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55號上 訴 人 鄒炎佑即合盛工程行 被 上訴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7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承攬訴外人德茂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茂公司)所發包之「基隆市安樂區大武崙自辦市地重劃區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經由訴外人陳金旺委請伊承作部分工程,按工計酬,伊自民國95年8月4日起至96年7月14日止,多次提供機具為上訴人施作該工程 並進行整地事宜,經核算上訴人積欠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405,100元,屢催未獲付款,爰依承攬契約關係,求為判 命:上訴人應給付伊405,1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 翌日即97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其勝訴判決,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96年6月10日以前積欠之工程款,已委由陳金 旺交付面額85,000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又96年6 月6日後,因德茂公司不讓伊繼續承作系爭工程,伊乃停止 施工,因此,96年6月10日後被上訴人所有工作係為德茂公 司施作,而非為伊施作,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應向德茂公司請求等語,資為抗辯。爰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為上訴人施作上訴人承包自德茂公司之系爭工程並進行整地事宜,尚欠405,100元等情,業據提出簽收 估價單、簽單及請款單等件為證,上訴人對其真正並不爭執。按被告對債務存在之事實不爭執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查上訴人原審辯稱:96年6月10日以前積欠之工程款,已委由陳金旺 交付面額85,000元之支票與被上訴人以為清償云云,並提出陳金旺簽收字據一紙為據(本院卷第14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收到該款,自應由上訴人就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嗣於本院另辯稱:96年6月10日以前係陳金旺與被上訴人 所成立承攬關係,應向陳金旺請款云云,前後矛盾,已有可議。且陳金旺與上訴人有合作關係,上訴人若因系爭工程獲利,願將獲利之半數分與陳金旺等情,亦為上訴人原審所自承(見原審卷97年5月20日、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復經證人曾高麟證述無異,再者上訴人與德茂公司於96年6月12 日、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6日歷次系爭工程檢討會議紀錄 所載出席人,陳金旺與上訴人均並列為「合盛工程行」之出席人(本院卷第34、37、38頁),足見陳金旺確為「合盛工程行」(按該行為上訴人之獨資事業,見本院卷第13頁)之員工;尚難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部分簽收估價單、簽單係由陳金旺簽字,即認承攬關係存在於陳金旺與被上訴人間;亦難謂陳金旺有權代收被上訴人之工程款;是縱認陳金旺曾簽收上訴人所簽前揭支票非虛,亦難認對被上訴人已發生清償效力。而陳金旺因住居所遷移不明,已無從傳證(見原審卷第73、74頁);此外,上訴人對此清償之有利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已清償工程款云云,殊難採信。 四、上訴人雖另以:伊因另承作德茂公司之水土保持工作(此不在原整地工程書面契約範圍內)德茂公司拒不付此款,伊乃停止施工,是96年6月10日以後被上訴人係為德茂公司施工 ,應向德茂公司請款,且被上訴人確已向德茂公司請款164,500元,伊無付款義務云云為辯;並以96年6月12日工程檢討會議紀錄及請款單為論據(本院卷第33-34頁、第68頁)。 然查被上訴人曾向德茂公司請款164,500元乙節,固有請款 單一紙為證,惟據證人丁○○即德茂公司員工證述:被上訴人以機具放置於工地,影響德茂公司工程進行,德茂公司與被上訴人並無契約關係,且上訴人尚欠德茂公司錢;原無付款義務,協調很久,基於工程考量,讓事情圓滿解決,才付款等語(本院卷第123-124頁),觀諸該請款單被上訴人簽 名前亦記載:工區挖土機同意三日內駛離等文字(本院卷第127頁),證人丁○○所述上情,應屬非虛,足見被上訴人 自德茂公司受領工款164,500元應與上訴人無關。又96 年6 月12日工程檢討會議紀錄雖記載德茂公司副總曾謂:⑴在上述未完成前,停止請款動作。⑵下包領錢可針對德茂等語。然據證人丁○○所述:被上訴人請款時,協調很久,我們確實沒有跟上訴人說;上訴人也曾向我們請款,我們公司拒絕,因工程尚未完成.... 我們付被上訴人16萬餘元,是我們 公司為了將工程圓滿解決,寧可多花一點錢,希望被上訴人將機具移走。該會議紀錄是我們公司副總與上訴人所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並未參加..... 德茂公司並未僱用被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124-125頁)。足見德茂公司付款予被上訴人 並非代上訴人清償其積欠之工程款債務。況上訴人就其欲於96年6月10日以後停工之事,並未對被上訴人言及,此為兩 造所不爭(見原審卷97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 雖另辯稱:德茂公司說會叫陳金旺跟被上訴人講繼續做,德茂公司會跟被上訴人算」等語,然上訴人係於96年11月13日始出具放棄書聲明自即日起放棄系爭整地工程之權利義務,而陳金旺因住居所遷移不明,已無從傳證(見原審卷第73、74頁),尚無佐據;且德茂公司回覆原審函中明白記載該公司並未僱用被上訴人從事整地工作,被上訴人應為該公司整地承商合盛工程行之下包場廠商等語,並據提出上訴人所出具放棄書為憑(本院卷第94-96頁);均難謂德茂公司應對 被上訴人負工程款之給付義務。另證人曾高麟原審證稱:伊曾處理上訴人與德茂公司土方外運契約(參見原審卷第70-72頁),當時被上訴人說還有錢沒拿到,德茂公司口頭上有 承諾由德茂公司處理,後來因被上訴人不答應,才轉知德茂公司,讓他們自己處理,其他事情,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是依證人曾高麟亦不能證明德茂公司有為上訴人付款之義務。又證人丙○○雖證稱:曾陪同被上訴人與德茂公司陳副總經理在基隆某咖啡廳會同上訴人洽談,由被上訴人承接上訴人之原約定之整地工作,由被上訴人向德茂公司請款,而按一定比例分配(補貼)給上訴人等語,惟被上訴人陳稱:後來並未談攏未曾實行,亦未因此請到款等語。上訴人亦自稱:伊因另承作德茂公司之水土保持及環境評估工作,此部分未簽合約書,一年六個月多,德茂公司均未付款,且不高興被上訴人欲搶其工作,後來無法談攏等語(均見本院卷第86-88頁)。亦尚難遽認被上訴人應向德茂公司 請款。至證人甲○○德雖證稱:96年6月間受僱為德茂公司 施工時,有與被上訴人配合施工,96年6月10日以後未在工 地看見上訴人等語,然其同時證稱:伊之前不認識被上訴人,不知他受僱於何人,沒問他是否為上訴人工作,也不知他施作之工資向何人領取等語(本院卷第64-65頁)。亦不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所辯前詞,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承攬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405,100 元本息,核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6 日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