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更㈢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更㈢字第112號上 訴 人 興工有限公司(原名耿家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徐玉蘭律師 複 代理人 劉仲寧律師 被 上訴人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史 馨律師 複 代理人 林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9年1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7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9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返還支票、給付金錢部分,㈡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反訴請求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零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叁佰叁拾柒萬元或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仟零玖萬零肆佰捌拾捌元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⑴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519,277元 本息、返還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部分及假執行之宣告, ⑵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反訴請求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上開⑴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590,488元 及自民國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第三項之判決請准上訴人以同面額之上海商業銀行蘆洲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准予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被上訴人於82年9月6日與上訴人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臺北縣五股鄉○○段458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臺北縣五股鄉○○○路13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於87年5月26日失火焚燬後, 被上訴人承諾重建廠房並繼續給付租金,從未通知上訴人點交系爭土地,直至89年 9月19日被上訴人返還另向訴外人興快有限公司承租之房地時,方撤離系爭土地,故系爭租約於87年5月26日火災後仍繼續有效。 ㈡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失火焚燬系爭建物,無權片面終止租約,且應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 及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之約定 負重建義務,被上訴人不予重建,不得主張上訴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租賃物保持義務而終止租約。 系爭建物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焚燬,致上訴人不能依約交付被上訴人使用收益,依民法第225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免給付義務。 ㈢按租賃物遭承租人燬損時,承租人仍應照付全部租金,惟有在出租人就租賃物為積極使用、收益而受有利益,或出租人背於誠信原則不收取應得之利益時,承租人方得主張扣除出租人因免除租賃物保持義務所得或應得之利益。本件上訴人並未因免除租賃物保持義務而獲得節省費用之利益,且因被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始終占有系爭土地,上訴人未能為其他利用,並無因免給付義務所得或應得之利益,故本件不適用民法第267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上訴人在歷審均未主張或抗辯適用民法第26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㈣被上訴人僅支付4,470,828元之重建費用, 不足合理重建費用之3分之1,上訴人自無法重建,不能謂上訴人應依此價值比例負租賃物保持義務。且被上訴人給付之上開費用,係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與上訴人因系爭建物焚燬而喪失租金損失及遲延利息係屬二事。縱然上訴人將該筆金額存入銀行而獲有利息,亦係上訴人取得重建賠償金所有權後之孳息,非上訴人因免除租賃物保持義務所獲得之利益。 ㈤被上訴人雖已賠償重建費用,但迄未賠償租金損失,上訴人尚無返還押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 證據:除援用原審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重建系爭建物使用執照申請書及所有權狀、孫森焱著民法債篇總論節本、被上訴人88年 8月26日民事答辯狀、估價單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丁○○、乙○○、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關於反訴部分,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第一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陳述:除與原判決及發回前本院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租約並無租賃房屋失火後出租人應重建租予承租人使用之特約或特別習慣,依司法院院字第1950號第5項解釋、 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之見解,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於87年 5月26日系爭建物失火焚燬時當然消滅。 ㈡系爭租約之目的係將系爭建物出租被上訴人做為廠房使用,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係因不能與分離使用,乃一併出租被上訴人,故系爭租約並未分別約定房屋及土地之租金額。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失火焚燬後,已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縱然被上訴人仍占有系爭土地,僅另構成無權占有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不能認租賃關係仍存在。何況系爭建物焚燬後,系爭土地即遭人以繩圍起,禁止外人入內,被上訴人不可能使用。 ㈢兩造於系爭建物焚燬後,合意由上訴人重建廠房,以此為前提,被上訴人於重建期間繼續給付租金。嗣被上訴人請三家廠商估算重建費用,並請上訴人另推薦一家廠商估價,以確定重建費用。最後依上訴人推薦之冠鈞企業社所估工程費用,扣除折舊,賠償上訴人4,470,826元。 上訴人收款後反悔拒絕重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 未盡出租人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1條之約定,於88年 1月19日發函表示自88年2月4日終止系爭租約,自屬合法。 ㈣系爭租約第16條係關於火災保險理賠不足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之約定,並非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失火焚燬須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何況本件火災並未做成鑑識報告,被上訴人亦否認曾向證人即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股分隊小隊長李煌明表示火災係因電線所引起。