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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黃熙嫣陳玉完鄭傑夫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41號

上訴人
萊富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本仁律師
複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
被上訴人
東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 楷律師
複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四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六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系爭契約買受人係訴外人萊富勤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富勤深圳公司),契約履行地在深圳,嗣後契約衍生爭執之處理,亦由萊富勤深圳公司負責處理、求償,買賣契約書所留地址、電話及傳真號碼均係萊富勤深圳公司,東莞東翊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東莞東翊公司)所開立之請款明細表,亦係載明萊富勤深圳公司,伊僅代買受人付款。伊之負責人與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均身在台灣,無以簡體字簽約必要。

伊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記載:「1.東翊(股)公司之產品,並無SGS環保認證機構ROHS之認證證明。瑕疵,明顯不具有我方所要求之品質。2.本人既未向貴公司購買,雙方並無買賣之合意,自無付款義務... 」,係指被上訴人產品不具伊要求品質,伊不可能向被上訴人訂貨。

伊雖授權業務經理丙○○購買充電器,但未授權丙○○向被上訴人訂購輸入線。又伊簽發九張支票交付丙○○以支付深圳富邦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之貨款,當時僅填載發票日及付款金額,未記載受款人,伊雖有付款之客觀事實,但對於交易過程及內容並不清楚。

被上訴人提出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前之採購合同,所記載萊富勤深圳公司之營業所均係該公司之營業所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龍華鎮梅花山莊韻梅園十一樓,丙○○離職後,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後之採購合同所載萊富勤深圳公司營業所則為同市公明鎮合水口銀朗工業園一棟二樓,且所載電話亦不相同,則被上訴人究係與何人訂約或交貨予何人,尚有未明,縱兩造間有買賣契約,伊未收受貨物,亦得拒絕付款。

被上訴人負責人乙○○簽名之九十六年五月份請款單所載金額僅人民幣三萬八千二百元,伊負責人簽發之支票面額卻為新台幣七十萬四千二百五十二元,足證伊負責人簽發支票時確遭脅迫。

訴外人東莞東翊公司開立之請款明細表係交付萊富勤深圳公司,其上並無伊之簽名、蓋章,伊亦未曾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發票。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提出者外,補提丙○○辭呈書、上訴人與深圳富邦電通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電通公司)交易之支票/現金付訖簽收明細單、訂購單及送貨單、存證信函、東莞東翊公司請款明細表、支付富邦電通公司貨款總明細、支票付款明細、現金付款明細、台灣銀行支票類存款戶對帳單、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733915000號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東莞東翊公司係伊設於大陸地區從事生產之工廠,兩造簽約時,僅係為方便起見,始以上訴人所提供制式採購合同為簽約文件。

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往來文件、付款方式,均係以上訴人名義為之,系爭買賣契約發生糾紛後,上訴人亦以自己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向伊表示貨物品質有瑕疵,益徵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系爭契約及送貨單上所蓋用印章與先前伊據以請款之買賣契約、送貨單上印章相符,而先前伊請領款項均由上訴人給付,顯見上訴人方為系爭契約當事人。

參、證據:援用原判決所載。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就製作變壓器所需之線材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向伊購買製作變壓器所需線材,伊已依約交付貨物,上訴人屢經催討,仍未給付九十六年六月份及七月份貨款合計人民幣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按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1:4.3568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一百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四元等情,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至伊已離職之副總經理丙○○曾向上訴人採購而簽發之九張本票,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購買製作變壓器所需線材,積欠九十六年六月份及七月份貨款計人民幣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等情,提出採購合同(下稱系爭採購合同,附原審卷二五頁至二七頁)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系爭採購合同之買賣契約存在,惟:

㈠上訴人在系爭採購之前,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即多次向被上訴人購買製作變壓器所需線材之事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採購合同十九紙(下稱原證十一採購合同)、送貨單三十一紙(附原審卷九一頁至一二九頁)為證。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原證十一採購合同及三十一紙送貨單為真正,兩造確有上述交易(見原審卷一三一頁),嗣於本院雖否認兩造間曾有原證十一交易及原證十一採購合同、送貨單為真正,惟未能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自不能撤銷其自認。

㈡上訴人自認為真正之原證十一採購合同,多數蓋有「東莞東翌電子有限公司業務章」「確認ok」等章,抬頭記載「LK萊富勤科技(深圳)股份有限公司,但需方(買方)代表欄蓋用「萊富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合同專用章」,合同中間以簡體字記載供方為東漢或東翊,地址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五五巷六號(與被上訴人營業所同),聯繫人康先生;需方聯繫人李小姐,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e-mail:[email protected](部分合同為xiazhaoli @126.com)。而系爭採購合同所蓋印章及以簡體字記載供方為東漢或東翊,地址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五五巷六號(與被上訴人營業所同)聯繫人康先生;需方聯繫人李小姐,電話:0000-00000000、傳真:0000-00000000、e-mail:[email protected],均與原證十一採購合同相同。足見系爭採購合同與原證十一採購合同之交易方式相同。

