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9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993號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 吳宜臻律師 被 上訴人 興合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 1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5年8月間向被上訴 人購買坐落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60巷7號2樓-1房屋和 停車位編號100、101、102等三個,並訂定買賣契約。上訴 人當時買受每一停車位之價金為新臺幣(下同)650,000元 ,三個車位總共1,950,000元,雖購買當時上訴人母親黎康 鈴枝已實際看過車位亦知系爭編號100號之停車位旁存有電 錶箱,惟因上訴人母親不會開車,且未曾實際停放汽車,故不知系爭編號100號停車為可否停放汽車。嗣於96年10月間 上訴人初次使用始發覺該車位無法停車而有瑕疵。且按一般車位之法定標準寬度為2.5公尺,系爭車位地面寬度為218公分,且因牆壁有電錶箱之突出物,故實際空間為182公分, 該連續三個車位的總寬度顯有不足,依法不得劃為車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旁有電錶箱而無法停車, 卻仍出售予上訴人,係故意不告知此項重大瑕疵,且有價值滅失情形,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355條、第359條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第100號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 。另外,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該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無一 般停車之通常效用,係施用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購買該停車位,爰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 息併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惟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5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置辯: (一)本件乃成屋銷售,上訴人係於簽約前已二、三次實際至現場看過該系爭編號100號之停車位,且經銷售小姐解說車 位現狀及價格後才決定購買,且書立確認書確認系爭編號100號之停車位現狀無誤。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旁雖有電錶箱,然上訴人之母親當時已親見停車位現狀,並於原審法院97年2月21日明白供述:「買車位時,已經看到系爭 瑕疵車位上設有電錶箱」等語,顯見上訴人乃「明知」車位旁有電錶箱,且被上訴人公司乃以減價之方式出售,三個小車位,確實便宜300,000元,故上訴人應已考量使用 無虞始買受相緊鄰之三個停車位,故無所謂「被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情形。次則,上訴人自95年7月初既已點交使用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一年多後,至96年10月始來函陳稱車位無法正常使用,依民法356條規定亦已視為承認所受領之物,無由再為主 張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且於原審判決第4頁明白認定:「 …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確可停車』,惟因其旁緊鄰牆 壁且電錶箱之故,致『停車不便』…」等語,是上訴人主張不能停車云云,洵不足採。本件上訴人所購之停車位乃經桃園縣政府核准之法定停車位,系爭車位之長度580公 分,比法定575公分為長,系爭車位之實際面積比法定的 多出545平方公分,且經本院現場勘驗時,公務處陳育時 一再證明系爭編號100號至編號102號之停車為並無違背建築法規之處。 (二)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98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一)上訴人於95年7月5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約承買系爭房屋停車位,第100至102號三個停車位,總價1,950,000元。 (二)系爭車位第100號至第102號三個車位為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上核準之法定停車位,非被上訴人自行增設之車位。 (三) 上訴人於購買時,該房屋、車位已全部完工,上訴人實際看過房屋及車位之現狀,當時100號車為已存在電錶箱。 (四)至96年10月中旬,上訴人始開始向被上訴人公司反應停車位無法正常使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有無施用詐術之侵權行為? (二)上訴人可否主張民法第359條之瑕疵擔保?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上訴人之母親黎康鈴枝於原審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中稱系爭房屋是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但看屋、看車位,並決定是否購買都是伊決定的,上訴人是授權給伊決定,買車位之前有去看過三個車位位置,已知系爭瑕疵車位上設有電錶箱等語(見原審卷第23、24頁),且查上訴人已實際停放確認無誤等情,亦有上訴人簽署之車位確認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6-1頁),可見上訴人有實地參觀 系爭停車位,並明知車位現狀即邊牆存有電錶箱等情,且以一般人智識判斷,見車位旁有電錶箱,必生將造成停車空間減縮可能性之懷疑,然而上訴人仍決定購買該相連之三個車位,顯然被上訴人於出售時並無故意隱匿有電錶箱存在,停車不易之情形,雖上訴人復主張伊母親未使用汽車,不知系爭100號停車位存有瑕疵云云,然查上訴人之 母黎康鈴枝既自承伊受上訴人之授權購買系爭房屋及停車位並實地前往停車場看車位等語,可推知上訴人必相信黎康鈴枝有足夠能力判斷交易標的物優劣,當不能以其母未開車,不知系爭停車位旁有電錶箱,有使用瑕疵云云抗辯。 (二)又查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系爭停車位(編號第100 、101、102號),均係法定停車位等情,業據桃園縣政府工務處人員陳育時於本院勘驗時證述屬實,並有證人陳育時提出之原始竣工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42、52頁)。上訴人主張非符合法規之停車位云云,已不足採。