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 訴 人 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280 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丙○○並於更審前本院審理時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零肆萬柒仟柒佰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命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上訴部分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及追加部分,由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家歡公司)於民國94年7 月24日與伊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代銷契約),約定由伊代銷禾家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小段491、492 號土地上「國際米蘭」預售屋剩餘戶,計39戶住家及30個停車位,代銷期間為兩個半月,伊於代銷期間內售出28戶及12個車位,累計服務報酬達新台幣(下同)735萬2,000元。惟禾家歡公司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復惡意阻撓已售出戶之簽約手續,藉以拒付服務報酬,伊無奈於94年11月21日與禾家歡公司及其連帶履行義務人即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乙○○(下稱乙○○)簽訂補充契約書,將服務報酬退讓至430 萬元。嗣伊依系爭補充契約書之約定請款,詎禾家歡公司以已失效之代銷契約第13條之約定,不當扣款10萬1,160元(原主張扣款10萬8,000元,嗣於本院上更㈠審理時更正;其餘代收客戶現金8萬3,000元、代繳電費4萬1,682元及拆屋款6 萬元扣款部分,伊無意見);並阻擾訴外人楊惠君所購買A2十二樓、A3十二樓、A5十二樓及A6十二樓等4 戶房屋1 車位之簽約手續(下稱楊惠君購買部分),拒付服務報酬,禾家歡公司除應依補充契約書第9條約定賠償伊300萬元違約金外,並應賠償相當於補充契約書第2、3條之金額107萬7,822元,共計407萬7,822元。又乙○○為禾家歡公司之連帶履行義務人,依系爭補充契約書之約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補充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禾家歡公司及乙○○(下合稱禾家歡公司等2 人)應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丙○○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業經原審及更審前本院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二、禾家歡公司等2 人則以:丙○○代售楊惠君、孫筱晴所訂購A5部分建物分占十一樓、十二樓,影響禾家歡公司就樓層之規劃,故禾家歡公司原同意銷售範圍不含楊惠君、孫筱晴等5 戶,丙○○允諾協議楊惠君、孫筱晴調換樓層,後禾家歡公司讓步僅須協調楊惠君調換至十一樓,因丙○○仍未能協調楊惠君調換樓層,致無法完成簽約,禾家歡公司自無支付楊惠君購買部分之服務報酬。另蔡文仲及丁佳葳夫婦購買之A5三樓、A6三樓、A7三樓、A6八樓等4戶房屋及1車位(下簡稱蔡文仲購買部分),於簽約後以其遭丙○○之夫丁○○詐騙為由解除契約,此部分之服務報酬亦應扣減。又丙○○為衝業績,削價出售,其代銷其中4 戶成交價,低於銷售底價,此價差依代銷契約約定應由丙○○負擔,扣除依約歸禾家歡公司分取溢價之金額,依代銷契約第13條約定,應由丙○○補足10萬1,160元,此不屬補充契約第8條免責範圍。再者,丙○○代收客戶現金8萬3,000元、代收孫筱晴訂金5 萬元未交予禾家歡公司、禾家歡公司代繳電費4萬1,682元、拆屋款6 萬元及因丙○○違約致禾家歡公司與孫筱晴訴訟所支出之23萬9,680元合計57萬5,522元,應予抵銷。另補充契約第9 條所謂「違背本補充契約書」,僅指報酬計算方式有無違反而言,禾家歡公司已依補充契約書之計酬方式給付被上訴人305萬2,618元,自無違約情事,縱認上訴人有違約,亦應審酌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酌減違約金,以期公平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禾家歡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132萬7,822 元,駁回丙○○其餘之訴。