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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6 日

法官鄭三源呂太郎王聖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656號

上訴人
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
被上訴人
金雍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於民國96年2月16日與伊訂立「委託生產訂單暨授權書」(下稱系爭訂單),向伊訂購8CM CD-ROM裸片9萬8,300 片(下稱系爭光碟片),每片單價新臺幣(下同)4元,嗣因上訴人另要求伊依其需求製作袖套、標籤,並須為其為收縮、包裝等,伊乃於同年2月27日以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就包材、包裝等各項目分別報價,每片為9.5元,上訴人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簽認同意,系爭光碟片之生產製作、包裝(以下合稱系爭契約)訂購總額為93萬3,850元,含稅後總價為98萬0,543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25日、票面金額28萬2,036元之支票交付伊提示兌現,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伊即依約生產,並自96年3月2日起陸續出貨,於96年3月14日全部出貨完畢。

㈡又系爭報價單載明付款方式為:「月結30天期票」,上訴人應於伊96年3月14日交付全部貨品之日起30日內付款完畢,詎上訴人就剩餘貨款69萬8,507元,竟主張兩造約定之交貨日為96年3月2日,並以伊遲延交貨為由,拒不給付餘款。惟系爭報價單上備註欄所載之交貨時間為伊之受僱人所誤載,伊已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又兩造就交貨時間並未有意思表示之合致,伊僅係承諾盡力為上訴人趕工,分批陸續交貨,並無遲延給付之情形。

㈢縱認系爭契約應依系爭報價單上備註欄所載之交貨時間為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惟96年3月6日仍屬生產之工作天,而打樣約2個工作天,加實際生產所需之3個工作天,共為5個工作天;又兩造96年2月27日訂立系爭契約後,96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96年3月4日為星期日,均應予以扣除,故96年3月1日、96年3月2日、96年3月3日、96年3月5日、96年3月6日均係伊可工作之生產日,故96年3月6日並非交貨日。

㈣再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因給付遲延所受之損害為何,縱令上訴人受有損害,惟依上訴人與訴外人SEAGATE公司所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6年3月5日,縱伊於96年3月7日交貨,亦已逾上訴人與訴外人SEAGATE公司所約定之交貨期限,仍不免發生遲延,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伊自無庸就該損害負責,上訴人自不得拒絕其餘貨款之交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9萬8,507元及自96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伊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光碟片,並約定系爭光碟之交貨期限應依系爭報價單之記載,亦即「打樣24-36hr、交貨三個工作天」,而兩造就上開記載已有意思表示合致,自應受上開交貨期限之拘束,而兩造係於96年2月27日締約,打樣約2個工作天,加實際生產所需之3個工作天,共為5個工作天,扣除96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96年3月4日為星期日,故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為96年3月6日,故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3月6日以前交貨。

㈡系爭光碟片係伊為配合與世界第一大硬碟供應商即訴外人SEAGATE公司之合作案,因訴外人SEAGATE公司於亞太地區舉辦行銷專案(下稱系爭行銷專案),期間自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31日,伊並與訴外人SEAGATE公司約定交貨期限為96年3月6日。詎被上訴人竟拖延至96年3月14日始交付完成,並以分批方式交貨,致伊須分多次空運至SEAGATE各客戶之營業處所,致航空運輸成本劇增,而增加運費共6萬2,325元,故被上訴人應賠償伊所受之運費損害;又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使伊對訴外人SEAGATE公司無法於約定期限交貨,致訴外人SEAGATE公司拒付對伊之部分貨款7萬3,874元,訴外人SEAGATE公司拒付貨款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有因果關係,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伊亦受有商譽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就伊上開損害負賠償責任,並主張就上開損害賠償之金額與被上訴人所請求之貨款為抵銷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6年2月16日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訂單,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光碟片,每片單價4元,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依其需求製作袖套、標籤,並須為其為收縮、包裝,被上訴人乃於96年2月27日以系爭報價單就包材、包裝等各項目分別報價,每片為9.5元,上訴人並於系爭報價單上簽認同意。

