信用狀況等情即明,而其亦稱,後來上訴人就沒有再送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背面)。是縱丁○○證述內容屬實,惟上訴人並未實際送件申請,亦未經審查,是否通過亦無書面審查資料足資認定,則上訴人主張玉山銀行於96年3月底取消其 當時申請國孝公司之簡易應收票據融資一節並非屬實。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致其向玉山銀行貸款之額度遭取消、凍結或縮減,致其轉向金合發公司融資,則其縱向金合發公司借貸並支付利息,亦與系爭假扣押裁定間無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利息差額355,2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理由。 ㈣上訴人另主張,其因本件假扣押執行致受有名譽及信用之非財產上損失100萬元云云,並提出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資料、歷年工程業績表及87年度全國公共工程優良施工品質獎及經濟日報剪報資料為證。惟查,上開證據並不足證明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有所減損,且玉山銀行並未取消上訴人以永盈公司支票融資之額度,上訴人亦有再用永盈公司的票去借款,亦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第98 頁),而上訴人自承向訴外人金合發公司調借現金達千餘萬元,自難認上訴人之信用或商譽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又依前述95年12月26日玉山銀行板橋金企中心貸款申請答覆函內容記載,同意上訴人申請之授信案件之支票發票人限於永盈公司,而執行法院係96年3月16日發扣押命令(見原審卷第51 、52頁),可見玉山銀行在假扣押之前即限定上開授信條件,上訴人主張,玉山銀行限定客票融資,且每筆融資動用前須經照會發票人後始撥款之限制條件,足證伊在社會上之評價及營業信用業已受到貶抑云云,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因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行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未證明其信用及名譽因此受損,則其本於民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產上損害355,20 0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百萬元,合計1,355,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上訴人既未證明因本件假扣押,致其向玉山銀行貸款之額度遭取消、凍結或縮減,致其轉向金合發公司融資,則其縱向金合發公司借貸並支付利息,亦與被上訴人所為假扣押無因果關係,是其聲請訊問戊○○以證確有向金合發公司借款之事實,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6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徐福晉 法 官 詹文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書記官 周淑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