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吳謀焰、李昆曄、許紋華
- 法定代理人衣治凡、李華楓
- 上訴人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稱: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蕭秀玲律師 賴志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華楓(即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陳田鈺(即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謝炳祥(即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三人應為送達之. 被 上訴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 訴訟代理人 張國清律師 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俊清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分,及後開第二項部分之假執行聲請暨訴訟費用 (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所示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上訴人。 確認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附表編號三、七、十一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就附表編號四、八、十二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各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柒拾陸萬元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三雄,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沈臨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上更㈠字卷㈢第28至33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㈢第26、2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上訴人公司名稱原為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嗣於民國98年4月17日變更登記為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有經濟部98年4月17日經授商字第09801077030號函文、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 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123至128頁),經核其訴訟主體係 屬同一,不涉及訴之變更。 四、本院更審前裁判,既准許上訴人追加備位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58條第1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是被上訴 人不得再於本院更審程序再事爭執,本院亦應受該更審前裁判之羈束,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50號裁定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融資需求,與中租公司於91年8月25日簽 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由伊以買賣價金形式向中租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供週轉 使用,再由伊以分期支付買賣價金形式清償借款,伊並依約定之還款日期,簽發面額均為44萬元之本票共48紙交付中租公司。雙方復於92年10月8日簽訂契約增補書(下稱系爭增補書),約定中租公司將未撥付之600萬元轉作伊之履約保證金,伊可於未償還金額低於600萬元時提前解約,並請求中租 公司返還該600萬元保證金。伊已於93年6月24日借款餘額低於600萬元時,依系爭增補書之約定,通知中租公司解除契 約,並主張以伊得請求中租公司返還之保證金600萬元與伊 之借款餘額528萬元互為抵銷,是伊自得請求中租公司返還 等額即如附表(同原判決附表)所示面額共計528萬元之12紙 本票(下稱系爭12紙本票)及保證金餘額72萬元。原審共同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東分公司(下稱合庫城東分公司,嗣由台灣金聯公司於本院更審前承當訴訟─見本院上字卷㈡第130頁)及被上訴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高銀台北分公司)僅係受中租公司委任取款而分別持有如附表編號3、7、11(原由合庫城東分公司持有, 嗣由台灣金聯公司持有─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91、295、296 、394頁;本院上字卷㈡第140頁);如附表編號4、8、12(由高銀台北分公司持有)所示本票(下統稱系爭6紙本票),中租公司並未將系爭6紙本票為背書轉讓,是系爭6紙本票仍屬中租公司所有,惟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卻以本票權利人自居,高銀台北分公司並執上開本票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合庫城東分公司則將上開本票權利讓與台灣金聯公司,是高銀台北分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6紙 本票對伊有無本票債權存在,兩造既生爭執,則雙方就系爭6紙本票之法律關係即呈不明確之狀態,伊自有請求確認高 銀台北分公司及台灣金聯公司就系爭6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法律上利益。