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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

返還所有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張耀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69號

反訴原告
即上訴人
馥華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律師

      吳孟勳律師

      陳國雄律師

      郭士功律師

主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二審反訴裁判費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參佰參拾陸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反訴。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除訴訟標的與本訴相同,不另徵收裁判費外,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2年12月24日與訴外人李子敬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以總價金新台幣(下同)2億9458萬1491元購買原為訴外人李子敬、李塗成、李陳月寶及反訴原告所共有之坐落台北縣蘆洲市○○段4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754/100000(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台北縣蘆洲市○○路31號地下一樓至地上二樓房屋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伊已依約繳交價款,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拒將其所占用系爭二樓房屋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12.53平方公尺交付予伊,爰分別依據民法第767條、第348條之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應將系爭二樓房屋如圖斜線所示面積112.53平方公尺返還伊;備位聲明:求為命反訴原告即上訴人應將系爭二樓房屋如附圖斜線所示面積112.53平方公尺交付伊。原審依先位聲明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反訴原告即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民國97年9月30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前開買賣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法應屬無效,且為權利濫用及無權處分,對反訴原告不生效力,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應將其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於93年4月7日收件,收件字號重登字第107620號,93年4月8日完成,關於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原有應有部分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不相同,依前揭規定,反訴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

三、查反訴被告於92年12月24日就系爭不動產簽訂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總價為新台幣(以下同)2億9458萬1491元(未區分土地及房屋),有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頁)。依反訴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97萬5363元。反訴原告雖主張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按93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即221萬9590元。惟查,反訴原告於反訴狀內一再指陳反訴被告及李子敬刻意壓低買賣價金,其另委請泛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不動產93年3月總價可達3億3525萬7283元(見外放鑑定報告),足見前開買賣契約所定買賣總價並無高估之嫌,反訴原告主張以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課稅現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顯遠低於實際交易價額,自無可採。

四、承前述,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797萬5363元為核定標準,應徵反訴裁判費25萬5336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反訴。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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