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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

返還本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謀焰李昆曄許紋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16號

聲明人
即被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綸
訴訟代理人
王炯棻律師
上訴人
香港商丹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稱:香港商銳步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衣治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被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陳威綸為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承受並續行訴訟。

理由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訴訟進行中已由柯俊清變更為陳威綸,有經濟部98年9月8日函文及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於100年11月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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