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41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林敬修吳青蓉張靜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787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小燕律師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以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稱被上訴人)與伊於民國(下同)76年間結婚,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家庭本幸福美滿,詎被上訴人甲○○於91年初認識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以下稱被上訴人)丙○○後,竟違反婚姻間之忠誠義務,與明知被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之被上訴人丙○○展開不倫之戀,時常以加班監工為由不回家睡覺,其後被上訴人甲○○又向伊提出分居之要求,伊誤以為被上訴人甲○○有憂鬱症,遂同意其分居之要求,惟被上訴人甲○○隨即與被上訴人丙○○同居一室,共同破壞伊婚姻之圓滿狀態,被上訴人甲○○並自93年11月間起即屢次逼迫伊離婚,經被上訴人甲○○之同事提醒伊注意被上訴人甲○○之行徑,疑其似有外遇之跡象,復經證人陳美惠目睹被上訴人二人同居於臺北市○○區○○路315之5號2樓201室(下稱被上訴人租屋處)後轉知伊,伊於94年11月15日、18日,前往上揭被上訴人二人租屋處等待,亦親眼見被上訴人二人進入前開租屋處過夜、同居一室,伊乃會同弟弟沈中琦於94年11月19日報警抓姦,並親眼目睹被上訴人二人衣衫不整於半夜共處一室後,同床共眠,始確認被上訴人間有不正常之交往同居關係,被上訴人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偵查時,亦均承認其二人有不正常之男女交往關係,其二人間應有通姦之行為,否則亦有同居、交往之行為,因被上訴人甲○○身為教育部總務司科長,其與被上訴人丙○○之不正常男女關係並被雜誌披露,依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之意旨,配偶應互負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必要條件,被上訴人二人漠視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明知被上訴人甲○○為有配偶之人,仍在外長期共同居住,完全無視於伊之感受,致伊身心遭受嚴重創傷及打擊,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二人並未同居,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無法證明確係於94年11月15日所拍攝,由該光碟內容亦無法證明伊二人有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丙○○及甲○○於94年下半年期間雖有較頻繁之互動,係基於上訴人長期對被上訴人二人進行騷擾,被上訴人甲○○對於被上訴人丙○○無端捲入其與上訴人間之紛爭深感愧疚,被上訴人丙○○亦僅能藉由與被上訴人甲○○溝通,以了解上訴人之個性、行為模式等,為謀求保護自身之道及紓解壓力,被上訴人二人深知上訴人可能會自行或雇用徵信社跟監,因此二人會面之地點均選在公眾出入之場合、被上訴人甲○○租賃處之網咖室等,作為二人相約紓解壓力以及溝通事情之場所,因被上訴人丙○○對網咖內部之廁所無法領教,偶爾會前往被上訴人甲○○租屋處上廁所,或者將身上貴重物品寄放在該處。於94年11月19日當晚,被上訴人丙○○因隔日將與友人前往阿里山旅遊,遂央求借住被上訴人甲○○之租賃處一晚,被上訴人二人並非如上訴人所述同居,且上訴人先後對被上訴人提出之妨害家庭告訴,亦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間並無上訴人所述之不法行為;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被上訴人甲○○身上有多處毆傷,導致其身心疲憊,故於警詢筆錄中所要表示者,係指上訴人當晚率同其弟及其他三名陌生男子侵入被上訴人甲○○之租賃處,並將被上訴人甲○○往被上訴人丙○○所睡之床上推,再加以錄影,關於警詢筆錄有誤載部分,被上訴人甲○○亦已於檢察官偵訊時否認,且上訴人報警會同進入租屋處時,被上訴人丙○○已先入睡,與被上訴人甲○○間更無可能有妨害家庭之通姦行為。而被上訴人甲○○租屋處雖有多雙女鞋,有幾雙係被上訴人丙○○隔日出遊所攜帶,其餘皆為前任女房客所遺留,並不足認定被上訴人二人確有同居之事實;另被上訴人甲○○於事發當時與伊正處於分居狀態,其與友人為一般的往來,本無構成民事不法行為之可能,至於上訴人所提出週刊雜誌之報導內容欠缺公信力,上訴人以之做為被上訴人二人有不法行為之依據,亦欠妥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上訴人甲○○部分自96年11月22日起、上訴人丙○○部分自96年12月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均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2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於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對於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 項第3款規定,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