丙○○就其敗訴部分中之一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就其上訴部分追加請求加計自95年3月10 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見原審卷第32、33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禾家歡公司等2人應再連帶賠償丙○○275萬元,及自9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禾家歡公司等2 人之上訴答辯聲明則求為駁回其上訴。禾家歡公司等2 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禾家歡公司等2 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禾家歡公司於94年7 月24日與丙○○簽立代銷契約,約定由丙○○代銷禾家歡公司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3 小段491、492地號土地上「國際米蘭」預售屋剩餘戶39戶住家及30個停車位,代銷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5日止。㈡丙○○與禾家歡公司另於94年11月21日簽訂補充契約書,以乙○○為禾家歡公司之連帶履行義務人。約定丙○○如代為銷售27戶住家及11個停車位,得請求給付之服務報酬為430 萬元(未稅)。 ㈢禾家歡公司等2 人同意給付丙○○有關白薇仙及孫筱晴所購房屋之服務報酬。 ㈣蔡文仲夫婦原所購買之戶數為A5三樓、A6三樓、A7三樓及A6八樓等4戶房屋及1車位。 ㈤張景明所購買之A1七樓房屋、1車位嗣未完成簽約。 ㈥禾家歡公司已給付丙○○305萬2,618元之服務報酬。 ㈦丙○○同意禾家歡公司抵銷丙○○代收客戶現金8萬3,000元、代繳電費4萬1,682元、拆屋款6萬元共計18萬4682 元部分。 上開各情,有國際米蘭案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各1 份、付款憑單3份等影本(見原審卷第8至15頁、第17至19頁、第56、57、175 頁)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180頁、原審卷第29、117頁),均應堪信為真實。 五、丙○○主張其已代銷國際米蘭案26戶房屋10車位,禾家歡公司依補充契約書應給付伊含稅後433萬6,800元之服務報酬,禾家歡公司等2 人對於丙○○所銷售國際米蘭案如含楊惠君、蔡文仲購買部分在內為26戶房屋10車位,固不爭執,惟辯稱:楊惠君、蔡文仲購買部分之服務報酬,應予扣除,本院審究如下: ㈠有關楊惠君購買部分: ⒈禾家歡公司等2人 辯稱:因楊惠君、孫筱晴所訂購A5部分分建物分占十一樓、十二樓,影響禾家歡公司就樓層之規劃,故禾家歡公司原僅同意銷售範圍為22戶(不包含楊惠君、孫筱晴等5 戶),經丙○○允諾由其負責協調將上開5戶調換至其他樓層,禾家歡公司始同意由其銷售27戶( 含張景明所購買嗣未簽約之A1七樓),並約明27戶之服務報酬為430 萬元,如無法協議完成楊惠君、孫筱晴調換樓層,則銷售之戶數為22戶。後禾家歡公司讓步僅須協調楊惠君調換至11樓,因丙○○仍未能協調楊惠君調換樓層,致無法完成簽約,禾家歡公司自無支付楊惠君購買部分服務報酬之義務。惟為丙○○所否認。經查: ①兩造所簽訂之補充契約書並未就丙○○有無協調楊惠君調換樓層之義務加以明文。惟依兩造於94年7 月24日簽訂之代銷契約第10條約定:「業主保留戶:對本案甲方(即禾家歡公司)得保留二層樓或三層樓,以自行銷售,該保留戶之銷售,不在本約之範圍內」(見原審卷第11頁),參以禾家歡公司於94年9 月21日曾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丙○○,略謂:為免爭議,請於銷售房屋前先通知禾家歡公司,經其核可後才可收取訂金等語。復於94年9 月29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丙○○終止代銷契約(見原審卷第47至49頁、第52至54頁)。而楊惠君購買部分,係在94年10月15日禾家歡公司通知丙○○終止代銷契約後方交付定金(見原審卷第116、119頁)。及楊惠君於原審證稱:「建設公司沒有誠信。我去看了房子也付了訂金,我去了建設公司要打合約,訂金收據有寫簽約的時間(指94年10月26日,見原審卷第119 頁),我照時間去,結果建設公司不肯簽約,那天他們陳立明經理出來,他就說丁○○先生不具代表性…。