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85號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朱容辰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順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 被上訴人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以新台幣肆佰壹拾萬元本金計算之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經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台大土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大公司)給付部分,除依民法第305條為其請求權基礎外,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739條之規定(本院卷第52頁背面),屬訴訟標的之追加,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前開之追加(本院卷第52頁背面),惟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給付價金糾紛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石潭重劃會)於民國93年11月25日簽訂「台北市內湖區石潭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 :「本協議書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費甲方(即上訴人)領訖,交由乙方(即石潭重劃會)保管。甲方以每坪新台幣(下同)250,000元正向乙方購買抵費地,乙方於取得抵費地後10天內開始辦理分割54.16平方公尺之土地,並移轉與甲方。在土地分割開始辦理之前,甲方可以隨時反悔不買並將交由乙方保管之4,100,000元正無息索回。」,惟自系爭協議書 簽訂日起,石潭重劃會始終未依約將相關土地過戶予上訴人,僅於94年4月1日交付上訴人1紙票載發票人為台大公司、 發票日94年10月31日、面額4,100,000元禁止背書轉讓之支 票(下稱系爭支票)以為擔保,且系爭支票亦未兌現。爰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石潭重劃會給付上開之補償費。又台大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支付土地改良物補償金之方式,其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即屬民法第305條「併存債務承擔 」或同法第739條「保證」之法律關係,是台大公司、石潭 重劃會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100,000元,及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渠等2人間,如有1人已為給付,另1人則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等語。 二、石潭重劃會、台大公司辯以:上訴人選擇不購買土地,改收取補償金,並受領系爭支票以代原定給付,此時,上訴人與石潭重劃會間債之關係已消滅,即彼等間之法律關係業已變更為他種法律關係。又石潭重劃會本身因未開立支票,為方便起見,乃向台大公司借用系爭支票,並無任何擔保及承擔債務之情事。另縱認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得請求石潭重劃會給付補償金,惟就上訴人請求遲延利息之起算點,上訴人係於94年4月1日收取石潭重劃會交付之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94年10月31日,然上訴人遲至96年9月28日始提示,經 票據交換所以「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1年」退票,此項遲延 責任顯可歸責於上訴人,此與石潭重劃會、台大公司當時是否存入4,100,000元無關,故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不得 自94年11月1日起算等語。 三、本件經原法院判決:石潭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4,100,000元 ,及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就利息計算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石潭重劃會、台大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以4,100,000元本金 計算之自94年11月1日起至97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529,068元)。石潭重劃會與台大公司間,如有1人已為給付,另1人於同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石潭重劃會 、台大公司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台大公司應與石潭重劃會連帶給付4,100,000元及自97年6月1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暨判命石潭重劃會應給付上訴人4,100,000元,暨自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未據上訴人及石潭重劃會上訴聲明不服,均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35頁背面) (一)上訴人與石潭重劃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土地改良物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193 、194、195、196、197、198、199、200、201地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27巷23之1號),甲方地上 物影響本區重劃工程施工、土地分配,由甲方提出水電單證明確屬甲方所有無訛。(第1條)」、「乙方(即內湖 區石潭重劃會)依法辦理土地改良物之補償。(第2條) 」、「甲方同意乙方補償甲方全部改良物補償費肆佰壹拾萬元整,......。(第3條前段)」、「本協議書土地改 良物拆遷補償費甲方領訖,交由乙方保管。甲方以每坪貳拾伍萬元正向乙方購買抵費地,乙方於取得抵費地後10天內開始辦理分割54.16公尺之土地並移轉予甲方管業。在 土地分割開始辦理之前,甲方可以隨時反悔不買並將交由乙方保管之肆佰壹拾萬元正無息索回。(第4條)」。 (二)石潭重劃會於94年4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於96年9月28日提示,經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支票照發票 日期已滿1年」退票。 (三)上訴人曾另案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起訴請求台大公 司因時效免除給付票款所得之利益,經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42號以上訴人未能舉證台大公司簽發系爭支票因罹於時效而受有利益為由,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五、本件爭點:(本院卷第9頁及35頁背面) (一)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為何? (二)台大公司應否就此遲延利息與石潭重劃會負連帶清償責任? 爰分別述之如下: (一)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為何?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是解釋意思表示,首應探求當事人共同主觀之意思。然意思表示有解釋之必要,而又能確認雙方主觀共同意思並不多,其內容具有之法律規範意義,當事人意見不一致,毋寧占多數。此時,即須為客觀之解釋,亦即為平衡當事人的利益及合理分配危險,應以客觀上表示價值作為認定意思表示內容的準據(即規範的解釋,闡釋性解釋)。此種解釋,一方面要求表意人於表示其意思時,應顧及相對人了解可能性;他方面相對人亦須盡必要注意去正確了解表意人之所欲,故在解釋上應特別斟酌相對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的事實,就磋商過程、交易目的及利益狀態,依交易慣例及經濟目的加以判斷,並本諸誠信原則加以修正或補足。