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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字第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張耀彩盧彥如林金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偉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再審被告
六慶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 年7月24日95 年度上更㈡字第22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字第688號、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95年度上更㈡字第222號確定判決表示不服,並未於訴狀敘明再審理由及符合再審理由之具體情形,雖陳明再審理由容後補呈,惟其於97 年7月24日收受最高法院裁定,已於訴狀載明(本院卷第1項), 復未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不變期間,茲未於提起再審之訴之法定期間30日內補具再審理由,則依前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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