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 法官
    林敬修黃騰耀藍文祥
  • 法定代理人
    甲○○

  • 當事人
    永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永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宏瑄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張家豪律師 楊永成律師 曾允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四八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乙○○給付超過新台幣參拾伍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乙○○其餘上訴駁回。 永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永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勝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及法拍屋代標業務,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中旬看到上訴人公司之代標法拍屋廣告後,與上訴人公司接洽,並交付名片,嗣依上訴人建議,被上訴人有意委請上訴人代為標購坐落桃園縣龜山鄉○○段七0八地號及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廠房),並要求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如:地籍圖、建築改良物平面圖、土地及建物謄本、法院公告),並約定於次日詳談及閱覽相關資料,隔日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向被上訴人詳細解說本件標的物之相關事項,被上訴人聽取後,即當場表明願委託上訴人代標系爭廠房,甲○○隨即拿出載明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理標購系爭廠房之委託代標契約書,請被上訴人簽名,被上訴人則以擔心點交及投標經費等問題為由,而未當場簽名,並請甲○○擬定投標過程、點交或強制點交及相關費用等資料後,再與上訴人簽約。嗣甲○○將投標資料送請被上訴人過目,並請被上訴人簽署委託代標契約書,被上訴人則又以想看系爭廠房云云,未當場簽名。甲○○乃聯絡銀行詢問系爭廠房有無相關照片可閱,或可否請銀行承辦人員導往現場察看,而銀行承辦人員建議直接去現場看,故由上訴人公司李經理開車載被上訴人前往現場,甲○○則於被上訴人工廠處等候被上訴人回來後簽署委託代標契約書。而被上訴人自現場回到工廠後,即表示對於系爭廠房很滿意,欲請上訴人代標,其間談及服務費問題,上訴人提及以系爭廠房底標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四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則稱:如點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費用可否少一點?上訴人之經理答稱:如僅單純代標,服務費自可少一點等語,後被上訴人又問關於拍賣標的有甲、乙標,標單要如何填寫、保證金本票要如何開立、禁止背書支票蓋章等問題,甲○○與上訴人公司李經理也逐一解答,被上訴人又說待會計開好保證金本票後,再約時間簽委託代標契約書,被上訴人並說其早上要上課,下午再聯絡。甲○○依約於下午去電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又推說現不在桃園。甲○○於當晚又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說由於股東決定不增資,所以不標了。詎料,被上訴人竟隱瞞上訴人,自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二點三0分至法院投標,並以三千五百萬元順利得標,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事後立即聯絡被上訴人請他解釋,被上訴人則矢口否認得標一事,之後再聯絡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以不接電話的方式回應,被上訴人後來更惡劣地說上訴人要敲詐他多少。因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處理代標事務,前後花了近兩個星期與被上訴人接洽,提供不動產登記資料及法院拍賣作業流程,進行投標前評估,帶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勘察等等,含有居間及委任性質,上訴人應可獲得按投標底價三千五百萬元百分之四之報酬。爰本於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五百六十六條、五百六十八條、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七條、五百四十八條及委託代標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本息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本息。原審則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七十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之日上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乙○○之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要約引誘之廣告傳單,與上訴人聯絡,上訴人雖介紹其業務,然因上訴人介紹內容方式條件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未相容,被上訴人乃拒絕上訴人之要約,並拒絕簽約,從未明示承諾上訴人關於價金、勞務的要約,亦未見過上訴人所提之委託代標契約書,遑論閱覽、磋商契約條件,而被上訴人雖有交付名片,然僅係單純社交活動,自不得視為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更非可依習慣而推知被上訴人有承諾之意思表示。且雙方如對契約合致,則何以上訴人堅持被上訴人需簽字?況上訴人亦未攜同被上訴人親至系爭廠房察看,且被上訴人因此遭訴外人晴盛工業有限公司提起侵入住宅告訴,若如上訴人所稱係其聯絡銀行承辦人員後始帶領被上訴人進入系爭廠房察看,被上訴人豈會遭訴?