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27 日
- 法官黃嘉烈、吳燁山、楊絮雲
- 當事人伸豐機械有限公司、凌帆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再易字第53號再審原告 伸豐機械有限公司 巷67號 法定代理人 甲○○ 再審被告 凌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伊前以再審被告未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3年6月28日、同年9月1日所簽訂之設備委託製造訂購合 約書給付貨款等相關費用予伊;且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乙○○以貨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顯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為由,爰依侵權行為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及損害賠償訴訟(即新台幣〈下同〉515萬0500元),嗣 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命再 審被告應給付伊410萬2550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外,駁回伊其餘請求(再審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已提起第三審上訴;伊因敗訴部分未逾150萬元,不得上 訴第三審法院而告確定)。惟因原確定判決對於再審被告曾自認同意伊展期交貨,且否認伊提出之製造行程表真正,有違經驗法則,致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錯誤之再審事由;另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群法文函字第003號回函、網路下載上鼎公司專輯報導、再審原告製造 行程表等重要證物,致為伊不利之判決,亦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 駁回再審原告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4萬7950元,及自9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 三、本件應審究者為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確定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同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 異,若非違背法理、大法官會議解釋或判例,只因法理見解之取捨,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於原審答辯狀提出之附表,及針對全自動合約為違約金請求之陳述(即自認),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云云,固據提出計算說明書、95年6月19日原確定第一審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55至56 頁)。惟查,觀諸原確定判決第一審95年6月19日言詞辯論 筆錄意旨,並未載有再審被告曾自認同意再審原告延遲交貨之表示(見本院卷第56頁);況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曾同意其得遲延交付,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且再審原告又無法舉證為由,認定再審原告應有遲延交貨之情事,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㈦即明(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 )。準此,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之證據取捨、事實認定,要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疇,自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故再審原告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自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伊所提出之製造行程表,亦有違反經驗法則,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判決以該製造行程表為再審原告所製作之私文書,且再審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致不採為對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見本院卷第32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㈥所示);而該部分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既屬法院之職權,縱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可言。是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云云,仍無可採。 ㈡、原確定判決是否有同法第497條就足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⒈按對於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明定。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提出,但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群創公司96年11月29 日96年度群法文函字第003號回函,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業已斟酌該回函, 並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㈥ 自明(見本院卷第32頁)。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 酌該回函,致為其不利之判決,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⒊再審原告又主張:再審被告因客戶之廠房遷移,故有同意 伊延遲交貨乙事,而原確定判決卻未斟酌該網路下載上鼎 公司專輯報導,致為伊不利之認定,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然查,再審被告之客戶為廠房遷移, 要與再審被告是否同意再審原告延遲交貨乙事,並未具有 因果關係,要難僅憑再審被告客戶為廠房遷移,即可推定 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延遲交貨。是以,再審原告既已於 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該網路資料,雖原確定判決斟酌仍以該 證據無法證明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曾同意其展期交貨乙節 (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㈦所示),致 為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亦難謂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 審情事。故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網路報導為由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委無可取。 ⒋再審原告再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伊所提出之製造行程表,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 判決已經斟酌該製造行程表後,仍為不利於再審原告之認定,此觀原確定判決理由之㈥自明(見本院卷第32頁)。故再審原告再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該製造行程表,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並無可取。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既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亦無再審原告所指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李華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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