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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

上訴人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訴人
之1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追加被告  乙○○

      甲○○

      丙○○

      戊○○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著有規定。該條項但書雖規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不在此限。惟該條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若無上開情事,則非經他方當事人之同意,尚不容許原告於訴狀送達後任意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他人為當事人,此觀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不包括當事人之追加在內,否則即無另在同條項第5款為特別規定之必要。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37號、89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判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二、查上訴人原依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0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會計師法第40條第1項、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丁○○、辛○○共同賠償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有過失所生損害新台幣(以下同)0000000元。嗣於民國98 年1月7日主張追加被告等人與丁○○、辛○○間為合夥人,而具狀追加渠等為被告。然查,上訴人於本院迭次陳明除被上訴人丁○○、辛○○外,上訴人與南台會計師事務所其餘會計師不認識亦無往來,本件委任係個人受任,非合夥之事務所(見本院上易卷二第150、177、201頁、本院卷一第172、173頁)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丁○○、辛○○與追加被告等人間,顯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符。若准予追加,勢將影響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被上訴人復已表明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二第30頁)。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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