(二)兩造不爭執事項: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於民國76年間結婚,嗣二人分居,被上訴人甲○○分租屋住於台北市○○路315之5號2樓201室。94年11月19日深夜上訴人乙○○與其弟沈中琦到被上訴人甲○○租屋處,見被上訴人甲○○、丙○○同處一室,被上訴人甲○○僅穿短褲上身打赤膊。

(二)兩造爭點:被上訴人甲○○、丙○○有無侵害上訴人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五、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同法第195條第1、3 項亦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有通姦行為,雖提出照片數張為證(見原審卷第72頁),但該照片容僅足以說明拍攝當時被上訴人甲○○確有以鑰匙開門後,被上訴人丙○○隨後進入之情形,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二人有通姦之行為。而被上訴人丙○○、甲○○於警詢時均僅稱被被上訴人沛晶有於當日借住該處,上訴人進入時被上訴人丙○○並已就寢,斯時被上訴人丙○○有穿著衣物,被上訴人甲○○則上身打赤膊等語,惟均否認其二人間有發生性關係,且被上訴人甲○○於警詢暨移送檢察官訊問時,雖曾稱上訴人進入前其與被上訴人丙○○均躺在床上,但亦稱二人並未蓋用同一條棉被,且係因被上訴人丙○○翌日將與友人出遊才借住該處等語,有94年11月19日調查筆錄及94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內勤字第17號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上開調字卷第16至22頁)。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壹周刊雜誌於94年11月24日出刊之第235期第58至64頁報導影本內容(見上開調字卷第28 至30頁),則僅記載被上訴人丙○○有至被上訴人甲○○住處、第二天共同外出等情,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二人間有相當交往情誼之程度,尚難據之謂其二人間確有進一步發生性關係而有通姦、相姦之行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法證明。上訴人主張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因被上訴人二人間之通姦行為而受侵害,固非可取。

(二)惟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著判例參照)。足認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亦屬應受保護之權利,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雖非通姦或相姦行為,若該行為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情節重大,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權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本件上訴人主張縱認被上訴人二人間無通姦事實,惟被上訴人二人間之同居、親密交往等行為,已足侵害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甲○○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等語。是本院自應探討被上訴人之上揭行為,是否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經查: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間有同居、親密交往等行為部分,雖為被上訴人二人所否認,然縱認被上訴人甲○○所述被上訴人丙○○僅為出遊即借住其租屋處屬實,惟被上訴人丙○○居所在臺北縣土城市,縱第二天一早要出遊亦無借住被上訴人甲○○租屋處之必要,況被上訴人丙○○為女性,被上訴人甲○○為男性,其租屋處又僅被上訴人甲○○一人居住,若非被上訴人二人間已有相當親密之情誼,本無因第二天要出遊即借住過夜之理。又證人陳美惠證稱:其因擔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之子之老師,見過被上訴人甲○○數次,於94年11月初在臺北市永春捷運站前,看見被上訴人甲○○與一女子(即被上訴人丙○○)手牽手過馬路,身上並揹著女用背包,途中該名女子還曾將頭靠在被上訴人甲○○肩膀上,二人並一前一後進入系爭租屋處所在房屋,其認有異與上訴人聯繫後,經上訴人告知懷疑被上訴人甲○○有外遇,並央求其代為留意被上訴人二人進入處所之詳細地址後,隔日其利用下班時間在上開捷運站附近等候,又發現被上訴人甲○○先單獨進入系爭房屋,並注意其進入未久後二樓燈光就亮起,隔幾日期再佯以租屋進入該房屋探看,至二樓發現左邊房間門前有很大的鞋子,經其以數位相機拍下交由上訴人確認屬被上訴人甲○○所穿用者,始查知被上訴人甲○○居住該處房間,迨11月中應上訴人央請,陪同上訴人再至系爭房屋對面等待,連續幾日均發現被上訴人甲○○約在晚上7 時許返家,約9時許或10 時許即從系爭房屋至前開捷運站等候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二人再手牽手進入系爭房屋所在之公寓,在其與上訴人等候至半夜12時許離開前,被上訴人二人均未再外出等語(見原審卷第40至42頁)。而被上訴人丙○○自己之居所並不在被上訴人甲○○租屋所在該棟公寓,被上訴人二人又曾多日於夜間共同進入被上訴人甲○○租屋處,上開上訴人於94年11月19日陪同警員進入被上訴人甲○○租屋處時,被上訴人丙○○更已在房間床上就寢等情狀互核以參,足認被上訴人丙○○確有數日曾前往被上訴人甲○○租屋處共同居住之情狀,縱被上訴人二人未發生性關係,以證人陳美惠證述曾目睹被上訴人二人手牽手過馬路,途中被上訴人丙○○並有將頭靠往被上訴人甲○○身體之動作,仍堪認被上訴人二人間之交往不僅止於通常友人間之互動,而有相當親暱程度之男女情感往來,又多次共居在被上訴人甲○○租屋處,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間既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其與被上訴人丙○○間之前述行為,確有違反配偶對婚姻關係應負之忠誠義務,其與被上訴人丙○○交往情節,亦因逾越已婚者與一般友人通常往來之程度,已達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應享有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上訴人精神上當受有痛苦,則其訴請被上訴人二人依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其連帶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2、被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丙○○因身高差距,不可能將頭靠在被上訴人甲○○肩膀上,證人陳美惠就發現被上訴人甲○○時二人相隔之距離所述亦不一,辯稱證人陳美惠之證詞為不可採。惟證人陳美惠所述係在描述被上訴人丙○○頭部有靠向被上訴人甲○○肩臂之親密動作,與被上訴人丙○○頭部能否越過被上訴人甲○○肩膀並置放其上無涉,就發現被上訴人甲○○時二人間之距離,亦屬大略敘述而無精確計算之可能,難認證人陳美惠所述有何不實。參以證人陳美惠僅係擔任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甲○○之子之老師,與其二人素無怨隙,實無誣攀被上訴人二人之必要,被上訴人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

