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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陳麗芬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2
被上訴人
兼法定代理 甲○○
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羅傑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傑公司)、甲○○、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羅傑公司前僱用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柯小姐、姓名不詳之男性催收員、訴外人郭君煒等人,對上訴人進行債務催收工作,詎上開受僱人於執行討債職務時,竟分別於電話中對上訴人為下列行為:㈠被上訴人乙○○於民國94 年5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對上訴人恐嚇稱:「你活著是不耐煩啊!好好的日子不過,我敢跟你要錢,就不怕你去報警…」等語。㈡被上訴人乙○○於94年5 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上訴人辱罵稱:「你他媽喝醉是不是,啊你媽啊!罵你媽剛剛好而已,你媽懂個屁啊!生你這種兒子,丟臉丟到家了,罵你剛剛好而已,我為什麼不罵你,我為什麼不罵你,我就幫你媽媽來罵罵你,你為什麼欠人家錢啊,我留點口德,我對你這種人留什麼口德,我對你這種人留什麼口德…」等語。㈢被上訴人乙○○於94 年5月28日上午12時許,對上訴人恐嚇及辱罵稱:「要你一天一根手指又怎麼樣,你是誰啊你,你王八蛋…」等語。㈣被上訴人乙○○於94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對上訴人恐嚇及辱罵稱:「掛個屁啊,你屁股弄乾淨沒有,屁股洗乾淨沒有,你掛掛看啊,總有一天找到你,你掛啊,你掛看看啊!我們的仇越結越深而已,你乖,你聽話,你掛啊…」等語。㈤被上訴人乙○○於94年5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對上訴人辱罵稱:「你掛你掛個屁啊,你掛啊,叫你屁股洗乾淨你聽不懂是不是,你媽沒教過你是不是,不要欠人家錢,欠人家錢,被人家侮辱到這種程度,你夠賤啊…」等語。㈥被上訴人乙○○於94年6月3日上午12時許,對上訴人辱罵稱:「你智障啊,你怎麼對得起你爸爸,你書念到哪裡去了,為人處事,忠孝仁愛,你念到哪裡去呀,沒有禮貌,一點羞恥心也沒有,你爸是怎麼教你的,你還娶老婆你娶什麼老婆,對的起誰啊…」等語。㈦被上訴人乙○○於94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對上訴人恐嚇及辱罵稱:「你昨天做愛做得太高興是不是,你昨天做愛做得太高興是不是,跟那個小男孩做得太高興了,是不是,我侮辱你個屁啊,我侮辱你,你剛剛說要打死我啊,對不對是你自己講的啊,我打死你什麼…」等語。㈧被上訴人乙○○於94 年6月24日上午12時許,對上訴人辱罵稱:「你的臉皮銅牆鐵壁,連子彈都打不過,你人格連一塊錢都不如,還真可憐喔,你騙肖,你爸爸也是倒了八輩子霉生你這個東西,就是有你們這種不要臉的人…」等語。㈨被上訴人乙○○於94 年7月28日,對上訴人辱罵稱:「你可以去賣屁股啊…」等語。㈩被上訴人乙○○於94年6月3日,對上訴人恐嚇稱:「找到你絕對打死你,我告訴你萬棟麟,你什麼東西啊…」等語。訴外人柯小姐於94年8月21日上午12 時許,對上訴人辱罵稱:「你在床上爽不爽啊…」等語。訴外人柯小姐於94 年8月23日上午12時許,對上訴人辱罵稱:「不需要在那邊裝娘娘腔,買情趣用品嗎?你不是同性戀嗎?…」等語。某男性催收員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對上訴人辱罵稱:「佔你個頭啊,罵你剛剛好而已,你白癡是不是,我罵你剛好而已,你滾到一邊去,廢話不用說,你不要在那邊裝娘娘腔,你當個gay當到頭殼壞掉, 你在那邊裝神弄鬼…」等語。某男性催收員於94 年7月29日,對上訴人辱罵稱:「fuck you…」5 次等語。訴外人郭君煒於94年5月26 日,對上訴人辱罵稱:「哈你個頭,我哈你去死,哈哈哈哈什麼,你媽媽以前是不是跟豬交配,才生你這種豬兒子,你媽媽通姦才生你的是不是,你真可憐,你畜生,把你媽…」等語,又上開行為業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精神自由及人格尊嚴,致其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為此,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羅傑公司與被上訴人乙○○就前述㈠至㈩之侵權行為部分,連帶負賠償責任。被上訴人羅傑公司就前述至部分,另需賠償上訴人。另查,被上訴人甲○○為羅傑公司之負責人兼法定代理人,明知該公司與上訴人正在訴訟中,竟於95年5月4日解散該公司,且故意不辦理清算,並將公司財產變賣,致上訴人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為此,併依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甲○○與羅傑公司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甲○○、羅傑公司、乙○○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63,000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羅傑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37,000元及自96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聲明:㈠羅傑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9萬元,及自96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羅傑公司、甲○○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萬元,及自96年8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羅傑公司與被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4,000元本息。㈡被上訴人羅傑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00元本息。而將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部分上訴,除上開上訴部分外已確定。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羅傑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被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以:㈠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甲○○故意不辦理清算,並變賣所有資產,羅傑公司戶頭早已遭提領一空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亦未舉證說明其因此受有何損害,自不能認被上訴人甲○○對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事。㈡羅傑公司於解散時曾委請會計師結算公司資產,發現並無任何剩餘資產可供清償,故上訴人縱受有無法受償之損害,亦與被上訴人甲○○有無通知陳報債權無關,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㈢羅傑公司之清算程序尚未完結,上訴人日後若取得確定之債權,仍可依法進行相關之陳報及清算程序,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甲○○請求連帶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傑公司僱用被上訴人乙○○、訴外人柯小姐、姓名不詳之男性催收員、訴外人郭君煒等人,對上訴人進行債務催收工作,又其等曾分別於前揭時間,於執行討債職務時,在電話中對上訴人為前述行為,及被上訴人羅傑公司業已於95年5月4日辦理解散登記,且被上訴人甲○○經選任為該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業據其提出錄音帶7 捲為證,並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附卷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17頁),又前述㈩被上訴人乙○○於94年6月3日,對上訴人恐嚇稱:「找到你絕對打死你,我告訴你萬棟麟,你什麼東西啊…」部分,並經原法院以95 年度士簡字第710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恐嚇罪判處被上訴人乙○○拘役20日確定,有該簡易判決影本1件在卷可考(原審卷一第62-64頁),此外,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 年8月9日經中三字第09630908100號函、被上訴人羅傑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影本各1 件在卷足稽(原審卷一第102-107 頁),且被上訴人等人對上訴人上開主張亦未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羅傑公司是基於故意之侵權行為而持續為加害行為,除原審判決之金額外,上開㈩部分應加判賠100,000 元及部分應加判賠9,000元,其餘各通電話每通應加判賠7,000元。另羅傑公司於95 年6月7日清算後資產後,原資本額1,000萬元,累積虧損5,423,275元,應有剩餘資產4,576,725元,被上訴人甲○○即應以清算人責任通知上訴人陳報債權,但羅傑公司銀行戶頭卻被提領一空,使上訴人無法受償,故被上訴人甲○○應與羅傑公司負連帶責任等語。故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被上訴人甲○○是否應與羅傑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33號判例可稽。茲就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乙○○於94 年5月19日上午10時25分許,對上訴人稱:「你活著是不耐煩啊!好好的日子不過,我敢跟你要錢,就不怕你去報警…」等語,乃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精神自由甚明,爰斟酌上訴人係高中畢業,曾在飯店工作作木工,現失業中,有欠卡債、高利貸,名下均無財產(見原審卷第223頁),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14-219頁)、恐嚇內容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4,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11,000元,尚屬過高。