英商湯瑪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鑑定報告所載「根據消防隊員的調查,確信這場大火是起源於電力原因」,自不足採。系爭建物之焚燬與被上訴人變更隔層、更改配電之行為間,尚無證據證明有因果關係,自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另案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係以回復原狀為計算損害之基準;本件兩造約定以最經濟之方式及最陽春之設施,儘速重建供被上訴人使用,兩者並不相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給付之重建費用僅為另案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金額3分之1為由,拒絕重建並繼續收取租金,自無理由。 ㈥民法第441條 規定之支付租金義務,應指房屋存在時,不包括房屋全部滅失之情形。縱認被上訴人依該條規定不得免付租金,惟系爭建物失火後,既約定由上訴人重建,則被上訴人應僅於上訴人重建期間60天內須支付租金。縱認被上訴人應負擔重建期間全部之租金損失,亦應依民法第267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所支付重建費用及押租金佔全部重建費用之比例,扣除應負擔租金比例之金額,而被上訴人支付上訴人4,470,826元, 為當時約定之全部重建費用,上訴人收款後未進行重建,故意於88年 9月19日租期屆滿後始為重建,違反民法第423條之規定, 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租金。 ㈦如認上訴人之反訴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已依另案確定判決,於93年12月10日賠償上訴人重建費用9,136,766元, 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50萬元, 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抵銷。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於受清償時,將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返還被上訴人。 證據:除援用原審 及發回前本院前審提出者外,補提87年9月22日五股郵局傳真影本為證。 理 由 被上訴人主張:其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82年9 月20日起至89年9月19日止,已依約將全部租金按每3個月一期,簽發28張支票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按發票日兌領。嗣系爭建物於87年 5月26日失火焚燬,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因而消滅,被上訴人已無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原受領發票日在火災發生後之9張支票, 已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應將尚未提示付款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6張返還被上訴人,其餘3張面額各為1,780,413元、1,869,432元 及1,869,432元之支票,業經上訴人分別於87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及同年12月20日兌領,亦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一併返還等情,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支票6張, 並給付被上訴人5,519,277元及其中1,780,413元自87年6月20日起,1,869,432元自87年9月20日起, 其餘1,869,432元自87年12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逾此之請求,業經判決敗訴確定)。另就上訴人反訴部分辯稱:系爭租約並未特別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失火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依法應僅就重大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既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屬無據,惟如認上訴人之反訴有理由,因被上訴人已依另案確定判決,於93年12月10日賠償上訴人重建費用9,136,766元,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之理由已不復存在, 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150萬元, 並與被上訴人應為之給付抵銷,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於受清償時,將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辯稱: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建物及其坐落之系爭土地,且無使用限制之約定,縱系爭建物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而焚燬,但系爭土地並未滅失,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即未消滅,何況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焚燬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使用收益,又兩造曾合意重建並由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繼續給付租金,故上訴人受領租金及支票,並非不當得利,被上訴人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或給付足額重建費用之前,不得片面終止系爭租約等語。另提起反訴主張:系爭租約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應給付積欠之租金,且系爭租約第16條已排除民法第434 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建物失火焚燬,應依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以上訴人為受益人就系爭建物投保火災保險,致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焚燬時未能由保險金受償,被上訴人依約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失火燒燬系爭建物後拒付租金,上訴人亦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等情,依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1,590,488元 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利息之判決。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48至50頁之97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 ㈠被上訴人於82年9月6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約定租期自82年9月20日起至89年9月19日止共7 年,第1年度租金每月465,000元,自第2年起每1年度之月租金增加幅度為前1年月租金之5% 。即87年9月20日至88年9月20日每月租金為623,144元 ,88年 9月20日以後每月租金為654,302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全部租金按每3個月一期,簽發28張支票一次交付上訴人,由上訴人於票載發票日兌領。㈡系爭租約第9條第4項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應保持租賃標的及公共設施之完整,如有故意或過失造成損壞,應負責修復或賠償」,第16條約定:「租賃廠房之火災保險由乙方負責投保之,並以甲方(即上訴人)為受益人,租賃廠房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所引起之火災或爆炸,而致燬損者,除保險賠償外,如有不足,乙方應負賠償責任」等語。 ㈢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後,將廠房改裝並增加升降梯,且未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就系爭建物以上訴人為受益人投保火災保險。 ㈣系爭建物於87年 5月26日發生火災而焚燬,該火災之發生原因,臺北縣警察局消防隊五股分隊火災處理報告表記載:「何物引起:電線」,該次火災並未進行鑑識及現場勘驗確定火災原因;被上訴人向第三人太平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英商湯馬遜保險公證人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做火災損失之初步報告,肇因記載:「…副總經理告訴我們,他並未將連結電腦的多重轉接器關掉。由此方面來看,若將火災發生原因歸咎於電力過失導致(可能是連接的纜線、配線或電腦),則無不可能。我們口頭也詢問消防隊員,根據他們的調查,他們確信這場大火是起源於電力原因的。我們的調查至目前為止,尚無法提出有力具體證據來顯示大火是遭到蓄意引發的…」等語。 ㈤依88年 3月25日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建物因火災夷平後,僅殘留原建物週邊柱子之鋼筋,鋼筋上懸掛有「佐丹奴專用←停車區→外車請停對面」之告示牌,而佐丹奴係被上訴人使用之商標名稱。 ㈥系爭建物焚燬後到期之租金支票,上訴人已⑴於87年 6月20日兌現票號AB0000000、面額1,780,413元、⑵於87年 9月20日兌現票號AB0000000、面額1,869,432元、⑶於87年12月20日兌現票號AB0000000、面額1,869,432元之支票3張共5,519,277元。上訴人另持有被上訴人於訂約時簽發用以支付租金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 ㈦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5日以臺北西松郵局第624號存證信函寄送4,470,828元之支票1張予上訴人,供作系爭建物失火焚燬之賠償,並表示:「…貴公司等(其中之一為上訴人)委託之冠鈞企業社預估租賃物之重建工程可於開工日起60個工作天完成。本公司自租賃物失火迄今,均按時支付租金,惟為使本公司得以依約使用租賃物,謹此致函,敬請貴公司儘速安排及完成租賃物之重建事宜」等語,上訴人於87年10月2 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641號 存證信函回函表示被上訴人應負責出資重建系爭建物,並將被上訴人交付之4,470,828元 支票做為被上訴人日後重建工作之擔保,復於87年12月 1日以三重4支郵局第64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函到一個半月內將系爭建物回復原狀。被上訴人則於87年12月 3日以北管局68支局第314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立即安排並完成系爭建物之重建,上訴人於同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再於88年1 月19日寄發臺北68支局第24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 …詎迄今已逾80餘日,仍未見前揭租賃建物重建工程之動工,業已損及本公司就租賃物之使用權益。…本公司迫於無奈,爰自88年2月4日起終止有關前揭租賃物部分之租約,自終止日起就該部分亦不再支付相關租金」等語。 ㈧上訴人於88年間另案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系爭建物焚燬之損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200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561號、 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196號、臺灣高等法院92重上更㈠字第148號、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16條之約定,應賠償上訴人之合理重建費用共計13,607,59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4,470,828元後, 尚應賠償上訴人9,136,766元。 ㈨被上訴人依另案確定判決,於93年12月10日給付上訴人賠償金9,136,766元。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⒈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是否因系爭建物於87年 5月26日失火焚燬而消滅? ⑴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租賃物全部滅失,則租賃之客體既不存在,租賃關係當然終了,故租賃物全部被火焚燬者,租賃關係即從此消滅(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79號解釋參照)。 ⑵系爭租約第1條固約定租賃標的物包括系爭土地 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惟系爭租約之名稱為「廠房租賃契約書」,且系爭租約第11條、第12條關於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被上訴人返還租賃標的物之義務,均僅提及「廠房」,足見兩造以系爭租約成立之租賃關係,其目的在於出租廠房供被上訴人使用,而廠房坐落之基地則因與廠房之使用不可分,遂併同出租。故系爭建物於87 年5月26日失火焚燬後,兩造間租賃關係所依附之廠房已不存在,原租賃目的已不能達成,應認該租賃關係已消滅。被上訴人事後縱然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亦屬另一法律關係。 ⒉其次,兩造均不爭執於系爭建物失火焚燬後因約定重建廠房而由被上訴人繼續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等情,被上訴人亦於系爭建物焚燬後,任由上訴人於87年6月20日、同年9月20日 及同年12月20日,陸續兌領面額分別為1,780,413元、1,869,432元及1,869, 432元之支票3張(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故兩造之真意應係於系爭建物失火焚燬後,按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合意由被上訴人於重建期間繼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嗣以上訴人未進行重建為由,於88年 1月19日發函表示自88年2月4日起終止租約而不再給付租金,是否合法?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約定由上訴人進行重建等情,然上訴人否認之,並稱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重建等語。經查,依證人即上訴人之股東丁○○(亦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結證稱:我在系爭建物失火隔天到現場時,被上訴人之主管黃百全(按係被上訴人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表示會繼續承租並給付租金至租期屆滿,且負責重建,我看他很誠懇,就同意他說的,後來他邀我去公司談,仍說會重建且繼續付租金,並要我介紹廠商估價,被上訴人可能要比價,才找我介紹廠商,若估價合理,可能就請該營造商重建,我推薦乙○○給他,並打電話給乙○○,告知系爭建物燒掉,被上訴人要重建,要我介紹廠商,請乙○○自行與黃百全聯絡估價事宜等語,證人乙○○(即冠鈞企業社)結證稱:我曾幫丁○○建過廠房,丁○○打電話給我,說他在五股工業區的廠房遭被上訴人燒掉,被上訴人要重建復原,請他幫忙找可以興建工程之廠商估價,他就介紹我去,我先打電話到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我是丁○○介紹來做重建工程的廠商,與林小姐約定時間洽談,嗣見面後,也講類似的話,該公司並準備好記載工程項目及數量之單價分析表,我填寫單價及複價後就傳真給林小姐,因被上訴人表示要重建復原,故找我估價之意,應是若同意我估的價格,就會請我施工,被上訴人不可能單純請我估價而不以施工為目的,我也不是毫無目的幫被上訴人估價等語,兩人所稱被上訴人表示要重建廠房等情相符,再參酌被上訴人表示:表格中之施工項目、數量係由被上訴人提供給廠商,請廠商估價等語及被上訴人共請三家廠商估價等情,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焚燬後,已自行決定重建工程項目、數量,並自行找三家廠商估價,顯已開始進行重建事宜。