3、而被上訴人雖稱為避嫌,二人連會面地點都選在公眾出入之場合、被上訴人甲○○租賃處附近之網咖,被上訴人丙○○僅偶爾前往被上訴人甲○○租屋處上廁所或寄放物品云云,但事實上被上訴人丙○○卻亳不避嫌的在被上訴人甲○○租屋處留宿過夜,被上訴人甲○○更僅穿短褲上身打赤膊同處一室,足見被上訴人關於被上訴人二人相處情形之陳述,尚非可信。且被上訴人甲○○租屋住留有多雙女鞋,為兩造所不爭,而屋主出租房屋通常均會先將房屋清理乾淨,如有前房客遺留之物亦會清除,承租人遷入後如發現尚有前任房客遺留之物,亦會請房東處理或自行將之丟棄,斷無任其留置之理,被上訴人辯稱該多雙女鞋除幾雙為被上訴人丙○○隔日出遊所攜帶外,係前任女房客所留,核與常情有違。而被上訴人丙○○既為隔日出遊之便而借住被上訴人甲○○租屋處,卻未將出遊要攜帶之鞋子裝於行旅袋中,而擺放於被上訴人甲○○租屋處屋內,亦有違常情,被上訴人抗辯當日係因被上訴人丙○○隔日要出遊而借住被上訴人甲○○租屋處,尚難信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且其關係已足侵害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甲○○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應為可取。

(三)本院審酌被上訴人甲○○當時任職於教育部總務、有汽車、投資及多筆土地財產總額約1,968,647 元、95年所得總額約1,163,466 元,被上訴人丙○○任職中研院、有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約10,300元、95年度所得約468,859 元,上訴人則任職於學校、有房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約2,277,924元、95年所得總額62,844 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63頁),兩造均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被上訴人甲○○之經濟能力較上訴人為佳,及被上訴人二人上開交往時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雖非共居狀態,惟上訴人仍期待彼此婚姻關係之維繫,上訴人自因被上訴人二人之親密來往,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上訴人所請求之上開金額,應以250,000 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二人有親密之男女感情關係,且其關係已足侵害上訴人基於與被上訴人甲○○夫妻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抗辯均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非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因而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96年12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以供擔保為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