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25號
- 上訴人
-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許再定律師
- 被上訴人
-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參加人
- 南美船務代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參加人
- 1A室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貞鳳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靖芬律師
楊慧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保險字第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固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若當事人提起上訴後,始發生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則應由上訴審法院裁定之。本件原審判決於民國97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同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上訴,而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5月28日變更為丙○○○,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197、19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同年9月30日變更為丁○○,亦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亦應准許,先此敘明。
二、本件就上訴人主張基於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因訴外人奇美公司係於台灣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亦係在台北市簽發載貨證券,且系爭貨物之裝載港係台灣台中港,此有載貨證券可稽,依海商法第77條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2項等規定,此部分請求之法律關係自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至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者,因其主張系爭貨損係因被上訴人於運送期間對貨櫃及貨物為不當、粗暴行為所致,而系爭貨物之裝載港係台灣台中港如前所述,是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9條第1項規定台中港為侵權行為地之一,此部分請求之法律關係,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說明。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承保訴外人奇美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自台灣出口至墨西哥貨物乙批(下稱系爭貨物),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1日以「CSAV MEXICO輪」第V-03402/S航次運送抵達MANZANILLO,繼以卡車運至QUERETARO市,詎買主瑪斯特公司提貨時竟發現系爭貨物遭受嚴重損壞。經委請公證人EAST-WEAST SERVICES, INC.(下稱東西公證公司)公證結果認:貨損係因被上訴人運送期間不當、粗暴及粗心行為所致,被上訴人自應負承攬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既簽發載貨證券,系爭貨物亦因被上訴人未盡海商法第63條之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之義務,致遭貨損,被上訴人亦應負海商法運送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貨損既係因被上訴人及(或)其受僱人、履行輔助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於運期間對貨櫃及貨物為不當、粗暴及粗心行為所致,被上訴人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貨損連同公證費用,合計損失美金51,391.8元,折合新台幣1,710,319元(以33.28美金/元計),伊已依法對貨主瑪斯特公司賠付上開損害金額而取得代位求償權及一切請求權,並受讓訴外人ATANASIO VAZQUEZ POBLANO(下稱鄂典納修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請求權,自得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伊美金51,391.8元或新台幣1,710,31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上訴人則以:依載貨證券記載本件受貨人為「AGENCIAADUANAL ENRIQUE GUILLEMIN公司(下稱艾郡夏公司)」,並非「瑪斯特公司」,上訴人賠付對象與本件得繼受被保險人而得對運送人依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之對象不一致。上訴人既賠錯對象,其代位顯不適法。又上訴人亦未得託運人奇美公司之債權讓與,其主張依奇美公司指示理賠瑪斯特公司,並當然取得奇美公司之法定代位權,亦有未合。再本件是整櫃運送模式(FCL\FCL),係由託運人自行將空櫃提走,裝載完貨物後,即連同貨櫃裝船,貨物抵達MANZANILLO後,即由受貨人艾郡夏公司提領,並自行將貨櫃拖送回其工廠進行拆櫃;且本件公證是在受貨人工廠自行制作,縱令確有貨損,上訴人亦應先舉證證明損害確係由伊所造成。況本件貨物受領日是94年10月31日,而伊從未收到受貨人即艾郡夏公司之貨損通知或索賠之意思表示,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及民法第623條第1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業已罹於1年之時效消滅,其債權讓與者亦同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南美公司則以:瑪斯特公司既非被上訴人所簽發載貨證券之託運人、受貨人或受通知人,亦未受讓奇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則不論是基於載貨證券表彰之運送契約關係或基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瑪斯特公司均無權就本件貨損對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又本件貨物係奇美公司委託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被上訴人並簽發載貨證券,依法應由被上訴人對奇美公司負承攬運送人及擬制運送人責任,然奇美公司從未主張本件貨物受有損害(上訴人係賠付瑪斯特公司而非奇美公司),基於「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奇美公司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再者,奇美公司亦未對上訴人為任何債權讓與之行為,上訴人主張其已受讓奇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語,應無足採。況且本件貨物之受領權利人為艾郡夏公司,惟艾郡夏公司迄今未向被上訴人起訴求償,不論係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或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亦因除斥或時效期間屆滿而已解免或罹於時效,免負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六、上訴人起訴主張伊依法賠付貨主瑪斯特公司系爭貨損金額而取得保險代位求償權,並受讓鄂典納修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情,無非以其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影本、公證報告、發票、權利轉讓證明文件等為論據;惟查,系爭貨物係奇美公司委由被上訴人承攬運送,裝載港係台灣台中,卸載港為MANZANILLO,目的地為墨西哥QUERETARO;被上訴人所簽發MEX0000000號不可轉讓(not negotiable unless consigned 'to order')載貨證券載明:託運人為奇美公司,受貨人為艾郡夏公司,到貨通知人為鄂典納修公司等文義。