則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重建等語,並非無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給付重建費用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重建,遂請廠商估價以確定重建費用等語,尚無可採。⑵兩造係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重建,既如前述,被上訴人嗣依乙○○所估重建價格7,823,949元,自行認定並扣 除折舊3,353,121元後,於87年9月25日給付上訴人面額4,470, 828元之支票供做重建費用(參見原法院卷第35、36頁之87年9月25日臺北西松郵局第624號存證信函),即有未合。被上訴人雖稱:上訴人同意依乙○○所估價格扣除折舊,由被上訴人付費供上訴人自行重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且上訴人收受上開支票後,隨即於87年10月 2日回函表示:被上訴人應出資重建廠房,其計算重建費用之方式未經上訴人同意,所交付之支票將做為被上訴人重建工作之擔保等語,復於87年12月 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一個半月將廠房回復原狀等語(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外放卷最上證二、三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稱上訴人同意接受4,470,828元自行重建等語,並不足採。 ⑶兩造既約定由被上訴人進行重建,被上訴人之重建義務自不能因片面決定給付上訴人4,470,828元而免除。 故被上訴人於87年9月25日、12月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完成重建(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㈦),不發生催告之效力,嗣以上訴人未進行重建為由,於88年 1月19日發函表示自88年2月4日起終止租約而不再給付租金,亦難認合法。 ⒊被上訴人是否得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已受領租金5,519,277元部分及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 兩造於系爭建物失火焚燬後合意由被上訴人於重建期間繼續按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給付租金予上訴人,該契約關係既未經合法終止,則被上訴人仍有依約給付租金之義務。故上訴人提示兌領上開1,780,413元、1,869,432元、1,869,432元支票及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開6張支票及已兌領之票款5,519,27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 ㈡反訴部分: ⒈兩造於系爭建物失火焚燬後既已按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合意由被上訴人於重建期間繼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未予重建,迄90年 6月20日方由上訴人重建完成(參見本院重上字卷第86頁之被上訴人陳報狀及88頁之使用執照存根),且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 聲請假處分,致上訴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未能為付款之提示,而不得再持上開支票請求付款人付款(票據法第136條規定參照)。 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8年3月20日起至89年9月19日租期屆滿時,按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計算之租金11,590,488元(詳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之票面金額) 及自租期屆滿之翌日即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曾給付押租金150萬元及於87年9月25日給付重建費用4,470,828元, 上訴人請求之租金,應依民法第267條規定,扣除因免給付義務所得之利益 或應得之利益等語。惟兩造間因系爭租約而成立之租賃關係,已於系爭建物失火焚燬後消滅,其後兩造係按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成立另一契約關係,已如前述,該新成立之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重建廠房,並無不能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依新成立之契約關係給付租金,與系爭租約無關,自無從適用民法第267條之規定。 ⒊被上訴人得以押租金150萬元主張抵銷: 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時請求返還押租金150萬元部分, 固經原法院及本院前審以兩造間之租賃關係雖已終了,然被上訴人尚有損害賠償債務未履行,其請求返還押租金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於92年間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惟其後被上訴人已依另案確定判決,於93年12月10日賠償上訴人重建費用9,136, 766元(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㈩),上訴人拒絕返還押租金之理由已不復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押租金,並主張與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為抵銷,即有理由。抵銷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租金10, 090,488元 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⒋至於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請求上訴人於租金受償時,將如附表所示6張支票返還被上訴人部分, 因兩造於系爭建物失火焚燬後,按系爭租約關於租金之約定,合意由被上訴人於其重建廠房期間繼續給付租金予上訴人,已如前述,其付款方式即應由上訴人持上開支票於票載發票日向付款人提示請求付款(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難認上訴人有將上開支票返還被上訴人之對待給付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519,277元 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6張,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上訴人依租賃契約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90,488元 及自89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訴不應准許部分及反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所命給付,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上訴人反訴依契約關係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其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不再論述。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之聲明,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鄭傑夫 法 官 林玲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倪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