縱認中租公司已將系爭12紙本票背書轉讓予銀行,而不能返還予伊,則依民法第181條規定,中租公司亦 應將系爭12紙本票之價額返還予伊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 、第259條之規定,先位求為命中租公司就系爭12紙本票不 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將系爭12紙本票返還上訴人,及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就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高銀台北分公司就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依民法第181規定,備位求為命中租公司給付528萬元,及自95年2月23日(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54、155頁)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中租 公司返還保證金餘額72萬元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 二、中租公司則以:合庫城東分公司與高銀台北分公司對伊所辦理者為客票融資業務,伊係以超過貸款金額之客票提供擔保,並開立備償專戶,合庫城東分公司與高銀台北分公司僅係基於伊委任取款背書而持有系爭6紙本票,票據權利仍屬伊 所有;又系爭12紙本票既已退票,上訴人並未生損害,自不得請求伊賠償528萬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則以:依合庫城東分公司與中租公司間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4條、第5條約定,及高銀台北分公司之票據明細表記載,中租公司係以清償債務為目的而背書轉讓系爭6紙本 票之權利,且中租公司交付系爭6紙本票時,係蓋用公司大 、小章,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自非以委任取款為目的而轉讓;又上開本票雖蓋有「本支票原經由本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代收」戳印,惟上開戳印係於本票退票後才蓋用,並非於背書交付時即存在,自不得據以反推為委任取款背書;又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 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2號函釋,係針對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不適用本案;又備償專戶係專供抵償借款人之債務,戶名雖填載借款人之名稱,以便與其他借款人區別,但實為銀行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方便獨立設立之帳戶,並非借款人之存款帳戶,借款人對該帳戶並無自由處分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於本票背面註明備償專戶之帳號而提示,並非以中租公司之名義請求付款,即被上訴人方為系爭6紙本票之執票人 ,至備償專戶所衍生的利息,雖屬借款人之利息所得,惟實質上是抵償借款人積欠銀行之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中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72萬元,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中租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其先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中租公司就系爭12紙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返還上訴人。㈢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就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㈣確認高銀台北分公司就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㈤就第㈡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中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8萬元,及自95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台灣金聯公司與高銀台北分公司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中租公司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聲明。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於91年8月25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 中租公司融資2,000萬元,上訴人並按約定還款日期,簽發 面額均為44萬元之分期本票48紙交付中租公司,中租公司則依約撥貸1,373萬4,000元。 ㈡、上訴人與中租公司於92年10月8日再簽訂系爭增補書,上訴 人同意將中租公司尚未撥貸之600萬元部分,作為系爭買賣 契約之保證金。 ㈢、中租公司在上訴人就系爭12紙本票聲請假處分前,於92年9 月18日持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向合庫城東分公司融資,於92年8月26日持附表編號4、8、12本票向高銀台北分公 司融資。 上開事實並有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契約增補書、原法院93年度裁全字第3382號裁定、合作金庫借款契約、高雄銀行約定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11、14、20至22、82、87至92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伊已依系爭增補書之約定解除契約,並以中租公司應返還之保證金600萬元與伊之借款餘額528萬元主張抵銷,中租公司應將面額共計528萬元之系爭12紙本票返還予伊 ;中租公司僅係委託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取款而交付系爭6紙本票,是該二公司對伊並無系爭6紙本票之債權存在;縱認中租公司已將系爭12紙本票背書轉讓予銀行,中租公司仍應將系爭12紙本票之價額返還予伊等語。雖被上訴人予以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上訴人主張因融資需求,於91年8月25日與中租公司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書,向中租公司借款2,000萬元,並一次簽發面 額均為44萬元之分期本票48紙交付中租公司,嗣中租公司撥款1,373萬4,000元後,雙方復於92年10月8日簽訂系爭增補 書,約定將中租公司尚未撥付之600萬元款項,轉作上訴人 分期返還借款之履約保證金,並約定上訴人未償還金額低於600萬元時,得提前解約並請求返還該600萬元保證金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撥款方案、承諾書、契約增補書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0至14頁),足認上訴人係以分期付款買賣形式,隱藏融資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上訴人主張其於93年6月23日已兌付分期本票36紙,共 計1,584萬元,所餘系爭12紙本票面額共計528萬元,已達系爭增補書第4條所定未償還金額低於600萬元之解約條件,爰以93年6月24日律師函通知中租公司解除契約外,並就上開 雙方互負之600萬元保證金債權與528萬元借款債權主張抵銷等語,亦據其提出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屬可取。