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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藍文祥吳燁山張競文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84號

上訴人
天恩書報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上訴人
元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1月1日簽訂廠商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約定伊生產製造或代理之產品委託被上訴人發行,被上訴人進貨結帳採月結方式,帳款需每月結清,伊於每月25日前收取帳款,被上訴人則開立一個月期票支付貨款。伊於訂約後即陸續出貨予被上訴人,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559,344元,扣除退貨1,476元,被上訴人應付貨款1,557,868元,惟僅支付45萬元,尚欠1,107,868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107,868元,與自催告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系爭經銷合約效期內,向上訴人所訂購之貨物,均已給付貨款完畢,伊於合約期滿後,即未再向上訴人訂購貨物。又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效期內之交易流程,均係上訴人下單先為報價,經伊下單訂貨,上訴人再為請款,嗣伊以支票付款。但上訴人所指本件出貨,既無伊之訂購單,亦無上訴人之請款資料,更無伊開立之付款支票,顯與伊無涉,實則該批貨物係訴外人即伊前員工張聰賢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所訂購,因張聰賢未能付清貨款,上訴人始向伊追討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07,868元,及自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45頁,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94年1月1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依該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雙方結帳採月結方式,進退貨到每月25日;第2款約定,帳款需每月結清,上訴人並於每月25日前收取帳款,被上訴人則須開立1個月期票(例如12月帳款,開1月30日前之支票),對帳單寄送郵資上訴人付,支票寄送郵資被上訴人付。第3條第3款並約定合約之有效期間為1年,自94年1月1日至95年1月1日止,合約到期30天前。雙方若未以書面表示異議,合約即自動續約1年。系爭合約經自動續約後,到96年1月1日屆滿。

⒉張聰賢於92年至96年間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業務採購及業務管理,兩造間之採購業務即由其負責。張聰賢自96年2月27日起至同年3月30日止,陸續通知上訴人送出帳款共計1,557,868元(原為1,559,344元,已扣除退貨1,476元)之貨物(下稱系爭貨物)至被上訴人公司,系爭貨物已全數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蕭惠秋、陳麗如簽收(見原審雄院卷第8-10頁),張聰賢嗣以其名義給付上開帳款中之45萬元予上訴人。

⒊上訴人於97年1月14日發函向被上訴人催討1,107,868元(1,557,868-450,000=1,107,868),被上訴人已於97年1月17日收受該函(見原審雄院卷第12-14頁,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㈡爭執事項:系爭貨物是否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訂購?茲就上開爭執事項分析如下。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僅支付貨款45萬元,尚欠1,107,868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前揭所稱,無非以系爭貨物為張聰賢向其進貨,並由被上訴人員工簽收等情為其論據。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兩造自簽訂系爭經銷合約後,其間之交易流程,歷來均係上訴人下單先為報價,經被上訴人下單訂貨,上訴人再為請款,嗣被上訴人以支票付款等語,業據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之進貨單、出貨單、請購單、對帳單、交易流程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雄院卷第21-35、39頁),應堪信實。上訴人所稱交易流程嗣已變更為張聰賢直接通知其出貨,不用下訂單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主張,要無可取。

㈡又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1款約定,雙方結帳採月結方式,進退貨到每月25日;第2款約定,帳款需每月結清,上訴人並於每月25日前收取帳款,被上訴人則須開立1個月期票,對帳單寄送郵資上訴人付,支票寄送郵資被上訴人付,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經銷合約可稽(見原審雄院卷第7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惟觀諸系爭貨物自訂購迄出貨之過程,並無循兩造前揭交易流程往例為之,亦未依上開約定結帳付款,僅係由張聰賢向上訴人訂購,並以個人名義匯款共45萬元予上訴人,而非交付被上訴人公司票予上訴人(見原審板院卷第48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況上訴人亦自認被上訴人下單訂貨,未曾由張聰賢個人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則上訴人所稱系爭貨物為上訴人訂購一節,已非無疑。

