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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00號
- 上訴人
- 百晨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信緯塑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欽賢律師
- 複代理人
- 周嬿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 年9月28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9月1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172萬4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如為不利被上訴人之判決,請准被上訴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者相同。
理由
一、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 年7、8 月間向伊訂購南亞PVC管等材料(下稱管材),總貨款為新台幣(以下同)346萬5842元,伊已運交予被上訴人指定之送貨地點由其受領,然被上訴人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有餘款172萬4630 元未付,爰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2萬4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對其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管材總貨款346 萬5842元,上訴人已交付管材等情不爭執。惟辯以系爭交易係經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承辦,陳寬宇負責接單、出貨、收款等事宜。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貨貨款為34萬4600 元,經於94年9月初與陳寬宇結帳相抵結果,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312萬1242元,其中139萬6612元簽發94/10/31期之支票給付,並已兌現;其餘172萬4630 元(即本件系爭部分),陳寬宇要求被上訴人以現款給付,依商場慣例,可扣利息 4% ,扣除後應付之現款為165萬5645 元,陳寬宇指示匯到訴外人信源建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信源公司),因被上訴人尚應付信源公司部分貨款,所以一次匯200 萬元入信源公司帳戶。嗣由另案知悉,陳寬宇以明信工程行即黃珠筆簽發,票據號碼:AR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15日,票面金額172萬4630元之支票乙紙交付上訴人以給付系爭貨款,該支票雖未兌現,惟無礙被上訴人已清償貨款,僅係陳寬宇侵占所收取之貨款等語。
㈢、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述:
㈠、被上訴人於94年7、8月間經上訴人業務員陳寬宇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管材,總貨款346萬5842 元,上訴人已交付管材,經扣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貨款34萬4600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312萬1242元。其中139萬6612元被上訴人以94/10/31 同面額支票支付並由上訴人提示付款,其餘172萬4630元(即系爭部分),陳寬宇交付黃珠筆(即明信工程行)簽發、被上訴人名義背書之同面額支票 ( 票據號碼:AR0000000號,發票日:94年11月15 日)乙紙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有結帳單、出貨單、交運單、統一發票、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可按( 見原審卷第15-44、73、75頁)。
㈡、上訴人前持系爭支票,依票據關係請求發票人黃珠筆、背書人即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原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401號),黃珠筆於該案陳述系爭支票係陳寬宇向黃珠筆借用,非黃珠筆背書予被上訴人,因陳寬宇未將款項存入,始遭退票。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部分經法院駁回確定在案等情,有原法院94年度板簡字第3401號95/2/21 言詞辯論筆錄、95/6/13宣示判決筆錄、95年度簡上字第160號判決可按(見原審卷第76-83頁、97頁背面)。
㈢、被上訴人於94年9月3 日匯款200萬予信源公司,有匯款回條可按(見原審卷第72頁)。
三、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 172萬4630元本息,被上訴人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寬宇有無收取貨款權限?查兩造系爭交易,均係由上訴人之業務員陳寬宇處理,此由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結帳單均註明「業務員:陳寬宇…」等字樣可按,且陳寬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面額139萬6612 元支票及黃珠筆簽發之面額172萬4630 元支票予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系爭貨款之支付,堪認陳寬宇有為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
㈡、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172萬4630元貨款?
1、被上訴人謂陳寬宇於94年9 月初與伊結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之貨款為312萬1242元,其中139萬6612元簽發94/10/31期之支票給付,其餘172萬4630元 (即本件系爭部分),陳寬宇要求以現款給付,依商場慣例,可扣利息4%,扣除後應付之現款為165萬5645 元,陳寬宇指示應匯到信源公司,因被上訴人尚應付信源公司部分貨款,所以一次匯 200萬元入信源公司帳戶云云,並提出陳寬宇出具之結帳單(原審卷第74頁)、匯款回條(原審卷第72頁)為證。上訴人對該結帳單係陳寬宇出具乙節不爭執,惟稱係被上訴人與另一家公司結算,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清償信源公司之貨款,與本件無涉云云。
2、查該結帳單上註有「7月份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96=0000000。」與本件上訴人請求之貨款數額相符,是堪認陳寬宇係就包含本件交易與被上訴人結帳。陳寬宇業以黃珠筆簽發之系爭面額172萬4630元支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系爭172萬4630元貨款之支付。倘被上訴人未先依陳寬宇指示將系爭172 萬4630元貨款(扣除利息後為165萬5645 元)匯入陳寬宇指定之帳戶,衡諸經驗法則陳寬宇當不會私自向黃珠筆借票交付上訴人以為被上訴人系爭172萬4630 元貨款之支付。陳寬宇有為上訴人收取貨款之權限,則被上訴人依陳寬宇之指示將系爭172萬4630元貨款(扣除利息後為165萬5645元)併同其餘款項計 200萬元,匯入陳寬宇指定之信源公司帳戶,即生向上訴人清償之效力。被上訴人抗辯其已清償系爭貨款乙節,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已清償系爭貨款172萬4630 元,則上訴人依買賣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行給付貨款172萬4630 元本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