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7 日
- 法官劉靜嫻、呂淑玲、謝碧莉
- 法定代理人甲○○、丙○○
- 上訴人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芝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19號上 訴 人 興輝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秀珠律師 被上訴人 芝奇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7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10月17日由有限公司組織改組為股份有限公司組織,並已向經濟部辦理變更公司組織之登記(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10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 惟並不影響其法人人格之同一性,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係製造桌上型電腦記憶體散熱片廠商,被上訴人自94年間起即陸續向伊訂購記憶體散熱片,雙方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並口頭約定由伊自行衡量被上訴人之出貨量,製作Proforma Invoice(預開發票,下稱PI),再由被上訴人依PI記載之型號及數量訂貨、取貨及付款,詎自95年2月間起, 被上訴人竟無故不依PI內容訂取伊所製造完成之散熱片19,200片,並拒絕給付買賣價金新台幣(下同)712,215元。此外, 伊為供應被上訴人臨時貨源之需求,另依被上訴人所需之規格(即在散熱片上打洞)特製庫存貨品以備被上訴人之訂購,被上訴人業已口頭承諾購買上開準備貨品及未電鍍半成品,惟於伊準備庫存成品1,662片( 價金61,335元)、及未電鍍之半成品45,000片(價金708,750元)後,共計770,105元,被上訴人竟拒絕購買云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48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伊從未同意依PI內容訂貨、取貨及付款,且伊從未向上訴人訂購上開19,200片散熱片,亦未承諾購買庫存品及半成品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8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散熱片19,200片訂有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有承諾購買系爭庫存成品1,662片及半成品45,000片云云,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而上訴人就其所為之上開主張並不能提出具體之書面買賣契約資料以資證明,僅稱兩造有口頭約定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由其自行衡量被上訴人出貨量並製作PI,再由被上訴人依PI記載之型號及數量訂貨、 取貨及付款,且過去依此項約定完成之交易已有105筆,可見確有上開口頭約定。此外其所準備之庫存品之規格均依被上訴人所要求之規格特別製作,即在散熱片上打洞,此為上訴人所製作之公版品所無者,故亦可認被上訴人確有口頭承諾購買其為被上訴人特製之庫存成品 1,662片及未電鍍之半成品45,000片,否則上訴人不會特別製作云云,並提出PI7紙(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以下簡稱94年12月至96年3月之PI)、 未出貨明細表、庫存明細表、被上訴人簽名回傳之PI6紙( 編號依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下簡稱94年7月至10月之PI)、 中華電信電話通聯紀錄表、上訴人公司報價單編號Q00000000、請款明細表、散熱片版型圖樣、95年10月31日MSN對話紀錄、排單進度表、95年8月18日MSN對話紀錄、已出貨數量及付款整理表、PI編號 0000000000(即訂單編號950818)及000000000(即訂單編 號950901)暨報價單編號Q00000000 、PI編號000000000-R(即訂單編號951109-R)、 電子郵件往來紀錄、散熱片照片及比較表、益怡報價單及出貨單、散熱片生產流程表、倍億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億得公司)報價單、博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盟公司)及全章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全章興公司)資料、全章興公司客戶產能加工計畫為證(以上均為影本 ,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7頁、第41頁至第262頁、第324頁 ,及本院卷第33頁至第90頁、第120頁至第136頁、第182頁至第188頁、第250頁至第254頁)為證, 並聲請訊問證人乙○○、戊○○及丁○○ (見本院卷第157頁至第165頁)。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自94年 7月間即以上訴人製作PI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依PI內容訂購散熱片之模式進行散熱片之繼續性供給買賣。惟被上訴人辯稱;僅於94年7月4日、94年8月17日、94年8月25日、94年9月2日、94年9月22日及94年10月7日曾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PI,並予以簽名回傳(見原審卷第189頁至第194頁及本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所附前揭94年7月至10月之PI), 其餘交易從未於訂貨前收受上訴人所寄送之PI,亦未曾依PI之內容為訂貨,每次訂貨均係口頭為之等語。查上訴人所提出之PI中,除上開94年 7月至10月之PI外,其餘之PI均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註記(見原審卷第76頁至第188頁所附自94年10月7日之後之全部PI),至證人即上訴人所屬業務人員乙○○雖在本院到場證述 109筆PI都有提供給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58頁背面), 惟亦證稱:被上訴人交易不給訂購單,剛開始製作PI時,被上訴人曾有簽回,但交易3個月後,被上訴人請上訴人依據這3個月的出貨量去評估被上訴人的需求,製作PI備貨,被上訴人會以PI上的數量作為訂購數量,惟被上訴人自此亦開始拒絕簽回PI,上訴人乃依據被上訴人的通知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足見94年10月之後之P I乃上訴人自行評估製作,苟未經被上訴人確認,尚難逕拘束之。