他們不簽約的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116 頁),而證人即禾家歡公司經理陳立明於原審亦證稱:「(楊惠君)是丁○○先生94年10月15日收訂,收訂之前他說有跟證人楊惠君講如果建設公司不同意賣的話就要退錢給他,但是公司有告訴丁○○說不同意,結果變成證人楊惠君去申訴」等語(見原審卷113 頁),並核諸兩造所簽訂之補充契約書第1 條即開宗明義表示「為解決現存爭議不再議及本案銷售是否經甲方(即禾家歡公司)同意」文句(見原審卷17頁),可見丙○○所銷售楊惠君購買部分,事前未經禾家歡公司同意之事實,應堪認定。②證人陳立明於原審證稱:「公司只認定22戶,張先生認為太少,公司說12樓楊小姐搬到11樓的話,就用27戶計傭」、「合約書第3款(應係補充契約書第3條第3 款)已經表達這個精神」、「22戶公司都願意賣,只有5 戶需要協調,必須從12樓搬到11樓公司才願意」、「11樓至13樓公司要整層出售,後來公司也同意把11樓拿出來賣,但是12樓必須搬下來」(見原審卷114 頁)。稽諸兩造所簽訂之補充契約書第1、2條雖約定「…雙方認定售出27戶簽約戶…」、「前條房屋27戶…,如客戶全數與甲方(即禾家歡公司)完成買賣契約簽訂且簽約金入帳後,由甲方支付乙方(即丙○○)新台幣肆佰叁拾萬元整(未稅),為本案全數之服務報酬費用」,但其第3條第3款亦同時約定:「甲乙雙方同意,如乙方達成實際簽約戶22戶(含22戶,面積320.07坪)、車位9 位以上時,則甲方承諾給予乙方之服務報酬費用不低於新台幣叁佰柒拾萬元整(未稅)」,參酌兩造簽訂補充契約書時,已完成簽約者為9戶6車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3頁),未完成簽約者為如附表所示之18戶5車位(見本院上更㈠卷第114頁),故補充契約書第1條載明「…雙方認定售出27戶簽約戶;售出11車位(簽約戶:9戶6車位、未簽約戶:18戶5 車位…)」。本件未完成簽約之18戶中,每戶坪數不一,而依補充契約書第2 條所約定兩造認定之27戶簽約戶面積共397.46坪,楊惠君及孫筱晴所購買之5 戶房屋面積共77.39坪(見原審卷第16頁) ,扣除後其餘22戶面積即為補充契約書第3條第3款所約定320.07坪。準此以解,可知楊惠君及孫筱晴所買之5 戶房屋車位,於兩造簽訂補充契約書時,確經特別提出討論,方會於簽約時,在補充契約書第3條第3款中特別點出如扣除楊惠君、孫筱晴所買之5戶1車位後,禾家歡公司應給付之服務報酬費用。 ③又衡諸兩造簽訂補充契約書時,已收取訂金尚未完成簽約者為如附表所示之18戶5 車位,扣除自始未完成簽約之張景明及因黃義雄不購買始接手之白薇仙外,除楊惠君及孫筱晴5 戶外,其餘購買戶均於94年11月22日、23日即補充契約書簽訂日(94年11月21日)2 日內即完成買賣契約書簽約手續(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依社會經驗法則及常情判斷楊惠君及孫筱晴購買之5 戶房屋,必有尚須協調之情形,方會2 人均遲遲未完成簽訂買賣契約手續。復稽諸楊惠君證稱:「去簽約被拒之後,曾經有過一次陳立明先生、丁○○先生到我家,要我更換樓層,我不同意」等語(見原審卷第116頁)。 ④綜觀上情,本院認證人陳立明雖為禾家歡公司員工,並參與補充契約書之簽訂,但其前述證詞應為可採,禾家歡公司等2 人辯稱丙○○允諾負責協調將楊惠君、孫筱晴購買之5 戶調換至其他樓層,後禾家歡公司讓步僅須丙○○協調楊惠君調換至11樓等語,應堪採信。 ⒉綜此,丙○○既無法依約定協調楊惠君調換樓層,禾家歡公司拒絕與楊惠君簽訂買賣契約,自無不當,就楊惠君購買部分禾家歡公司自無給付丙○○服務報酬之義務。 ㈡蔡文仲購買部分服務報酬: 禾家歡公司等2 人辯稱:丙○○配偶丁○○以放傭不當方式招攬買主蔡文仲,蔡文仲夫婦於於簽約後,以遭丁○○詐騙為由解除契約,此部分之服務報酬自應予扣減等語。經查:關於蔡文仲購買部分之經過,蔡文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有發這個函(指退屋函)。我是透過李淑貞小姐介紹這個房子,當時公司需要新的場所,當初就有買這個房子,後來我們有簽訂購單,當初張先生(指丙○○配偶)答應禾家歡退傭他可以再折讓23萬給我,但是我沒有得到明確的答案,張先生表示禾家歡沒有給他,我也找不到張先生,我是消費者,我認為張先生與禾家歡建設是同單位,我直接去找禾家歡建設。」、「…166萬元是退款,退4戶,這是我要求的,我認為23萬元應該要折讓,我要4 戶都退,印象中,他們有給我折合60萬元的米堤大飯店住宿卷給我,當初我付了230 幾萬元,米堤的合作案後來沒有談成,事實上我們針對米堤合作案沒有簽訂任何契約」等語(見原審卷185 頁)。