況縱系爭100號停車位較原法規範之停車位在寬度、空間高度有所 不足,惟查經原審至現場勘驗系爭編號100號之停車位結 果:該車位自地面由其旁牆壁起算,若算至其與編號101 號停車位之中間區隔白線「外緣」,寬度為228公分;而 若算至其與編號101號停車位之中間區隔白線「內緣」, 寬度則為218公分(白線寬為10公分);又電錶箱係位於 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旁牆壁上,電錶箱距地高約81公分 ,前段電錶箱自停車位格最前方白線前緣起算往內(車位方向)約28.5公分即內縮(往牆壁)為後段電錶箱,電錶箱前段自牆壁突出35.2公分、後段突出25.5公分;另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之長度則為580公分;再經原審公務車實際停放勘驗結果:在其旁編號101號停車位已有停放車輛 之情形下,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係可停放車輛,惟須收 起後視鏡,並以多次倒車方式停入,停入後左側車門無法打開(註:因緊鄰牆壁之故)等節,有原審97年6月23日 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2-113頁),復經本院 再至現場勘驗所拍攝照片之結果可知,系爭100號停車位 仍可停放1,800C.C.之車輛,但開車門較不易,是經原審 及本院勘驗結果,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確可停車」, 惟因其旁緊鄰牆壁且有電錶箱之故,致「停車不便」,堪認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並非不能停車,而僅係有使用上 之不便,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100號車位已喪失通常效用 云云,已不可採,更何況此使用上不便,應在上訴人至現場參觀時應即可得知,已如前述,是縱然實際丈量停車位空間有不符法規之情,亦難認被上訴人如不告知違反建築法規即有詐欺之嫌。準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不足採。 (三)再查系爭編號100號之停車位旁有電錶箱存在,上訴人之 母黎康鈴枝亦看見並知悉電錶箱存在,已如前述,而證人即原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丙○○於原審具結證稱,因為是成屋,所以直接帶上訴人母親到地下室看停車位,當時停車位已經劃好,當時看的狀況與現在停車位的狀況相同系爭第100號停車位上方已經存在電錶箱,伊是以優惠方式, 將三個車位以二個半的價格出售,實際賣出的金額較便宜二、三十萬元,伊有告訴上訴人母親系爭第100號停車位 旁邊是一道實牆,比較不好停車,但是絕對可以停車,因為我們現場人員在出售之前自己有試停過,是可以同時停放三輛汽車,所以比較便宜;斯時上訴人母親堅持要「兩個」連在一起的大車位,而當時已經沒有連在一起的大車位了,我才轉介她買三個連在一起的小車位,上訴人購買時,有三組三個相連的車位尚未出售,其中兩組車位旁的實牆有電錶箱,只有一組車位旁的實牆沒有電錶箱,這三組車位出售的價格是一樣的,上訴人母親當時還有選擇的權利,最後上訴人的母親選擇了系爭三個車位,因為距離電梯間比較近,在簽署車位確認書之前,上訴人母親看過二次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45-148頁),是以就證人丙 ○○證稱上訴人之母於購買系爭編號100停車位時係現物 買賣,該停車位旁之電錶箱已經存在之情,已核與上訴人之母黎康鈴枝陳稱其購買斯時有看見並知悉電錶箱存在之情一致。證人丙○○證稱系爭三個車位係以二個半的價格出售,實際賣出的金額較便宜二、三十萬元乙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蕭宏壽小車位(七十五萬元)、許春雄大車位(八十萬元)、上訴人三個小車位(一百九十五萬元)之房屋預定登記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19頁、102頁),且核與證人翁嘉正於原審勘驗調查中證稱:銷售時關於地下一樓之停車位售價,大車位為每個80萬元、小車位為每個75萬元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16頁),上開二 證人之證詞應與實情相符,是上訴人質疑證人之可信度及證明力,應屬無據。應認上訴人係以1,950,000元之低於 被上訴人一般售價而購得系爭三個小車位。至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何美秀以證明何美秀係以二個車位之價格購買三個車位,被上訴人明知二車位竟以三車位價格售出,有施詐術部分,蓋因購買停車位或房屋不動產,常因購買時之行情波動、個人特別原因、說服能力及標的物之位置不同而有售價各異之情,且常屬交易之秘密,故傳喚證人何美秀作證之證詞並無法比附援引證明本件被上訴人以低以三個車位之價格,但高於二個車位之價格而出售予上訴人之行為,即屬詐欺,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按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之母於購買停車位時,既已明知該電錶箱之存在,且依證人即銷售小姐丙○○亦已告知,該車位停車較為不便,已如前述,故三個小車位一起銷售且售價較為便宜之情,則上訴人最後選擇購買該三個相連而售價較便宜之車位,衡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不告知系爭編號100號車位有停 車不便之瑕疵情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不告知系爭停車位有違建築技術法規之瑕疵云云,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停車位有違建築法規一節,無非係以系爭停車位寬度及高度不足為據,而經原審及本院勘驗結果,系爭100 號停車位確實因寬度及高度不足而有停放不易之情,惟此已為上訴人所明知並經被上訴人人員告知,亦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未告知違反建築法規有關停車不易之瑕疵,被上訴人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況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上訴人自95年7月受領系爭停車位至96年10月份通知被上訴人處理瑕疵問題,已一年有餘,依常情常理判斷,應極容易以實際停放車輛之方式檢查其所受領之系爭停車位有無瑕疵,而系爭編號100號停車位之前 述瑕疵亦非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惟均未見上訴人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停車位有瑕疵之情事,實有違常理,揆諸前開之規定,應視為上訴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上訴人亦不得再主張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六)再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 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9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本件上訴人既不得主張被 上訴人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均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第100號停車位之買賣契約或請求減少買賣價金,即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第184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6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上訴人翌日即97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陳博享 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秦慧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