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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84號
- 上訴人
- 合順永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之1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漢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綋昌銅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卓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 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540,000元本息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0%,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93年初向上訴人訂購高導電銅材乙批,因而簽發新台幣(下同) 1,080,700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上訴人應於93年5月25日交貨,詎上訴人於93年4月5 日提示兌現後,竟未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履經催告,上訴人仍置之不理,被上訴人以97年4 月24日提出於原法院之準備書狀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交貨,如於期滿後仍不履行,契約當然解除」,上訴人收到該書狀繕本,迄今仍未交付貨物,停止條件已生效,解除之意思表示發生效力,上訴人應將其於93年4月5日受領之1,080,700 元定金返還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給付遲延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不否認先前有約定交貨期限,但以被上訴人嗣已取消出貨為抗辯,則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取消出貨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但上訴人僅提出上游工廠取消確認單回函作為被上訴人取消出貨之證據,該函內並未提及訂單取消之原因,不得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本件解除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解除契約並無違誤。被上訴人縱曾收受上訴人交付之一片價金48,521元之銅板,但與本件原因事實無關,更非履約之表示,至多僅得用以為抵銷之抗辯。上訴人抗辯兩造有達成定金退一半之協議,並約定如被上訴人不願回傳協議書,則視同被上訴人放棄取回54萬元之定金,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應證明該協議之存在。銅價漲跌或有價差,此為上訴人在報價所得預見應已預估在內,縱93年5月至6月間有每噸下跌287美元之情形存在,亦與本件無涉。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院按:被上訴人起訴請求1,080,700 元及自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1,032,179 元本息,被上訴人對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則對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要求取消出貨,並希望上訴人能夠幫忙向上游工廠交涉爭取退款,因上游工廠已依照被上訴人要求之規格、尺寸進行裁切為小塊並加工,此為訂製品,無法再行出售,將變成廢料,損失慘重。上訴人設法爭取退還原定金 108萬元之一半即54萬元,且為表現上訴人之善意,上訴人願意將一塊切割一半而未付款之銅板給被上訴人,以減少其損失,經被上訴人同意並作成協議書,被上訴人依照協議內容使用銅板之行為,足證明兩造已達成協議,兩造並約定如被上訴人不願簽名回傳協議書,視同被上訴人放棄取回該54萬元之定金,該定金由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先傳真協議書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來電告知,要上訴人依協議書上之金額帶現金至被上訴人處,但上訴人問到協議書應先簽字回傳時,被上訴人不願回答。後來被上訴人不願簽名回傳協議書,依照約定,視同被上訴人放棄取回該54萬元之定金,該定金由上訴人沒收,上訴人已於93年6 月14日委任律師以臺北南海郵局第626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不料數年後,被上訴人竟起訴請求。倘若認為上訴人應負返還價金之義務,惟被上訴人取消出貨,致上訴人受有損失,本來一公噸銅板之售價為美金4,030元,扣除工廠以一公噸美金2,300元之銅廢料回收價,上訴人每公噸損失美金1,730元,而被上訴人訂購20公噸,則上訴人共損失美金34,600元,折合新台幣為1,167,750元,且有一塊銅板已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未付款,該銅板價值48,521元,共計1,216,271元,上訴人以此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還款為抵銷,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還款義務等語置辯。
㈡答辯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3年2 月26日向上訴人訂購高導電銅材乙批(確認單A020101),因而簽發1,080,700元之支票乙紙交予上訴人作為定金,上訴人應於93年5 月25日交貨。於此之前,被上訴人曾在93年2月5日第一次向上訴人訂購銅板15公噸(確認單A02023)、約定93年4 月10日至15日交貨,被上訴人支付54萬元定金,嗣於93年5月底交貨。
㈡上訴人於93年4月5日提示兌現前開支票後,並未遵期於93年5月25日交付買賣標的物。
㈢被上訴人以97年4月24日提出於原法院之準備書狀催告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交貨,如於期滿後仍不履行,契約當然解除」,上訴人收到該書狀繕本,迄今仍未交付貨物。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作為解除契約之事由,上訴人不否認先前有約定交貨期限,但以被上訴人嗣後已取消出貨、兩造已達成不出貨之協議置辯。則兩造之爭執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於93年4月間要求取消出貨?㈡兩造是否於93年6月2 日達成協議合意解除契約?㈢上訴人是否應返還被上訴人定金?
