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3號
- 上訴人
- 地泰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涂惠民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昇旭雷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彭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與原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乙○○,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按,其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
二、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8月起至94年6月止陸續委請訴外人裕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94年7月11日更名為笙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盛公司)就投影機、印刷、組立等承攬加工,至95年1 月間結算,尚積欠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106萬4212元未給付。裕盛公司於94年9月12日將上開承攬報酬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4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嗣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陸續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經予扣除後,上訴人尚欠83萬6712元。爰依承攬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67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95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上訴人對其自93年8月起至94年6月止,將承包龍漢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漢公司)之投影機、筆記型電腦嘖漆、印刷、組立等加工工作,部分轉包予裕盛公司施作噴漆加工,裕盛公司表示將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等情不爭執。惟辯以:上訴人與裕盛公司就本件加工承攬付款條件係約定須裕盛公司完成交付工作,並經上訴人上包龍漢公司及其業主中強光電公司(下稱中強公司)分批檢驗合格,始計價請款,非以交貨數量付款。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載「合格數」部分之報酬均已給付,「未請數」部分既未經上訴人客戶檢驗合格,裕盛公司此部分債權尚未發生,自無所謂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報酬即無依據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
1、龍漢公司於93年8月至94年6月間,委託上訴人從事投影機等外殼噴漆工作,其付款條件為依客戶檢驗合格數付款,有龍漢公司97.3.10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43頁)。
2、上訴人將其承攬龍漢公司之上開投影機等噴漆等加工工作,部分轉包予裕盛公司施作。上訴人與裕盛公司間系爭交易係上訴人公司甲○○與裕盛公司戊○○接洽,約定「以客戶合格數請款」,有傳真料號單價表可稽及證人甲○○、戊○○證言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51頁、76頁背面)。
3、裕盛公司將系爭承攬加工品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非立即全數付款,而係依其檢驗結果「合格數」部分計價付款,「不良數」部分退予裕盛公司,至上訴人表示尚未檢驗部分,則列為「未請數」由上訴人收存。
4、上訴人之上包龍漢公司按月將系爭加工品合格數明細表傳真予上訴人,上訴人即將裕盛公司承攬部分之合格數明細表傳真予裕盛公司,裕盛公司依該合格數明細表請款。嗣因業主中強公司淘汰系爭加工品機種,龍漢公司未再繼續檢驗系爭加工品等情,有證人韋淑娟(上訴人公司員工)證言可稽及合格數/未請數明細可按 (見本院卷第66頁、原審卷第26、27頁)。
5、原證1「裕盛94年6月-95年1月合格數總表」(即原判決附表一)係上訴人公司製作交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該表所載「合格數」部分之承攬報酬已給付;就「未請數」部分尚未檢驗。
㈡、裕盛公司於94.9.12 將其對上訴人之上開承攬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於94.10.12向上訴人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有切結書、存證信函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69-71頁)。
㈢、龍漢公司於93年12月至94年3 月期間亦委託裕盛公司噴漆加工,龍漢公司託裕盛公司加工期間,未遭其上游客戶取消訂單,有龍漢公司97.6.27陳報狀可按(見本院卷第88頁)。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其收存之系爭承攬加工品(即「裕盛94年6月-95年1月合格數總表」列為「未請數」部分) 之承攬報酬83萬6712元。上訴人則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亦有規定。
㈡、查上訴人與裕盛公司係約定「以客戶合格數請款」。系爭「未請數」部分之加工品已於94年6 月間前交付上訴人,而上訴人迄未檢驗,則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即得請求系爭未請數」部分之承攬報酬。
㈢、
1、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系爭加工品須經上訴人之上包廠商龍漢公司及業主中強公司檢驗合格,始得計價請款,系爭「未請數」部分之加工機種因已淘汰,龍漢公司已不再檢驗,裕盛公司自不得請求此部分報酬云云。查本件承攬契約當事人係上訴人與裕盛公司,而上訴人傳真予裕盛公司之傳真料號單價表,僅記載「以下單價確認無誤後,請簽名回傳,以客戶合格數請款」 (見原審卷第107頁),並無須經上訴人上包廠商龍漢公司、業主中強公司檢驗合格,裕盛公司始得計價請款之約定。證人戊○○於本院結證裕盛公司與上訴人為本件交易時,並未說到未檢驗之貨要如何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證人甲○○(即上訴人員工)於本院結證稱龍漢公司包給上訴人之部分,上訴人再包給裕盛公司作噴漆,是龍漢公司將半成品送至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再送去給裕盛公司,裕盛公司噴完後送回上訴人公司,上訴人檢查合格再送給龍漢,龍漢再送去中強公司,中強發款給龍漢,龍漢發款給上訴人,上訴人再發款給裕盛等情(見本院卷第50頁背面)。是尚難認裕盛公司與上訴人約定系爭加工品須經上訴人上包廠商龍漢公司及業主中強公司檢驗合格,始得計價請款。至裕盛公司前依上訴人公司傳真之「合格數/ 未請數明細」請款,而該合格數係上訴人之上包龍漢公司就上訴人所送加工品檢驗合格數,此僅係上訴人以龍漢公司檢驗之合格數,作為其與裕盛公司間之檢驗合格數,尚不得以此認上訴人與裕盛公司約定以龍漢公司及業主中強公司之檢驗合格為本件給付承攬報酬之條件。
2、上訴人復謂業界慣例如業主淘汰某機種,上包即不再檢驗該機種之加工品,裕盛公司不得就未請數部分請求承攬報酬云云。查龍漢公司97.3.10 陳報狀固謂其委託上訴人公司從事投影機等外殼噴漆工作,上訴人公司已交貨尚有未經檢驗部分,因其客戶已停產該機種,龍漢公司即將要報廢等情。惟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此種情形,承攬人之費用由另筆交易補回(見本院卷第51頁)。而上訴人與裕盛公司間並無他筆交易,則上訴人公司自無從以另筆交易補回裕盛公司本件加工「未請數」部分之承攬報酬,是上訴人主張裕盛公司不得請求「未請數」部分之報酬亦非可採。
3、上訴人另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龍漢公司查詢「龍漢公司與地泰公司間交易,檢驗合格數量占交貨數百分比?占檢驗數百分比?」龍漢公司97.6.27函謂「檢驗合格與否依AQL0.65來判定,以每批入料每種料號為一筆,判退就是一張交貨單整筆,合格數佔入料筆數80%以上,低於80%就取消委製資格,入料檢驗依AQL0.65抽驗非百百驗」(見本院卷第87-88頁)抗辯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應以未驗數80%1計算云云。查龍漢公司上開函並未表明其與上訴人公司間檢驗合格數占交貨數百分比係80%,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㈣、查本件上訴人就裕盛公司提出之加工品未驗數如「裕盛94年6月-95年1 月合格數總表」「未請數」欄所示,上訴人與裕盛公司約定之單價如原審卷第107 頁「裕盛料號單價」表所示。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單價,未逾上訴人與裕盛公司約定之單價(如料號51.80S01G001-4、6約定單價為50.5 元,而被上訴人請求之單價為49.49元)(見原審卷第107頁、第5頁),至95年9月11日止,上訴人積欠裕盛公司之承攬報酬總計為106萬4212 元,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期間,又陸續給付被上訴人承攬報酬,經予扣除後,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承攬報酬83萬6712 元。上訴人抗辯其於96年2月間另給付20餘萬元,應予扣除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則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不可採。是堪認上訴人尚未給付之報酬為83萬6712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承攬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萬6712 元,及自95年9月27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