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40號
- 上訴人
- 東來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寬律師
- 被上訴人
- 呂梅英(即振揚服飾行)
- 訴訟代理人
- 楊久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即振揚服飾行,獨資商號)與上訴人間歷年有女裝交易,並約定分每年之春夏、秋冬兩季為貨款結算期,伊自民國(下同)94年秋冬季起,於當季服飾採購前,須預付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予上訴人作為付款之擔保,兩造於結算時,即先以該300萬元抵付伊當季採購服飾之金額,如有剩餘,則轉入下一季之預付款內;嗣於96年間,上訴人要求伊簽立書面協議,並將該300萬元預付款變更為保證業績款,若伊當季採購服飾金額未達300萬元時,餘款即由上訴人沒收,因兩造未達成共識,伊自96年6月初即未再向上訴人採購服飾,故兩造交易至96年春夏季即告終止,上訴人以前開預付款扣除伊95年度之秋冬季服飾採購金額205萬1842元,本應返還預付款94萬8158元,因伊96年春夏季採購服飾金額為22萬9288元,再予以扣除後,尚餘71萬8870元,上訴人迄今仍拒絕返還;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71萬8870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歷年來原即有女裝服飾之交易,惟自94年春夏季開始採用保證業績制200萬元,嗣於94年秋冬季開始調整為300萬元,故被上訴人交付之300萬元係保證業績款,並非貨款之預付款,被上訴人95年秋冬季服飾採購金額僅為205萬1842元,顯未達300萬元,伊自無返還餘款94萬8158元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㈠被上訴人(即振揚服飾行,係獨資商號)與上訴人間歷年有女裝服飾交易,並約定分每年之春夏、秋冬季為貨款結算期,且交易至96年春夏季止;㈡被上訴人於94年春夏季開始時,曾交付金額共計200萬元支票予上訴人,且當季採購服飾金額超逾200萬元;㈢於94年秋冬季開始時,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金額共計300萬元之支票,且當季採購服飾金額共計205萬9876元;㈣於95年春夏季開始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額205萬9876元之支票,加計94年秋冬銷售差額94萬0124元,共計300萬元,且當季採購服飾金額共計257萬3946元;㈤於95年秋冬季開始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金額257萬3946元之支票,加計95年春夏季銷售差額42萬6054元,共計300萬元等情,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帳目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第93頁、原審卷第7頁、第15頁、第2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至第111頁),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究竟是作為預付款,抑或是保證業績款之用?㈡若係預付款,則被上訴人96年春夏季應付之貨款金額為若干?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貨款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交付300萬元究竟是作為預付款,抑或是保證業績款之用?
⒈經查:
⑴、兩造係以寄賣方式為交易,嗣自94年秋冬季起,由被上訴人於季前先行預付300萬元予上訴人,至季末結算被上訴人購買服飾金額予以扣抵,多退少補;該300萬元並非保證業績款,而是預付款等情,業經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部經理)黃榮宗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核與上訴人自製之96年度春夏季貨款結帳明細表中記載「表單名稱:寄賣(中盤盤存)結帳作業...;客戶:振揚服飾行(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相符;再參酌上訴人於94年度秋冬季前,被上訴人將計300萬元之4張支票交付予證人黃榮宗收受,並於該季末結算被上訴人購買服飾金額為205萬9876元,與預付款予以扣抵後,餘額94萬0124元,則轉入95年度春夏季前300萬元預付款中,被上訴人則開立3張支票計205萬9876元預付款予上訴人收執;該季被上訴人購買服飾款計為257萬3946元,與季前300萬元預付款予以扣抵後,餘款42萬6054元,被上訴人再預付計257萬3946元予上訴人等情,亦有卷附94年秋冬季、95年春夏季及95年秋冬季帳冊明細表可參(見原審卷第7頁、第15頁、第21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若系爭300萬元係屬保證業績款之用,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當季採購服飾金額未達保證業績款(即300萬元)時,理應會將季末採購服飾結算餘款沒收,豈會於被上訴人連續3季均未達保證業績款之情形下,無條件將被上訴人季末結算採購金額扣抵後之餘額,自動轉入下一季應付300萬元款項內?可徵被上訴人於季前交付上訴人300萬元之款項,應係屬預付款之性質甚明。