㈡系爭契約訂購總額為93萬3,850元,含稅後總價為98萬0,543元。上訴人並簽發發票日為96年3月25日、票面金額28萬2,036元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作為系爭契約之定金,其餘貨款之付款方式則為「月結30天期票」。被上訴人自96年3月2日起陸續出貨,於96年3月14日全部出貨完畢。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光碟片,尚有貨款69萬8,507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㈣系爭光碟片係上訴人與SEAGATE之合作案。SEAGATE於亞太地區舉辦系爭行銷專案,期間自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31日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43頁之筆錄、第35、36頁、第39頁之書狀),且有系爭訂單、報價單、定金支票、出貨單、統一發票、SEAGATE網頁、電子郵件可證(見原審卷第10頁之授權書、第11頁之報價單、第12頁之支票、第13頁至第15頁之出貨單、第16頁之統一發票、第60頁之網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74頁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54頁之電子郵件),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7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43頁之筆錄、第33頁至第35頁、第37、38頁之書狀)。茲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關於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何?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九十八條定有明文。意思表示不明確,使之明確,屬意思表示之解釋;意思表示不完備,使之完備,屬意思表示之補充。前者可減少爭議,後者可使意思表示之無效減至最低程度。意思表示解釋之客體,為依表示行為所表示於外部之意思,而非其內心之意思。當事人為意思表示時,格於表達力之不足及差異,恆須加以闡釋,至其內心之意思,既未形之於外,尚無從加以揣摩。故在解釋有對話人之意思表示時,應以在對話人得了解之情事為範圍,表意人所為表示行為之言語、文字或舉動,如無特別情事,應以交易上應有之意義而為解釋,如以與交易慣行不同之意思為解釋時,限於對話人知其情事或可得而知,否則仍不能逸出交易慣行的意義。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24條本文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價單雖記載「打樣24-36hr、交貨三個工作天」,然此乃伊錯誤之記載,並非兩造合致之意思表示,且上訴人於原審從未主張以上開錯誤之記載計算交貨日期云云。惟查:

①證人丁○○即接洽系爭契約之上訴人公司之受僱人證稱:「(問:依據訂單約定交貨日期如何計算?)答…就是打樣24小時,也就是(96年)2月28日打樣完成,再加三個工作天…交貨,工作天就是實際在製造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之筆錄)。足見上訴人就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打樣日數及交貨日數已有意思表示合致。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從未就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打樣24至36小時、交貨三個工作天」有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尚不足採。

②再參酌證人丙○○即為被上訴人接洽系爭契約之業務代表雖證稱:「…(96年2月)27日我在印刷廠的時候,丁○○要求我傳真正式的報價單,因為人在外面與業務助理張憶雯聯繫,我只是把項目及單價告訴張憶雯,沒有跟她說交貨期間…」等情(見原審卷第118 頁之筆錄),惟縱令被上訴人於報價單所為關於交貨期限之記載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錯誤之意思表示,然揆諸上開民法第第88條第1項之規定,及經類推適用上開民法第224條本文,因被上訴人之僱用人之過失所發生之意思表示錯誤,被上訴人應就其僱用人之過失負責,亦即就系爭契約之交貨期限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既為表意人即被上訴人自己之過失,故被上訴人仍不得撤銷該錯誤之意思表示;況未經撤銷之意思表示,縱有錯誤,亦非無效之意思表示。又觀之被上訴人於96年2月27日系爭報價單之備註欄已明確記載:「…打樣24-36hr、交貨三個工作天…」,並經上訴人於其上客戶確認欄簽名等情(見原審卷第11頁之報價單),益證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上開要約為承諾,則兩造就系爭光碟片之打樣約需24至36個小時即2個工作天、交貨須3個工作天,亦即系爭光碟片從打樣至完成交貨共需5個工作天之約定,應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③復參酌證人丙○○證稱:「(問:何謂工作天《指系爭報價單之記載》?)答:放假天就不算,228是放假日。」等語(見原審卷第118頁之筆錄)。另證人丁○○亦證稱:「(問:依據訂單約定交貨日期如何計算?)答…工作天就是實際在製造日期…」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之筆錄),足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均認知兩造所約定交貨日期之計算,所謂「工作天」,即扣除放假日以外之實際工作日,自難謂兩造就系爭報價單關於交貨日期之記載並無任何意思表示之合致。

