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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再易字第55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恩山陳雅玲黃國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再審原告
丙○○
再審被告
行政院衛生署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6日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侯勝茂,嗣於民國 (下同)97年5月20日變更為丁○○,有任命令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所屬醫事審議委員會所出具91年5月22日編號90218號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之鑑定意見為不實,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款、第10款及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4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及發函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等機關更正系爭鑑定書。

三、再審被告則以: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係依醫療法第9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僅於司法或檢察機關委託時,始受理鑑定事宜,而針對委託鑑定機關所詢事項,依據其調查所得之事證資料,基於醫學知識及醫療常規,提供專業之書面鑑定意見作為偵查或審判之參考。故並無不法侵害再審原告權利可言,自亦無對再審原告負有損害賠償義務,再審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因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同法第498條之1及其立法理由亦有明文。

五、經查,再審原告於96年4月19日已以上開事由,對本院96年度醫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再易字第194號判決認再審之訴顯無理由,於97年4月16日判決駁回確定 (參卷附本院96年度再易字第194號判決書),茲再審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仍以同一事由,對於該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七款至第十款情形,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得提起再審之訴」,係第7款至第10款構成要件之限縮,並非獨立法定再審事由,再審原告主張依該條項規定請求再審 (本院卷第25頁之筆錄記載),顯有誤解,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黃國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明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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