又契約解除時,雙方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就 上開528萬元債務既已因抵銷而消滅,自得請求中租公司返 還等額且於解約時尚未屆期之系爭12紙本票。 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中租公司既未將系爭12紙本票之票據權利背書轉讓予託收銀行(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244頁,理由詳如下述),且中租公司就上訴人先位請求其就系爭12紙本票不得提 示付款或轉讓,並將系爭12紙本票返還上訴人部分,已為認諾(見本院上字卷㈢第80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就上訴人所為此部分請求,自應為中租公司敗訴之判決。 ㈢、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台灣金聯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 就系爭6紙本票對其並無票據債權存在等情,既為台灣金聯 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所爭執,則雙方就系爭6紙本票之法 律關係即呈不明確之狀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就系爭6紙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依上開說明,自屬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中租公司前於92年9月18日持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向 台灣金聯公司之前手即合庫城東分公司融資,於92年8月26 日持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向高銀台北分公司融資,為兩造所不爭,固如上述,惟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本諸融資法律關係而持有上開本票,與彼等是否同時取得上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本屬二事,當視融資雙方間之契約約定予以認定,此觀諸財政部金融局84 年10月18日台融局 ㈠字第84419410號函釋:「按客票融資之票據執票人原則上應為銀行,惟其是否即為票據權利人,須視銀行收受票據時與借款人所成立之法律關係而定」( 見原審卷㈠第179頁),及財團法人金融人員研究訓練中心出版「金融法律實問題解析㈡」亦載明銀行辦理客票融資時,借款人交付票據得以「讓與擔保」之方式為之,或以「委任取款背書」方式為之( 見本院上字卷㈠第54頁)至明。又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本票依背書及交 付而轉讓,背書人得不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本票而轉讓;另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本票上記載之。依上開規定以觀,委任取款背書亦屬背書之一種型態,即執票人無論為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均須於交付票據予受讓人或受任人時在票據上簽名,僅係在委任取款背書之情形,尚應載明委任取款之意旨,俾符合票據法第5條第1項所定票據文義性之原則。是中租公司交付系爭6紙本票予合庫城東分公司 及高銀台北分公司之行為,究係轉讓背書或委任取款背書,尚不能端憑中租公司有否在票據上簽名為斷,仍應綜觀系爭6紙本票之記載內容予以認定。 ㈤、依中租公司與合庫城東分公司於92年9月間所簽訂之借款契 約第4條固約定:「借款人提供之票據,皆為借款人基於商 品之銷售、出租或提供服務等合法交易行為所取得,並經借款人背書轉讓與貴庫」,惟第5條則約定:「借款人同意所 提供之票據,到期兌收存入由貴庫另行設立之備償專戶,並願遵守左列約定:㈠借款人授權貴庫得隨時由該專戶轉帳抵償借款人在貴庫之一切債務,並以本借款契約為授權之證明。抵償本息之日期、金額、順序及方法,悉由貴庫決定。㈡非經貴庫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專戶內之存款」(見原審卷㈠第82頁背面)。經核上開2約定之文義並不相同,前者係 約定中租公司應將票據權利以背書方式轉讓予合庫城東分公司;後者則係約定中租公司同意先將票據存入其在合庫城東分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以供兌收後抵償債務。參酌合庫城東分公司在原審既自認中租公司所提供如附表編號3、7、11 所示本票係存入以中租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內(見原審 卷㈠第64頁),可見合庫城東分公司係依上開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處理中租公司所提供之上開3紙本票。此徵諸合庫城 東分公司所提出列有上開3紙本票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 據細表」下方備註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 .... 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 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等文字(見原審卷㈠ 第72頁),亦與上開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相符,益臻明瞭。又依合作金庫銀行所頒訂之「合作金庫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8條第6款規定:「營業單位於貸放後,對借戶提供做為償還財源之應收遠期票據,應送交代收部門簽收,.....對應收遠期票據之保管、託收及提示手續仍應依本 行『代收票據業務電腦連線作業要點』之規定辦理」、同條第7款規定:「辦理融資之應收遠期票據,除...具有正當理由者外,不得申請延期提示或調換」(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55、256頁),亦可知合庫城東分公司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融資業務向借款人所取得票據,僅係居於受託保管及代為提示之地位,否則,倘該行已受讓取得票據權利,借款人豈有可能就銀行已受讓取得票據權利之票據,再行申請延期提示或調換。