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4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0號
- 再審原告
- 誠揚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錢裕國律師
- 再審被告
- 鴻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對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此等事由,即為同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其必備之程式,始無欠缺,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裁定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茲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而言。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再字第一三七號,同院七十年度台再字第三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泛言本院九十四年度上字第三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本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提起再審之訴,惟並未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何項法規錯誤。揆諸首揭說明,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