惟兩造簽訂補充契約書時,於第1 條已載明:「為解決現存爭議不再論及本案銷售是否經甲方同意,本案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截至民國94年10月15日止,雙方認定售出27戶簽約戶;售出11車位」,而蔡文仲之4戶係於94年9月3 日購買(見原審卷72頁),即在補充契約書簽訂前交付訂金,而補充契約書第8 條亦明定:「本補充契約書簽立後,雙方不得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且證人陳立明亦於原審證稱「22戶(即包括蔡文仲所購買之4戶)公司都願意賣,只有5戶(即楊惠君、孫筱晴所購之5戶)需要協調」等語(見原審卷114頁),顯見禾家歡公司已同意出售並支付此部分之服務報酬。又依代銷契約書第12條約定:「各戶實際售價超出前條變更後售價部分為超價款,超價款之使用方式如下:⒈當成交價低於委託售價每坪1 萬元以內時,乙方(即丙○○)可使用扣減服務費(非超價)方式補足低於委託售價部分後自行決定出售與否」(見原審卷11頁),亦即依代銷契約,禾家歡公司本即同意丙○○以自身佣金折讓買賣總價方式促成買賣,是縱認丙○○有以退佣方式促成買賣,此為禾家歡公司所同意,況此種銷售方式於仲介業中,亦屬司空見慣之事,且丙○○係將其報酬折讓予買受人,對禾家歡公司未有經濟上之損害,亦利銷售目的,且證人蔡文仲亦證稱:「禾家歡本來不讓我退,實際原因我不清楚,…禾家歡可退可不退,我一直找人請他們同意,時間就一直拖」、「我找了人(頂替買房子)了,但是禾家歡沒有同意,所以今年(96年)1 月份才這樣解決」等語(見原審卷187 頁),是禾家歡公司本無讓蔡文仲就其購買部分解除契約之義務,其自行與蔡文仲合意解除契約,自不得再據此拒絕給付丙○○其業已同意之該部分服務報酬。 ㈢綜上,禾家歡公司等2 人所辯:其無須給付楊惠君購買部分之服務報酬,核屬有據;抵減蔡文仲購買部分之服務報酬,即不足取,準此,丙○○依補充契約書第3 條約定得請求禾家歡公司給付之服務報酬為370萬元,含稅後為388萬5,000 元,此金額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第205、207頁)。 六、又禾家歡公司等2 人辯稱:就丙○○得請求之服務報酬中,其得主張抵銷57萬5,522 元,丙○○對於其中代收客戶訂金8萬3,000元、代繳電費4萬1,682元、拆屋款6萬元共計18萬4,682元部分,並不爭執,惟否認其中㈠禾家歡公司依代銷契約第13條規定扣款10萬1,160元;㈡孫筱晴所交付之訂金5萬元;㈢禾家歡公司與孫筱晴訴訟所支出之23萬9680元部分,禾家歡公司得主張抵銷。本院分述如下: ㈠依代銷契約第13條規定扣款10萬1,160元部分: 按代銷契約第13條雖約定:「各戶實際售價超出前條變更後售價部分為超價款,超價款之使用方式如下:1.當成交價低於委託售價每坪一萬元以內時,乙方(丙○○)可使用扣減服務費(非超價)方式補足低於委託售價部分後自行決定出售與否。2.結案時若仍有超價款,乙方可分得超價款部分之百分之二十」(見原審卷11頁),此固為丙○○與禾家歡公司間代銷契約有關服務報酬計算之約定,惟其等嗣於94年11月21日簽訂補充契約書時,開宗明義即記載「茲就雙方於94年7 月24日所簽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提出補充條款變更原約服務報酬5%計算方式,合意如後:…」(見原審卷17頁),即補充契約書簽立之目的係「提出補充條款變更原服務報酬5%計算方式」,該補充契約書第4 條亦約定:「乙方履行本補充契約第2 條時,如爭取優於現狀價格者,則該差額部分由甲(即禾家歡公司)乙雙方各享有2分之1」(見原審卷18頁),足見關於服務報酬超價款分配計算問題,補充契約書之約定已取代代銷契約第13條之約定。次按補充契約書第1 條約定:「為解決現存爭議不再論及本案銷售是否經甲方同意,本案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截至民國94年10月15日止,雙方認定售出27戶簽約戶;售出11車位.…」,第8 條亦約定:「本補充契約書簽立後,雙方不得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見原審卷17、18頁),亦足證補充契約書係兩造為解決代銷契約書所生之服務報酬爭議始簽訂之和解契約,非僅為原代銷契約之補充約定,兩造已變更代銷契約原服務報酬5%之計算方式,而依補充契約書第2、3條之規定計算佣金,並於第8 條再約定雙方不得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是則禾家歡公司自不得依代銷契約第13條約定主張扣款10萬1,160元。 ㈡孫筱晴所交付之5萬元訂金部分: 禾家歡公司等2人辯稱:孫筱晴業已交付購買房屋之訂金5萬元丙○○,丙○○並未轉交予禾家歡公司,並提出國際米蘭訂單影本1紙為證(見本院上更㈠第137頁),丙○○對於業已收受該訂金固不爭執,惟主張業已轉交禾家歡公司,並提出孫筱晴之房屋車位、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上蓋有禾家歡公司總經理乙○○之印文為證(見本院上更㈠第155 、156頁),惟為禾家歡公司等2人所否認。