以之對照上開借款契約第6條約定:「借款人所擔保之票 據,如到期不獲付款,或票據無從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時,借款人應於接到貴庫通知3日內將該票據以同額之現金贖回 ,否則本契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亦可印證合庫城東分公司並未受讓取得上開3紙本票之權利,否則,其何須捨票 據債權人所得享有之追索權不論,而須另以「本契約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為手段,強制要求中租公司須以現金贖回票據?綜合上情以觀,顯難認中租公司係依上開借款契約第4 條之約定,將如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背書轉讓」予合庫城東分公司。 ㈥、另依中租公司與高銀台北分公司於92年5月間所簽訂之約定 書以觀,並無關於中租公司所提供之票據應為如何處理之約定(見原審卷㈠第87至90頁),而高銀台北分公司所提出列有如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之「票據明細表」左下方備註記載:「上列票據確係由本人提供作為償還貴行所負一切債務之用,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等文字(見原審卷 ㈠第94頁;本院上字卷㈢第147頁),亦未明確表明中租公司係以「背書轉讓」之方式,將上開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轉讓高銀台北分公司。參酌高銀台北分公司自認中租公司所提供之上開3紙本票係存入以中租公司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內,並 須授權該銀行使用約定之中租公司印鑑,以處分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見原審卷㈠第91、92、94頁),且高銀台北分公司對中租公司之授信審核表與授信批覆書,亦係記載「本案貸放時徵提100%租賃票據『存行代收』....備償戶餘額逾200 萬以上始可沖償本金」等文字(見本院上字卷㈢第67、68頁),其作法經核與「高雄銀行辦理工商企業應收客票週轉金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借款人應在本行開設『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並授權本行對該專戶得憑本行有權簽章人員印鑑隨時取款以轉帳抵償借款人在本行之一切債務,且非經本行同意借款人不得動用該專戶之存款」、第9條規定:「本放款 所提供之應收客票應由借款人委託本行依照本行未到期票保管及代收處理作業有關之規定保管並到期兌收存入前條所指之『客票貸款備償專戶』,俟累積至適當金額即行沖償本放款之利息」(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67頁)相符。是依高銀台北 分公司處理上開3紙本票之作業方式以觀,亦難認上開3紙本票係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予高銀台北分公司。 ㈦、中租公司在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名稱均為中租公司(見原審卷㈠第64、91、92 頁),已如上述,又該帳戶內之利息所得均屬中租公司所有 ,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19、220頁),參酌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墊付國內票款融資作業要點」第9第3款規定:「專戶存摺應由貸放單位主管指定專人保管,且不得發給存款證明。惟得應借戶申請,將專戶存摺餘額抵償現欠後發給」、同條第4款規定:「本專戶存款仍按分戶別依規計付存款利 息給借戶」(見本院上字卷㈠第257頁),及中租公司於92年5月22日向合庫城東分公司所提出之存戶(即備償帳戶)更換印鑑申請書,其上並記載「請受理『本存戶』右列更換項目( 指印鑑)之申請」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150至152頁),足證 上開備償專戶之所有權人確係中租公司,備償專戶內之款項,在未經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提領沖償債務前,仍屬中租公司所有,此徵諸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仍須藉由上開借款契約第5條約定之授權,或憑藉中租 公司於開立備償專戶時所授權使用之印鑑(見原審卷㈠第92 頁;本院上字卷㈠第96頁),方取得上開備償帳戶之處分權 ,而得以動用備償專戶內之款項至明。倘認備償專戶僅係金融機關為處理不同借款人帳務所設立之內部帳戶,則上開合庫城東分公司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細表」何須記載:「本表所列票據兌現時,請存入....備償專戶,作為向貴庫所負一切債務之擔保,該專戶非經貴庫同意,絕不提領,並授權貴庫得逕行轉帳抵償本公司(本人)向貴庫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等文字(見原審卷㈠第72頁),另上開高銀台北分公司所提出之授信審核表與授信批覆書,又何須記載:「本案貸放時徵提100% 租賃票據『存行代收』....備償戶餘額逾 200萬以上始可沖償本金」等文字(見本院上字卷㈢第67、68頁)。是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即令透過上開與 中租公司間之約定,而取得備償專戶之處分權,仍不得逕謂備償專戶即為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所有之帳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75頁)。 ㈧、另按票據法第40條第1項所定委任取款背書,並未明定「委 任取款」之應記載形式,則舉凡委任者或受任者所合意之記載方式,足以使付款人確認有委任取款背書之約定而同意付款者,均足當之(見本院上字卷㈢第46、47頁),此參諸實務上金融機關受託代為提示票據時,多係要求委託人於票據背面領款人處簽名、用印(或加註足以識別身分之資料,例如 住址、身分證統一編號─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74頁),或於下方「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處填寫委託人所欲存入帳戶之帳號,即為已足(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231、 232頁;本院上更㈠字卷㈡第47、48頁),此並經合庫城東分公司自認在卷(見本院上字卷㈠第133頁)。