並於94年10月3日以CSAV MEXICO輪第V-03402/S航次裝船運送,同年10月21日運抵卸載港MANZANILLO,同年10月31日運抵目的地墨西哥QUERETARO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載貨證券影本(見原審卷第10頁、第30頁、第57頁)可稽。該載貨證券既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別無被上訴人得將貨物交付瑪斯特公司之記載,則系爭貨物受領權利人應係艾郡夏公司,非瑪斯特公司。上訴人雖謂載貨證券前揭文字係被上訴人基於承攬運送地位自行登載云云。然按貨物運達後,運送人或船長應即通知「託運人指定之應受通知人或受貨人」。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海商法第50條、第51條第1、2項規定甚明。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或應受通知人之指定,事關運送人之運送契約、承攬運送契約責任是否終了,衡諸常情不可能由載貨證券之填發人任意記載;參以託運人因運送人之請求,應填載託運單簽名交給運送人,託運單應記載「受貨人之名號及住址」事項,(民法第624條規定參照)。可知此項受貨人或應受通知人之指定權,除特別情事外,當係由託運人自己行使,非運送人可自行登載。本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託運單之存檔記錄(見本院卷第81之1頁)核與上訴人提出系爭載貨證券影本相符(見原審卷第10頁),且託運人奇美公司已付清運費,系爭載貨證券之受貨人或應受通知人之記載,若非經託運人奇美公司確認,其當無可能付清運費收受該載貨證券。自難僅以商業發票記載瑪斯特公司及C.I.F交易條件等情,即謂瑪斯特公司為系爭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受領權利人,瑪斯特公司既非系爭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當事人,自無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權利可資代位。又本件貨櫃已在MANZANILLO港卸載,並在目的地QUERETARO交貨;亦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託運人奇美公司已將載貨證券依法交由受貨人為艾郡夏公司行使權利無疑;系爭載貨證券既交付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則託運人奇美公司於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依載貨證券運送契約所得之行使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不得再行使;上訴人主張依保險代位行使瑪斯特公司或奇美公司關於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權利,均非可取。
七、按民法第661條規定:「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又稱承攬運送人者,謂以自己之名義,為他人之計算,使運送人運送物品而受報酬為營業之人。承攬運送,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行紀之規定。同法第660條亦有明文。承攬運送契約既存在於託運人(委託人)與承攬運送人間,是得依民法第661條規定請求承攬運送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僅託運人或其債權受讓人或承攬運送契約之受讓人。查本件被上訴人以奇美公司為託運人而簽發上揭載貨證券,參加人亦以上訴人為託運人而簽發另紙載貨證券(見原審卷第41頁)。足見承攬運送契約存在於託運人奇美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無訛。上訴人並未賠付保險金於奇美公司,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自奇美公司受讓其對承攬運送人之債權或為承攬運送契約之受讓人,則上訴人主張保險代位依承攬運送關係請求賠償,亦屬無據。
八、次按提單縱為記名式,仍得以背書移轉於他人。但提單上有禁止背書之記載者,不在此限。又交付提單於有受領物品權利之人時,其交付就物品所有權移轉之關係,與物品之交付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628條、第629條分別規定甚明,此等規定於載貨證券準用之(見海商法第60條第1項)。是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與載貨證券持有人間關於運送事項,即應以此為斷。查系爭載貨證券均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瑪斯特公司非為系爭貨物運送契約之受領權利人,亦如上述,則瑪斯特公司無論依何種方式取得系爭載貨證券,對運送人而言,系爭貨物所有權並非當然隨同移轉,瑪斯特公司能否主張系爭貨物所有權,尚非無疑;上訴人提出鄂典納修公司出具之權利轉讓書雖記載:鄂典納修公司將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於運送期間所生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第63頁),惟鄂典納修公司乃系爭載貨證券之應受通知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人,原無系爭載貨證券權利可資轉讓,上訴人亦未提出鄂典納修公司得就系爭貨物主張所有權並可資轉讓所有權之證據,亦別無瑪斯特公司自他人取得系爭貨物所有權之證據,尚難謂瑪斯特公司就系爭貨物之所有權受有損害。況本件係採「FCL\FCL」整櫃運送模式運送為載貨證券所詳載,(FCL\FCL原意為FULL CONTAINERLOAD TO FULL CONTAINER LOAD,又稱CY\CY即CONTAINERYARD TO CONTAINERYARD ),即「整裝整拆」、「貨櫃場至貨櫃場」之簡稱,海上貨物運送實務上即託運人將空貨櫃拖至自己倉庫自行裝櫃、封櫃,而後將整裝貨櫃拖運至出口地之貨櫃場交船公司運送至目的港貨櫃場,再以內陸運輸方式將貨物送至其安排之貨櫃場供受貨人提貨拆櫃或由受貨人自行將運到之整櫃貨櫃拖回自己倉庫拆櫃;而船公司則以標明該船公司之封條(附以號碼)標封貨櫃上,只須其封條完整無缺,縱貨櫃內容短少亦與運送人無關,藉以釐清其運送責任。且系爭載貨證券復載明:SAID TO CONTAIN(據告稱),則系爭貨物原狀為何,當非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所確知。運送人或承攬運送人就貨櫃內容既有保留,即難推認系爭貨物運送前原狀無瑕;則請求人如主張系爭貨物原狀無瑕,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而本件公證報告亦僅係公證人於貨櫃運達目的地交付拆櫃後所見(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7頁、第92、93頁),公證報告內容縱記載貨有毀損,亦難認系爭貨物係原狀無瑕而於運送過程中始肇致損害。上訴人提出之公證報告雖略謂:貨損係因運送人運送過程中某一階段對貨櫃處理不當、粗暴及粗心所致,亦屬事後推認之詞,尚難憑以認定係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此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上訴人於運送過程中有侵權行為之事實;則上訴人主張保險代位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賠償,亦嫌無據。
九、上訴人另主張其受讓鄂典納修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請求權一節,查鄂典納修公司固出具權利轉讓書載明其將該公司關於系爭載貨證券所生一切權利讓與上訴人云云,如前所述,惟鄂典納修公司乃系爭載貨證券之應受通知人,並非系爭載貨證券之權利人,自無系爭載貨證券權利或對承攬運送人之承攬運送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可資轉讓,上訴人亦未提出鄂典納修公司得就系爭貨物主張所有權受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資轉讓之證據,均難謂上訴人得據受讓自鄂典納修公司之權利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十、綜合上述,上訴人主張基於保險代位行使載貨證券運送契約之損害賠償權利、對承攬運送人之承攬運送關係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暨受讓鄂典納修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一切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美金51,391.8元或新台幣1,710,319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