㈠被上訴人於93年4月間取消出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93年4 月間要求不要出貨,上訴人始向上游廠商取消出貨,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向上游廠商取消出貨之原因眾多,非即與被上訴人有關云云。查:
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林啟瑞於93年4 月曾傳真信函予上訴人,上載「本公司訂購之銅板,若未能在4 月22日前送達本公司,則全部取消‧‧‧」等語(原審卷第34頁),被上訴人自認該傳真信函為真正,但主張係指第一次訂約之15公噸貨物,並非指系爭第二批貨物。然,在發送前揭傳真信函前,被上訴人在93年2月間已向上訴人訂購兩批銅板,則上訴人抗辯所謂「全部取消」係包括第二批系爭貨物,尚非無據。參酌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之國際銅價走向曲線圖(原審卷第115至117頁),自93年2 月26日確認售價及品項後,到同年6月13日止,國際銅價除曾於4月底小幅上揚外,均一路下跌,2 月訂約時之國際銅價為每公噸美金2,987元,兩造原預定交貨期限之93年5月則跌至每公噸美金2,701 元,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因國際銅價下跌要求取消出貨,應屬可採。
⒉上訴人於93年5月6日以第46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略謂被上訴人負責人乙○○前於4月21、22日間來電表示20公噸之契約都取消不用出貨,請被上訴人勿恣意解除契約等語(原審卷第132、133頁),被上訴人自認收受存證信函後並未以信函回覆,但主張係以電話催告交貨(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上訴人則否認被上訴人曾以電話催告交貨。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如未於4 月21、22日以電話通知第二批20公噸之貨物取消不用出貨,衡情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前揭第 468號存證信函應會立即否認,並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屆至後催告上訴人交貨,始符常情,乃被上訴人竟於近4 年後之97年1月7日始起訴主張解除契約;相較於第一次契約之15公噸貨物,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日以第1382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7日內交貨否則解除契約等情(原審卷第48頁),堪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電話取消出貨乙節為真。
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訂購之第二批銅板,嗣向上游工廠取消出貨,業經上訴人提出工廠出貨取消確認單回函為證(原審卷第91至95頁),被上訴人對上述事實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向上游工廠取消出貨之原因很多,不一定與被上訴人有關,但依上訴人之陳述,買賣成交上訴人可賺取差價利潤,如非被上訴人執意取消,上訴人怎可能放棄獲利之機會?參以上訴人抗辯第一批貨中有一塊切割一半尚未付款之銅板經被上訴人載走,該銅板價值48,521元,被上訴人對之未見爭執(原審卷第122 頁),而上訴人草擬之協議書中亦記載第一批貨有一片約5 萬元左右之銅板在被上訴人倉庫(原審卷第35頁),足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消出貨,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乙節,堪以採信。
㈡兩造於93年6月2日已達成合意解除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抗辯其法定代理人之配偶於93年6月2日下午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在電話中就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始草擬協議書,參以協議書中確實提及第一批貨有一片約5 萬元左右之銅板在被上訴人倉庫,堪信上訴人之抗辯為可採,縱被上訴人嗣後未在協議書上簽名, 並無礙於兩造於93年6月2日口頭合意解除第二份契約之事實。
⒉如上所述,兩造之第二份契約於93年6月2日已合意解除,因契約之訂立非要式行為,解除契約自不以在書面上簽名為必要要件,故被上訴人雖未於協議書上簽名,亦無礙於第二份契約合意解除之事實。契約合意解除之後,上訴人嗣於93年6 月1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或被上訴人起訴催告後解除契約,均在兩造契約已合意解除之後,自不生任何效力。
㈢上訴人應返還被上訴人54萬元本息:依上訴人提出於原法院之答辯狀所載,兩造達成合意之範圍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54萬元定金(原審卷第71頁背面),且當時既已達成合意,自無再考慮被上訴人不於協議書簽名之可能。嗣上訴人在協議書記載「然為早日完成前二項共識條款,乙方須於收件見文五日內簽定並先傳真通知甲方請款作業‧‧‧如乙方遲未能依其規定時間內簽定告知,逾時當視為自行放棄之,甲方亦將依據取消解約之法源依據,將訂金沒收之‧‧‧」等語(原審卷第35頁),非屬兩造合意之範圍,亦未經被上訴人簽名,自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是上訴人抗辯依據協議書之約定,將扣除54萬元後之定金沒收,洵屬無據。兩造口頭達成之協議固然包括價值48,521元之銅板上訴人無償交付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認諾願給付上訴人48,521 元(原審卷第122頁),此部分自應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按,契約解除時,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定金支票於93年4月5日兌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54萬元及自93年4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80,700元及自9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54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