經查:丙○○自認其代收未轉交客戶訂金8萬3,000元,其中客戶陳清嘉、劉宜美、何之瀚之房屋車位、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上亦蓋有禾家歡公司董事長甲○○或禾家歡公司總經理乙○○之印文(見原審卷第20頁、本院上更㈠第155、156頁),可見單憑在契約書之付款明細表上蓋有禾家歡公司總經理之印文,尚不足為有利於丙○○之認定,此外丙○○復未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已將孫筱晴交付之5 萬元訂金轉交予禾家歡公司,禾家歡公司等2人所辯該5萬元訂金得以抵銷,自為可採。 ㈢禾家歡公司與孫筱晴訴訟所支出之23萬9680元部分: 禾家歡公司等2 人復辯稱:因丙○○違約,導致禾家歡公司就孫筱晴之買賣契約纏訟多年,支出裁判費、律師費及和解費用共23萬9680元,該損害應由丙○○賠償,並提出裁判費收據、律師費收據、存摺及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上更㈠第130至136頁),惟為丙○○所否認。經查:縱使禾家歡公司所辯丙○○允諾協調將孫筱晴等5 戶調換至其他樓層,事後卻誆稱已取得楊惠君同意,詐騙禾家歡公司與孫筱晴簽訂買賣契約之事實為真正,惟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禾家歡公司於孫筱晴不知其與丙○○有協議或詐欺之情形下,仍執意拒絕履行其與孫筱晴之買賣契約,其訴訟事件實係禾家歡公司自身之不當行為所致,與丙○○允諾協調或誆稱已取得楊惠君同意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請求丙○○賠償該支出,要無足取。 ㈣故此,就丙○○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禾家歡公司得抵銷之金額為23萬4,682元(計算方式:184,682+50,000元=234,682)。 七、丙○○得否依補充協議書第9 條之約定,請求違約金?如可請求,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 ㈠按「甲乙雙方若違背本補充契約書時,除賠償相當於上述第2條或第3條之金額外,應再賠償他方新台幣300 萬元整」補充契約書第9 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補充契約書第9 條約定:「甲乙雙方若違背本補充契約書時,除賠償相當於上述第2條或第3條之金額外,應再賠償他方300萬元整」,前半段「賠償相當於上述第2條或第3 條之金額」部分,乃以契約履行時丙○○得受之利益總額,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總額之賠償性違約金,後半段300 萬元部分,超過丙○○依契約得獲取利益總額之範圍,應解為屬於當事人另有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目的在確保丙○○之債權效力。 ㈡又按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1、252條定有明文。此項核減,不論係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均有適用。次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 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賠償性違約金部分:如前所述,丙○○得請求給付服務報酬數額為388萬5,000元,然禾家歡公司已一部履行給付丙○○305萬2,618元之服務報酬及得抵銷23萬4,682 元,參酌前揭民法第251 條之規定,本院認應減少違約金,減少後數額為禾家歡公司短付之59萬7,700元(計算方式: 3,885,000-3,052, 618-234,682=597,700)。 ⑵就懲罰性違約金部分:本院斟酌禾家歡公司就應付款項為388萬5,000元,短付金額為59萬7,700 元,其短付金額之比例約15% ,其短付部分實肇因於對丙○○銷售之方式有意見,認定成交之戶數有爭執,以致究應給付之服務報酬及得抵銷之金額不明確,並非重大惡意,惟此行為確亦損及丙○○之權益等一切客觀情事,認丙○○請求禾家歡公司等2人連帶給付3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實屬過高,應參酌該短付金額之比例酌15%減至45萬元始稱允當。 ㈢綜上,本件丙○○得請求之違約金,總計為104萬7,700元(計算方式:597,700+450,000元=1,047,700)。 