(二)被上訴人乙○○於94 年5月28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上訴人稱:「你他媽喝醉是不是,啊你媽啊!罵你媽剛剛好而已,你媽懂個屁啊!生你這種兒子,丟臉丟到家了,罵你剛剛好而已,我為什麼不罵你,我為什麼不罵你,我就幫你媽媽來罵罵你,你為什麼欠人家錢啊,我留點口德,我對你這種人留什麼口德,我對你這種人留什麼口德…」等語,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侵害之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9,000元,尚屬過高。

(三)被上訴人乙○○於94 年5月28日上午12時許,對上訴人稱:「要你一天一根手指又怎麼樣,你是誰啊你,你王八蛋…」等語,乃屬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精神自由甚明,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恐嚇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8,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15,000元,尚屬過高。

(四)被上訴人乙○○於94年5月30日下午2時20分許,對上訴人稱:「掛個屁啊,你屁股弄乾淨沒有,屁股洗乾淨沒有,你掛掛看啊,總有一天找到你,你掛啊,你掛看看啊!我們的仇越結越深而已,你乖,你聽話,你掛啊…」等語,乃屬以加害身體安全之事恐嚇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精神自由甚明,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恐嚇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6,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13,000元,尚屬過高。

(五)被上訴人乙○○於94年5月30日下午2時40分許,對上訴人稱:「你掛你掛個屁啊,你掛啊,叫你屁股洗乾淨你聽不懂是不是,你媽沒教過你是不是,不要欠人家錢,欠人家錢,被人家侮辱到這種程度,你夠賤啊…」等語,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侵害之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10,000元,尚屬過高。

(六)被上訴人乙○○於94年6月3日上午12時許,對上訴人稱:「你智障啊,你怎麼對得起你爸爸,你書念到哪裡去了,為人處事,忠孝仁愛,你念到哪裡去呀,沒有禮貌,一點羞恥心也沒有,你爸是怎麼教你的,你還娶老婆你娶什麼老婆,對的起誰啊…」等語,無端辱罵上訴人「智障」,故堪認已不法侵害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侵害之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3,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10,000元,尚屬過高。