㈢證人張聰賢於97年7月15日在原審結稱:「(問:是否曾經擔任被告〔即被上訴人〕公司的副總經理,擔任期間為何時?)是的。從92年到96年間,我負責的是業務採購及業務管理,被告與原告〔即上訴人〕之間的採購業務是我負責的。」、「(問:提示原證二所列貨物〔即系爭貨物〕是何人買受?)原證二所列貨物是我的下盤商向我買的,所以我用個人名義向原告買,我跟原告說要買的內容,請原告寄到被告公司地址給我。」、「(問:如何區別被告公司購買或是你個人名義購買?)我這次跟原告買的時候,我有跟原告公司負責人說被告公司已經不再販售這類的遊戲產品,這些貨物是我個人要買的。被告跟原告交易都是月結,由被告開票給原告,我買的部分是由我個人用匯款的方式匯給原告。這次貨物購買的金額大約150多萬元,目前尚欠原告大約110多萬元。」、「(問: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購買的時候是否有請購單?被告公司的付款方式?)有。會有正式的請購單,付款方式是在每月底用被告公司的支票付款。」、「(問:這次你向原告購買的時候是否有請購單?)沒有。」等語(見原審板院卷第46-48頁),核與被上訴人所辯系爭貨物為張聰賢以個人訂購,並支付部分貨款等語,及上訴人不爭執張聰賢已給付45萬元貨款予上訴人等情相符(見原審板院卷第48頁,本院卷第45頁正面),堪予採信。上訴人空言否認張聰賢證詞之真正,要無可取。足證張聰賢已向上訴人言明其係以個人名義訂購系爭貨物,並自行支付部分貨款,是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應存在上訴人與張聰賢之間,而非兩造之間。

㈣上訴人另提出進出貨明細表、銷貨明細單,主張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期滿後,仍有交易往來,被上訴人並交付票期96年3月15日、面額442,824元支票及票期96年4月20日、面額349,018元支票予上訴人,依序支付95年12月26日至96年1月15日、96年1月23日至96年2月10日之貨款等語(見原審雄院卷第47、48、57、58、64頁,板院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62、63、66-73頁)。姑不論該項主張係準備程序終結後所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已不准提出;縱令准其提出是項主張,惟觀之上開進出貨明細表、銷貨明細單,亦足證兩造於系爭經銷合約期滿後,仍依照前揭交易流程為之,並由被上訴人開立公司票予上訴人,而非由張聰賢匯款清償貨款,是上訴人所稱系爭經銷合約已失效,未再依該合約之形式交易云云(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要無可採。

㈤又系爭經銷合約雖因期滿而失效,惟兩造仍按照以往交易流程及模式繼續往來,已如前述,則依系爭經銷合約第2條第1、2款約定,兩造最遲一個月會結帳一次,而系爭貨物之出貨時間係在96年2月27日至96年3月30日,倘系爭貨物確為被上訴人所訂購,衡情上訴人至遲應於96年3月30日、96年4月30日以對帳單與被上訴人結帳及開立發票請款各一次,但上訴人並未於上開期限與被上訴人結帳,亦未開立發票請款,遲至97年1月14日始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上訴人付款,顯與常理及上開約定有違,被上訴人既否認上訴人於發函前曾向其催討系爭貨物款項之事實,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曾以口頭方式向被上訴人催討上開貨款(見本院卷第44頁),益證系爭貨物非被上訴人所訂購。

㈥上訴人雖稱系爭貨物簽收單上收貨人欄記載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簽收,顯見被上訴人已收領系爭貨物,張聰賢僅係以契約外第三人之身分代被上訴人清償系爭貨物部分款項云云,惟依張聰賢所述其係請上訴人將系爭貨物寄到被上訴人公司地址等語,則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即為上訴人與張聰賢間買賣契約所約定之清償地,是上訴人依買受人即張聰賢之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即係履行契約之約定。又一般貨物簽收單上收貨人之記載,係依托運人之指示而為,尚難以貨物簽收單上收貨人之記載,即遽認托運人與收貨人間已成立買賣契約關係。而上訴人依約定系爭貨物托運至被上訴人公司地址,因該托運簽收單上記載收貨人為被上訴人,乃由被上訴人員工簽收,並無不合,但僅能證明系爭貨物已送抵約定之清償地,亦難以被上訴人員工簽收系爭貨物,即逕謂系爭貨物為被上訴人所購買。況買賣契約之貨款由買受人負清償責任始為常態,由契約以外之第三人支付貨款則屬變態事實,張聰賢既結證其係為自己所購系爭貨物匯款等語明確,則上訴人所稱張聰賢為被上訴人付款云云,顯與常情不符。

㈦上訴人復稱張聰賢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亦為被上訴人之負責人,自係代表被上訴人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云云,惟張聰賢於訂購系爭貨物當時,固為被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但無礙其以個人身分向上訴人訂貨之事實,況張聰賢業經結證其已向上訴人表明係個人訂購系爭貨物等語明確,自無代表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貨之可言,本件更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㈧至上訴人聲請傳訊楊崇廣為證一節(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因楊崇廣為上訴人之股東兼職員,並為上訴人在原審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且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之子,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原審板院卷第10頁,本院卷第41、61頁),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甚深,難期為真實之證述,爰不予傳訊,附此敘明。

㈨綜合上述,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存在上訴人與張聰賢之間,而非兩造之間,上訴人依系爭貨物之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洵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07,868元,與自催告函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97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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