八、綜上所述,丙○○本於補充協議書法律關係,請求禾家歡公司等2人應連帶給付104萬7,7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禾家歡公司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禾家歡公司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禾家歡公司等2 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禾家歡公司等2 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駁回部分,所為丙○○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丙○○另於更審前之本院審理時就275 萬元上訴部分追加請求自95年3 月1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指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禾家歡公司等2 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丙○○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陳靜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禾家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乙○○不得上訴。 二、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4 日書記官 應瑞霞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 項目 │ 姓名 │ 戶別 │ 坪數 │ 車位 │ 簽約日期 │ ├───┼────┼────┼────┼────┼──────┤ │ 1 │ 朱曉玲 │ A1/3F │ 13.86 │ B3F/2 │ │ ├───┼────┼────┼────┼────┤ │ │ 2 │ 朱曉玲 │ A2/3F │ 13.97 │ │ 94.11.22 │ ├───┼────┼────┼────┼────┤ │ │ 3 │ 朱曉玲 │ A3/3F │ 16.32 │ │ │ ├───┼────┼────┼────┼────┼──────┤ │ 4 │ 蔡文仲 │ A5/3F │ 16.32 │ B2F/25 │ │ ├───┼────┼────┼────┼────┤ │ │ 5 │ 蔡文仲 │ A6/3F │ 14.46 │ │ │ ├───┼────┼────┼────┼────┤ 94.11.22 │ │ 6 │ 蔡文仲 │ A7/3F │ 14.45 │ │ │ ├───┼────┼────┼────┼────┤ │ │ 7 │ 蔡文仲 │ A6/8F │ 14.46 │ │ │ ├───┼────┼────┼────┼────┼──────┤ │ 8 │ 張景明 │ A1/7F │ 13.86 │ B3F/3 │ 未簽約 │ ├───┼────┼────┼────┼────┼──────┤ │ 9 │ 孫筱晴 │ A5/11F│ 16.32 │ │ 94.12.20 │ ├───┼────┼────┼────┼────┼──────┤ │ 10 │ 何廷尹 │ A3/5F │ 16.32 │ │ 94.11.22 │ ├───┼────┼────┼────┼────┼──────┤ │ 11 │ 陳清嘉 │ A1/8F │ 13.86 │ B3F/15 │ 94.11.23 │ ├───┼────┼────┼────┼────┼──────┤ │ 12 │ 白薇仙 │ A7/9F │ 14.45 │ │ 嗣後接手 │ ├───┼────┼────┼────┼────┼──────┤ │ 13 │ 劉宜美 │ A1/9F │ 13.86 │ │ │ ├───┼────┼────┼────┼────┤ 94.11.23 │ │ 14 │ 劉宜美 │ A2/9F │ 13.97 │ │ │ ├───┼────┼────┼────┼────┼──────┤ │ 15 │ 楊惠君 │ A2/12F│ 13.97 │ B3F/01 │ │ ├───┼────┼────┼────┼────┤ │ │ 16 │ 楊惠君 │ A3/12F│ 16.32 │ │ │ ├───┼────┼────┼────┼────┤ │ │ 17 │ 楊惠君 │ A5/12F│ 16.32 │ │ │ ├───┼────┼────┼────┼────┤ │ │ 18 │ 楊惠君 │ A6/12F│ 14.46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