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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4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45號
- 再審原告
- 品臻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再審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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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訟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間開始合作開發導電膠業務(下稱系爭合作關係),並於95年4月26日終止該合作關係,而系爭合作關係分為3個階段,前2階段分別於94年10月及95年4月結算並分配獲利完畢,而就第3階段,再審原告於95年2月間匯款新台幣(下同)800,023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後,兩造即於95年4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關係,於此期間,再審被告並無任何製造、生產行為,是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再審原告受損害,再審原告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然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67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竟以再審被告係於系爭合作關係終止前受領系爭款項為由,認非屬不當得利,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又兩造就第1階段及第2階段之合作業務業經結算,而再審被告於第3階段並未就合作事項為任何製造、生產之行為,自無清算之必要,是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已就系爭合作關係進行清算為由,認再審原告不得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退步言之,縱認兩造應經清算,再審原告始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然再審被告曾於95年7月12日以存證信函表示其對再審原告尚有開發費用200萬元得為請求,經扣抵系爭款項後,再審被告尚得向再審原告請求1,199,977元云云,且就合作債務製作合作開發費用製作統計表並提出單據說明,再審原告雖否認其真正,惟依前揭證據資料,兩造間就系爭合作關係實已進行清算,原確定判決就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即認兩造未進行清算程序,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又兩造雖未於95年4月28日之會算單據(下稱系爭會算單)載明系爭款項應如何返還,然再審原告並非放棄請求返還之權利,況再審被告是否應負返還責任,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適用法律以定之,原確定判決僅以兩造是否於系爭會算單有所保留斷定責任之有無,其得心證之理由,實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有違,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00,023元,及自前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該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即須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事實,而有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之情形,始克相當 (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及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兩造於93年10月間開始系爭合作關係,並於95年4月26日終止該合作關係,而再審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係用以支付第3階段合作業務所需費用,此為再審原告所自認,是原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受領系爭款項係於兩造合作關係95年4月26日終止之前,以當時仍屬有效之導電膠業務合作關係為其法律上之原因,非屬不當得利」,其適用法規並無錯誤。又系爭合作關係固於95年4月26日終止,然原確定判決已明白揭示:「此合作關係雖非合夥事業之形態,惟兩造終止契約後,亦應類推適用合夥之清算程序,對於合作財產在清償合作債務及返還兩造之出資額後,如有賸餘,始得按兩造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是於兩造就系爭合作關係踐行清算程序之前,再審原告尚不得逕行請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故再審原告徒以其於95年2月間給付系爭款項後,再審被告未再為任何製造、生產行為,兩造旋於95年4月26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關係為由,主張再審被告溢領系爭款項而屬不當得利云云,於法尚有未合,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自不足取。
㈡兩造雖曾先後於94年10月及95年4月進行結算並分配合作利潤,然此乃合作關係存續中所為之獲利結算程序,核與合作關係終止後所為之清算程序不同,是縱使兩造於系爭合作關係第3階段就合作事項並無任何製造、生產行為,於系爭合作關係終止後,兩造仍應先踐行清算程序,再審原告始得請求返還投資款,是再審原告徒以再審被告於系爭合作關係第3 階段就合作事項無任何製造、生產行為,而主張兩造已無踐行清算程序之必要云云,於法亦有未合,其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亦不足取。
㈢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再審被告於95年7月12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93年10月至95年4月止導電膠合作開發費用統計」及相關單據,即認再審原告未證明兩造已踐行清算程序,不得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惟查原確定判決縱有漏未斟酌上開證物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仍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而不得據以為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依系爭會算單所載內容並未就系爭款項之返還為任何保留,而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款項無返還義務,此乃屬原確定判決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揆諸前揭說明,亦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再審事由不符。
四、又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依同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查:
㈠再審被告固曾於95年7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主張扣除系爭款項後,再審原告應再給付1,199,997元,另就上開主張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93年10月至95年4月止導電膠合作開發費用統計」及相關單據以為說明。惟綜觀上開信函所載內容,再審被告係因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款項係再審被告所為借款並請求返還,乃函覆說明系爭款項係用以購買合作事項材料-離型紙之費用,屬再審原告基於系爭合作關係應付之款項,並非借款,另說明再審原告應負擔之費用尚欠1,199,997元未為給付,併請求償還(見本院卷第8至12頁);至上開費用統計表及相關單據,亦僅係用以說明上開再審原告應負擔費用之計算依據,並非就系爭合作關係與再審原告進行清算,故上開證據縱經斟酌,亦不足據以認定兩造業已踐行清算程序,而足以影響於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規定再審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㈡原確定判決就系爭會算單已予斟酌,並為事實認定,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此項證物,而據以為再審事由,亦屬無據,而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