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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23 日
  • 法官
    許正順蘇芹英鄭威莉
  •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 被上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168號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厚生玻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正青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學良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張權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 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0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㈡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算利息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 前開廢棄㈠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捌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前開廢棄㈡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由吳貞儀變更為吳學良,有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可憑,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上字卷299-301頁),並續行訴 訟,核無不合。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確定部分除外)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68萬 9,22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3萬1,795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廢棄。(三)前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4月、5月及7月間,先後 與伊簽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3份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 契約),向伊訂購玻璃瓶。詎被上訴人於逾兩造約定交貨期限之同年12月31日,提貨數量仍未達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嗣經伊催告亦不置理,伊乃以94年10月2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依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 伊除得沒收被上訴人交付之餘額定金135萬8,977元外,被上訴人尚應依約給付未提貨部分含稅之貨款計431萬7,950元。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12萬1,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8月12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431萬7,950元本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1,795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兩造各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前審判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268萬9,228元本息,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經確定,故本件訴訟繫屬範圍為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2萬1,023元本息)。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第2、3份買賣契約,伊已將貨款付清,上訴人即無貨款可資請求。系爭買賣契約雖均列有「訂金」一款,但其本義係預付貨款,即將同額定金轉為貨款之一部。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罰則過高,應予酌減 。另上訴人所稱之製造成本損害高於同業標準,伊已依約給付全額貨款者,不得再主張製造成本及出售利潤之損害;所提之庫存及銷燬費用亦屬不實,周轉利息之支出,亦不合理。況系爭買賣契約均已屆滿2年,依民法第1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伊得 拒絕給付。且第1份契約,伊所欠貨款僅33萬6,580元,伊得以第2份及第3份契約已付款而未提貨之金額63萬9,360元( 327,132元+312,228元=639,360元)與之抵銷,上訴人已 無貨款可領取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上訴人訂購玻璃瓶,並簽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3份買賣契約,交貨日期分別為92年12月31 日、92年10月31日、92年8月31日止。系爭各買賣契約第 12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不能按合約 規定之數量接受交貨或提貨數量未達合約所定時,乙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請求給付未交貨之全部價款及其剩餘訂金視同沒收,甲方不得異議。」 證據:系爭3份買賣契約書(見原審卷14-28、60-74頁) 。 (二)系爭3份買賣契約訂購之玻璃瓶規格及數量分別為「#695A」100萬支(每支4.8元)、「#651A」18萬支(每支6.3元)、「#238」25萬支(每支4.2元),被上訴人僅分別提貨27萬0,121支、13萬0,547支、17萬9,200支,尚分別 有72萬9,879支、4萬9,453支、7萬0,800支未出貨,未出 貨部分之價款分別為350萬3,419元、31萬1,553元、29萬 7,360元,合計411萬2,332元;含稅後之價款分別為367萬8,590元、32萬7,132元、31萬2,228元,合計431萬7,950 元。被上訴人之提貨數量未達系爭3份買賣契約之約定。 證據:出貨明細、送貨單、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77-119頁)。 (三)被上訴人就系爭3份買賣契約分別給付上訴人96萬元、119萬0,700元、110萬2,500元,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提貨情形 比例扣減貨款後,分別剩餘70萬3,251元、33萬5,676元、32萬0,060元,合計135萬8,987元。 證據:對帳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見原審卷81、84、87、90、92、94、96、99、108、110、113、115、117、119頁)。 (四)系爭買賣契約之交貨日期至92年12月31日全部屆滿,其後被上訴人陸續於93年8月10日、同年11月8日、9日向上訴 人提貨,最後一次提貨日期為94年1月4日,上訴人均出貨。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交貨期限屆滿前未向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契約第5條有關交貨數量、期限約 定之情事或依第12條第2項約定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證據:94年1月4日送貨單(見原審卷125頁)。 (五)上訴人曾於94年4月4日、同年5月18日函,及同年6月24日板橋海山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中,催告被上訴人提貨, 被上訴人未予置理,上訴人在原審以94年10月2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證據:上訴人94年4月4日函、94年5月18日函、板橋海山 郵局第117號存證信函暨被上訴人收受送達回執(見原審 卷75、76、29-31、143頁)。 (六)上訴人銷燬玻璃瓶後之玻璃原料,總重量為41萬4,502. 89公斤,按每公斤1.05元計算,總價為43萬5,228元。 四、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伊除得沒收 被上訴人已交付之餘額定金135萬8,987元外,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提貨部分之貨款312萬1,023元,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應否准許,論述如下: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2年間向其訂購玻璃瓶,並簽訂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3份買賣契約,交貨日期分別為 92年12月31日、92年10月31日、92年8月31日止;系爭各 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均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 不能按合約規定之數量接受交貨或提貨數量未達合約所定時,乙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請求給付未交貨之全部價款及其剩餘訂金視同沒收,甲方不得異議」,暨系爭3份買賣契約訂購之玻璃瓶規格及數量分別為「#695A 」100萬支(每支4.8元)、「#651A」18萬支(每支6.3 元)、「#238」25萬支(每支4.2元),被上訴人僅分別提貨27萬0,121支、13萬0,547支、17萬9,200支,尚分別 有72萬9,879支、4萬9,453支、7萬0,800支未出貨,未出 貨部分之價款分別為350萬3,419元、31萬1,553元、29萬 7,360元,合計411萬2,332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3份買賣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14-28、60-74頁、本院上更㈠卷298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285頁正背面),堪信為真實。又查上訴人在原審以94年10月2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2頁),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更㈠卷236頁),系爭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後終 止,亦堪認定。另上訴人在94年7月28日聲請支付命令時 (見促字卷第1頁),僅係載明其得終止系爭買賣契約, 尚未能認以支付命令之送達認其已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附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如不能按合約規定之數 量接受交貨或提貨數量未達合約所定時,乙方(即上訴人)得終止合約,並請求給付未交貨之全部價款及其剩餘之訂金視同沒收,甲方不得異議」等語(見原審卷17、22、27、63、68、73頁),係關於被上訴人不能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數量接受交貨或提貨數量未達約定時,上訴人於終止系爭買賣契約後,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金額之約定,應認係被上訴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約定之交貨期限屆滿時,提貨數量未達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曾為催告,並已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有如前述,而未交貨部分之全部價款不含稅合計411萬2,332元(按既未交貨,應依不含稅價款計算),另被上訴人依系爭3份買賣契約第9條約定已交付3份契約之金錢餘額合計135萬8,987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上更㈠卷284頁背面、285-286頁),上訴人得否於沒收上開135萬8,987元外,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中312萬1,023元之金 額,及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應予酌減,分述如下。 (三)按雖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係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查系爭3 份買賣契約,就交貨地點、補償破損比例、定金比例及付款方式等內容均係經由兩造協商同意後始為記載,就上訴人事前繕打完成之條款亦有刪除修改之處;另考量上訴人須先依約製造被上訴人所需求之玻璃瓶,再依契約約定(嗣改為依被上訴人通知─見原審卷193頁證人何明德之證 詞)將玻璃瓶送往契約約定地點,上訴人於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中除須負擔玻璃瓶製作過程中一切製作成本及可能產生之風險外,於製作完成後運送時更須負擔運送之危險負擔責任等情,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有何減輕或加重一方當事人之事由存在,亦無限制他方行使權利或有何重大不利益,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即乏所據。又本件上訴人係依契約第12條第2項,即於終止契約後,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因其 未依約提貨,而致上訴人產生製造成本與出售利潤損失等損害,核其性質,乃行使終止契約後之損害賠償額預定性之違約金請求權,自與給付貨款請求權迥異,是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買賣契約已屆滿二年,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已因時效消滅云云,亦不足信憑。 (四)又查關於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2、3份買賣契約,伊已將貨款付清,在3份契約上,雖均於契約第9條列有定金條款,惟其本義係預付貨款,即將同額定金轉為貨款一部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系爭第2、3份買賣契約均係收取相當於貨款100%之定金,且對帳單均列出已沖帳金額及剩 餘金額,並均加計5%營業稅額,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第3份買賣契約並將「支票作為定金,惟應於每批交付貨款時由甲方逐筆扣回貨款」等字刪除(分見原審卷20-28、60-7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8、9「出貨明細」, 分別載明第2、3份買賣契約之「訂金」額已加計5%之營 業稅而為119萬0,700元、110萬2,500元,上開內容與第1 份買賣契約未加計營業稅仍為「96萬元」(分見原審卷77、97、111頁)有間;參諸上訴人當時之業務承辦人王源 泉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第2、3份買賣契約第9條定金之 真意是預收貨款,以作為保證等語(見原審卷192頁); 被上訴人公司當時之總經理何明德亦在原審具結證稱:系爭第2、3份買賣契約第9條定金之真意是預付貨款等語( 見原審卷194頁);是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第2、3份買賣契 約關於其依契約第9條所為給付契約總價100%之金額係預付貨款,堪以採信。 (五)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惟違約金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臺上第80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 違約金之約定,係當事人依契約自由原則,盱衡履約之意願、能力及違約之損害程度,以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所為,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毋須證明其因此所受損害額多寡,即得依約請求債務人支付,故債務人如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而請求法院減至相當之數額,應就約定違約金過高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697號、92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93年度臺上字第9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之違約金過 高,請求酌減;上訴人則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貨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括製造成本378萬3,241元、出售利潤32萬9,068元、庫存費用56萬1,255元、銷燬費用8萬 6,850元及周轉利息損失150,750元,扣除玻璃瓶銷燬後所得玻璃原料之價值43萬5,228元後,至少為447萬5,936元 ,與約定之違約金額約略相當等語。關於上訴人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1.製造成本與出售利潤損失部分: 按被上訴人就系爭第2、3份買賣契約係已預付貨款,有如前述(詳「(四)」所述),且上訴人亦自承其請求之製造成本及出售利潤等損害即等於未交之貨品價款(見本院上更㈠卷311頁背面),自應認上訴人就該2份契約不得再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至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兩造既不 爭執被上訴人尚未出貨部分貨款為350萬3419元(見不爭 執事項㈡),則堪認為上訴人受有製造成本與出售利潤損失,而得主張其受有被上訴人未提貨部分該350萬3,419元之損失。 2.庫存費用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玻璃瓶均係以棧板裝載等情,徵諸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關於包裝之約定堪以採信。其另 主張:單一棧板可分別裝載玻璃瓶1,440支、1,080支、 2,800支,被上訴人未提貨部分須分別使用棧板507個、 46個、26個,合計579個,以棧板長1公尺、寬1.2公尺及 可堆疊兩層擺放計算,579個棧板占用空間為348平方公尺即約105.27坪(1×1.2×579÷2×0.3025=105.27),加 上棧板間之走道等空間,被上訴人未提貨部分共占用庫存空間約為150坪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以約定交貨日期最末日92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至94年9月2日玻璃瓶銷燬日止約20個月間,參酌上訴人與訴外人大享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之倉庫租賃契約及統一發票(見本院上字卷87-90頁),依260坪倉庫每月租金4萬元計算,被上訴人逾交貨日期未提貨部分占用庫 存空間致其受有租金損失為46萬1,538元部分,斟酌玻璃 瓶製造既係上訴人之營業項目,其本應備有倉儲場所,故應認上訴人係受有被上訴人遲延受領致生保管費用之損失(參民法第240條)。爰依財政部頒布93年、94年度營利 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其他倉庫經營」業之費用率32%(見本院上字更㈠卷313、314頁),計算上訴人所受保管費用損失約14萬7,692元(40,000元÷260×150×20× 32% =147,692.30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又上訴人依棧板單價310元(見本院上字卷91頁之統一發票)與使 用年限3年計算,主張579個棧板於上開20個月期間約有9 萬9,717元(310元×579÷36×20=99,716.66元)因耗損 所生之損害,亦無不合。依上合計上訴人所受庫存費用之損害為24萬7,409元(147,692元+99,717元=247,409元),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之損失主張,為不足採。 3.銷燬費用部分: 經查上訴人係在原審以94年10月25日之民事準備書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12頁),系爭買賣契約於被上訴人收受上開書狀後終止,已如前述(詳「(一)所述」);而上訴人主張其係於94年9月2日將被上訴人未提貨部分全數銷燬,受有按每一棧板拆卸回爐工資150元計算之損害,並提出成品破損報告書、每 板拆卸回爐工資明細為證(見本院上字卷82-84、92頁) ,惟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未按時履行合約,始於上開時日以民事準備書狀終止兩造契約,並生效力。上訴人竟於被上訴人違約並終止契約前,即逕銷燬貨品,自難認被上訴人就該部分損害與其嗣後違約間有因果關係,而亦應負責。該銷燬費用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上訴人主張其受有銷燬費用8萬5,500元之損害云云,為不足採。 4.周轉利息損失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未依約提貨、付款,致於約定交貨日期最末日92年12月31日之次日起至94年8月11日系爭 買賣契約終止日止約19個月間,受有該部分價金周轉利息之損失云云;惟查系爭第2、3份買賣契約,被上訴人既已預付貨款,則上訴人即無受有價金周轉利息損失可言;另就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上訴人既得在本件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未提貨部分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應認其不得再主張價金周轉利息,否則即有不當重複計息之情形(參民法第207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5.依上所述,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375萬0,828元( 3,503,419元+247,409元=3,750,828元),扣除兩造不 爭執未提領之玻璃瓶經銷燬後成為燒製玻璃瓶原料之價值43萬5,228元,上訴人所受可計算之損害為331萬5,600元 (3,750,828元-435,228元=3,315,600元),爰將本件 約定違約金酌減為上開金額。上訴人得請求之違約金既為331萬5,600元,扣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債權即上訴人已取得系爭第1份買賣契約尚剩餘之定金70萬3,251元,與第2 、3份契約之貨款33萬5,676元、32萬0,060元(該3份契約金額合計135萬8,987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5 萬6,613元(3,315,600元-1,358,987元=1,956,613元);上訴人逾上開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95萬6,613元,及自原審94年10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送達(見原審卷36頁)翌日即94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其中152萬4,818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命被上訴人給付43萬1,795元超過 自94年10月27日起算法定利息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判決,亦有未洽,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原審其餘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正順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鄭威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4 日書記官 李垂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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