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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黃熙嫣鄭傑夫林玲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㈠字第31號

上訴人
欣能金屬表面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青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 6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就追加之訴發回更審,本院於97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及發回前上訴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千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27,009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民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消費者不以自然人為限,包括符合同法第2條第1款所定要件之法人,故上訴人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臺灣銀行黃金牌價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陳述:除與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物品,非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不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

證據:除援用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監督定型化契約之法規競合與適用之研究、消費者保謢法研討會第一期法律問題案號2、企業經營者對消費者侵權賠償責任制度之比較研究、消費者保護法解讀、民事法理與判決研究等為證。

理由

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鹽9公斤,如無法履行, 應按金鹽價值賠償上訴人2,533,020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除減縮金鹽價值之賠償為2,525,550元外, 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 1,227,009元(參見本院前審卷第112頁),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為黃金電鍍金鹽製造商,因大陸地區之佳瑩電子五金廠向上訴人訂購金鹽,故自92年5月間起, 將金鹽交由從事貨物運送業務之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地區,並指定大陸地區收貨人為陳萬生,然陳萬生表示未收到其中三筆價金分別為818,580元、854,520元、859,920元之金鹽共9公斤(下稱系爭託運物品),經向被上訴人查證,被上訴人表示金鹽遭海關查扣,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提出遭查扣文件未果,遂函請被上訴人交還金鹽或賠償,被上訴人僅承認違約 及願以運費之3倍賠償,並直接寄來面額7,290 元之郵政匯票,上訴人不同意該賠償金額,乃將匯票寄還被上訴人,上訴人除得依物品運送契約、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金鹽或於無法履行時按金鹽價值賠償上訴人外,另得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等情,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27,009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 計付利息之判決(關於返還金鹽及損害賠償部分,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470元及自95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均已確定)。

被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物品,非屬以消費為目的而接受服務之消費者,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不得依該法第51條規定請求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黃金電鍍金鹽製造商,被上訴人係海、空運輸業者。上訴人自92年3月5日起至92年6月10日止, 多次透過訴外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之女蔡怡鑫、蔡怡捷將物品交被上訴人運送至大陸,其中於 92年5月17日、30日、31日交運之系爭託運物品,並未送達。(參見原法院卷第5至7頁之託運單、第21頁之符國周證明書)

㈡系爭託運物品之託運單(即編號H49-1、H42-1、H42-2 )係被上訴人製作,定型化契約條款為:「托運客戶須知,本單視同托運契約書效力:…貴重物品請以保值交寄,並繳交保值費用,不願保值交寄者,視同一般貨品處理賠償,雙方不得異議。一般貨品運送途中,如發生遺失或查扣之情形,空運以運費3倍、海運以運費2倍賠償。…」。(參見原法卷第5至7頁之託運單)

㈢系爭託運物品之託運單均記載臺灣寄貨人為蔡怡鑫,「貨物內容」欄填寫「食品調味料」,重量為6公斤,運費為830元(參見原法卷第5至7頁之託運單3紙)。

㈣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丙○○在原法院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自認:「(問:雙方如何交易?)我們將貨物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後,然後寫託運單,有點貨物,我們的貨物都是全部密封好,被上訴人只是點箱數,秤重量,被上訴人是依據重量收費」、「(問:託運時有無告知上訴人託運的內容為何?)沒有,我們是為了要保密。運送物品的明細我們是放在箱子中」;於本院前審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自認:「(問:你為何寄運貴重物品不明白告知對方?)因為對方要加收5%的保值費。」、「本來我們要向保險公司投保,因為兩岸沒有往來沒有辦法作這個業務,我們的利潤沒有賺到5%,對造保值費太高,在沒有找到第二家送貨公司前,我們才會找被上訴人公司送貨」等語。(參見原法院卷第29頁反面之原法院95年6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上字卷第70頁反面之本院前審95年10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

㈤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託運物品予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航空)運送至金門,遠東航空於95年9月29 日以企字第0950954號 函本院前審略以:「依據本公司財務電子系統紀錄顯示,92年5月17日、5月30日及6月1日確有收受寄貨人為青鳥,受貨人為東風,航線為松山至金門之貨物三筆,且該貨均以一般貨物託運並業已送達目的地。…另報關資料因本公司並非大陸航段運送人,是以並無相關報關資料,…」。(參見本院上字卷第61至64頁之遠東航空95年 9月29日企字第0950954號函及電腦明細資料)

㈥上訴人曾就系爭託運物品遺失之事,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提起侵占、背信罪告訴,業經板橋地檢署以94年度偵自第37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參見原法院卷第23至25頁之板橋地檢署94年度偵自第3729號不起訴處分書)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兩造爭執要點在於上訴人是否屬於消費者保護法保護之消費者?

㈠按「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51條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運送金鹽,其接受被上訴人所提供運送服務之目的,係使用該服務以滿足其物品運送之需求,故上訴人接受運送服務之際,自係以消費為目的,應認屬運送服務之「最終消費者」。從而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額一倍之懲罰性賠償金,為有理由。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遺失系爭託運物品應負之損害額為7,470元, 業經原審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7,470元, 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賠償金1,227,009元 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逐一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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