是兩造間並未成立契約,上訴人請求給付報酬為無理由。再者,拍賣公告本係法院公告刊登,使公眾週知之訊息。拍賣公告上明確記載標的物之內容(包括不動產所在地、種類、他項權利、權利範圍、拍賣最低價額),無須拍賣仲介業者提供資訊,一般民眾也有權享有該資訊,是上訴人提供拍賣公告資訊予被上訴人應非勞務給付。而被上訴人表明拒絕簽約後,上訴人仍持續花費心力提供服務,此係上訴人為賺取委任報酬的事前投資,豈能枉顧被上訴人之意思,而逕認委任契約已成立?而使被上訴人強迫得利?退言,縱被上訴人有違誠信而對上訴人構成損害,也僅構成締約上過失之責任,不構成委任契約的報酬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給付二分之一報酬予上訴人,超過上訴人因締約之信賴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張貼代標法拍屋之廣告,被上訴人因廣告而與上訴人聯絡,查詢關於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登記資料,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相約見面,並提供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登記資料、法院投標作業流程,帶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察看標的物現狀及債務人占用情形,提供載明系爭標的物之委託代標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簽名,然被上訴人並未簽約,嗣後被上訴人自行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下午二點三0分至法院投標,並以三千五百萬元順利得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另主張:本於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五百六十六條、五百六十八條、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七條、五百四十八條及委託代標契約書第六條、第七條之約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四十萬元本息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執要點即在於: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委任或居間之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如得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茲析述如下。 四、兩造間是否已成立委任或居間之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報酬?如得請求,金額以多少為適當?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五百六十五條、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居間有二種情形,一為報告訂約機會之報告居間,一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查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張貼代標法拍屋之廣告,被上訴人因廣告而與上訴人聯絡,聯絡之初,即已表明所委託代標之標的為系爭標的物,並非由上訴人尋覓代標之標的,顯非報告居間,而本件係由法院拍賣,上訴人亦無從為訂約之媒介居間。是本件契約關係應非居間,應適用委任之規定。而委任契約之成立要件,民法並無特別規定,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規定,以當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是被上訴人雖未簽署委託代標契約書面,並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且依民法第五百四十七條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足見,縱兩造間就報酬之約定,未能達成合意,仍不影響委任契約之成立。 ㈡查上訴人就系爭拍賣標的物張貼代標法拍屋之廣告,被上訴人因廣告而與上訴人聯絡,查詢關於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登記資料,上訴人即與被上訴人相約見面,並提供系爭拍賣標的物之登記資料、法院投標作業流程,帶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察看標的物現狀及債務人佔用情形,提供載明系爭標的物之委託代標契約書予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簽名等情,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委請上訴人代標系爭拍賣標的物之意思業已合致。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乃介紹其業務,然因上訴人介紹之內容方式條件與被上訴人之意思未相容,被上訴人乃拒絕上訴人之要約,並拒絕簽約云云,惟倘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介紹已表明拒絕之意思,上訴人豈會花費相當之心力,提供服務,與被上訴人數次見面,並多次聯絡被上訴人要被上訴人簽署委託代標契約書面,是被上訴人辯稱契約並未成立,不足採信。 ㈢被上訴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法院拍賣公告資料係法院刊登,並非上訴人公司所提供,是上訴人透過同業知悉被上訴人對廠房有興趣,上訴人才主動連絡被上訴人。從未見過系爭委託代標契約書,上訴人公司稱九十六年九月中旬時就提供書面給被上訴人作簽署動作,可是契約書上面簽署之日期是九十六年十月二日,可證上訴人沒看過系爭委託代標契約書,是上訴人主動透過同業知悉上訴人對這廠房有興趣,提供的資料從網路上就可搜尋得到,所以這部份不是委任契約勞務內容。上訴人主張是帶被上訴人去系爭廠房作現場查看動作,其實是我們自己去的,且因為去看系爭廠房作估價的動作,被上訴人還會被晴盛公司告侵入住居,可證我們雙方沒有委任契約存在云云。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我現在搞不清楚是不是我打電話給原告,因為當時為了找廠房,我打了很多電話給專門代理投標法拍屋的公司。