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國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乙○○
- 再審被告
- 桃園縣政府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2日本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又再審訴狀,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398條第1項本文第2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查,該確定判決經本院於95年4月12日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4月20日將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4年度上國易字第26號卷第60頁)。是該確定判決,於94年4 月20日已告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97年1月1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就其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之事實,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揆之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