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亦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本件利息起算點應自94年11月1日起算,因 系爭協議書於93年11月25日即已簽訂,嗣石潭重劃會理事長乙○○先行開立本票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並於94年4月1日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乙紙,換回先前所開立之本票。依乙○○於刑事案件中自稱,其交付系爭支票之目的係用以清償系爭協議書所生之債務。則以客觀事實觀之,系爭支票簽收日為94年4月1日,而票載發票日卻為94年10月31日,二者相距6個月,顯然當時雙方係同意以94年10月31日 為清償日。本件債務既屬於有約定清償日期之債務,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乃屬於「給付有確定期限」者,是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94年11月1日起算。退步言 ,上訴人已於96年9月28日接獲銀行退票通知,亦應自該 提示日起算,而非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等語。石潭重劃會、台大公司則辯以: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選擇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4,100,000元,石潭重劃會並於同日交 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作為清償,參以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為94年10月31日,上訴人願意收受,足認雙方間合意有將清償期延至票載發票日94年10月31日。惟上訴人未依票載日期提示請求付款,而遲至96年9月28日始為提示,致遭 台灣票據交換所以「支票照發票日其已滿1年」退票,足 見石潭重劃會未於94年10月31日給付上訴人4,100,000元 係因上訴人未如期提示系爭支票,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其不負給付遲延之責。至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自94年10月31日至96年9月28日是否備有系爭票款數額,與上 訴人應於合理之期間內完成其協力行為即提示請求票款無涉,亦不能據此認石潭重劃會、台大公司應連帶負給付遲延責任。上訴人主張石潭重劃會、台大公司應連帶給付前述之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語。 3、經查: ⑴上訴人於94年4月1日選擇領取土地改良物補償費4,100,000元,石潭重劃會並於同日交付系爭支票1紙予上訴人作為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觀之石潭重劃會係於94年4 月1日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而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為94 年10月31日(原審卷第13頁),二者相距6個月,上訴人 亦同意收受該紙支票,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依前開1之說明,應認雙方業已合意將清償期延至票載發票日之94年10月31日,即雙方均同意以94年10月31日為清償日。惟雙方所同意之給付方式,係以系爭支票作為清償上開債務之方法,依票據法第130條之規定,上訴人應於系爭支票 發票日後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是上訴人必須為付款之提示,經提示未能兌現時,石潭重劃會始負債務不履行之給付遲延之責,此與未開立支票,清償期屆至,債務人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二者顯有不同。 ⑵又上訴人未依系爭支票票載日期(94年10月31日)提示請求付款,遲至96年9月28日始予提示,致遭台灣票據交換 所以「支票照發票日期已滿1年」為由退票,此有系爭支 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原審卷第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未於96年9月28日前提示系爭支票,此乃不 可歸責於石潭重劃會之事由,依民法第230條規定,石潭 重劃會自不負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該段期間之遲延責任。至系爭支票之銀行帳戶自94年10月31日至96年9月27日是否備有系爭支票票款數額,與上訴人應於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別為二事,上訴人既未於上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縱系爭支票銀行帳戶於該段期間有存款不足情形,仍與石潭重劃會應否負遲延之責無關,併此敘明。 ⑶如上所述,上訴人既已於96年9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而 石潭重劃會又未能如期給付,自是日起,已屬可歸責於石潭重劃會之事由,則依上開⑴之說明,石潭重劃會自96年9月28日起,即應負給付遲延之責。是上訴人請求石潭重 劃會給付自94年11月1日起至96年9月2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請求石潭重劃會給付之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點,應自96年9月28日起算。 (二)台大公司應否就此遲延利息與石潭重劃會負連帶清償責任? 1、按「就他人之財產或營業,概括承受其資產及負債者,因對於債權人為承受之通知或公告,而生承擔債務之效力。前項情形,債務人關於到期之債權,自通知或公告時起,未到期之債權,自到期時起,2年以內,與承擔人連帶負 其責任。」、「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305條、第73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 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號判例 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石潭重劃會因無支票,乃向台大公司借用系爭支票,石潭重劃會與台大公司間顯成立併存的債務承擔契約,又此原因關係縱非「併存的債務承擔」亦屬民法第739條「保證關係」,台大公司應就上開遲延利息與石潭 重劃會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惟為石潭重劃會與台大公司所否認,辯以:系爭協議書係乙○○代表石潭重劃會與上訴人簽訂,台大公司並非締約當事人,乙○○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係基於石潭重劃 會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依系爭協議書履行給付義務,與台大公司無涉,上訴人上開之主張,洵屬無據等語。 3、經查:依系爭支票所載,台大公司係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其僅應依票據法第126條之規定,照支票文義擔保系爭支 票之支付,此外,除當事人間另有約定外,台大公司對上訴人並無其他之法律上義務。茲上訴人主張石潭重劃會與台大公司間成立所謂「併存債務承擔」或「保證」之法律關係,此屬於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依前開1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說明,上訴人應就其主張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上訴人請求台大公司就上開遲延利息應與石潭重劃會負連帶清償責任,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石潭重劃會應再給付上訴人以4,100,000元本金計算之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 年5月31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 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陳邦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書記官 李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