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
- 上訴人
- 甲○○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0號11樓
- 訴訟代理人
- 陳昆明律師
- 被上訴人
-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新台幣144萬3450元(3750+0000000=0000000),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