、、是原告說要帶我去看房子,我就跟他去看、、他有要我簽委託代標契約書、、」(見原審卷二九頁)足見原審審理中,被上訴人已承認有打電話詢問代標公司、且跟上訴人公司人員一起去看廠房、上訴人有要求他簽契約書等事實。若雙方意思表示沒有合致,為何還會坐上訴人之經理人的車去看廠房?接受上訴人的勞務服務?則其於上訴後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已難採信。況同業間競爭激烈,怎可能會將被上訴人資料洩漏給上訴人公司、自己喪失締約大好機會?上訴人所稱顯有違經驗法則,不足採信。至於被上訴人遭人告訴侵入住宅,是否為其個人事後行為所致?是否與上訴人帶看廠房有關,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僅憑此遽認兩造委任契約未成立。上訴人執此上訴,即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上訴意旨另辯稱:被上訴人既不簽約,上訴人不得請求報酬,至多僅能請求契約未成立之締約過失賠償云云。惟查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代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公司依約應提供之勞務包括:於投標前提供拍賣標的物資料、法院投標作業流程、帶被告前往現場察看標的物現狀及債務人佔用情形、於拍賣當日投標、於得標後將產權移轉及標的物點交等等,報酬則按拍賣底價百分之四計算,且上訴人公司於投標前已花了二個星期,提供拍賣標的物資料、法院投標作業流程、帶前往現場察看標的物現狀及債務人佔用情形等,顯然上訴人公司已針對契約內容給付,而經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辯稱契約未成立即不足採。則本件契約業已成立,自無締約過失求償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執此上訴,仍非可採。 ㈤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五百四十八、五百四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就服務費之約定,如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提及以本件標的物底標金額三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四作為報酬,被上訴人則稱:如果點交由被上訴人自行處理,費用可否少一點?上訴人之經理答稱:如果只是單純代標,服務費當然可以少一點」,之後因被上訴人未簽署委託代標契約書面,是兩造間就報酬之數額究為多少,尚未明白約定。惟被上訴人係以處理代標業務為業,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處理代標事務,當會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以為對價,是本件為有償之委任。而受託代標法拍屋,上訴人係以拍賣底價之百分之四為報酬,此觀諸上訴人所提制式空白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自明,然因被上訴人打電話告知上訴人稱其不標了,可認為委任契約業經被上訴人單方終止,就終止前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服務,上訴人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仍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 ㈥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依據上訴人所提出之委託代標契約書記載,上訴人依約應提供之勞務包括:於投標前提供拍賣標的物資料、法院投標作業流程、帶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察看標的物現狀及債務人占用情形、於拍賣當日投標、於得標後將產權移轉予被上訴人及標的物點交等等,上訴人於投標前已花了二個星期,提供拍賣標的物資料、法院投標作業流程、帶被上訴人前往現場察看標的物現狀及債務人占用情形等,被上訴人於投標前終止委任關係,就上訴人於投標前所處理之事務,應已部分完成契約所定勞務服務,故上訴人可向被上訴人收取報酬。惟查上訴人所主張之報酬按拍賣底價百分之四計算,被上訴人自始即因嫌太貴,而以各種藉口拒絕簽約,是兩造間就報酬之數額究為多少,始終未達成合意,自不能逕依此標準核定報酬。而上訴人已證明確有給付勞務而受有損害,然勞務之價值顯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依上訴人給付勞務之內容,審酌一切情況,認上訴人得請求之報酬,以三千五百萬元之百分之一,即三十五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應已成立委任契約,上訴人得請求報酬,金額以三十五萬元為適當。是上訴人本於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五百四十七條、五百四十八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三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未予詳察,遽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七十萬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尚有未洽,被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及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令被上訴人給付,於法並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仍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被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五○條、第四四九條第一項、第七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藍文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書記官 顧倪淑貞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