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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黃騰耀楊絮雲周舒雁
  • 法定代理人
    甲○○、乙○○

  • 上訴人
    金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泰煌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26號上 訴 人 金仕達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曹肇揆律師 被上訴人  泰煌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 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05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上訴人因承接訴外人金昌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昌公司)成衣訂單,於民國(下同)95年2月間向伊訂購編號F602-007 至F602-012號,及F602-021至F602-026號共12筆主料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單),原約定95年3月22日及同年3月8日至 15日交貨,嗣延至95年4月12日,交貨條件為FOB即由上訴人負擔運費,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379萬1359元,惟上訴人僅給付2018萬8849元,尚欠360萬2546元未付,另伊為上訴 人墊付運費61萬9554元。 ㈡除上開未付貨款外,系爭採購單中之CVC45'S+20'D白色內裡布3333公斤,即採購單編號F602-007至009號2234公斤、編 號F602-010至012號1099公斤(下稱系爭白色內裡布),以 每公斤單價260元計算,共90萬9909元(含稅)。伊於95年3月間依約製造完成準備交貨,上訴人竟以系爭白色內裡布之品質、顏色,與金昌公司需求不符為由拒絕收受,要求伊重新加工處理,並通知於95年4月12日前出貨,伊之加工廠商 泉盛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泉盛公司)已於兩造約定之出貨期限95年4月12日前重修完畢,待上訴人通知交貨, 詎上訴人遲未通知交貨,反於95年5月10日提出廠商異常客 訴單表示系爭白色內裡布之顏色與品質不符約定,已於95年4 月11日通知伊解除契約,而另下單予訴外人信冠布廠,而拒絕收受伊已完工之系爭白色內裡布。然伊未曾收受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仍應給付系爭白色內裡布之貨款。 ㈢上訴人於系爭採購單中編號F602-021至022號另向伊訂購CVCSPANDEX漂白布(即領子及門襟配件布)4305公斤,每公斤 175元。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先快遞漂白 布中1000公斤至上訴人之越南工廠,而為使剩餘布料裝櫃方便,伊遂將4305公斤原擬裝櫃之漂白布中1045公斤,以快遞方式送至上訴人越南工廠,嗣上訴人於同年4月7日再以電子郵件要求伊再送1000公斤漂白布(下稱系爭漂白布)至上訴人越南工廠,自有再訂購1000公斤系爭漂白布之意思。惟上訴人竟以系爭漂白布係伊多送之布料而拒絕給付買賣價款19萬2019元(含稅)。 ㈣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⑴上訴人應給付伊531萬 3010元(即未付貨款360萬2546元、代墊運費61萬9554元、 系爭白色內裡布90萬9909元、系爭漂白布19萬2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109萬3659元本息(即系爭白色內裡布90萬9909元、系爭漂 白布中之1000公斤價款18萬3750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 ㈠伊承接金昌公司成衣訂單後,即向被上訴人以系爭採購單訂購布料以便製作成衣,總價共2379萬1395元,除應扣款計360萬2546元外,扣除被上訴人同意負擔之運費及加班費360萬2546元,伊已給付被上訴人貨款2018萬8849元。伊未曾委請被上訴人代墊運費61萬9554元。 ㈡兩造約定系爭白色內裡布之交貨日期為95年3月22日及95年3月8日至15日,被上訴人遲至同年3月18日始將系爭白色內裡布之樣品送金昌公司檢核,遭金昌公司以品質顏色不符退回後,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27日、4月7日、4月10日三度重新加工處理,已逾原定交貨日期甚久,甚至逾4月7日之同意延期日。伊與被上訴人協調,將系爭白色內裡布於4月12日隨同 全部布貨出貨至伊越南及柬埔寨之工廠,然被上訴人無法做到,伊已於同年4月11日下午4時20分許,依民法第255條規 定,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取消系爭白色內裡布之採購單,而解除契約,並轉向信冠布廠下單趕製,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此部分貨款。 ㈢全部漂白布原定交貨日期為95年3月15日,伊同意延期至同 年4月4日,然被上訴人遲延交貨,伊不得已於4月4日中午12時21分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以快遞運送漂白布中1000公斤,其餘3305公斤仍以貨櫃運送,被上訴人即將1045公斤漂白布改以快遞運送。