(七)被上訴人乙○○於94年6月3日上午10時許,對上訴人稱:「你昨天做愛做得太高興是不是,你昨天做愛做得太高興是不是,跟那個小男孩做得太高興了,是不是,我侮辱你,你剛剛說要打死我啊,對不對是你自己講的啊,我打死你什麼…」等語,經原審勘驗雙方完整對話內容,其後半段應為:「(上訴人稱)你剛剛講說要打死我啊,對不對!(乙○○稱)是你自己講的啊,你不願意還錢啊!(上訴人稱)喔,所以你就要打死我就對了!(乙○○稱)我打死你什麼?」(原審卷二第5 頁),足見被上訴人乙○○並無出言恐嚇要將上訴人打死之情事,但被上訴人乙○○率指上訴人與小男孩發生性關係,顯係故意污衊上訴人人格,且屬情節重大,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侵害之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4,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11,000元,尚不足採。

(八)被上訴人乙○○於94 年6月24日上午12時許,對上訴人稱:「你的臉皮銅牆鐵壁,連子彈都打不過,你人格連一塊錢都不如,還真可憐喔,你騙肖,你爸爸也是倒了八輩子霉生你這個東西,就是有你們這種不要臉的人…」等語,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侵害之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9,000元,尚屬過高。

(九)被上訴人乙○○於94 年7月28日,對上訴人稱:「你可以去賣屁股啊…」等語,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侵害之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9,000元,尚屬過高。

(十)被上訴人乙○○於94年6月3日,對上訴人稱:「找到你絕對打死你,我告訴你萬棟麟,你什麼東西啊…」等語,乃屬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之精神自由甚明,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恐嚇內容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 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損害賠償應為100,000元,尚屬過高。

(十一)訴外人柯小姐於94 年8月21日上午12時許,對上訴人稱:「你在床上爽不爽啊…」等語,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侵害之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2,000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9,000元,尚屬過高。

(十二)訴外人柯小姐於94 年8月23日上午12時許,對上訴人稱:「不需要在那邊裝娘娘腔,買情趣用品嗎?你不是同性戀嗎?…」等語,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侵害之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4,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11,000元,尚屬過高。

(十三)某男性催收員於94年3月17日下午1時42分許,對上訴人稱:「佔你個頭啊,罵你剛剛好而已,你白癡是不是,我罵你剛好而已,你滾到一邊去,廢話不用說,你不要在那邊裝娘娘腔, 你當個gay當到頭殼壞掉,你在那邊裝神弄鬼…」等語,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侵害之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3,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10,000元,尚屬過高。

(十四)某男性催收員於94 年7 月29 日,對上訴人稱:「fuckyou…」5次等語,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侵害之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3,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10,000元,尚屬過高。

(十五)訴外人郭君煒於94 年5月26日,對上訴人稱:「哈你個頭,我哈你去死,哈哈哈哈什麼,你媽媽以前是不是跟豬交配,才生你這種豬兒子,你媽媽通姦才生你的是不是,你真可憐,你畜生,把你媽…」等語,業已不法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爰斟酌上訴人之學經歷、兩造之經濟狀況、經濟狀況、侵害之言詞用語及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應以8,000 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應為17,000元,尚屬過高。

(十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乙○○及羅傑公司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4,000元(計算式:4000+2000+8000 +6000+3000+3000+4000+2000+2000+20000=54000 )。而被上訴人羅傑公司其受僱人柯小姐、某男性催收員、郭君煒等人之侵權行為,連帶賠償20,000元(計算式:2000+4000+3000+3000+8000 =20000)。

六、又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規範公司負責人之義務,限於其執行公司業務有違法之情形,致他人受有損害而言,觀之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換言之,公司法第23 條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違法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公司應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上訴人主張羅傑公司清算時尚有剩餘財產4,576,725 元,但被上訴人甲○○身為清算人,卻未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且將羅傑公司銀行存款提領一空,上訴人因此無法求償,自應與羅傑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羅傑公司資產遭提領一空云云,為被上訴人甲○○所否認,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已不足採。且被上訴人甲○○係於95 年4月28日經羅傑公司股東會選任為清算人,有羅傑公司股東會議事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7頁),並於95 年5月4日向稅務機關辦理結算申報(見原審卷一第180-185頁),惟本件上訴人係於96年1月24日向原法院起訴,有起訴狀上之原法院之收狀章印可稽(見原審卷一第6 頁),即被上訴人甲○○申報清算時,上訴人尚未提起本件訴訟,其金額亦未確定,被上訴人自無從通知其陳報債權,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未通知上訴人申報債權,且將羅傑公司銀行存款提領一空,上訴人因此無法求償云云,並不足採。又羅傑公司尚未完成公司清算程序,上訴人對羅傑公司日後確定取得之債權不因公司解散而消滅,仍得再依公司法相關規定進行陳報。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乙○○與羅傑公司連帶賠償54,000元,及自96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請求羅傑公司給付上訴人2萬元,及自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則原審於此範圍之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陳麗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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