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勵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5號上 訴 人 台灣保樂力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朱蕙敏律師 被 上訴人 連大立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謝秉原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獎勵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菸酒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上訴人為菸酒代理商,伊為經銷商。民國(下同)95年10月至95年12月間,伊自上訴人進貨各類酒品總計新臺幣(下同)2,506 萬1,006 元,依系爭合約附件6.1 「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約定,上訴人應給付伊1.5%季目標達成獎勵金及0.5%每月經銷商報表按時繳交獎勵金,即合計2%之「季獎勵金」50萬1,220 元。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季獎勵金50萬1,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年度獎勵金77萬521 元、活動後待補商品折換金22萬3,658 元及進貨退回金111 萬6,439 元〉,經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就原審判命其給付50萬1,220 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12月間,採購數量未達系爭合約第3.1 條約定之數量,無法依系爭合約附件6.1 約定請求給付2%之季獎勵金;且截至95年12月31日止,被上訴人亦違反系爭合約第7.2 條約定應備足30日存貨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雙重違約,伊乃依系爭合約第14.2條約定,於96年1 月2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伊為使包含被上訴人在內之經銷商達成採購目標,俾賺取預定利潤,於系爭合約義務外,採取單方面激勵經銷商之措施,縱被上訴人未達成採購目標,伊為維持商誼及激勵經銷商訂貨,亦視情形給予若干回饋以資獎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業績目標之約定,無論被上訴人採購量之多寡,伊均有依約給付獎勵金之契約義務,核與商業慣例及實務有違,並不可採。伊北區業務經理趙叔鈞於96年4 月2 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雖載有結清95年10月至12月之經銷商獎勵金50萬1,220 元,惟此乃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基於兩造商誼及預留將來合作空間,始發函表示願給付該獎勵金,屬贈與性質,該金額係參考被上訴人該季之銷售金額約2%而得,被上訴人是否可獲得該贈與金額,須視被上訴人派員前來磋商結果而定,並非兩造間已成立此項贈與契約,伊有給付之義務,且趙叔鈞並無代表伊訂定或修改系爭合約之權限。縱認已成立贈與契約,伊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於96年4 月7 日當庭撤銷該贈與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訂有系爭合約,上訴人為菸酒代理商,被上訴人為經銷商。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若經銷商達到附件第3.1 條約定之銷售目標或經銷商依第7.4 條之規定按時向PRT (指上訴人)提出每月銷售報告,PRT 將依附件第6.1 條規定之標準與付款時程,提供經銷商銷售獎金」;系爭合約附件6.1 「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約定「經銷商3%之獎勵金分配如下:⑴1.5%為季目標達成之獎勵;⑵1%為年度總目標達成之獎勵;⑶0.5%為每月經銷商報表等資料之按時準確繳交之獎勵」。95年10月至95年12月,被上訴人自上訴人進貨各類酒品總計2,506 萬1,006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合約、附件6.1 「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保樂力加進貨量表及送貨單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 頁至第32頁、第36頁至第41頁、第154 頁至第192 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伊於95年10月至95年12月間自上訴人進貨各類酒品總計2,506 萬1,006 元,上訴人依系爭合約附件6.1「 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經銷商3%之獎勵金分配如下:⑴1.5%為季目標達成之獎勵;⑵1%為年度總目標達成之獎勵;⑶0.5%為每月經銷商報表等資料之按時準確繳交之獎勵」約定,應給付2%之季獎勵金50萬1,220元(25,061,006×2%=501 ,220),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6 條及附件6.1 「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之約定,經銷商須達到附件第3.1 條約定之銷售目標,及其依第7.4 條之約定按時向上訴人提出每月銷售報告,上訴人始有依約給付被上訴人1.5%季目標達成獎勵金及0.5%按時提出每月銷售報告獎勵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業績目標之約定,無論被上訴人之進貨金額是否達約定之銷售目標,上訴人均應給付獎勵金云云,並不可採。 ㈡依卷附95年10月至12月間各式酒類之採購目標及被上訴人訂購酒類一覽表之記載(見原審卷第193 頁至第194 頁),被上訴人並未達成該季約定之採購目標,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已依系爭合約第7.4 條約定按時向上訴人提出銷售報告,依系爭合約第6 條約定,被上訴人固不得依系爭合約附件6.1 「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約定,向上訴人請領2%之季獎勵金,惟依上訴人北區業務經理趙叔鈞於96年4 月2 日傳真予被上訴人之文件記載「本公司已正式具文通知貴公司終止貴我雙方之經銷關係,尚祈貴公司於(西元)2007年4 月9 日前儘速派員與本公司周進強先生聯絡,以便結清經銷關係終止前之活動(明細如下);1.OCT-DEC 06經銷商獎勵金NT$501,220... 」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及參以上訴人自陳伊於系爭合約義務以外,為維持商誼及激勵經銷商訂貨,縱經銷商未達成採購目標,伊亦視情形給予若干回饋以資獎勵;伊於終止系爭合約後,基於兩造商誼及預留將來合作空間,始發函表示願給付該獎勵金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至95年12月進貨之總額雖未達該季之採購(銷售)目標,惟上訴人仍傳真予被上訴人表示願意結清經銷關係終止前之經銷商獎勵金50萬 1,220 元,且該金額即係參考被上訴人於該季之銷售金額2,506 萬1,006 元之2%計算而得,是上訴人既已允諾仍願依系爭合約附件6.1 「經銷商銷售獎金辦法」計算給付被上訴人該獎勵金,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履行該傳真內容,即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是否可獲得該獎勵金,尚須視被上訴人派員前來磋商結果而定云云,並不可採。㈢上訴人雖辯稱趙叔鈞並無代表伊訂定或修改系爭合約之權限云云,惟按公司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所明定,查趙叔鈞係上訴人之北區業務經理,其於業務範圍內,於96年4 月2 日代表上訴人公司,以上訴人名義傳真予被上訴人,其效力應及於上訴人。上訴人之上開抗辯,亦無足取。 ㈣又查被上訴人雖未達到系爭合約約定之銷售目標,惟上訴人既仍願意依系爭合約所約定之經銷商銷售獎金給予標準,而按被上訴人於該季之實際採購金額之2%計算給予被上訴人獎勵金,並經被上訴人為本件之請求,尚難認上訴人允諾給付被上訴人該獎勵金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無償給與,而認兩造間已合意成立贈與契約,是上訴人抗辯伊已依民法第408 條第1 項規定撤銷贈與,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1,2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9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陳邦豪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書記官 劉美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