參以證人乙○○復證稱:伊係於每月月底製作請款明細表及附上PI正本供被上訴人會計核對出貨單上明細及發票上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57頁背面),且每筆P I都僅交給被上訴人1次,均係是交給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小姐黃新維,每次都會將請款明細表及PI用訂書機訂在一起交給黃新維(見本院卷第159頁正反面及第161頁),及證人黃新維在本院所證述:伊係負責上訴人之請款事宜,即上訴人請款時會提出請款明細表,伊再核對被上訴人公司採購部所提供之上訴人於送貨時交付之出貨單及發票,如果無誤,便開支票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 背面及第160頁),暨上訴人每次請款明細所列買賣商品 多包括多紙PI(訂單號碼),並非單紙PI單次計價請款(見請款明細表),堪認上訴人製作完成PI後,未即時提供予被上訴人確認,而僅係於請款時將PI及出貨單、發票一併交付予被上訴人所屬會計人員核對已出貨內容及價格,尚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已確認並同意依PI之內容為訂貨。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被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所製作之PI內容為訂貨、取貨及付款之買賣模式,即難憑取。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PI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94年12月至96年3月之PI) 所載之貨品為取貨及付款,被上訴人既否認有訂購上開貨品,而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PI上並無被上訴人簽名確認之註記(見原審卷第8頁、第9頁、第11頁、第12頁、第81頁至第83頁、第87頁、 第178頁及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及第36頁至第38頁),而上訴人之舉證復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製作PI內容已予確認同意,業如前述,自不足憑認被上訴人已為相關商品之下單訂購。至上訴人另提出之中華電信電話通聯紀錄表(見原審卷第200頁至第212頁),僅有通話次數之紀錄,並無通話內容,95年 8月18日及95年10月31日MSN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暨95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往來紀錄(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其內容並不能辨識所談論者即係上開PI所指之貨品(無任何關於上開PI編號或訂單號碼之記載,或與上開PI所載時間及具體品名價格等相關聯之資料),上訴人公司94年7月23日報價單編號Q00000000(見原審卷第213頁)及95年8月18日報價單編號Q00000000(見本院卷第131頁),其上載之PI編號亦非上開PI編號。故均不足以據為認定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訂購上開PI所載之散熱片。是上訴人所為兩造就上開PI所載散熱片有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應受領上開PI所載之散熱片19,200片,並給付價金712,215元之主張,並非可取。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口頭承諾購買其為被上訴人特製之散熱片庫存成品1,662片及半成品45,000片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庫存明細表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確認,故不足以據為證明被上訴人知悉有上開庫存成品及半成品並有承諾購買之事實。至95年 8月18日及95年10月31日MSN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83頁至第84頁、第89頁至第90頁),均無告知有庫存成品及半成品之事實,而95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紀錄及所附之排單生產明細(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亦僅係上訴人職員乙○○告知被上訴人:「備料庫存,請參考附加檔案!如果妳們臨時有紅色散熱片的需求 ,我們倉庫有500套舊款可供調度,可隨時追加緊急貼銘板組裝應急用!!」,均無關於被上訴人承諾購買系爭庫存成品及半成品之內容。上訴人雖稱系爭庫存成品及半成品均係客製品,即專供被上訴人之訂貨量身製作的,無法提供他人使用,故若非被上訴人有承諾,上訴人不會如此備貨云云,而證人乙○○亦附和證稱 :散熱片有打2個洞的款式是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做的云云(見原審卷第313頁背面)。 惟查被上訴人並不爭執向上訴人訂購之散熱片係有打2個洞之樣式, 僅抗辯伊從未要求上訴人應備貨庫存,亦不知悉上訴人有特別備貨庫存,且未曾承諾購買等語。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要求上訴人備貨或知悉上訴人自行為被上訴人備貨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等事實,始終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況依一般買賣交易,賣方為免交貨不及,採取事先備貨庫存之模式,乃事所常有,雖證人乙○○證稱:公版上訴人有備貨,但客製品則不會有備貨云云(見原審卷第315頁)。 惟查系爭庫存成品及半成品之樣式並非被上訴人所提供訂製,而係上訴人自行設計二款打洞之樣式,再由被上訴人選取其中有打2個橢圓洞的樣式 ,上訴人所設計的是屬於比較好加工,只需加一些零件作修改,即可達到打洞的目的( 見原審卷第314頁及本院卷第164頁背面至第165頁所附乙○○之證詞),堪認上開樣式在市場之流通性及替代性應為上訴人所得預見及掌控,故尚難僅憑系爭庫存成品及半成品非上訴人所指之公版品,而係與被上訴人曾選取之客製品樣式相同,即認定被上訴人有承諾訂購上開庫存成品及半成品之意思。再徵諸證人乙○○所稱:記憶體模組之世界標準均是相同,上訴人生產之散熱片是依上開模組公版大小去設計製造,而可供不同品牌的記憶體模組工廠使用,差別僅在外觀的不同等語(見原審卷第314頁)。 益見打洞之散熱片並不影響其使用於電腦記憶模組之效能,僅外觀之差異,在市場上並非全無交易性。故上訴人所云系爭庫存成品及半成品均係客製品,即專供被上訴人之訂貨量身製作的,無法提供他人使用,亦難憑取。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有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並約定被上訴人應依其所製作之PI內容就系爭尚未出貨之散熱片19,200片為取貨及付款,暨被上訴人有承諾購買系爭庫存成品及半成品散熱片云云,均非可取。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1,482,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靜嫻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謝碧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書記官 李翠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