是中華民國銀行 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銀行公會全聯會)於93年12月23 日所訂定之「修訂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11條規定 :「受款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者,應於支票背面記載『票面金額委託000取款』,並由受款人及受任人共同簽 章以完成委任手續,受任人持向銀行要求代收時,應提示受款人身分證明文件,經提示銀行核對無誤並簽章證明『存入受任人帳戶無誤』後,付款銀行得予照付」(見原審卷㈡第 57頁),經核僅係本諸上開規定意旨所為之例示規範,此徵 諸該處理規範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 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本會) 為便於會員銀行(以下簡稱銀行) 對支票存款戶之處理,特訂定本規範」至明,尚難執此遽認上開例式規範即屬委任取款背書之法定格式。 ㈨、依中租公司持向合庫城東分公司融資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 7、11本票背面所示,其「領款人」處除加蓋有中租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之印文外,另加蓋有「存入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墊付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國內票款融資備償專戶0000000000000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戳記,下方「提示人欄」 處並印有中租公司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172、173、175、176頁;本院上字卷㈠第93至95頁);另中租公司持向高銀台北分公司融資所交付 如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背面所示,其「領款人」處除加蓋有中租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田鈺之印文外,下方「提示人欄」處亦印有中租公司在該銀行所開立之備償專戶帳號「000000000000」(見原審卷㈠第25至30頁),是自上開記載之文義以觀,系爭6紙本票之背面既僅有「受款人」中租公 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並無提示人即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且票據背面下方所登載之備償專戶帳號又屬中租公司所有,顯已表明提示人即合庫城東分公司高銀台北分公司係為該備償專戶而提示,並足以使付款人區辨與一般受讓票據權利所為背書之提示有所不同,依前開說明,上開記載自屬具備委任取款背書之形式。況依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編印之櫃員實務手冊,明揭該行櫃員受理客戶委託代收之票據,應於票據正面左方加蓋特別平行線,並於背面加蓋「合作金庫OO支庫委託合作金庫分行(通匯處)代收,其他支付無效」之文義(見本院 上字卷㈠第284頁),經核亦與合庫城東分公司所持有如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正、背面記載相符,尤證系爭6紙本 票係中租公司委託合庫城東分公司高銀台北分公司代收之票據。 ㈩、復按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系爭6紙本票背面「持票人注意」事項第⑴點亦載明「凡載明受款人之票據,必須由受款人在票背簽章( 即背書)」等文字。參酌系爭6紙本票記載受款人為中租公司,其背面「領款人」處,則僅加蓋有中租公司之大、小章,並未加蓋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之大、小章,而系爭6紙本票背面所記載之備償專戶帳號,既屬中租公司 所有,自不能認為係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之背書,倘認中租公司係基於轉讓票據權利之意思而為背書,則提示人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在背書不連續之情狀下,焉有可能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合庫城東分行在原審亦自認是因為本票有抬頭(即有受款人之記載),所以領款的時候才要背書,如果沒有抬頭的話,直接存入帳戶,是不需要背書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5頁),足見中租公司在領款人處加蓋印文,應係依系爭6紙本票背面「持票人注意」事項第 ⑴點記載方式辦理,核與國庫支票管理辦法第18條前段規定:「國庫支票應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名或蓋章,經付款國庫經辦行驗對支票樣張印鑑相符及無掛失止付情事後,方得兌付」之委任取款背書性質相同,並非屬轉讓背書之性質。況查,系爭6紙本票經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提 示後退票,票據背面分別加蓋有「本支票原經本銀行代收,但因遭受退票後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襄理」(見原審卷㈠第175、270頁)、「本支票原經本行代收,因受退票復據執票人要求改委(空白)代收,高雄銀行台北分行襄理」之戳印(見原審卷㈠第26、272頁) ,益證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僅係系爭6紙本票 之託收銀行。台灣金聯公司雖抗辯:上開記載係因銀行之授信部門以執票人之身分委託代收部門代收票據,而由代收部門於退票後加蓋上開戳記,並不能證明系爭6紙本票係由中 租公司委託伊等代收云云。惟依銀行公會全聯會95年6月29 日於另案函覆原法院之函文記載,前開戳印所載『代收』,乃係委託金融機構代為取款之意,且在銀行實務上,執票人委託金融機代為取款之票據於遭受退票後,金融機構會於票據蓋用上開戳印,並將該票據歸還執票人,以利執票人日後欲重行提示時,得委託其他金融機構代為取款(見本院上字 卷㈢第71至73頁),且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亦 自認委託加蓋上開戳印之目的,係在證明該退票之票據係經由代收行正式交還提示人,提示人可改委託其他金融機構重新代收提示,此屬避免票據不慎遺失後遭他人提示所採取之防範措施(見本院上字卷㈠第39、133、134頁),是台灣金聯公司所為上開抗辯,自不足取。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3年8月18日函文乃係針對劃平行線支票之受款人 於金融機構因無往來帳戶而委託在金融業有往來之存戶代收之情形所為之釋示(見原審卷㈡第59頁),與本件情形完全不同,自無比照援引之可能。 、又金融機關辦理票據貼現或墊付國內票款(即擔保授信)而取得之票據,其法律關係並不相同,此參諸銀行法第12條第3 款及第15條第3項之規定至明。另財政部金融局85年12月4日台融局㈠字第8555385 2號函釋:「按貼現其義係指銀行得 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未屆到期日之承兌匯票或本票並取得對借款人追索權之票據融通方式」、「按墊付國內票款,係指銀行對國內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或對匯票、本票金額較小,未便辦理貼現者,墊付其部分票款。