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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張耀彩林金吾盧彥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更㈠字第91號

上訴人
甲○○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20號11樓
訴訟代理人
陳昆明律師
被上訴人
新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茲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已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台幣150萬元,並訂於中華民國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僅為新台幣144萬3450元(3750+0000000=0000000),未逾新台幣150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上訴人就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依前揭說明,應由本院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盧彥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兆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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