㈢被上訴人主張就原證十一採購合同,上訴人係簽發以臺灣銀行群賢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支付貨款,該等支票載明受款人為被上訴人,且經被上訴人提示獲兌現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託收支票明細二紙、支票九紙(附原審卷六頁至九頁)為證,上訴人不否認簽發上開支票並經兌現事實,雖辯稱上開支票係伊交付其副總經理丙○○,以支付向富邦電通公司購買貨物之款項,係丙○○要求會計記載被上訴人為受款人,伊其實不知支票係被上訴人提示云云,惟上開支票之受款人既係上訴人所記載,常理上應於支出傳票上記載支付綠由,上訴人既未提出相關會計帳簿以供憑對,且上開支票中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票號AD0000000、面額三十萬八千九百九十元支票(附原審卷六頁)受款人處因更改而蓋有上訴人負責人甲○○私章,上訴人豈有不知上開支票由被上訴人提示兌現之理。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九紙支票係上訴人支付原證十一採購合同之貨款等語,自非不得採信。

㈣上訴人之網頁(附原審卷一七八頁)記載上訴人於西元二00三年(民國九十二年)在大陸地區設廠,大陸廠設於廣東省深圳市龍華鎮梅花山莊韻梅園十一棟(下稱韻梅園十一棟),與被上訴人提出丙○○名片(附原審卷一七七頁)記載相符,而原證十一號採購合同所載深圳萊富勤公司營業所除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五月十六日採購合同外之其餘採購合同亦設於上址,足見深圳萊富勤公司應係上訴人所設之大陸工廠。

㈤又東漢公司係被上訴人負責人乙○○於西元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英屬維京群島註冊登記,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證明書(附原審卷一四0頁至一四二頁)可稽,被上訴人主張因當年政策,無法以自己名義逕往大陸地區投資設廠,乃在國外設立東漢公司,再以東漢公司名義至大陸地區投資設立東莞東翊公司,與當年政經情勢相符,應可採信。

㈥綜上,原證十一採購合同雖抬頭為深圳萊富勤公司,載明供方(賣方)為東漢公司或東翊公司,蓋用名義人為東莞東翊公司之章,惟東漢公司或東莞東翊公司為被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深圳萊富勤公司則係上訴人設立之公司,原證十一採購合同實為兩造間買賣交易方式之契約,上訴人亦已以自己名義在台灣支付該等採購合同貨款予被上訴人,均如上述,足見兩造間就原證十一採購合同雖以東莞東翊公司與深圳萊富勤公司名義進行買賣,實質上契約當事人仍應為兩造,而系爭採購合同記載方式與原證十一採購合同方式相符,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採購合同所示買賣關係存在,自非不可採信。上訴人雖再辯稱系爭採購合同所載深圳萊富勤公司營業所(廣東省深圳市公明鎮合水口銀朗工業園一棟二樓,下稱工業園一棟二樓)與前述深圳萊富勤公司營業所不同,而認兩者交易方式不同云云,惟原證十一採購合同與系爭採購合同所載深圳萊富勤公司之聯繫人、電話、傳真號碼、e-mail址均屬相同,且上訴人已給付貨款完畢之原證十一採購合同中九十六年五月九日、五月十六日採購合同所載深圳萊富勤公司營業所已更改為工業園一棟二樓(見原審卷一0八頁、一0九頁),應可推定深圳萊富勤公司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後已搬遷至上址,尚不得以系爭採購合同所載深圳萊富勤公司營業所非韻梅園十一棟而認兩者買賣方式不符,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信。

上訴人再辯稱被上訴人並未交付系爭採購合同約定之貨物,伊得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被上訴人就系爭採購合約之貨物已經交付,有其提出之送貨單(原審卷三0頁至三六頁,下稱原證四號送貨單)可憑,該送貨單上蓋有「萊富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倉庫收貨章」,上訴人原自認該收貨章真正但遭盜用(見原審卷六六頁),嗣否認該收貨章為真正,惟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未經上訴人同意,無從撤銷該自認,被上訴人否認該收貨章係遭盜用,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事實未能舉證證明,所辯不足採信【至系爭採購合同之貨物是否有未具環保SGS認證機構ROHS之認證證明之瑕疵,因上訴人已明示於本件不主張瑕疵(見原法院卷一三一頁),已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兩造既訂有系爭採購合同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已交付貨物,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而兩造向以新臺幣為給付方法,復同意人民幣與新臺幣之兌換比率為1比4.3568(見原審卷一八0頁至一八一頁),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人民幣二十七萬四千七百六十元折算新臺幣一百十九萬七千零七十四元並附加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不合。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聲請,分別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喻知,洵屬正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陳玉完

            法 官 鄭傑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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