有關金融機構辦理墊付國內票款,通常要求申請人開立備償專戶,將來票款收兌後直接存入申請人名義開立之備償專戶,此時就票據關係言,銀行係代為提示,支票並未轉讓予銀行,若票據到期提示遭退票,銀行原則上無法以票據權利人之地位對發票人索賠」(見原審卷㈠第45頁),亦明確區隔銀行辦理票據貼現時,已取得票據權利而得行使追索權;而辦理墊付國內票款時,則僅係代借款人提示票據,並於票款兌付後存入借款人所開立之備償專戶,銀行並不因而取得票據權利而得行使追索權。系爭6紙本票既係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 公司為中租公司辦理墊付國內票款而取得(見原審卷㈠第69 、85頁),且中租公司亦分別在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 分公司開立備償專戶,供上開本票收兌後存入使用,已如上述,依上開金融局函釋,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僅係代為提示系爭6紙本票,並不因而取得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又經核上開函釋內容既係分就金融機構因票據貼現或墊付國內票款所取得之票據得否行使追索權之疑義予以說明,並非專對「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予以闡述,是台灣金聯公司以系爭本票並非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為由,抗辯本件並無上開函釋之適用云云,自不足取。 、合庫城東分公司所提出之「申請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所提出「票據明細表」中,雖另載有「抵押票據轉存明細表」之文字(見原審卷㈠第70、94頁),惟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既抗辯伊等係經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而取得系爭6紙本票之權利云云,並未抗辯對 系爭6紙本票享有質權(見本院上字卷㈠第37、126頁),顯見中租公司與合庫城東分公司或高銀台北分公司間,並未就系爭6紙本票達成設定權利質權之合意,是上開記載,充其量 僅係表彰「擔保」之意,與設定質權無涉。又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固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持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93年度票字第 4722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在案(見原審卷卷㈠第135、 136頁),惟上開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本票之發票人即上訴人就上開票據債務之存否既已爭執,仍應由本件訴訟予以確認(最高法院57年台 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依上所述,無論依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與中租公司間之約定,或依系爭6紙本票背面之記載形式,均在在 表徵中租公司係本諸委任取款背書之目的,將系爭6紙本票 交付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故合庫城東分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僅係本諸彼等與中租公司間之委託關係而占有系爭6紙本票,並未受讓取得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從而,台灣金聯公司亦無可能因繼受合庫城東分公司之權利而取得如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之票據上權利。是上訴人本諸系爭6紙本票發票人之地位,請求確認台灣金聯公 司就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高銀台北分公司就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亦屬有據。又系爭6紙本票目前固然仍為台灣金聯公司及高銀台北分 公司所持有(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㈢第8頁背面),惟彼等持有 系爭6紙本票之原因,既係受中租公司之委託而代為提示, 已如上述,應認中租公司對系爭6紙本票仍居於間接占有之 地位,並不因而卸免將系爭6紙本票返還上訴人之義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意旨參照─見本院上更㈠字卷㈠第277至279頁),從而,自亦不影響上訴人行使請求中 租公司就系爭6紙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系爭6紙本票返還上訴人之權利。 、上訴人先位請求中租公司就系爭12紙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系爭12紙本票返還上訴人,及請求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及高銀台北分公司就系爭6紙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部 分既有理由,已如上述,則其依據民法第181條規定,備位 請求中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528萬元本息部分,本院自無論 究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中租公司就 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不得提示付款或轉讓,並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上訴人,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台灣金聯公司就附表編號3、7、11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高銀台北分公司就附表編號4、8、12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部分,均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3、4項所示。末查本判決主文第二項 所命給付,上訴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合作金庫銀行城東分行承當訴訟人)、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 日書記官 廖逸柔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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