⑵、況如前所陳,兩造係以「寄賣方式」作為服飾採購之交易習慣,且以一季作為服飾採購金額之結算基準,若該300萬元係屬保證業績款,上訴人於兩造最早交易時,理應會以書面契約載明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即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該保證業績款,並於被上訴人每季採購服飾金額不足300萬元時,即將餘款予以沒入),怎會迄至96年春夏季擬變更兩造交易模式時,始要求被上訴人訂立書面契約,載明該300萬元係屬保證業績款,因遭被上訴人拒絕簽訂而終止服飾之交易(見原審卷第4頁代理合約協議內容)?益徵被上訴人於季前交付之300萬元,係屬預付款性質,並非保證業績款甚明。
⒉上訴人雖抗辯:伊於96年春夏季時,擬將保證業績款提高為400萬元,被上訴人於協議時將該400萬元降為300萬元,足見被上訴人於每季前預付之300萬元,即為保證業績款云云,固據提出協議草約為證(見原審卷第44頁)。但查,上訴人於96年春夏季前,因擬變更兩造間之交易模式,而擬定該協議草約,嗣因被上訴人拒絕簽訂,是兩造間服飾交易至96年春夏季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0頁反面);足徵被上訴人既未簽訂該協議,則兩造間就該協議即未達成合意,該協議條款對於兩造自不生效力(民法第153條參照);要難僅憑上訴人於96年間片面擬定之協議草約,即可謂被上訴人於季前預付之300萬元係保證業績款。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300萬元為保證業績款乙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每季前預付之300萬元為保證業績款云云,並無可取。
㈡、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貨款金額為若干?
⒈經查:
⑴、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採購服飾自94年秋冬季起(每季為6個月),約定前3個月4折,第4個月3.5折、第5個月3折、第6個月2.5折等情,業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店長)林美玲於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上訴人前業務部經理)黃榮宗於原審證述服飾折數相符(見原審卷第第91頁);再參酌被上訴人所屬之會計兼出納人員羅淑貞,依據林美玲與上訴人達成前開服飾折數於季末結算金額即94年秋冬季、95年春夏季及秋冬季金額依序為205萬9876元、257萬3946元、205萬1842元(前開各金額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反面)乙事,亦經證人(即被上訴人會計兼出納人員)羅淑貞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73至74頁);核與卷附上訴人確認96年度春夏季之退貨單內載折數相符(見本院卷第138至140頁);足徵至96年春夏季止,兩造於尚未達成變更交易模式前,每季服飾計算折數應與前3季相同,亦即前3個月4折,第4個月3.5折、第5個月3折、第6個月2.5折至明。
⑵、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依兩造交易模式計算96年春夏季向上訴人採購服飾金額為22萬9288元乙情,有卷附96年春夏季帳目明細表、對帳傳真文件、上訴人確認退貨單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37至38頁、第138至140頁),核屬有據。
⑶、是以,被上訴人95年秋冬季向上訴人採購服飾金額為205萬1842元(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則以預付款300萬元予以扣抵後,餘款應為94萬815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948158)。再扣除被上訴人前開96年春夏季採購服飾金額22萬9288元後,餘額為71萬88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718870)。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返還95年秋冬季預付款300萬元餘額71萬88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96年春夏季向伊採購服飾金額為30萬7800元云云,固據提出貨款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然觀諸該貨款計算表所示,係以折數5折為基準而計算96年春夏季貨款為30萬7800元(見本院卷第108頁),惟此顯與兩造原交易之約定折數不符,且上訴人亦未舉證兩造有變更計算折數之合意,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96年春夏季向伊採購服飾金額為30萬7800元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其預付款71萬8870元,及加計自催告期限屆至翌日(即97年3月22日,見原審卷第5頁存證信函、第29頁回執)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訊證人呂梅英、上訴人董事長甲○○及總經理張秀速,證明被上訴人於季前交付之300萬元係屬保證業績款,惟如前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核無傳訊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