④再參以系爭光碟係上訴人與訴外人SEAGATE之合作案,而SEAGATE於亞太地區舉辦系爭行銷專案,期間係自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30日,此除有SEAGATE網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0頁之網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74頁之電子郵件),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系爭光碟係為配合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30日之系爭行銷專案,而有期間之限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上訴人就系爭光碟與被上訴人訂立契約時,應會將期間列為契約之必要之點,豈有如被上訴人所言未約定交貨期間之理?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並未約定交貨期限云云,尚無足取。

⑤準此,兩造既就系爭報價單所記載之「…打樣24-36hr、交貨三個工作天…」,已有意思表示之合致,則關於系爭光碟之交貨日期計算,自應以此為據。又系爭報價單於96年2月27日經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報價後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已如前述,則系爭契約於96年2月27日生效,又96年2月28日為國定假日(即和平紀念日),96年3月4日為例假日(星期日),則自96年2月27日後5個工作天應為96年3月1日、96年3月2日、96年3月3日(星期六--補行上班日)、96年3月5日、96年3月6日(見本院卷第81、82頁之月曆表),則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應為五個工作天期滿之翌日即96年3月7日。

㈡關於被上訴人交貨是否遲延?如有遲延所造成上訴人之損害為若干?經查:

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承前所述,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應為96年3月7日,故上訴人倘主張被上訴人有給付遲延之情形,應就被上訴人遲至96年3月7日後始完成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上訴人倘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亦應就被上訴人之遲延給付致伊受有損害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⒉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既為96年3月7日,惟觀之系爭光碟之六紙出貨單之記載,被上訴人於96年3月2日之出貨數量為4,040片;96年3月3日之出貨數量為8,015片;96年3月5日之出貨數量為9,040片;96年3月9日之出貨數量為4萬3,718片;96年3月13日之出貨數量為1萬4,160片;96年3月14日之出貨數量為1萬9,327片(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15頁之出貨單),足見被上訴人於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後仍未完成全部給付,於96年3月9日、96年3 月13日、96年3月14日仍繼續出貨,是被上訴人就系爭光碟之交付確有部分遲延之情形,自應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負遲延責任。

㈢關於上訴人與訴外人SEAGATE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為何?經查: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光碟與SEAGATE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6年3月6日,並提出SEAGATE網頁、電子郵件(見原審卷第60頁之網頁、第148頁、第149頁、第174頁之電子郵件)為證。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SEAGATE網頁記載:「…Buy a Seagate Barracuda⊙Hard Disc Now,and getFarstone Software:DriveClone TM3 Software worthUSD49.99 FREE!…from 5 March 2007 to 30 March2007.…」等情(見原審卷第60頁之網頁資料),亦即系爭行銷專案於網路上公布之銷售期間係自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30日;再SEAGATE公司於96年2月15日給上訴人之訂單確認信記載:「…Larget for disties to receivethe software would be on the 5th of Mar 07. Theprogram will run from 5th of Mar 07 till 30th ofMar 07.」等情(見原審卷第174頁之電子郵件),亦即系爭行銷專案之期間係自96年3月5日至96年3月30 日,而各地經銷商則預定於96年3月5日收到系爭光碟,故應認上訴人與SEAGATE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係於96年3月5日。

㈣關於訴外人SEAGATE公司是否有拒付部分貨款予上訴人情事?拒付原因為何,與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有無因果關係?經查:上訴人主張SEAGATE公司有拒付部分貨款金額7萬3,874元予伊之情事,而SEAGATE公司之所以拒付貨款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0頁之明細表)為證。惟查:

⒈參酌上訴人所提出之「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固記載:「…Seagate因東石(指上訴人)出貨延遲,致使實際出貨單與訂單要求出貨日期不符,拒付金額為-﹩73,874…」(見原審卷第150頁、本院卷第53頁之明細表),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該明細表除未有SEAGATE公司所製作之文書記載,亦未經SEAGATE公司確認之相關簽署,又該明細表之抬頭既為「東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0頁之明細表),足見該明細表應僅係上訴人內部自行所製作之文書,該明細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則上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以證明該明細表所載內容為真正,惟上訴人始終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上訴人辯稱SEAGATE公司有拒付部分貨款予伊之情事云云,自不足取。