惟成衣之大身布已到工廠而漂白布未到,工廠無法製作成衣,伊乃於4月4月下午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協商,上開應裝櫃之3305公斤漂白布亦改以空運或快遞至越南工廠,伊並於4月6日上午9時58分再以電子郵 件通知被上訴人快遞送貨。詎被上訴人未予理會,仍將原應快遞之其餘3305公斤裝櫃船運,伊為免損失擴大,遂於4月7日下午3時2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先挪用原應送至 柬埔寨工廠之其他編號F602-024至F602-026號採購單漂白布1000公斤,由上訴人越南廠領回再補足柬埔寨工廠所需之訂量。是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漂白布1000公斤,係因被上訴人交貨遲延復未依約補救所致,伊既未再訂購1000公斤漂白布,復未使用,且已通知被上訴人取回,是兩造就被上訴人多送之系爭漂白布並無買賣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漂白布買賣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95年2月17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採購單之布料, 原約定95年3月22日及同年3月8日至15日交貨,嗣延至同年4月12日,交貨條件為FOB(見原審卷第8至13頁)。 ㈡上訴人已收受系爭漂白布1000公斤,現仍存放於上訴人越南工廠內。 五、被上訴人又主張:伊依約於95年4月12日備妥系爭白色內裡 布,惟上訴人未通知交貨,反於同年5月10日通知已於4月11日取消系爭白色內裡布之採購單,而解除契約,伊從未收受上訴人解除契約之電子郵件,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又伊已於95年4月4日以快遞運送漂白布1045公斤至被上訴人越南工廠,嗣被上訴人再於同年4月7日通知伊以快遞再送1000公斤之系爭漂白布至上訴人越南工廠,上訴人自應給付此2 筆貨款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系爭白色內裡布?上訴人於95年4月11日是否合法解除系爭白色內裡布 之買賣契約?㈡上訴人是否有再訂購1000公斤漂白布之意思?系爭漂白布是否被上訴人多送之布?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遲延交付系爭白色內裡布?上訴人於95年4月 11日是否合法解除系爭白色內裡布之買賣契約?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訂購系爭白色內裡布之規格為CVC45'S+20'D,伊已依約備妥,上訴人竟以系爭白色內裡布品質、顏色不符要求為由拒絕收受,並要求伊重修,伊之加工廠商泉盛公司已於兩造約定之出貨期限95年4月12日前 重修完畢,待上訴人通知交貨,惟上訴人未通知交貨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交付之白色內裡布不符金昌公司要求之顏色及品質,經伊要求被上訴人重修,被上訴人無法於95年4月12日前交貨,故伊於同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取消採購單,解除此部分買賣契約等語。 ⒉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第255條固有明文。又民法第255條所謂債務人遲 延後之給付於債權人無利益,債權人得不經催告逕行解除契約者,限於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16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之系爭白色內裡布,金昌公司以伊所送樣布品質及顏色不符為由退回,上訴人要求伊最遲於95年4月12日須重修系爭白色內裡布完畢交 貨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5年3月27日廠商異 常客訴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7頁),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第346頁、本院卷第23頁、第55頁),足證兩造 約定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白色內裡布之清償期係95年4月12 日。然查被上訴人交付系爭白色內裡布之給付期限係95年4 月12日,是95年4月11日被上訴人之給付期限既未屆至 ,自無給付遲延可言,上訴人自不得於被上訴人給付期限未屆至前之95年4月11日即解除系爭白色內裡布之買賣契 約。 ⒋上訴人抗辯:伊於95年4月11日以電子郵件解除系爭白色 內裡布之買賣契約,固提出電子郵件原始檔、電子郵件、廠商異常客訴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9至121頁),惟被上訴人則否認收到上訴人95年4月11日解除契約之通知。查 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原始檔及電子郵件僅能證明其曾製作前開內容之電子郵件,尚難證明上訴人確曾發出該電子郵件,亦難認該電子郵件已由被上訴人收受。又上訴人提出該電子郵件所附之廠商異常客訴單(見原審卷第121頁) ,其上半部之填單日期係95年3月27日,經辦人、業務經 理及主管之簽辦日亦係同日,與上訴人抗辯解除契約之時間95年4月11日已有不符,況該廠商異常客訴單上半部之 內容與被上訴人所提另紙廠商異常客訴單之上半部相同,惟下半部不同(見原審卷第17頁),上訴人所提出之廠商異常客訴單上之業務經理簽辦之時間「3/27 18:00」字樣並被下半部之記載掩去部分,其下半部之內容顯係拼湊,自難以該紙拼湊之廠商異常客訴單遽認上訴人曾於95年4 月11日向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 ⒌綜上,被上訴人給付系爭白色內裡布之期限為95年4月12 日,上訴人不得於給付期限屆至前之同月11日解除系爭白色內裡布之買賣契約,且上訴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未到達被上訴人,尚不生合法解除買賣契約之效力,上訴人仍應給付系爭白色內裡布之價款。 ㈡上訴人是否有再訂購1000公斤漂白布之意思?系爭漂白布是否被上訴人多送之布? ⒈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伊先快遞1000公斤漂白布至上訴人之越南工廠,伊遂將漂白布4305公斤中之1045公斤以快遞方式送至上訴人越南工廠,嗣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7日以電子郵件要求伊再送1000公斤漂白布至越南工廠,伊即依上訴人指示再送1000公斤系爭漂白布予上訴人等語。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因越南工廠未收到漂白布,無法製作成衣,伊乃於4月7日下午3時27分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先挪用原 應送至伊柬埔寨工廠之系爭採購單中編號F602-024至F602-026號漂白布1000公斤,由上訴人越南廠領回再補足柬埔寨工廠所需之量,伊並無再訂購1000公斤漂白布,系爭漂白布係被上訴人多送之布等語。 ⒉經查,上訴人於95年4月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原應船運之系爭採購單中編號F602-021至F602-022號漂白布拉下1000公斤,改以快遞之方式送至上訴人越南工廠,其餘3305公斤則於4月4日仍以船運貨櫃結關,被上訴人即依上訴人之指示將1045公斤漂白布改以快遞運送,業據上訴人提出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2頁),復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為真實。嗣上訴人於95年4月6日再以電子郵件通知被上訴人將其餘3305公斤領子布以快遞出口,送至上訴人越南工廠(見原審卷第123頁),然兩造 既約定其餘3305公斤應於4月4日以船運運送,並於同日結關送出,被上訴人自無可能再於同年4月6日再改以快遞運送,上訴人雖以其與乙○○於4月4日約定其餘3305公斤亦改以空運快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乙○○確曾同意改以空運快遞,自難認被上訴人將其餘3305公斤布料交付船運貨櫃結關,有何違反兩造約定之情事。 ⒊再查,上訴人復於同年4月7日先後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目前我越南工廠已停工待料,…請貴司再度配合如下:F602-024~026白色領子布,挪用1000KGS今天安 排速遞出=>越南廠,…請貴司再補足此1000KGS出足我CAMBODIA(即柬埔寨)廠所需之訂量」、「F602-021~22白色領子門襟配件布,請貴司今日再提供1000公斤走速遞(1:30提貨),否則越南工廠將會斷線長達一星期,會造成嚴重損失,請知悉」(見原審卷第124頁),是上訴人既要 求被上訴人「再」提供1000公斤漂白布快遞,亦即將原應送至上訴人柬埔寨之另批1000公斤漂白布先挪用送至越南工廠,並「再」補足柬埔寨工廠所需之量,顯有再向被上訴人多訂購1000公斤系爭漂白布之意思。上訴人雖稱伊並未向被上訴人再下採購單,即無再訂購之意,然查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為必要,上訴人既向被上訴人表示挪用原應送柬埔寨之系爭漂白布,並再提供1000公斤漂白布補足柬埔寨工廠所需之用量,且上訴人明知被上訴人所送漂白布之數量已逾原訂購之數量約1000公斤,仍指示再提供1000公斤,顯有向被上訴人再訂購1000公斤漂白布之意思。是故,被上訴人依上訴人之指示,將系爭漂白布以快遞運送至上訴人越南工廠,另再補足上訴人柬埔寨工廠所需之量,上訴人依約即應給付系爭漂白布價款。 ⒋綜上,上訴人確有再向被上訴人訂購1000公斤漂白布之意思,依約即應給付價款,上訴人抗辯系爭漂白布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或違約多送之布貨云云,委無足採,被上訴人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漂白布之價款。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購系爭白色內裡布,迄未給付價金,上訴人解除契約不合法,及上訴人再向伊訂購1000公斤系爭漂白布,為可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於95年4月12日前交付系爭白色內裡布,伊於同年4月11日解除該部分買賣契約,及伊未再訂購1000公斤漂白布,系爭漂白布係被上訴人多送布貨,為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白色內裡布90萬9909元、系爭漂白布1000公斤價款18萬3750元,共計 109萬3659元,及自95年10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之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周舒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秦仲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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