⒉又上訴人與SEAGATE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既為96年3月5日,然兩造就系爭光碟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卻為96年3月7日,足見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上訴人應有認知其顯然無法於與SEAGATE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即96年3月5日前對SEAGATE公司為給付,然上訴人卻仍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而約定於96年3月7日交貨;縱令被上訴人確於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即96年3月7日交付系爭光碟,亦因上訴人與SEAGATE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6年3月5日,即依兩造關於交貨期限之約定,本無使上訴人有與SEAGATE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前交貨之可能。是縱令被上訴人有於約定之96年3月7日後始為交貨(於96年3月2日之出貨數量為4,040片、96年3月3日之出貨數量為8,015片、96年3月5日之出貨數量為9,040片;於約定期限後之96年3月9日出貨數量為4萬3,718片、96年3月13 日之出貨數量為1萬4,160片、96年3月14日之出貨數量為1萬9,327片),而有給付遲延之情形,亦與上訴人與SEAGATE公司間是否有交貨遲延致SEAGATE公司拒付部分貨款,並無因果關係。況上訴人尚未舉證證明SEAGATE公司確有拒付貨款之事實。是上訴人辯稱SEAGATE公司之所以拒付貨款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實無可取。

㈤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運費損失?經查:上訴人辯稱系爭光碟依原訂配送方式,每個國家僅需運送兩次,總共運送16次即可,惟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不得不將每個國家改成5至6次運送,比原先配送方式超出甚多,因此額外支出之快遞費用共計6萬2,325元云云,並提出運費請款單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額外支出之快遞運費整理表」(見原審卷第61頁至第73頁之請款單、本院卷第14-8頁之整理表)為證。惟查:

⒈兩造並不爭執倘被上訴人未遲延給付,運費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之事實,且上訴人原預定係以快遞運送之方式;僅爭執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上訴人需多支出運費之損失部分,則就上訴人運費損失之計算,自應以上訴人原預定之出貨方式(即委託快遞公司載運之次數、地點及貨品數量),與後來實際出貨方式,其運費差價,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上訴人運費損失之計算依據。

⒉如前所述,兩造約定之交貨期限為96年3月7日,惟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運費請款單,其日期共包含96年3月2日、96年3月3日、96年3月5日、96年3月9日、96年3月13日及96年3月14日,足見上開運費請款單包含被上訴人於交貨期限前所交付之部分系爭光碟之運費。又上開運費請款單應係上訴人所有實際支出之運費,尚難據以計算上訴人原預定出貨方式之應付運費,則僅憑上開運費請款單,實無從計算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之運費損失。是上訴人就運費之損失未舉證以實其說。

⒊又參酌上訴人所自行製作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額外支出之快遞運費整理表」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4-8頁之整理表),依96年3月2日之出貨數量計算,共增加運費為3萬0,725元;另依96年3月5日之出貨數量計算,共增加運費為3萬1,600元,合計共增加之運費為6萬2,325元(計算式為:3萬0,725元+3萬1,600元=6萬2,325元),惟上訴人並未證明上開96年3月2日、96 年3月5日之出貨數量所增加之運費即為上訴人原預定之出貨方式,與後來實際出貨方式之運費差價,尚難逕認上開6萬2,325元即為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上訴人之運費損失。是上訴人辯稱伊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增加6萬2,325元運費之支出,而受有該運費之損失云云,尚無足取。

㈥關於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商譽損失?經查: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致伊無法如期對SEAGATE公司交付系爭光碟,致SEAGATE公司拒付貨款,伊自受有商譽上之損失云云。惟查,承前所述,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SEAGATE公司確有拒付貨款之事實;亦無法舉證證明SEAGATE公司之所以拒付貨款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所致,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準此,尚難遽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與上訴人之商譽受損有何因果關係,且上訴人迄今仍未舉證證明商譽受有何損失。是上訴人辯稱伊因被上訴人遲延給付而受有商譽損失云云,自不足取。則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運費損失、SEAGATE公司拒付貨款之損失、商譽損失,以上開損失主張抵銷云云。然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受有運費之損失、SEAGATE公司拒付貨款之損失、商譽之損失,則上訴人抵銷之主張既不成立,是其主張抵銷,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9萬8,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月4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呂太郎

             法 官 王聖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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